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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类案件中资金使用失常推定非法占有目的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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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朱东生、陆向辉

引言

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判定是司法实务第一难题。在以下几对常见罪名中,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个要件成为区分此罪彼罪的核心要件要素,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存款罪、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前一罪名比后一罪名的量刑更重,在司法实务中,正确适用刑法理论、现有规则、类案判例,准确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司法人员必备的专业能力。

对司法解释确定的诸多推定规则稍作分析可知,不同的推定规则都有着不同的适用场景,本文以集资诈骗罪为例,从规范解读、裁判实践、疑难问题、证明标准等方面进行分析。探讨其中最重要、最常见的一个规则:

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这个规则是非法集资司法解释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首列事由,也是司法实践中援引频率最高的规则。该事由由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第一条推定规则“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表述演进而来,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具体化为目前使用的语句——用途(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比例(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双层判断规则,并附加不能返还的因果关系限定(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2022年司法解释继续沿用此种语句。

笔者通过裁判案例分析发现,该规则的适用呈现以下特征:

1.资金完全脱离经营、改变约定用途代还旧账、真实项目但投入比例显著失衡、虚拟标的无实体支撑、资金池统收统支等情形多被认定为用途失常;

2.大部分资金用于真实项目、确有实际经营且用途比例无法查清的案件,法院多作否定评价。

该规则的适用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用途偏离、比例失衡、结果因果三个层次递进审查,处理以新还旧、非实体经营用途的定性、比例失调的判断裁量等疑难问题时需要审慎并且需要综合考虑判断,还要充分重视被告人反证,避免以损失结果倒推主观目的的客观归罪,根据暴雷和崩盘的结果、社会危害性大(数额巨大或者参与人数众多)倒推主观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问题的提出

“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下文称“用途失常事由”)在八项推定规则中居于首位。因为该事由直接涉及集资行为的资金流向,是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行为方面最具区分度的观测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等,下文略)的行为人吸收资金的目的在于使用,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下文略)的行为人则在于占有,资金是否进入生产经营轨道,正是使用与占有区分的标志。前后两罪刑罚结构的差距较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集资诈骗罪第二档则可至无期徒刑。[1]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确立了该事由的规范文本。[2]然而,文本的明确并未消解适用的分歧。

1.集资款究竟有多少投入了生产经营,何种比例构成明显不成比例?

2.用于炒股、放贷等非实体经营是否属于生产经营活动?

3.借新还旧能否直接推定目的?

4.符合该项事由之后,是否必然推定“非法占有的目的”?

5.这个规则到底是判断资料、基础事实?还是判断标准、要件事实?

这些问题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彼时吴英案中,控辩双方围绕资金用途与经营实质的争论持续多年,学理上对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至今仍有不同看法,争议的焦点恰恰集中于本项事由的理解。[3]本文以规范变化为起点,结合裁判文书的类型化考察与学理讨论,系统分析用途失常事由的适用方法。

本文立场:既不赞同以资金不能返还的结果倒推用途失常与主观目的的指控倾向,也不赞同以存在任何经营投入即阻却目的认定的辩护逻辑,而是尝试提炼兼顾两者的审查框架。同时反对符合事由必须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判断资料和判断标准混同。


二、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到“用途与比例”的双重判断

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列举的第一种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是“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这一表述以行为人的主观认知为判断对象,明知本身就是需要通过推定规则判断的主观认知,司法解释有很多与明知有关的推定规则,另外,归还能力本身随经营状况波动,行为人对其能力的认知更难以外部证据固定。因此,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四条第(一)项将其修改为现行表述,释义文献明确指出,该项规定实际上是对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具体化。[4]修改的思路是将主观认知问题转化为客观用途问题:不用于生产经营,或者投入与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根据经验法则,如果行为人自始不具备或者不关心归还能力,可以反推其骗取资金时的主观心态。

