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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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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AI技术普及,AI换脸、AI声音克隆成为网络新型乱象,大量用户肖像、声音信息被非法商用,引发多起司法诉讼。202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起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侵害人格权典型案例,其中案例2(殷某某诉甲公司、乙公司等人格权纠纷案)和案例3(彭某某诉某软件运营公司肖像权纠纷案)均涉及利用AI技术侵害人格权的问题,为新型网络人格权侵权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裁判规则指引。以下分别介绍两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彭某某诉某软件运营公司肖像权纠纷案(AI换脸)
1. 原告彭某某为普通自然人,拥有独立的肖像权、人格权权益。某软件运营公司自主研发AI智能换脸软件,面向全网用户开放使用,以付费会员模式进行商业运营。
2. 该软件未经彭某某本人任何授权、未签订使用协议、未支付任何报酬,该公司自行在软件中上架彭某某的肖像供付费会员进行面部替换(俗称“换脸”),进而生成面部为彭某某的作品。
3. 软件开放用户自主换脸功能,所有付费会员可一键将彭某某的面部肖像替换至影视片段、搞笑视频等画面中,可随意下载、转发、二次传播。
4. 随着软件上线,带有彭某某肖像的篡改视频在短视频平台、社交群组广泛传播,部分篡改视频严重扭曲原告形象,导致亲友、公众对其产生负面误解,造成严重精神困扰。
5. 彭某某多次联系该科技公司,要求下架肖像素材、关停侵权功能、消除不良影响,被公司拒绝。随后彭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人格权侵权诉讼,请求判令某软件运营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共计5万余元。
案例二:殷某某诉甲公司、乙公司等人格权纠纷案(AI声音克隆)
该案系全国首例AI生成声音人格权侵权案。原告殷某某系一名配音师,其声音经AI技术处理后,被多家公司未经许可用于开发和运营AI文本转语音产品,使得殷某某的声音信息被用于多处。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定,案涉AI声音与原告音色、语调、发音风格高度一致,能够引起一般人将该声音联系到原告本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声音开发AI文本转语音产品构成侵权,判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5万元。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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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AI换脸的侵权认定
法院审理后明确:AI技术便利不能凌驾于人格权保护之上。
涉案科技公司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抓取、储存、使用他人肖像制作AI换脸素材并向公众开放使用,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含有彭某某肖像的照片、视频,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明确禁止的“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侵害他人肖像权”的侵权行为。
即便原告肖像曾在网络公开,公开不等于可以随意商用、篡改、二次侵权。网络公开的个人形象、声音素材,依然受人格权法律保护,任何企业、个人不得未经授权用于软件开发、流量变现、娱乐篡改。
同时法院重点强调:新型AI侵权具有传播快、范围广、不可逆、损害隐蔽的特点,司法裁判对AI滥用侵害人格权行为采取从严保护原则。技术创新必须恪守法律底线,不得通过新技术窃取、侵害自然人合法人格权益。
二、最高法涉AI司法裁判规则的最新发展
202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是最高法首次就人工智能纠纷发布系统性裁判规则,共24条。
《意见》第四条明确规定:未经同意利用人工智能处理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等,生成可识别该自然人的虚拟数字形象并使用、公开的,构成对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侵害;未经同意使用自然人声音作为训练语料,模仿其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生成能够识别该自然人的合成人声,构成对声音权益的侵害;操控虚拟形象、合成声音实施不当行为或者发表不实言论、降低他人社会评价的,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依法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该规定将AI声音侵权的规制节点从“生成物是否像本人”前移至“训练时是否使用本人声音”,进一步强化了源头保护。
《意见》第八条还明确了人格权侵害禁令在AI场景的适用规则。利用人工智能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具有成本低、传播快、影响广、损害难以逆转等特点,传统的事后诉讼救济模式不利于及时有效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受害者有证据证明其被AI换脸造“黄谣”,如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人民法院既可以依法责令网络用户停止有关侵权行为,也可以依法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以阻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三、平台与开发者的审核监管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在AI侵权场景中,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需要履行数据合法性审查义务、模型设计的合法性审查义务、生成内容的预防控制义务以及用户行为的规范管理义务。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应类推适用“通知规则”,若服务提供者未能合理履行这些义务,则应认定为具有过错,需对生成内容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提供和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当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侵害他人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第十二条要求提供者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对图片、视频等生成内容进行标识。实践中,网信部门已依法处置未添加AI生成标识的违规账号13421个,清理违法违规信息54.3万余条,对AI服务提供者的合规义务落实形成了有力震慑。
适用本条需注意
1. 肖像权保护无公众人物、网红、普通人区别,所有自然人均享有完整肖像权,不受随意篡改、AI合成、商用使用。即便是普通自然人,其肖像权同样受法律全面保护。彭某某案中,原告为普通自然人,法院依然认定未经授权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构成侵权。
2. 声音属于独立人格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AI克隆他人声音、拼接语音用于营销、恶搞、诈骗,同样构成侵权。最高法涉AI纠纷《意见》进一步明确,未经同意使用自然人声音作为训练语料,模仿其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生成可识别的合成人声,即构成对声音权益的侵害。
3. 网络公开照片、视频不构成默示授权,任何主体使用、AI加工、商用传播均需本人同意。即便肖像曾在网络公开,也不意味着他人可以随意进行AI加工、篡改和商业利用。
4. 平台、开发者对AI工具侵权负有审核、监管、删除义务,放任用户侵权的,需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权利人发出侵权通知后,平台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用户利用其服务侵权的,同样承担连带责任。
5. AI侵权案件赔偿数额的确定,法院通常会综合考量侵权情节、同类市场产品价值、产品播放量、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获利情况、原告声音或肖像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因个案情况不同而存在差异。
6. 权利人面对AI侵权可积极运用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在损害尚未完全发生或持续扩大时,及时向法院申请禁令,获得诉前快速救济。
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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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AI技术开发者和运营者:应在产品设计阶段建立完善的权利审查机制,确保训练数据和素材来源合法合规;对生成内容依法进行标识;建立侵权投诉响应机制,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网络平台:应建立AI生成内容的审核机制,落实深度合成内容的标识要求,对侵权通知快速响应,切实践行“通知—删除”规则。
对于自然人:发现自身肖像、声音被AI侵权后,应及时固定证据(包括侵权页面截图、视频链接、传播数据等),向侵权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停止侵权,同时可向平台投诉要求删除侵权内容,必要时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或提起诉讼,主张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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