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红发财,“小能人”应聘营销员
1998年初,吴江七都镇农村青年章习财(化名)见邻居外出跑销售发了大财,不禁眼红了,他跑到离家不远的H集团要求当营销员。
H集团是全国闻名的线缆专业制造商和服务商,当时正急需销售人员,章习财的应聘,很快得到了集团领导的批准。
1998年9月28日,双方签订了试用期限为一年的营销员专用《试用合同》。合同规定:章习财在企业销售工作期间,业务费用实行个人承包,企业结算价格与基准价格(销售价格)差额扣除电缆运输费后,所得利润企业与他五五分成;章习财不得为其他企业兼职,必须接受集团各项规章制度以及员工守则;如果由于章习财原因造成经济损失,由其承担经济纠纷总额的10%-50%。同时合同约定H集团销售制度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当时的企业销售制度规定,销售员私自在外为单位外发电缆,发生一次或以50万元为单位,每50万元业务,视情况向集团赔款3万至10万元。
签订好劳动合同后,章习财自告奋勇要求跑山东市场。
1999年9月3日,山东省某器材公司与H集团签订代理协议,约定:H集团为山东省电缆系统定点供货厂家,器材公司保证全省邮电系统90%以上的电缆采购为定点厂家产品,但定点厂家必须按规定支付1.5%的代理费。
章习财从这份代理协议上看到了商机,觉得“定点”供货,风险小,获利大,于是往山东跑得更勤快了。
2000年底,经H集团统计,章习财在山东市场电缆销售额为1000.057万元,突破了千万元销售大关,集团评定他为文明职工。
东窗事发,营销员“挂羊头卖狗肉”
转眼到了2001年7月,H集团收到山东器材公司出具的《采购明细》,发现集团2000年度合计供给聊城某分公司的总额为8000.05万多元。
集团的人员吓了一跳,以为对方算错了,忙致电对方,说明“章习财代表集团,2000年度共向分公司销售了1000.057万元,而非8000多万元。”
H集团不知道,另外的7400多万元是章习财利用集团的名义,向分公司销售的是吴江另外一家通信电缆厂的产品。
原来,章习财发现销售本集团电缆没有销售吴江另一家电缆厂的利润大,由于这家电缆厂不是山东省电缆系统定点供货厂家,产品无法打进山东市场,于是他上报给山东省的分公司。名义上说提供的是H集团的产品,暗地里销售的是吴江电缆厂的电缆。
H集团得知真相后,当即致函山东器材公司,认为这7400多万元产品的代理费应该由吴江这家通信电缆厂支付。可是山东的器材公司却不认同。他们认为:章习财是H集团的员工,这7400多万元产品是经过章习财、以H集团的名义销售进来的,所以他们只认H集团。至于章习财私自为其他厂家销售产品,这是H集团的内部管理问题,H集团可以向章习财追要。
为了维护信誉,2001年8月18日,H集团向器材公司汇付代理费90万元,同年12月25日,又汇付了27.5万元。
自己的业务员私自帮别的厂家销售产品,自己还要支付一笔不菲的代理费,H集团越想越气。立即要求章习财赔偿其中近112万元代理费,同时根据他的收入情况,要求他再赔偿集团一笔损失。
而章习财不但不肯赔偿损失,反而要求集团赔偿他几十万元个人业务收入提成。他认为自己和H集团只签订一年试用合同,试用期结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因此双方之间只是一种委托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他没有任何责任赔偿损失。
对簿公堂,老板提出巨额索赔
H集团不能接受章习财的这种解释,他们找了律师,请求依法向章习财讨个“说法”。
2001年8月15日,律师向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诉人章习财支付损失赔偿金近580万元。
2002年1月14日,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申诉人与被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由被诉人章习财销往山东电信分公司的非集团电缆7400多万元的代理费应由被诉人支付,被诉人还应按《试用合同》上规定,承担近112万元的10%-50%的违约金。因为10%-50%间隔大,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违约金为其中的30%,即33.54万元。
最后,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从2001年8月15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诉人章习财支付申诉人H集团损失赔偿金145.35万元;申诉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发后,章习财与集团均不服,分别于2002年4月18日、5月9日向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认为:章习财为他人销售巨额电缆,致使本企业造成利润损失467万余元,直接损失579万元。当时的销售制度规定,章习财至少要赔偿447万余元。但吴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仅裁决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四次长达一年半的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围绕“此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集团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展开了激烈辩论。
最后法院认为,原告章习财以被告H集团的名义向山东省某电信分公司销售他厂电缆,违反了试用合同的约定,应根据约定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应以1998年度被告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作为处罚依据,现被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销售制度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
2003年,一审法院判决原告章习财赔偿被告近433.9万元;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3年12月31日解除。
一锤定音,打工仔赔偿老板近350万元
一审判决下达后,章习财不服,立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他在上诉状中特别指出,H集团要求他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而是民事纠纷。应由民法调整;原审法院将劳动合同纠纷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混为一谈,对诉讼标的也不符合有关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以劳动纠纷受理,依据“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基本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意见,但认为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有误。因为H集团提交证据表明,由于章习财用外厂电缆替代本企业产品,造成H集团利益损失467万多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中“利润五五分成”的规定,H集团实际利润损失仅有一半,即233.5万元,加上已支付的代理费112万元,H集团实际损失为345.5万多元;根据1998年销售制度规定,外发电缆每50万元为一单位,赔款3-10万元,那么章习财至少应赔款447.228万元。原审法院按照销售制度判定由章习财赔偿数额显然已超出了H公司的实际损失。因此,根据公平原则,苏州市中院对章习财赔偿数额调整为345.5万余元。
章习财本来想代销电缆,多赚点钱办个丝织厂,谁知“偷鸡不成蚀把米”,还要把新办的丝织厂赔进去,他追悔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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