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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营营律师:客观陈述未审结案件,不侵权
在相关信息具有事实基础、未被包装为司法定论,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损害他人商誉的情况下,不当然构成商业诋毁。
阅读提示
知识产权争议发生后,权利人往往通过公众号、官网、客户告知函或行业媒体介绍维权进展。正当维权与商业诋毁之间并非以“是否提到竞争对手”为界,也不能简单以“案件尚未审结,所以任何侵权表述都违法”作判断。真正需要审查的是:诉讼阶段是否披露准确,事实与观点是否区分,措辞是否保留必要的不确定性,整体表达是否足以使公众误认为法院已经认定侵权,以及相关信息是否损害了被指向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本案与上一篇“隐瞒撤诉信息”的案件形成鲜明对照。上一篇中,发布者只强调起诉、开庭,却未说明相关案件已撤诉,造成案件仍在推进的错误印象;本案所涉部分文章则明确说明案件处于“等待开庭及开庭审理阶段”,并使用“涉嫌”等限定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读者据此可以识别有关侵权判断来自发布者一方,最终是否侵权仍须由生效裁判确定。加之部分文章所述专利状态具有事实依据,原告也未充分证明相关内容损害其商誉,法院未将这些文章认定为商业诋毁。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并未确立“只要写上涉嫌二字就不侵权”的免责规则。“涉嫌”只是语境中的一个因素。如果标题以确定性、贬损性措辞作出定性,正文隐去关键程序状态,或者发布者明知缺乏比对和事实依据仍向客户传播,仍可能构成误导性信息。办案时应对每篇文章、每项言论分别审查,避免对多个传播行为作笼统评价。
裁判要旨
经营者对尚未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进行宣传时,如准确披露案件处于等待开庭、开庭审理等阶段,并通过“涉嫌”“我方认为”等表达区分客观事实与权利人单方判断,使一般受众能够认识到侵权与否仍有待法院生效裁判确定,通常不能仅因文章标题含有“侵权企业”等表述,即认定其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
经营者宣传自身专利被维持有效、竞争对手专利被宣告无效等信息,相关决定确已作出,且后续生效裁判确认其效力的,具有基本事实依据。即使介绍不够全面,主张商业诋毁的一方仍应说明被遗漏信息如何改变整体含义,并证明相关内容足以损害其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多篇文章被同时起诉时,人民法院应结合每篇文章的标题、正文、发布时间、事实基础、限定措辞、传播对象和损害后果分别评价。部分文章构成商业诋毁,并不当然意味着同一主体发布的其他文章也构成侵权。
案件简介
1.深圳易百珑某公司、浙江易百珑某公司从事自发电产品相关业务。武汉某公司经营自发电无线门铃等产品,双方在相关技术和产品市场存在竞争及知识产权争议。
2.易百珑公司针对武汉某公司拥有的第201510324049.7号、第201711497926.6号两项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3.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作出决定,宣告上述两项专利权全部无效。武汉某公司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3)最高法知行终455号、467号行政判决,驳回武汉某公司要求撤销无效决定的诉讼请求,相关无效决定最终发生法律效力。
4.争议期间,易百珑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陆续发布《自发电领域一公司两项专利被宣告无效》《易百珑正式起诉武汉领普等一批侵权企业,发起自发电专利维权战役》《易百珑又一项专利权被国知局宣告维持有效》《全部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易百珑四项专利权均有效!》等文章。部分文章提及武汉某公司涉嫌侵权、相关案件已经起诉,以及易百珑公司和武汉某公司各自专利权的审查状态。
5.武汉某公司认为,上述系列文章从整体上向公众传递其抄袭、侵权、专利无效等负面信息,构成商业诋毁,遂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6.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原审法院仅认定部分被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没有支持武汉某公司的全部主张及全部赔偿请求。
7.武汉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审未将其余文章认定为商业诋毁属于错误,并请求提高赔偿金额。
8. 2024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3209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一、在案件尚未审结时,经营者客观披露起诉、等待开庭或开庭审理等程序事实,并发表“涉嫌侵权”的单方判断,是否构成虚假或误导性信息。
