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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临审只三日:从死刑到无罪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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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刑诉法修改后的湖南省首例


1998年2月6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李某坤无罪,当庭释放。

从199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到1998年2月6日走出看守所,两年零七个月。其中六个月,他戴着脚镣手铐。

时间倒回近三年前。1996年4月25日,岳阳中院作出(1996)岳中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李某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从接到判决书那一刻算起,留给他上诉的时间,只有三天。

这不是笔误。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第二条明文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十日改为三日。三天,是那个“从重从快”年代留给一名死刑被告人的全部上诉时间。(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后,这一特别程序不再适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已将不服判决的上诉期限统一恢复为十日。)

三天,七十二小时。阅卷、会见、写状、递交——任何一环慢半拍,一份死刑判决就可能生效。

鲜为人知的是,就在一年之前的1996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刚刚通过刑事诉讼法的第一次大修。“疑罪从无”第一次以白纸黑字写进法律: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而这部法律,要到1997年1月1日才施行。

换言之,本案一审宣判时,它还只是纸面上的条文;1997年10月27日湖南高院终审宣判时,它已经是生效的法律。而把它提前写进上诉状的,是只剩三天时间的汤敏煌律师团队。

两年后,湖南高院的终审判决书上写得清清楚楚:原审判决认定李某坤故意杀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无期徒刑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这是湖南省法院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首例。

一、案发:抗洪前线的那个夜晚

1995年夏,湖南北部普降暴雨,岳阳县某某镇遭洪水暴虐,倒房四百多间,损失惨重。

李某坤是岳阳县某某镇党委书记,中共党员,退伍军人出身。在部队,他拿过投弹能手、刺杀标兵、特等射手;复员后从村党支部副书记干起,历任乡长、区长,仕途一帆风顺。妻子柯某某在某某镇交管站工作,平时相夫教子,善持家务,夫妻感情良好。

6月7日下午6时左右,李某坤在抗洪一线劳累了一天,拖着疲惫的身子回到家里。一进门,柯某某告诉他:单位要组织职工考试,怕考不好,想同丈夫晚上一起去交管站老站长余某龙家要些复习资料,顺便看看余爹老伴摔伤的脚好点没有。李某坤答应了。

灾情严重,回到家里仍不断有人来汇报工作。柯某某怕耽搁,催他:“要去就早点去。”

当晚7时40分许,夫妻二人出门。走到镇供销社商场时,李某坤提出走余家桥近一些;柯某某说余家桥桥上有水,要求绕道走滚水坝过河。李某坤同意了。

行至汽车站时,他们看见市、县保险公司的人来考察灾情、准备理赔。李某坤当即想到了全镇受灾最重的花苗乡红光村——榨油厂厂长陈某某是红光村人,他想先去榨油厂找陈了解情况,再顺路去余家接妻子。二人当晚在滚水坝北端的一小商站前分了手。

走到榨油厂,铁门落锁,喊了几声没有人应。李某坤转道来到余家村支部书记骆某某家,简要询问灾情后,由骆带路去了余家。听说妻子没有来,他转身出门,与村支书一道沿着去滚水坝的路边问边喊,不见踪影。他急步赶回镇政府的家,左右打听,都说柯不曾回来。

一种不祥的预兆袭上心头。

6月9日,柯某某的遗体被当地群众发现,在滚水坝下游约一百米处浮出水面。法医鉴定:死者柯某某系生前入水溺水而死亡,即溺死。

李某坤哭得死去活来。当然,有人说是他装假的。他还没有从丧妻之痛中清醒过来,一场更大的灾难已经在等着他:涉嫌杀妻。

二、从怀疑到立案:一条推断,和五天六夜

岳阳县公安局调查和现场勘查后召开案情分析会,得出的结论是:柯某某平时为人忠厚老实,与人和睦相处,没有仇杀可能;近日并无反常之举,亦可排除自杀之嫌。

排除法做完,剩下的只有一个人——丈夫。办案人员了解到,李某坤近年来与镇计生办某女干部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天黑前他与妻子一同外出,妻子落水身亡。一条推断由此形成:杀死妻子,另求新欢。

