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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无效合同同时约定定额价和固定价,工程款如何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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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先识别实际履行合同,再分别按约定的定额计价和固定价计算;订约时可预见的材料波动不当然调整固定价。


阅读前瞻

建设工程周期长、参与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价款结算、工期索赔、质量责任、转包分包等环节纠纷频发,裁判尺度亦不乏分歧。本系列立足最高院及各地高院典型判例,聚焦实务高频争议,梳理裁判逻辑,提炼合规要点,以期为业界同仁、建工企业提供办案参考与风险防范之思路。欢迎关注、转发。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时,应通过双方订立合同的磋商过程、合同文字的表述、合同履行情况、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主张,以及各方面综合因素考虑,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此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按照定额标准结算工程款,除非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一致,将依据定额结算工程款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固定价款合同履行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不当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要考虑这种重大变化是否可以预见,以及能否导致订立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

案件简介

1. 2007年,案涉房地产项目招标,施工队借用第一家建设企业名义中标并进场施工。

2. 2008年5月,第一家建设企业退出中标工程,但施工队继续施工。

3. 2008年7月,施工队借用另一家建设企业资质再次投标,发包人与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

4. 后续结算中,各方围绕两次中标及相关合同均无效时的价款依据发生争议。

5. 2014年,吉林高院再审分别按可调价约定和固定报价确定不同楼层的已完工程价款。

争议焦点

数份无效施工合同并存,且实际履行合同对不同工程部位约定不同计价方式时,工程价款及材料价差应如何确定?

裁判要点 一、借用不同企业资质先后投标并中标的,相关中标及施工合同均属无效,但已完工程价款仍应结合实际履行的计价安排确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两次中标及东北某建设公司与吉林某房地产公司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庄某某自认其分别以吉林某建设公司和东北某建设公司的名义投标并中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的规定,庄某某以吉林某建设公司名义投标并中标,后在工程已经实际施工一年后,又以东北某建设公司名义投标并中标,均属于骗取中标,两次中标均无效。庄某某作为X1号楼、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所需的材料费、设备费、人工费等费用由其直接垫付。2013年1月4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再初字第6号案件第一次庭审中,庄某某自认其与某公司约定按利润的10%交纳管理费。在2013年6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再终字第9号案件第一次庭审中,庄某某自认其是借用东北某建设公司资质。以上事实应认定庄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存在借用资质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吉林某房地产公司与东北某建设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该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东北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请求吉林某房地产公司参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二、合同对地下室及低层工程约定按施工图预算和可调价格结算的,应按照相应定额及鉴定结论确定该部分价款。

(2)地下室及地上一至三层的工程款应按照鉴定结论的第二种方法,即依据《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JLFD-2006)确定。东北某建设公司与吉林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六项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除地下两层、地上1-3层,按施工图预算结算,地上四层按补充协议条款执行。”第47条约定:“补充条款:1.补充条款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地下室部分执行吉林省2006年建筑预算定额预算定价。”双方对于地下室部分明确约定执行吉林省2006年建筑预算定额预算定价,对于地上一至三层,约定按照施工图预算结算,故应当参照双方此种约定计算工程造价。吉林某房地产公司在明知庄某某系无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个人的情况下,仍与其约定按照吉林省2006年建筑预算定额计算工程造价,现又以庄某某无资质,不能取得特级资质企业相关费用为由主张鉴定结论第二种方法中地下室和地上一至三层部分的间接费、利润等不应由庄某某获得,不予支持。依据鉴定结论第二种方法,庄某某施工队完成的地下室的工程造价为21381446.86元,地上一至三层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8103551.53元,合计39484998.39元,故此部分的工程款应以其为标准确定。吉林某房地产公司关于地下室两层及地上一至三层裙房,鉴定报告计算材料差明显错误的主张,因吉林某房地产公司在原审中对此鉴定报告未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申请,应视为吉林某房地产公司对此鉴定报告内容的认可。故对吉林某房地产公司的此点主张,不予支持。