二、宣传己方专利维持有效、对方专利被宣告无效时,哪些内容属于具有事实基础的权利状态陈述,哪些遗漏或评价可能超出合理边界。
三、原告将多篇文章作为一个整体主张商业诋毁,法院是否应当逐篇、逐项审查;商誉受损和赔偿数额应如何举证。
法院裁判观点
一、明确披露未决诉讼阶段,能够使受众识别侵权表述属于单方判断
《易百珑正式起诉武汉领普等一批侵权企业,发起自发电专利维权战役》一文介绍,相关主体已就包括武汉某公司在内的数家企业涉嫌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分别起诉,并明确写明“各案件正分别处于等待开庭及开庭审理阶段”。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结合这一程序状态说明,文章标题和正文中的侵权表述可以被理解为发布者基于自身权利主张所作的单方判断。文章没有把未决案件描述为已经判决,也没有声称法院已确认武汉某公司侵权。一般受众能够知道案件仍在审理,最终结论须以生效裁判为准。因此,不能脱离正文,仅因标题出现“侵权企业”就当然认定构成商业诋毁。
这一判断强调“整体语境”。标题具有吸引注意和概括全文的功能,通常应与正文共同审查。若正文显著、清晰地披露未决状态,且未使用足以否定该限定的确定性表述,标题中的单方立场仍可能处于合理维权范围。反之,若程序提示隐藏在不易察觉位置,标题和配图持续传递已经侵权的确定结论,则“正文曾提到审理中”未必足以消除误导。
二、基于真实权利状态介绍政策和维权立场,不当然属于虚假信息
《易百珑又一项专利权被国知局宣告维持有效》一文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审查决定为事实基础,并附带介绍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背景。文章中“专利侵权者”“抄袭”等表述处于政策理解和维权立场的叙述语境,并非凭空捏造某项已经发生的侵权事实。
法院据此认为,文章不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该结论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可以任意对竞争对手作负面评价,而是说明评价性语言必须结合其指向和上下文判断:是一般性政策表述,还是明确指向某一经营者并断言其已经侵权;是否存在可核验的权利基础;是否说明争议仍待裁判。指向越具体、结论越确定、传播越接近交易相对方,发布者承担的审慎义务越高。
三、使用“涉嫌”并说明已经起诉,有助于区分事实与观点;不完整披露仍须结合损害证据判断
《全部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易百珑四项专利权均有效!》一文使用“涉嫌”一词,并说明易百珑公司已经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关于他人产品技术特征落入己方授权专利保护范围的表述,属于易百珑公司的判断,而不是法院已经作出的结论。是否构成侵权仍需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该文在介绍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时虽然不够全面,但武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种不完整介绍已经损害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最高人民法院因此认可原审关于该篇文章不构成商业诋毁的判断。
这里的“损害证明”应作准确理解。商业诋毁责任的成立不必以原告能够精确计算销售损失为前提,信息具有损害商誉的客观可能性、传播到相关公众并形成负面评价,也可以成为认定依据。但如果文章的主要事实真实、程序状态清楚,遗漏内容是否足以造成误导并不明显,原告就需要进一步说明遗漏内容的重要性及其对公众认知的实际影响。不能仅以“介绍不够全面”抽象主张侵权。
四、对方专利被宣告无效的报道具有事实基础,后续生效裁判进一步确认其准确性
深圳易百珑某公司发布《自发电领域一公司两项专利被宣告无效》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作出宣告武汉某公司两项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文章标题及相关内容并非无事实依据。其后,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驳回武汉某公司撤销无效决定的请求,进一步确认相关无效决定的法律效力。
在专利无效行政诉讼尚未终结时,最稳妥的表达仍应同时说明“无效决定已作出、权利人已提起行政诉讼、决定效力尚待生效裁判确认”等状态。但对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司法判断,仍需结合文章发布时已经存在的事实基础、是否虚构裁判结果以及商誉损害证据综合评价。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结论。
五、多项传播行为应分别评价,部分侵权不能推定全部侵权