刘卫波法官提出,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的两处争议。其一,有意见认为明显不成比例的表述不够明确,建议修改为仅将少量资金或者小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起草者未采纳,理由是实践情况复杂,过于绝对的表述虽便于操作,但难免挂一漏万,将集资规模与生产规模联系起来、通过比例关系进行分析判断更具科学性和包容性。[5]其二,有意见建议将后期所集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前期本金和高额回报的情形直接推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起草者亦未采纳,理由是:以新还旧、以后还前确实可以初步断定最终不具有归还能力,但其根源不在于是否支付本息,而在于没有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对此完全可以适用本项规定认定;同时支付本息是非法集资的基本特征,在一定意义上,按期支付本金和高额回报反而有可能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6]这两处取舍表明,司法解释制定者对本项事由的适用保持克制:拒绝绝对化的比例数值,拒绝以单一资金流动现象直接推定目的。但克制的同时也意味着缺乏清晰和明确,司法裁判人员仍然需要慎重使用自身的自由裁量权,谨慎判断“比例关系”等。

对本项的批评主要集中于两点:

一是事后评价问题,集资款如何使用发生在集资行为完成之后,以后续用途反推集资时的主观目的,不具有逻辑的必然性;二是结果归罪风险,以不能返还论主观目的,可能使经营失败者在客观上与诈骗者同罚。[7]

对此,最高法释义的回应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以诈骗方法的认定替代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又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对于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较大数额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不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8]规范文本、释义立场与学理批评共同划定了本项事由的适用边界:用途与比例的客观判断是推定的起点而非终点,损失结果不能替代目的证明。有学者指出:判断结论的形成,必须以判断资料为根据,并采用合理的判断标准。判断资料只是用于得出判断结论的基础事实,司法工作人员需要对判断资料进行分析和综合判断,并根据合理的标准得出结论。[9]

三、资金用途、投入比例与导致资金不能返还结果的三层审查

(一)“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认定

第一层次的审查是资金是否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完全未用于生产经营的情形认定相对容易,争议集中于生产经营的范围界定。传统理解以实体经济为中心,将生产经营限于实物生产、商品贸易与服务等形态。学理上则有观点指出,商事领域的资金运用形态远较民事领域复杂,炒股、投资理财等非实体经济活动同样可能以营利后返还为目的,将其一概排除在生产经营之外,忽视了商事活动的特性。[10]吴英案中的最大债权人林卫平非法集资八点六亿元,将集资款转贷牟利而未用于生产经营,后因资金链断裂不能向上游返还,法院最终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未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即为适例。[11]这一裁判隐含的判断是:资金未进入实体经营,与行为人具有占有意思,二者之间不能简单画等号。

网络时代的到来以及电子商务与直播经济的兴起,促使社会经济活动呈现出前所未有的丰富性与多样性,同时也对司法裁判提出了新的挑战。传统的实体经济模式与商事领域的资金运作机制已难以全面涵盖“生产经营”这一概念的全部内涵。在直播电商领域中,诸如用户间的相互支持与打赏、流量投放投入、个人或品牌形象包装等方面的支出,同样应当被视为“新型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从而避免因认知局限而草率地将此类投入判定为“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稳妥的做法是,将生产经营活动理解为以营利为目的、具有持续性与相当性的经营活动,而不拘泥于是否属于实体经济,同时考察行为人对该用途是否具有真实的营利期待。

还需辨析的是“返本付息支出”的定性。向集资参与人支付本息,是资金在集资参与人之间的返还流动,本身不产生经营增值,自然不属于用于生产经营;但反过来说,持续的本息兑付也不能直接等同于资金被行为人占有,否则一切非法集资在崩盘前都将被评价为诈骗。

(二)“明显不成比例”的判断方法

第二层次的审查针对部分用于经营的情形。明显不成比例是一个关系性概念,要求将经营投入的数额与筹集资金的规模对照判断。释义文献阐明,这一表述的规范功能在于通过比例关系进行分析判断,而非设定固定阈值。[12]学理上也有观点主张更进一步,将集资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理解为非法集资犯罪的违法性阻却事由,资金主要用于真实经营的,即应出罪。[13]实践中,比例判断依赖三类证据材料:

