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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维权”活动中的敲诈勒索罪与非罪的界限,推荐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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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活动中的敲诈勒索罪与非罪的界限
第一,高额索赔的维权案件能否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案件审理的难点在于准确区分是维权过度还是敲诈勒索,关系到罪与非罪的问题。此类案件涉及刑法、民法、诉讼法等多个方面,情况复杂,容易引起社会关注。我们认为,对于事出有因的维权索赔案件,权利遭受侵害一方如果采取威胁或要挟手段索取高额赔偿的,应严格围绕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分析,慎重人罪。一是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提出索赔的事项和金额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如果存在基础权利,即便索赔数额高,也不能直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判断行为人实施的威胁或要挟行为是否具有非法性和强制性,以及相关行为与被害人给付财物之间的联系,综合考虑。只有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的,才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如行为人以要挟为手段向开发商索赔巨额钱款,但系基于在房屋拆迁、坟墓搬迁中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基础,其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一般不按犯罪处理。
第二,知假买假、职业打假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我们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严掌握人罪标准,但也应分类鉴别,警惕出现“碰瓷式”维权。对该类行为,之所以要慎重入罪,主要考虑:一是《民法典》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赋予职业打假人索赔的请求权基础和消费者地位,刑法不宜将具备权利基础、未被法律禁止的维权行为评价为犯罪。二是生产者和经营者因自身的违法行为陷入赔偿风险,属于自陷风险,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是索赔数额高低属于权利自治范畴,不能因数额过高就推定违法。四是职业打假对维护消费者权利、增强商家责任意识、净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如果行为人采取举报、起诉等法律规定的维权途径,或者所谓的威胁、要挟不足以造成对方心理恐惧或强制,索赔数额在一定范围内,一般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行为人不具备权利基础,通过虚构事实索赔,或者知假买假后索赔数额明显超过了合法或合理范围,同时能够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实施了威胁、要挟等方式,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从而支付钱款的,应依法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三,关于对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职业打假行为实质危害性的准确把握。例如,职业打假人A多次在多个商店购买食品,后以商品无中文标签、来自日本核辐射区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处过程中或作出行政处罚后,A与商家经协商获取数额较大财物,之后撤回投诉举报或行政复议。检察机关以敲诈勒索罪起诉,法院经审理宣告A无罪。该案作出无罪判决的主要依据为;
(1)现阶段食品药品领域中知假买假或职业打假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修正)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中对“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明确答复:“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2)A具有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权利。《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第6条第2项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3)A所获得的金额于法有据,并未超出前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标准。
(4)在案证据证实未发现A在索赔和谈判过程中有夹带、调包等故意捏造商家违法或滋扰、纠缠、哄闹等软暴力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A具有投诉举报和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故A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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