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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吴某系湖北某公司员工,在该公司经营的门面从事调饮师工作。
公司安排吴某于2023年11月1日上晚班,工作时间为13时45分至23时15分。
2023年11月1日13时左右,吴某从其与女友位于黄陂区的居住地出发,骑行两轮电动自行车前往公司上班。
当天13时41分左右,吴某骑行至东西湖区某路口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
交警认定吴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人社局于2025年5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吴某从女友住所出发前往公司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应否认定为工伤?
一审判决:从女朋友住所前往工作地属于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吴某于2023年11月1日13时许前往公司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首先,事故发生时间正处于上班时间前不久,属于合理时间出现在上班途中;
其次,黄陂区为事故发生时吴某与其女友的共同居所,路线符合从居住地到工作地点的合理路线。从女朋友的住所前往工作地亦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女友住所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行程系私人社交产生且超出通勤合理预见范围
公司提起上诉称:吴某稳定、持续的生活中心及法律意义上的住所地为其自行租赁的房屋。基于恋爱关系的临时性留宿,不具备长期性与稳定性,不符合法律中对经常居住地或住所地的界定。
事发当日路线是因个人生活安排变更而产生的非常规路径,完全基于私人社交活动,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联,超出了用人单位应当预见的通勤风险范围,不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判决:吴某从共同居住地出发通勤目的明确且时间路线合理,属于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经查明,吴某交通事故当天其出发地为黄陂区,该地点系吴某与女友的共同居住地,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此节事实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外卖订单、平台聊天记录、调查笔录等工伤认定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关于吴某从黄陂区出发前往工作地点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的问题,吴某从该居住地出发前往工作地点,其通勤目的明确、路线选择合理、时间节点正常,
加之交通事故发生在日常通勤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线路上,应认定为上述法律规定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区人社局据此认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08月27日
案号:(2026)鄂01行终850号
【实务要点】
一、职工通勤起点的认定不以户籍地或单一租赁房屋为限,具备共同居住生活事实的处所均可纳入保护范畴
在工伤认定实务中,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的界定应当结合职工日常生活的客观实际进行综合考量。根据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宗旨,其核心在于保障因工作原因或与工作紧密相关的风险中受到伤害的职工获得救济。男女恋爱共同居住居所属于现代社会正常的生活范畴。不能机械地将住所地狭隘限缩于房产所有权地或户籍所在地。
二、通勤目的的正当性与路径的合理性
判断职工行进过程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关键看其行为是否具有明确的通勤目的,以及时间和路线是否处于通常的生活逻辑之内。本案中,职工上班时间为下午,其在考勤时间前约45分钟自女友住所出发骑行前往工作地点,时间节点与工作安排高度契合;同时,其规划的行驶路线系从出发居所直达用人单位经营地点的合理通勤路径,期间未进行与通勤无关的大幅偏离或个人娱乐活动。在此情况下,虽然该路径相较于职工个人单独租住房有所改变,但只要通勤目的明确、行车路径顺畅合理,即可依法被归入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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