推断,从来不等于证据。但在1995年,它足以启动一个案子。办案组汇报后,决定以故意杀人罪立案。

1995年7月18日晚,岳阳县公安局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将李某坤带至公安局讯问,关进拘留所过了一夜。

7月19日至23日,办案人员分成几个组,对李某坤轮番突审,持续五天六夜不让他睡觉。

五天六夜里,李某坤前后作了五次交待。头两次——那时候还没上手段——他明确表示,自己没有杀害妻子。

后三次,他“交待”了自己的“杀妻经过”。但每一次讲出来的经过,都不一样。

7月23日,公安部门凭后三次口供,对李某坤刑事拘留、逮捕。

这一天,距离他妻子落水,才过去一个半月;距离他走出看守所,还有两年零七个月。

三、一审:为什么当初不请律师

1995年12月18日,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向岳阳中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描绘的作案过程具体到每一个动作:行至滚水坝,过了第一道桥,再前行到第二道桥时,坝面有一块积水,李走水流上边,柯走下边,李牵着柯的手,趁越积水之机,将柯用力朝港下一带……将柯带至港中,被急流卷走。

1996年3月19日,岳阳中院公开开庭。

李某坤没有请律师。他非常自信:自己身为镇党委书记,有文化、有辩才,不怕辩不过检察官;更重要的是自己没有杀人,之所以在公安“交待”“杀人经过”,是刑讯逼供所致。他相信人民法院是公平的说理之处,能为自己澄清事实。

他确实能说会道。法庭上,他反驳起诉书指控的杀妻事实,申述口供反复系刑讯逼供所致,并当庭解开衣服,要求法庭查验身上的累累伤痕;第一轮辩护时,他对公诉人指控的作案动机、作案时间等一系列问题作了全面反驳。

但因为他是一名被告人,法庭没有给他更多的发言机会。满肚子的冤屈,只好强忍着,等待有机会再诉说。最后陈述时,他只来得及悲哀地说一句:“我没有杀死我的妻子柯某某。”

1996年3月19日开庭后,由于没有被当庭宣判无罪释放,他预感到了什么,提出聘请律师。4月1日,李某坤委托其弟来到湖南辉煌律师事务所(注:汤敏煌律师在湖南岳阳创办的律所),找到汤敏煌律师。

但是晚了二十四天。1996年4月25日,死刑判决书下来了。

收到判决书,李某坤后悔莫及。这也是这篇实录最初在《中国律师》杂志发表时的标题——《为什么当初不请律师?》。

答案其实就藏在一审的每一个环节里。他不知道该在庭前申请调取入所体检记录,不知道该在什么时候提出非法证据排除,不知道该申请重新鉴定,不知道该申请现场勘查人员出庭,更不知道五天六夜的轮番突审本身就是一个必须被记入卷宗的程序性辩点。他不是不会说理,他是不知道该申请什么、该排除什么、该在哪个时间点提出。等到一审宣判,这些机会已经全部过去了。

这是本案最值得被记住的一课:自我辩护最大的风险,不是表达能力,而是不知道程序里有哪些按钮可以按。一审律师缺位,代价是死刑。

四、三日倒计时:一份上诉状能跑多快

辉煌所受理后,由汤敏煌主任作为总负责人,指挥、策划该案,并指派团队成员廖德智、熊国昌两位律师具体承办,担任二审辩护人。

律师接到被告人亲属送来的一审判决书,感到的不只是一桩人命关天的大事,更是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责任之重。

上诉期仅剩三天。

律师团队分头火速赶往岳阳中院阅卷,赶赴岳阳县看守所会见李某坤,详细询问有关情况;连夜写好上诉状,并准备向湖南高院提出上诉。

三天之内,上诉状递了上去。诉权,保住了。

这一幕,常常被“实体正义”的光芒所掩盖。但办案的人都清楚:在只有三天上诉期的死刑案件里,上诉状递不上去,后面所有的证据分析、所有的法理论证、所有的疑点,统统无处安放。程序之争,从来都是实体之争的前提。