1.司法会计鉴定对资金流向的量化梳理;

2.企业原有经营规模与行业经营规律所确定的合理资金需求;

3.经营投入与返利兑付、个人支取等其他用途的对比关系。

笔者从裁判文书分析看出:

1.投入经营的资金占比在两成左右甚至更低,而绝大部分资金用于返本付息、归还旧债或者个人支配的,法院通常认定明显不成比例;

2.大部分资金进入真实项目的,则作否定评价。

3.明显二字要求失衡达到显著程度,临界状态的判断应当慎重,避免以轻微的比例失调完成入罪推定。

吴英案的争议恰能说明临界判断的敏感:该案被认定的挥霍性支出仅占集资总额的约百分之一点三,且行为人有本色集团的实体投入,比例判断因此成为控辩攻防与学理批评的焦点。[14]

(三)不能返还及其与用途的因果关联应当发挥最重要的限定作用

第三层次的审查是不能返还的结果及其与用途失常的因果关联。本项以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为要件,意味着用途失常必须与损失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非法占有目的“排除意思”的认定,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无正当理由消耗他人财产价值。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后因经营不善亏损的,损耗基于正常经营风险产生,存在正当理由,不应认定为具有排除意思。[15]刘宪权教授亦主张对无法返还的原因作主客观分析,因扩大再生产投入、经营管理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返还的,不应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16]据此,即便用途与比例存在瑕疵,若资金不能返还主要源于市场风险、政策变化、不可抗力、法令行为等意志以外因素,本项事由的推定即不能完成。

另外,“集资后”三字表明,本项以资金取得之后的用途安排为判断资料,而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犯罪目的,原则上应存在于行为当时或者行为过程之中。以后续用途反推先前目的,其可靠性取决于用途行为与取得行为之间具有较为紧密的连续性,如果行为人自始未作任何经营安排,资金到手即脱离经营轨道,回溯的链条较短、推定的强度较高。如果行为人起初确有经营投入,因市场变化逐步缩减投入的,回溯的链条拉长,推定的强度相应减弱。需要做到细分到此种程度,尽量避免该事由被机械化适用。


四、裁判实践

(一)认定用途失常成立的裁判

第一,资金完全脱离经营活动。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5)湘0903刑初125号刑事判决认定,邱某明知其公司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本身不产生任何收益,仍以高回报、可保底为诱饵吸收资金,未将款项用于真实项目投资,法院明确援引本项事由及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7]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5)粤0705刑初609号刑事判决中,梁某虚构外贸生意集资后不用于经营活动,以后期投资款兑付前期本息并供个人使用,同样被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18]

第二,改变约定用途,以新募资金代还旧账。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3刑终168号刑事判决认定,邓某文明知本溪华某集团的集资活动已被政府叫停并丧失返款能力,仍以向该集团投资为名向鞍山地区公众非法集资,所募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亦未实际投向该集团,而是将其中七十一万元用于代该集团返还大连地区投资人,另用于替关联公司还款、支付房租、偿还个人信用卡等支出,法院认定其将诈骗取得的集资款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9]该案提出了一个颇为细腻的问题:以新募资金代关联集资主体返还旧投资人,形式上属于返本付息,实质上却是以后债还前债的债务腾挪,资金从未进入任何增值轨道,其对用途失常的证明力反而强于一般的兑付行为。

第三,项目真实存在但投入比例显著失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刑初133号刑事判决认定,胡某集资的油田投资项目虽真实存在,但集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实现,所得资金大部分用于返本付息和分红收益支出,仅部分用于油田开发、业务佣金、公司运营,据此认定非法占有目的。[20]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23)浙0324刑初795号刑事判决的比例图景更为具体:林某非法吸收资金一千万元,仅约二百三十万元用于经营服装,其余款项用于还债或者赌博,法院认定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同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构成集资诈骗罪。[21]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6刑初1112号刑事判决则指出,被告人非法募集一亿余元后资金使用随意,虽有小部分资金投入经营,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募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无返还集资款的可能,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2]