武汉某公司主张多篇文章共同形成持续性负面宣传,希望法院从整体上认定全部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最高人民法院并未仅凭发布主体相同、主题相关就作整体定性,而是逐篇审查事实基础、案件阶段、具体措辞和损害证据。
这种分析方法符合商业诋毁的构成逻辑。同一账号发布的文章可能存在不同事实背景:有的隐瞒撤诉,有的明确说明审理中;有的把单方指控写成司法定论,有的使用“涉嫌”作必要限定;有的内容缺乏依据,有的内容已有行政决定支持。因此,原告和被告均应建立“文章—言论—事实依据—受众理解—损害后果”的逐项分析表,不能以一种行为的违法性替代对其他行为的证明。
六、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无法证明时,不影响对已构成侵权行为酌定赔偿
对于原审已经认定构成商业诋毁的部分行为,武汉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也未证明两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结合侵权行为性质、传播情况和合理维权费用酌定赔偿,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并无不妥。
应当区分“侵权成立所需的商誉损害”与“赔偿计算所需的具体损失”。前者关注误导性信息是否足以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后者关注经济损失或侵权获利的量化。原告无法精确证明具体金额,并不当然排除侵权成立,但会影响赔偿数额。反之,仅有销售下降而无法证明与被诉信息之间的关联,也不足以当然获得高额赔偿。
案例来源
《武汉某公司、深圳某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3209号。
实战指南
一、原告应逐篇确定“被诉信息”,避免只作整体化指控
针对公众号、短视频和客户函件形成的系列传播,原告应分别列明文章标题、发布时间、发布账号、具体语句、所涉权利或案件、当时真实状态、虚假或误导之处、传播对象及损害证据。对于同一篇文章,也应区分可核验事实、法律评价和修辞性表达。
原告不能仅主张“对方长期诋毁我方”,而应说明每一项内容为什么超出正当维权边界。例如:案件仍在审理却使用“法院已确认”;仅完成单方技术分析却声称产品“必然侵权”;专利部分无效却宣传为全部有效;无效决定尚在行政诉讼中却隐去救济状态;文章虽写“涉嫌”,但标题、配图和转发语共同造成确定性结论。
二、商誉损害不等同于精确经济损失,但仍应形成证据闭环
原告可以从信息内容本身的贬损强度、传播对象、行业敏感度、阅读和转发数据、客户问询、合作暂停、退货、平台下架、招投标受影响及媒体二次传播等方面证明商誉受损。对尚未发生可量化损失但存在明显风险的,也应说明为什么相关受众会据此降低对原告或产品的评价。
赔偿部分则应尽量提交销量、订单、毛利、客户流失、品牌修复费用、公证费和律师费等证据。不能准确计算时,可围绕传播范围、持续时间、被告经营规模、获客或营销目的以及纠错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三、被告应清晰区分事实、观点和司法结论
披露诉讼时,建议使用标准化表述:何方于何时向何法院提起何种诉讼;案号为何;当前处于立案、等待开庭、一审审理、上诉、撤诉或生效阶段;“我方认为相关行为涉嫌侵权”;“最终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
“涉嫌”不是护身符。发布者还应确保标题、正文、图片说明和转发语一致,不以大字标题作确定性定性,再用正文角落的小字消除责任。对行政决定、一审裁判、无效宣告等尚可救济的结果,应说明救济进展和是否生效。
四、建立知识产权维权宣传的动态更新机制
案件状态可能在文章发布后发生变化。企业应指定人员跟踪撤诉、和解、判决、上诉、专利无效和行政诉讼进展,在原文章显著位置更新,并保留修改记录。若此前表述已经不准确,应及时更正,而非仅删除原文或另发一篇不易关联的说明。
面向客户、供应商、行业协会等定向传播时,风险更高。发布前应由业务、知识产权和争议解决律师共同审查,确认技术比对是否完成、事实证据是否充分、受众范围是否必要、措辞是否克制,以及是否存在损害竞争对手商誉以争夺交易机会的效果。
五、共同发布和关联账号应分别证明责任基础
多家公司或多个账号共同传播时,原告应查明文章制作、素材提供、审核、首发、转载和收益归属,证明各主体是否具有共同意思联络。被告则应说明各自角色,不应仅因存在关联关系就当然承担相同责任。文章数量多、主体多时,逐项表格化梳理可以显著提高法院对责任范围的识别效率。
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本案行为发生时适用)
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数额按照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获利确定,并应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现行)