与此同时,压力从四面八方涌来。李某坤原是某某镇党委书记,撤区并乡、改革步伐迈得较大,引起极少数人的强烈不满;他与他人的暧昧关系,极易使人产生喜新厌旧、杀妻另娶的联想;妻子落水溺亡,在不明真相的群众中引起公愤;1996年初严打声势浩大,某些观念不易扭转。更有人多次打招呼,要求辉煌律所不接受委托。

汤敏煌律师决定:顶住压力,接受委托。

五、破局之锚:把“铁案”拆成五个节点

鉴于压力大、社会舆论极为不利,重新调查取证不仅风险大,恐怕也很难达到应有的效果,辩护团队确立了一个极为克制的策略:只对现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进行分析,充分利用侦查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来辩护。律师只以一般人身份前往“案发”现场考察,整个现场观察全部秘密进行。

核心动作只有一个:不跟着起诉书的叙事走,而是把“故意杀人”这个结论所需的证据链条,拆成一个个必须被证据填满的节点——动机、时间、行为、现场、死因——再逐节点追问一句:这个位置上站着的,究竟是证据,还是推测?

拆开来看,五个节点,没有一个闭合。

其一,口供站不住。

李某坤在侦查、预审、起诉和法庭调查不同阶段的口供前后矛盾,交待截然不同。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两次询问,他实事求是地表示自己没有杀妻的思想和行为;经过五天六夜轮番审讯和逼供,他才交待了“杀妻”经过;此后任何一次审讯,他都不承认有杀妻的动机和行为,只承认是在车轮战、打、跪、不让睡觉等肉刑和变相肉刑下苦打成招,并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在笔录上签了字。

辩护人指出:讯问笔录里有真实的说明,也有违心的“供述”。当真实的说明不能被“通过”的时候,他只有违心迎合审讯人的需要讲假话,以解脱当时的痛苦和折磨。这样的口供不符合证据必须具备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二,动机是推测。

李某坤与柯某某婚前相恋六年,婚后十几年夫妻感情融洽,从未因家庭琐事吵过架、红过脸,不存在杀妻另娶的思想根源。他与周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从没有表示要娶其为妻,更没有流露过杀柯另娶的念头;经组织教育,1995年3月就已断绝与周某的一切往来。公安机关对周某长时间询问,也没有问出他们事先有杀妻另娶的意图。一审认定具有杀人动机,纯系根据一些现象的推测。

其三,时间不是行为。

当晚一同外出完全由柯某某提出,这一点证据充分确实:她担心考试考不好,要向老职工余某龙请教业务资料,同时看望其摔伤脚的老伴——这些都有充分证据印证,他们十四岁的大女儿李莉在房里做作业也听到了。李某坤作为镇党委书记,看到市县保险公司正在察看灾情、花苗乡少数村又闹分立,想到榨油厂找陈某某了解情况、意图说服他一同去做工作,顺路再去余家接妻子,合乎情理;案发当天几次去看水位,是体察灾情民情的正当之举。

关键在最后一段:虽然二人有同行的一段、也有分开走的一段,但前后只十几分钟。证人许某、陈某、李某等人只能证明看见他俩在去余某龙家时曾走在一起,不能证明两人同时过滚水坝,更不能证明亲眼看见李某坤在过坝时把柯某某带入水中。有时间,从来不等于有行为。

其四,现场有时差,而且方向搞反了。

辩护律师指出:现场勘查应当“由事到人”,不能“由人到事”。案卷中的现场勘查笔录写着“1995年6月7日对尸体打捞地和初步现场进行了勘查”,但笔录的结束时间是1995年7月25日,历时四十余天。而现场图上的有关标记,都是依据李某坤在刑讯逼供时的交待制作的。

口供不能自己印证自己。这样制作出来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谈不上客观、科学。

其五,死因不指向他杀。

尸检报告鉴定柯某某是生前入水,这一结论是科学的。但生前入水,不等于就是李某坤将她推入水中——失足入水同样可能。鉴定意见解决的是“死亡原因”,并不解决“死亡方式”;它对失足、自杀、他杀三种可能一视同仁,不能反向推出他杀。