第四,虚拟标的缺乏实体支撑且资金被瓜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6刑初47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等人设立数字藏品交易平台,涉案数字资产缺乏文化或实体背景支撑,被告人未提供实质意义上的商品作为资金对价,且从平台转移资金予以瓜分,用于经营活动的资金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足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2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川刑终77号刑事判决中,王某剑发售的虚拟币不与任何经营实体挂钩,亦无能力保障项目持续运营,资金被用于购置豪车房产及境外投资,法院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4]

第五,资金池统收统支,经营投入附随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刑终236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某强等人设立资金池对旗下私募资金进行控制管理,以派息、调账等手段募新还旧,支付以往发行产品的本金收益,部分资金虽用于公司运营、对外投资,但同时用于支付高管、销售团队高额薪酬及个人支配使用等,法院综合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5]此类案件中,公司运营与对外投资形式上存在,但资金池的安排使全部资金处于行为人统一调配之下,经营投入只是资金池支出的附随部分,法院对用途失常的认定实质上穿透了运营外观。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刘某香、李某集资诈骗案的认定即建立在比例判断之上:经审查资金流向,正常的黄金饰品交易仅占集资款的百分之四,百分之九十以上集资款用于返本付息而非生产经营活动,再结合毁灭财务数据等行为,检察机关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6]

(二)否定用途失常或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裁判

与本项事由的正面适用相对照,否定性裁判同样形成稳定类型。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刑初301号、(2020)粤0304刑初1403号刑事判决认定,苏某明等人以私募为名吸收的资金,除返本付息和维持运营外,主要用于约定的房地产项目及其他真实项目与相关材料采购,法院据此否定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27]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23)粤0883刑初206号刑事判决的处理更富方法论意义:涉案公司吸收的资金部分用于偿还前期借款及利息,但公司亦有相关经营,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具体多少集资款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多少用于生产经营;法院进而指出,在公司资金链断裂、暂时出现周转困难时选择借新还旧以保证继续经营,符合经营者惯常的思维,无论是公司经营还是投资都具有一定的风险,评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充分尊重经济发展规律,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最终认定指控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标准。[28]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25)鲁0826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中,在案证据证明冷某确有实际经营活动,案款部分用于公司经营、部分用于偿还正当债务,法院据此纠正指控罪名,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29]

(三)裁判逻辑的整体观察

综合上述裁判,可以观察到四点规律。

其一,本项事由是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基础性事由,绝大多数集资诈骗裁判的说理都以其为起点,再辅之以挥霍、逃匿、转移资金等其他事由完成印证。

其二,项目真实并不当然阻却本项的适用。胡某案、林某案均存在真实经营项目,法院依然通过比例失衡完成认定,说明用途审查具有独立于项目真伪的维度;相应的,辩护人以存在真实项目为由的抗辩,若不能回应投入比例问题,通常难以奏效。

其三,用途比例无法查明时,裁判立场趋于保守。龙某华案在比例不能证实的情况下转向有利于被告的认定,体现了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在本项适用中的实际效力。

其四,对因果关系限定的不当忽略。无论有无实质审查和判断,至少裁判文书中几乎都没有对用途失常行为和集资款无法返还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专门的说明和论证。

五、适用中的疑难问题及其处理

(一)以新还旧的证明价值

起草者没有将“以新还旧”作为直接推定事由,理由已如前述。但裁判实践中,借新还旧又几乎出现在每一个依本项定罪的案件中。关键在于需要区分借新还旧的两种意义:

1.作为资金流动现象,借新还旧只是兑付困难的结果征兆,本身不能证明用途失常;

2.作为用途结构的组成部分,当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前期本息而非投入经营时,借新还旧恰恰是不用于生产经营或者比例失衡的具体表现。