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数额按照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2025年修订法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审理跨越修法时间的争议,应根据被诉行为发生时间选择相应法律文本,不能仅因现行法条号变化而忽略法律适用的时间界限。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司法解释对经营者、竞争关系等概念作出具体说明。判断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不限于经营范围完全相同,还应审查被诉行为是否可能争夺交易机会或损害竞争优势。在商业诋毁案件中,应结合传播内容、受众、方式及竞争利益受损情况进行整体判断。
类似案例
一、(2024)鄂知民终29号:未决争议中使用确定性、强烈贬损语言,构成误导性信息
行为人在未完成充分专利比对、相关著作权案件亦未终审的情况下,向行业组织等主体发送函件,称竞争对手产品“侵犯了我公司的专利权”,并称相关标准内容“均是抄袭照搬”。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类表述未充分披露权利基础和争议状态,主观色彩强烈,容易使收函方对竞争对手及其产品产生错误认识,属于误导性信息。
该案与本案的分界在于,本案部分文章说明了等待开庭、审理中并使用“涉嫌”等限定,受众能够识别其为单方判断;湖北案件中的函件则更接近确定性侵权结论,且直接发向可能影响交易和行业评价的特定主体。
二、(2020)粤73民终5133号:片面披露未决诉讼并作明显贬损评价,构成商业诋毁
行业协会等主体在微信公众号文章中提及竞争对手及其关联公司涉及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诉讼,并以“千万不要受误导”“要警惕”等表达作负面评价。发布时相关争议尚无生效裁判,后续生效判决亦未支持其关于竞争对手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该传播不恰当、不全面,具有明显贬义并损害商业信誉,构成商业诋毁。
该案提示,公开的涉诉记录只能证明诉讼存在,不能证明被诉一方实施了违法行为。将“曾被起诉”直接转化为“不诚信”“存在虚假宣传”等商业定性,特别是用于劝阻客户交易时,具有较高侵权风险。
三、(2023)最高法民申2538号:隐瞒撤诉导致程序状态失真,构成商业诋毁
同一系列纠纷中,发布者介绍起诉和开庭情况时,没有说明相关案件在文章发布前已经撤诉,使公众误以为竞争对手仍存在被认定侵权的现实可能。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原审关于构成商业诋毁的认定。
将该案与本案并列观察,可以形成清晰的实务标准:准确披露未决状态并保留单方判断性质,可能属于正当维权;隐瞒撤诉、败诉或裁判未生效等关键事实,使公众误认诉讼状态或实体结论,则可能构成误导性信息。
李营营律师团队在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领域的专业介绍
李营营律师现任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关注商业诋毁、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争议,围绕竞争关系、特定损害对象、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传播组织关系、商誉损害和赔偿依据等问题,为企业提供诉讼策略、证据保全、平台投诉、行为保全、舆情处置和经营合规支持。
在知识产权维权引发的商业诋毁案件中,团队注重区分权利基础、侵权判断和对外传播三个层次,结合信息发布时的证据状态,审查维权声明、客户告知函、媒体报道、直播话术和社交平台内容,帮助客户在维护知识产权与避免不当损害竞争对手商誉之间建立清晰边界。团队亦从原告维权和被告抗辩两个角度,组织电子数据、技术比对、经营损失及传播路径证据,形成具有可执行性的争议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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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营营律师团队在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领域的专业介绍
- 李营营律师现任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关注商业诋毁、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争议,围绕竞争关系、特定损害对象、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传播组织关系、商誉损害和赔偿依据等问题,为企业提供诉讼策略、证据保全、平台投诉、行为保全、舆情处置和经营合规支持。
- 在知识产权维权引发的商业诋毁案件中,团队注重区分权利基础、侵权判断和对外传播三个层次,结合信息发布时的证据状态,审查维权声明、客户告知函、媒体报道、直播话术和社交平台内容,帮助客户在维护知识产权与避免不当损害竞争对手商誉之间建立清晰边界。团队亦从原告维权和被告抗辩两个角度,组织电子数据、技术比对、经营损失及传播路径证据,形成具有可执行性的争议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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