三、合同对高层工程约定采用中标固定价格的,应依据中标通知书和投标报价所反映的固定价折算已完工程价款。

(3)地上四层以上部分的工程款应按照鉴定结论第一种方法,即中标通知书及投标标价汇总表中的固定价格确定。东北某建设公司与吉林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一条第2项中约定“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执行《通用条款》第2款中合同文件组成的解释顺序”,而《通用条款》第2款约定:“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2.1合同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合同履行中,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支付部分,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除地下两层,地上1-3层,按施工图预算结算,地上四层以上按补充协议条款执行。”第47条约定:“补充条款:1.补充条款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地下室部分执行吉林省2006年建筑预算定额预算定价。”因双方并未对地上四层以上部分工程价款达成补充协议条款,同时根据双方前述条款的语言表述内容看,双方对此部分并未同意按2006年建筑预算定额计算,否则双方关于地上四层以上部分工程款通过补充协议的约定则无意义。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优先解释顺序,应参照中标通知书及投标书及其附件等内容予以确定。同时,因庄某某系无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个人,依据吉林省工程造价管理站的复函意见,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适用《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JLFD-2006)的情况下,不应适用《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JLFD-2006)确定工程造价。且东北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预算书中,对于地上四层以上部分的计算方法,也并非完全依据《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JLFD-2006)予以计算,其中并不包含间接费及利润部分。

四、固定价已包含材料价格和商业风险,订约时市场波动已经发生且可以预见、双方又未约定调整的,不适用情势变更,也不另行计取材料价差。

地上四层以上部分为固定价格,已经包含成本、费用、利润、税金及风险因素等全部内容。庄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先后以吉林某建设公司、东北某建设公司名义于2007年8月、2008年7月两次与吉林某房地产公司履行了招投标手续,并在第二次中标后,于2008年7月17日与吉林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东北某建设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省建设厅2008年3月27日发布的吉建造〔2008〕8号文件《关于发布建设工程材料价格指导意见的通知》,以及2008年第3期至第8期吉林地区材料价格表,期间钢材价格在大幅度上涨后,已呈连续下降趋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2008年7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市场环境异常变动已经发生,并非属于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不符合情势变更情形。而事实上,双方仅对地下室和地上一至三层部分约定按照施工图预算结算,而未对此前招投标文件中住宅部分约定的固定价格进行变更,且庄某某施工队也直至2009年4月1日才撤离施工现场。因此,地上四层以上的住宅部分应按照中标通知书及投标标价汇总表中的固定价格结算,不应计算材料差。

五、已完高层工程占住宅工程总量的比例能够确定的,可用该比例折算中标固定价,计算已完工程价款。

依据鉴定结论的第一种方法及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意见,住宅3号楼中标价格为30777600元,住宅4号楼中标价格为29100600元,住宅部分中标价格合计59878200元,庄某某施工队完成的地上四层以上部分占住宅的总比例为36.516%,则庄某某施工队完成的地上四层以上部分的工程款应为59878200×36.516%=21865123.51元。

六、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照约定标准或者法定标准,自工程交付、结算文件提交等应付款节点起算。

(4)吉林某房地产公司应当给付东北某建设公司工程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吉林某房地产公司应按照本案工程交付之日计算工程款利息。但东北某建设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8月21日给付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七、生效判决已经给付或者执行到位的工程款,应在最终判决执行时从应付款项中一并扣除。

(5)吉林某房地产公司在本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民一终字第92号二审判决生效后,根据该判决于2012年6月4日给付东北某建设公司分公司的工程款3586519.90元,以及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再终字第9号二审判决生效后,已经执行给东北某建设公司的530万元,在本判决执行时一并予以扣除。

八、发包人主张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扣减费用的,应对具体缺陷及相应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6)吉林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庄某某施工队完成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于2009年4月1日对工程量进行盘点,吉林某房地产公司也实际接收了涉案工程。吉林某房地产公司所举其与王某、郑某某的现场签证,庄某某并不认可,无法证明庄某某施工队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吉林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扣除相应费用亦无事实依据。