胡某案的裁判说理即采用后一逻辑,先确认投入经营的资金与募集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再以借新还旧印证“归还能力丧失”。据此,控方以借新还旧指控时,应当进一步证明资金未进入经营的比例结构;辩方以持续兑付抗辩时,亦应说明兑付资金的真实来源。脱离用途结构孤立评价借新还旧,无论控辩,均不能充分论证己方观点。

(二)非实体经营用途的定性

将集资款用于炒股、放贷、理财等非实体经营,是否属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学理与实务均存在分歧。如前述林卫平案所示,转贷牟利未被评价为非法占有目的;而在另一起私募基金案件中,行为人伙同他人将部分集资款投入香港市场炒作股票,法院将其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群之一。[30]两案差异的实质不在于炒股或者放贷的行为形式,而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真实的营利期待与返还安排:前者以转贷息差为盈利模式,资金流向清晰、规律可循;后者以高杠杆投机消耗资金,盈亏听天由命,且与个人债务清偿、资金混同交织。据此,非实体经营用途的定性应当个案判断,考察投资决策的商业理性、风险敞口与行为人自有资产的覆盖能力,不宜以用途形式的实体与否划线。

需要重点关注的还有直播电商、包装、打赏等投入的认定,需要以更为开放的态度和理念来处理这些新问题。

传统观点常将直播打赏界定为一种娱乐消费行为,然而,并非所有直播打赏活动均属于消费范畴。在流量经济时代,直播打赏可直接或间接吸引大量平台关注与粉丝增长,从而相应提升销售收入,该逻辑亦具有合理性。尽管此类新型活动仍处于萌芽阶段,亟待规范,且所产生的纠纷大多需通过民商事诉讼途径解决,但刑事司法仍需直面直播打赏的复杂性,不应一概予以否认或作出否定性评价。

(三)比例临界值的缺失与个案裁量

明显不成比例没有数值标准,实践中两成左右投入经营被认定失衡,大部分投入真实项目则被否定,但两者之间存在广阔的临界地带。裁量的妥当路径是将比例判断相对化:一是与企业自身经营规模相对照,募集亿元资金而企业原有年经营规模仅百万元的,少量投入即可构成失衡;二是与行业资金需求规律相对照,重资产行业与轻资产行业的合理投入比例不可同日而语;三是与用途结构相对照,经营投入之外的资金流向是返本付息、偿债还是个人占有,直接影响比例的评价色彩。莫某佳案中,辩护人主张资金缺口系在高买低卖的经营活动中亏空,不存在本项情形,二审法院虽未采纳,但其驳回依据并非比例本身,而是行为人明知模式必然亏损仍许以高额回报、资金链断裂后隐瞒真相继续募资并携款逃匿等情节。[31]该案提示,临界比例案件的裁判重心应当从比例数字转向行为人对经营模式的认知与后续行为。

(四)用途部分查明、部分不明时的处理

集资案件账目残缺、现金交易频繁,资金用途全部查明没有可能。部分查明用于经营、部分去向不明时,指控逻辑与辩护逻辑面临相反问题:控方倾向于以查明的非经营用途覆盖全部资金,辩方则倾向于以查明的经营投入覆盖全部资金。龙某华案确立的处理规则是,不能证实具体多少集资款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多少用于生产经营的,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即未达到确实、充分标准,存在的合理怀疑应予排除。[32]这一立场与学理主张一致: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清集资款去向的,一般不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33]用途查明的证明责任在控方,查明的缺口不能通过推定填补。

(五)部分行为与部分人员的区分认定

非法集资持续时间长的案件中,资金用途可能前后变化:前期正常投入经营,后期经营停滞、资金转为兑付与个人使用。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三款确立的部分行为部分认定规则,要求按目的产生的时间界限划分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的数额区间,实务中应当以用途结构发生根本变化的时间点为界,避免将全案资金一体评价为诈骗数额。共同犯罪场合,实际控制资金用途者与仅参与募资宣传者对用途失常的认识与支配程度不同,亦应依同条同款区分处理,防止本项事由的归责泛化至对资金去向无支配力的从属人员。