五条相加,不是“证据多一点还是少一点”的问题,而是这条证据链根本就没有合上。

汤敏煌的判断:一个更狠的假设。

对这个案子,汤敏煌律师有一个判断,说得比上面五条都狠。

他说:这个案子,只有李某坤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据明显不足。

他甚至作了一个极端的假设——

就算柯某某没有死,从滚水坝的河道里爬上来,站在法庭上指着李某坤说“是他把我推下去的”,这个案子也很难认定李某坤杀人。

为什么?因为到了那一步,全案握在手里的,仍然只是两份言词证据:一份被害人陈述,一份被告人供述。而被告人这一份,前后反复、互相矛盾,还带着刑讯逼供的伤痕;现场没有第二个目击者,坝面没有留下任何能指向“推”的客观痕迹,法医鉴定也只说“生前入水”,区分不了失足、自杀与他杀。言词证据对言词证据,中间没有任何客观的东西把它们铆在一起。

于是,“失足落水”这个合理怀疑,照样排不出去。结论不唯一。

死刑案件里,结论不唯一,就是不能判。

而本案的现实处境,比这个假设还要糟一层:柯某某已经不在了,连这一份被害人陈述,都是零。

六、第一仗:把侦查机关自己写的说明,递到法官手上

策略既定,辩护团队先做了一件在当时并不多见的事:按照岳阳市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于1996年5月16日以辉煌所名义,向岳阳市律师协会刑事辩护指导小组出具《拟对李某坤故意杀人案作无罪辩护的请示报告》。市律协研究后,同意作“事实不很清楚,证据不足辩护”。

拿到批复,律师立即向省高院刑一庭出具“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书面意见。

此后是反复的当面汇报。辩护律师多次去省高院找承办法官,讲明一个最朴素的道理:故意杀人是重刑案件,应当办成铁案,什么时候、什么情况都推不翻;而该案确实存在没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不能形成锁链的情况,就是勉强认定,终究也站不住脚。

承办法官对律师的部分观点表示赞同,答应慎重考虑,但反过来要求:律师要提供李某坤没有杀人的证据、以及刑讯逼供的证据。

这是一个常见的追问,也是一个危险的追问——它悄悄地把举证责任推给了辩护方。

律师的回应堪称教科书式:他们把公安机关自己专门向检察院写的《关于对李某坤审查情况说明》提供给法官。

以子之矛,攻子之盾。同时,1996年5月16日,律师向省高院出具报告,要求对李某坤的视力、听力、额头肿包、左脚骨折等进行法医鉴定。

1996年6月17日,湖南高院采纳辩护律师意见,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岳阳中院重新审理。

这八个字,办过死刑案件的人才懂分量。发回重审,意味着上级法院已经识别出原审的事实硬伤;更现实的意义是——死刑,先被挡住了。

七、最难的一仗:从“疑罪从轻”走回“疑罪从无”

发回重审后,李某坤再次委托辉煌所汤敏煌律师团队担任辩护人。

律师随即调整策略:将“证据不足辩护”改为“无罪辩护”,并再次向岳阳市律师协会刑事辩护指导小组出具报告,得到支持。

1996年11月26日,岳阳中院再次开庭公审。公诉方岳阳市检察院没有补充其他有关定案依据的材料。

辩护人依法出庭。在李某坤本人作无罪陈述和辩解的基础上,律师综合原上诉审的辩护意见,从法理到证据,全面系统地作无罪辩护:无罪推定,中外有之;既然无罪,就应释放;无罪判决,于法有据;造成错案,原因诸多。律师要求法院当庭宣判李某坤无罪释放。

岳阳中院没有采纳。1996年11月26日,同一天,重审判决:李某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从死刑到无期,看上去是“轻了”,实质上仍然是“疑罪从轻”——裁判者内心也认为证据存疑,却选择留有余地地判。对被告人而言,无期徒刑仍然是漫长的牢狱;对辩护人而言,最难的一仗才刚刚开始:如何把一个已经“从轻”的案件,推回到“从无”?