九、最终应付工程款应在分别确定不同计价方式对应的已完工程价款后,扣除已经支付和依法应扣款项统一计算。

(7)庄某某施工队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为地下室和地上一至三层的工程款39484998.39元,加上地上四层以上部分的工程款21865123.51元,总计61350121.90元。扣除吉林某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42823662.30元,吉林某房地产公司还应支付东北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8526459.60元。

案例来源

《东北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吉林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吉林高院(2014)吉民再字第14号](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3-16-2-115-008)

实战指南

一、同一工程约定不同计价方式时,应先划清各价格对应的工程范围。本案裁判要旨要求综合磋商、合同文字、履行情况和诉讼主张探究真实意思,且无资质实际施工人并非当然可以按定额结算。因此,应先识别哪份合同被实际履行,再确定地下室、低层、高层或者其他部位分别适用定额可调价还是中标固定价。进场时间、投标退出、继续施工、进度款支付和结算使用的价格文件,可以说明双方真实采用的安排。合同均无效也不能把不同工程部位合并成一套对某方有利的鉴定口径,更不能脱离双方约定直接主张全部按定额计价。

二、固定价已经分配的可预见市场风险,原则上不因合同无效而重新计算。固定价范围应由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付款记录、签证和材料调差文件共同确定。对于订约时已经发生或者能够预见的材料价格波动,双方未约定调整的,不能仅以成本上涨或者合同无效为由另计价差;已完部分可在工程范围具有可比性的前提下,按照完成比例折算固定价。只有合同外变更、明确调价约定或者不属于固定价风险分配的事项,才需要另行审查。主张调整的一方应具体说明价格变化发生时间、可预见程度以及是否动摇合同计价基础,不能只提交市场价格对比。

三、造价鉴定只能计算数额,不能代替法院选择计价规则。申请鉴定前,应先列明各工程部位适用的定额或者固定价、已完比例、合同外变更、已付款和争议扣减,并要求鉴定意见分别计算。鉴定机构可以核算工程量和造价,但无权自行决定应参照哪份合同、哪些市场风险应由承包人承担;这些属于合同履行和法律适用问题。价款基数确定后,质量缺陷费用、其他依法应扣项目及欠款利息还应逐项处理,不能混入一个总价结论。材料版本多、计价界面复杂时,宜由专业律师与造价人员共同拟定鉴定申请和质证提纲。

一、发包人在诉讼中对实际履行合同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法院可结合诚信原则和证据优势判断真实履行依据。

案例1:某公司、郭某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4号]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问题,某开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对双方实际履行哪一份合同理应明知,其在诉讼过程中出现前后矛盾的主张,有违诉讼诚信。综合分析本案现有证据,结合某开发公司的诉讼行为,本案郭某东关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系《备案合同》的主张相较于某开发公司关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系2013年12月《合同》的主张,在证据上明显处于优势。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应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二、多份施工合同均无效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应以实际履行合同作为价款结算的主要参照。

案例2:某建设公司、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439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置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署备忘录、交纳履约保证金、进行预算编制与核对、支付工程进度款等行为能够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两份标前合同,而非三份中标合同。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声 明

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快速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部分案件中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更不代表本文作者对某一具体法律问题的法律意见或法律观点。本文中体现的裁判观点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由于个案差异性极大,建议大家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委托专业律师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具体法律规定,对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得出契合个案的正确结论。

联系我们 刘梦阳律师

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硕士(民事诉讼法),曾在最高人民法院交流学习,亦曾在多家国内优秀律所学习工作。主要从业领域为保全与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深耕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复议监督、合同纠纷等业务方向。

凭借极强的责任心、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熟练掌握、丰富的实务操作经验以及对案件细节的严谨把控,能够妥善处理从诉讼到执行,从起诉到回款的全流程。并且在最高院,各高院,仲裁委成功办理了大量标的额高、案情复杂的疑难案件,累计处理案件标的总额超十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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