(六)融资纠纷与集资诈骗的界限维持

最后还应在刑民交叉的视野中把握本项事由的适用。民间融资纠纷中,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资金、投入经营的比例低于预期,均属常见现象,仅凭用途瑕疵不足以成立集资诈骗。本项事由的功能是在非法集资的框架内辅助识别非法占有目的,而非将一切用途失常的融资行为犯罪化。集资诈骗罪的成立以使用诈骗方法为前提,用途审查必须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相结合;行为人所依托的项目、资质、回报承诺基本真实,仅因经营安排不当导致资金不能返还的,属于民事违约与商事风险的范畴,不应借本项事由升格为刑事犯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此体现为双重约束:客观上有诈骗方法与用途失常的相互印证,主观上有占有意思的合理推定,二者缺一,本项即不应单独支撑定罪。

六、推定结构、反证空间与证明标准

依本项事由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在证明方法上仍属司法推定。推定的大前提是经验法则:资金不用于经营或者投入显著失衡且最终不能返还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显著大于不具有的可能性。但经验法则经由归纳形成,不能顾及个案的特殊性,推定结论天然带有盖然性局限。[34]克制的制度设计在于反证:被告人提出资金投入经营的凭证、真实项目的存续证据、市场风险或者其他不能返还的客观原因,足以使推定结论产生合理怀疑的,推定即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主观目的的证明应当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35]这一命题对控辩双方具有双向约束力:控方不得以用途清单替代目的证明,辩方亦不得以经营外观替代用途证明。有学者主张建立正推与反推相结合的双向认定标准体系,[36]亦有学者主张在认定时综合各种犯罪事实、运用严谨逻辑排除其他可能性,[37]其共同的旨趣都在于为本项事由的适用设置反驳与检验的程序装置。

从证明责任的分配看,用途偏离、比例失衡与不能返还的结果及其因果关联,均属控方证明的基础事实,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司法会计鉴定是本项认定的证据中枢,控方应当通过鉴定完整呈现资金来源与去向的结构比例;辩方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应当聚焦于统计口径、混同资金的处理与经营投入的识别是否准确。被告人就经营投入、市场风险提出反证的,法院需要实质回应,不宜以辩解没有事实依据笼统驳回。龙某华案逐笔审查账目完整性、收据开具与资产状况的说理方式,体现了本项事由审查应有的密度。

就指控与辩护的实务操作而言,本项事由的攻防通常围绕三条线索展开。

其一,争辩集资款用于投入生产经营的范围。经营投入的识别标准直接决定比例数值,行政费用、人员薪酬、项目前期费用是否计入经营投入,往往是控辩双方的第一个交锋点。

其二,争辩经营资金来源是集资收入还是经营回款。行为人主张投入经营的资金来源于自有资金或者经营回款而非集资款的,涉及资金混同下的资金分析或者流向鉴定,指控方须以流水梳理排除合理怀疑。

其三,争辩因果关系。不能返还的结果究竟源于用途失常还是市场变化,需要行业数据、经营记录与同期市场情况的证据支撑,而非凭结果当然推定。控方应避免以损失结果代替用途证明,辩方应避免以经营外观代替比例回应,双方的论证都应回到资金结构的具体查明之上。

结语

用途失常事由的适用,是非法集资审判中客观化判断走得最远、也最接近客观归罪边缘的领域。司法解释将其从主观认知改造为用途与比例的客观判断,提升了可操作性,也埋下了以结果倒推目的的隐患。裁判实践积累的类型化经验表明,本项事由的健康运行依赖三个支点:比例判断拒绝固定临界值而保持个案化,因果审查坚持区分经营风险与恶意消耗,证明过程保障反证与存疑有利于被告。

无论将“用途失常情形”界定为基于基础事实推定案件要件事实的推定规则,抑或作为依据判断资料进行裁量的判断标准,均须恪守推理与论证必须符合经验法则的原则,杜绝简单机械的认定。

对审判者而言,本项事由的适用功夫不在文本援引,而在资金结构的查明与说理;对控辩双方而言,攻防的重心不在经营有无或者损失大小的抽象争论,而在比例、来源与因果的具体证明。