李某坤不服,再次委托汤敏煌律师团队的两位律师提出上诉。

辩护律师很清楚:中院仍判无期,原因是多方面的,只有省高院才能排除方方面面的阻力、严格依法办事。于是他们一边多次会见李某坤做好思想稳定工作,要他不要急躁、坚信法律公正;一边及时向省高院递交重审上诉辩护词。1997年8月18日,又向省高院送呈辉煌法字(1997)第11号《律师意见书》,再一次阐明辩护观点。

1997年10月27日,湖南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李某坤故意杀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岳阳市中院对李某坤的无期徒刑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

1998年2月6日,省高院委托岳阳中院公开宣判李某坤无罪,予以释放。

从死刑到无期徒刑,再到无罪。这三级跳的每一步,都是在同一条证据链上争出来的:证据不够,就不能判;不够就是不够,不够就应当是无罪,而不是一个打折的“从轻”。

八、落槌与归来:两年七个月,八个字

接到宣告无罪的判决书时,李某坤泪流满面。他一再对来到宣判现场的廖德智、熊国昌律师表示感谢,反复说:“是律师给了我第二次生命,我将终身不忘救命恩人。”

他还向汤敏煌律师团队送来一幅巨匾,上面是八个大字:申正义之法,乃究理之师。

从一审死刑到终审无罪释放,这是湖南省法院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首例,也是律师成功运用证据和法律获得巨大成功的结果。它留下的不只是一份无罪判决,更是一个可供后来者反复使用的裁判样本:在可能剥夺生命的案件里,“证据不足”四个字,换来的是一个明确的“无罪”,而不是一个打折的“从轻”。

尾声:无罪之后,还有未竟的追问。

李某坤虽然无罪释放了,却又陷入无穷的苦恼之中。

身体因刑讯逼供遭受重创,他不得不住进医院,住院费仍无着落;他多次要求重返工作岗位,某些领导人仍未安排;而那些实施刑讯逼供的人,应当受到国法的制裁。

两年零七个月,六个月脚镣手铐,五天六夜不让睡觉——这些数字,不会因为一纸无罪判决自动清零。它们提醒着每一个办案的人:一桩错案的成本,从来不由制造它的人来承担。

他有太多太多的期待。但愿他等待的,并不总是失望。

【法眼点评】

核心法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口供补强规则;非法证据排除;间接证据定案规则;疑罪从无。

1. 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该条源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是本案行为时同样适用的铁律。)

2. 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最高,结论必须唯一。《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要求,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为唯一结论;第三十三条进一步规定,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的,只有间接证据同时符合“已查证属实、相互印证且无无法排除的矛盾、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结论唯一并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五项条件时,才可以认定有罪。本案既无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又形不成锁链,两项标准都不达标。

3. 口供反复与非法证据排除。被告人供述前后反复、存在刑讯逼供线索的,供述的证明力高度存疑。《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配套司法解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辩护律师应当第一时间申请调取入所体检记录、提讯登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申请伤情法医鉴定,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本案一审阶段被告人当庭展示伤痕却未获采信,正是程序辩护缺位的代价。

4. 动机与时间是“可能性”,不是证据链。感情纠葛只说明可能的动因,同行至现场只说明可能的时机。从“可能”到“确系”,中间还隔着作案行为这一核心环节。本案恰恰在这一环节上完全空白——不仅没有目击证人,连被害人本人也不可能提供任何陈述。

5. 言词证据不能互相铆合,客观证据才是铆钉。汤敏煌律师那个极端假设的法理内核正在于此:即便被害人活着出庭指认,全案也只是一份言词证据叠加另一份言词证据;缺少客观证据铆合,“失足落水”的合理怀疑就排不出去,结论就不唯一。印证的基本要求,是有独立信息来源的证据之间相互吻合;而本案连一个独立来源的客观证据都没有。

6. 现场勘查与鉴定意见都有能力边界。勘查应当“由事到人”,不能“由人到事”。勘查笔录若形成于案发四十余天之后,且部分内容据被告人口供回溯整理,就丧失了作为独立印证材料的功能——口供不能自己印证自己。鉴定意见同样如此:法医鉴定解决的是“死亡原因”,并不解决“死亡方式”。

