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赵曼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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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事件经过
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开门杀”交通肇事案件,案件中网约车乘客赵某“开门”导致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姜某死亡。监控视频画面清晰地拍到了车辆停靠的位置距离路边人行道约1.5米,恰好留给了非机动车通行空间,埋下巨大的安全隐患。最终,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网约车司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乘客赵某负次要责任,未达到刑事追责标准,但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目前,相关民事诉讼正在审理中。
二、 法律分析
(一)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本案定性为交通肇事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其犯罪构成要件分析如下:
1. 客体要件:该罪侵犯的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与安全,具体表现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2. 客观要件:司机吴某将车辆停靠在距路边人行道约1.5米处,既未“紧靠道路右侧”,又占用非机动车通行空间,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机动车临时停车的规定。其违停且未履行观察、提示义务,制造并维持了“开门杀”的危险状态,最终导致1人死亡。该行为符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客观要件。
3. 主体要件:本罪为一般主体。吴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符合主体要件。同时,作为职业网约车驾驶员,其对停车选址、上下客安全及提醒观察负有高于普通驾驶员的注意义务。
4. 主观要件: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系过失(应当预见违停开门的风险,因疏忽大意未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
量刑分析:交警认定吴某负主责、赵某负次责。根据《刑法》规定,死亡1人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鉴于吴某有主动报警、如实供述及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情节,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民事责任分析
乘客赵某开门时未观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存在过错。但因交警认定其仅负次要责任,未达到“死亡1人+全/主责”的刑事追责标准,故不承担刑责,仅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民事赔偿顺序上,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理赔,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分担。若司机已合规停车并充分提示,而乘客突然猛开门致死,则责任可倒向乘客主责并追刑。此外,因本案涉及网约车平台派单,可进一步审查平台的雇主替代责任,以及司机与乘客之间的内部按份或连带赔偿责任。
三、 相关法律规定
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
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①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②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③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④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⑤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第七十七条规定:”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①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②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③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④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四、 案例分享
李某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
2016年6月16日14时03分许,“易到”网约车司机被告人李某龙驾驶号牌为皖K6XX**的小轿车,搭载使用“易到”APP下单的乘客朱某某等人,沿本市杨浦区长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目的地长阳路、临青路处,在交叉路口东南角5米处停车,允许乘客朱某某等人下车。陈某驾驶的燃气助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该处,遇朱某某开启右后车门,避让不及撞击车门摔倒受伤,朱某某见状称“撞人了”随即与同伴下车察看并留在现场。李某龙在车内听到车辆撞击声后下车,从车后绕至车辆右侧,站在倒地的助动车边上低头察看后返回车内驾车逃离。朱某某拨打李某龙手机要求其回来,李某龙称与己无关不予理睬。当日23时,陈某经送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检验,陈某双侧眼睑皮肤青紫,左侧额颞顶部手术后,右侧颞顶部头皮青紫、擦挫伤伴挫裂创;躯干部及四肢多处皮肤青紫、擦伤。陈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法院审理认为:1.被告人李某龙是明知发生事故而逃逸
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发生时,被告人李某龙是在车内听到车辆撞击声及乘客朱某某称“撞人了”之后下车,其从车后绕行至事故发生位置,低头目睹倒在地上的助动车及受伤的被害人后,随即返回车内。本案是乘客朱某某开启车门后,被害人驾驶助动车撞击车门倒地受伤死亡,车门内侧留有碰撞痕迹。而李某龙下车后并未靠近右后车门,也未开启车门察看碰撞情况。李某龙作为一名驾驶员,在发生伤亡事故后应当履行保护现场、救治伤员的法定义务,但其对躺在眼前的被害人视若无睹,对朱某某的劝阻听而不闻,执意驾车离开。故李某龙是明知发生事故而下车察看,并在看清事故后果后有意逃逸。李某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被告人李某龙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本案是一起三方事故。被告人李某龙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其在驾车时应当对停车、开门等具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却罔顾交通法规,肆意违法停车,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笔者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朱某某在开启车门时的违法行为,故依法减轻认定李某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时,被害人陈某驾驶有牌照、安全装置正常的燃气助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交警部门对于陈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已作出明确认定。辩护人认为陈某违法驾车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3.被告人李某龙不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被告人李某龙到案后供称看到有人倒在地上,见车没有明显撞击痕迹,认为与己无关,驾车离开。后又改口称其下车后没有看见地上躺着一个人,民警就在笔录里这样记,其也没有办法。当庭仍否认下车后看到地上倒着的助动车和被害人。故李某龙对于明知发生事故而有意逃逸的事实未能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相悖,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龙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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