唯有将用途的客观判断始终置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约束之下,本项事由才能既不纵容以经营之名行占有之实的诈骗者,也不误伤经营失败但无占有之心的融资者。

注释:

[1]卢建平:《完善金融刑法强化金融安全——〈刑法修正案(十一)〉金融犯罪相关规定评述》,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1期(总第37期)。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2022年修正)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3]参见胡启忠:《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标准的局限与完善》,载《法治研究》2015年第5期,第85—86页、第94—95页。

[4]刘为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5期,第28—29页。

[5]同前注[4],刘为波文,第28—29页。

[6]同前注[4],刘为波文,第29页。

[7]参见前注[3],胡启忠文,第89页。

[8]参见前注[4],刘为波文,第28页。

[9]参见张明楷:《刑事案件事实的综合判断》,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4期,第48页。

[10]参见前注[3],胡启忠文,第91—93页。

[11]参见前注3],胡启忠文,第89页、第93—94页。

[12]参见前注[4],刘为波文,第28—29页。

[13]参见李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区分之问——以“二元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为视角》,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2期。

[14]参见前注[3],胡启忠文,第94—95页。

[15]参见魏东、李勤、钟凯、李红:《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司法实务问题研究——主要基于四川省德阳市调研情况的分析报告》,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1期。

[16]参见刘宪权:《刑法严惩非法集资行为之反思》,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4期。转引自前注[3],胡启忠文,第92页。

[17]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5)湘0903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书。

[18]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5)粤0705刑初609号刑事判决书。

[19]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3刑终168号刑事判决书。

[20]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

[21]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23)浙0324刑初795号刑事判决书。

[22]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6刑初1112号刑事判决书。

[2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6刑初474号刑事判决书。

[2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川刑终77号刑事判决书。

[2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刑终236号刑事判决书。

[26]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打击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2025年5月15日)所载刘某香、李某集资诈骗案。

[27]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刑初301号、(2020)粤0304刑初1403号刑事判决书。

[28]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23)粤0883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书。

[29]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25)鲁0826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书。

[30]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6刑初1497号刑事判决书。

[3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刑终1211号刑事判决书。

[32]参见前注[27]。

[33]参见前注[12],李勤文;前注[14],魏东等文。

[34]参见前注[3],胡启忠文,第87—89页。

[35]陈兴良:《目的犯的法理探究》,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转引自前注[3],胡启忠文,第86页。

[36]参见前注[3],胡启忠文,第90—95页。

[37]参见高铭暄、孙道萃:《论诈骗犯罪主观目的的认定》,载《法治研究》2012年第2期。转引自前注[3],胡启忠文,第92—93页。

朱东生,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南京大学法学专业毕业,有多年的集团公司企业合规与法务经历,高管刑事风控和专业刑辩律师工作经历,对金融诈骗类犯罪、职务犯罪、涉税犯罪、,善于从律师调查取证、非法证据排除、证据分解验证和综合分析等方法开展辩护。他对刑事案件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有专门的研究,善于发现刑事犯罪线索,利用侦查专业特长,搜集证据、利用证据控告犯罪,通过合法手段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成功办理数起控告代理案件。


陆向辉,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现任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毕业。在公安机关工作十四年,长期深耕金融犯罪、经济犯罪及重大刑事案件侦查、预审一线,主办、参与侦办疑难复杂刑事案件数百起,具备完整的刑事诉讼前端经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转型后,从事专业刑事辩护与代理,历任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主任、顾问、执行主任。执业以来,专注职务犯罪、贿赂类犯罪辩护与代理、民刑交叉案件研究,系统掌握贿赂罪名体系及相关司法解释,深耕司法裁判大数据,善于从海量案例中提炼执法与司法尺度规律,为客户提供兼具侦查思维与辩护视角的系统辩护思维和精准法律服务,为客户提供具有前瞻性的刑事风险防控与强有力的辩护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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