7. 疑罪从无,而不是疑罪从轻。死刑案件中最危险的折中,是“留有余地”地判:证据不足本应宣告无罪,却以无期徒刑、死缓换一个“稳妥”。这种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代价是无辜者继续服刑、真凶继续在逃。本案死刑—无期—无罪三级跳,正是“疑罪从轻”被纠正为“疑罪从无”的完整样本。

8. 疑罪从无的性质。证据不足宣告无罪,属于刑事诉讼意义上的无罪,是法定证明标准未达成时的必然裁判结果,并不意味着客观上确认案件事实绝对没有发生。它与“确实无罪”的无罪判决在法律效力上并无区别: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判决无罪,即为无罪。

9. 程序工具本身就有实体价值。本案先以三日之内递交上诉状保住救济通道,再借发回重审撬动原审事实认定,最终在终审实现无罪。上诉期限、发回重审、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这些看似技术性的程序装置,往往决定实体结论的走向。

【类案办案指引】

死刑案件的辩护,胜负在证据组织,其次在法庭说理。

1. 先画“证据链节点图”,再动笔写辩护词。把指控罪名拆解为动机、预谋、时间、工具、行为、现场、结果、事后表现等节点,逐格标注:有无证据、是证据还是推测、有无证据能力、证明力强弱。图一画出来,攻击顺序自然浮现——优先打“行为”这一核心节点,其次打口供,再次打现场与鉴定。切忌被起诉书的叙事牵着走,逐段反驳事实描述。

2. 攻口供:调取、比对、申请排除三步走。第一步调取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入所体检记录、提讯登记与看守所台账,必要时申请同监室人员出庭;第二步把有罪供述与在案客观证据比对,找出“先供后证”还是“先证后供”,找出供述内部的前后矛盾;第三步在庭前会议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把申请留在卷宗里,而不是留在庭审的记忆里。存在伤情的,同步申请法医鉴定,把伤情固定成证据。

3. 审现场与鉴定:盯住“时差”与“越界”。一看勘查时间与案发时间的间隔,二看笔录内容是否由口供回溯生成(是否“由人到事”),三看鉴定意见是否越出自身能力边界(如以死亡原因替代死亡方式)。存在疑问的,及时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者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4. 善用侦查机关自己形成的材料。本案把公安机关向检察院出具的《审查情况说明》直接提供给法官,是以子之矛攻子之盾的范例。侦查机关的内部说明、情况汇报、补查报告,常常比辩方自行取证更有说服力,也更安全。

5. 取证风险高时,改为“就案卷打案卷”。社会舆论不利、重新调查取证风险大的案件,可以确立“只对现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进行分析”的策略,充分利用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来辩护;现场踏勘以一般人身份、秘密进行,避免授人以柄。同时按当地律协规定就无罪辩护出具请示报告,既守规矩,也为后续工作取得支持。

6. 坚持“从无”,警惕“留有余地”。二审、重审阶段要注重以书面意见持续输出:把疑点写清楚、写完整、反复写。遇到“从轻”的折中方案,要向当事人讲透法律后果,明确疑罪从无才是证据不足时的唯一合法出口;同时做好当事人思想稳定工作,避免在漫长程序中情绪失控。

7. 用足程序工具,先解决“能不能救济、向谁救济”。上诉期限(现行十日)是不可延展的刚性期限,第一时间递交上诉状是最低限度;发回重审往往意味着上级法院已识别出事实硬伤,应抓住重审与再次上诉的窗口补充证据分析;退回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超期后不得再以“补充证据”维持指控。

8. 尽早介入:把“自行辩护”从选项里划掉。本案的标题就是答案——为什么当初不请律师?侦查阶段即应委托律师,第一次讯问即应争取律师在场。被告人自行辩护的最大风险,不是不会说理,而是不知道该申请调取什么、该排除什么、该在哪个时间点提出。等到一审宣判,这些机会已经全部过去了。


本文据(1996)岳中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湖南高院发回重审裁定及1997年10月27日终审刑事判决撰写,并参考本案一审辩护纪实《为什么当初不请律师》。文中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信息以在案裁判文书为准。所引法律条文,凡未特别注明者,均为现行《刑事诉讼法》条文。

汤敏煌律师授权,著作权归其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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