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是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为什么一审定虚开,二审改判非法出售?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闽 09 刑终 17 号刑事判决是非常典型的涉税罪名定性争议案件。在此之前北京二中院于2019年作出的(2019)京02刑终113号刑事判决书,与此案类似,该案系因贸易融资引发的涉税犯罪典型案件,彼时的旧司法解释并未对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行为定性作出解释,判决作出后引起广泛的讨论与争议。
两案不同之处在于前案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还开具了大量可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注:农产品发票),同时触犯了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两个罪名,数罪并罚;而后案开票方、受票方分别按照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刑罚。
实践中,大量买卖发票案件都存在 “虚开” 与 “非法出售” 的定性混淆,定性不同,辩护方向、量刑逻辑、追缴范围完全不同。本文结合判决书全文,拆解核心争议、裁判规则与实务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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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甲系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实际控制人。
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事实
2019 年 6 月至 2022 年 3 月间,张某甲在无真实苗木交易的情况下,以伪造苗木购销合同、虚假走账的方式,通过其控制的某丙公司,向 23 家公司出售可抵扣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苗木免税发票)1878 份,票面金额合计 1.69 亿元,可抵扣税额 1521 万余元,已实际抵扣 608 万余元。张某甲按票面金额 1% 收取开票费,个人实际违法所得 845301.96 元。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2020 年 7 月至 2023 年 1 月间,张某甲通过其控制的某丁公司,在无真实苗木交易的情况下,向 13 家公司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173 份,价税合计 1519 万余元,税额 125 万余元。张某甲按票面金额 2% 收取开票费,个人实际违法所得 303825.98 元。
诉讼过程
一审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 60 万元。张某甲上诉,二审法院最终改判:张某甲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犯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 1149127.94 元。
二、核心争议:为什么从 “虚开” 改判 “非法出售”?
本案二审最核心的改判理由,是对行为性质的重新认定。法院主要从三个维度进行了区分:
1. 行为本质:是 “骗抵税款” 还是 “出售牟利”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核心,是行为人以骗取抵扣税款为目的,实施虚开行为,通常开票方与受票方存在共同骗抵国家税款的通谋。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核心,是行为人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商品有偿转让,以牟利为目的,其对受票方是否将发票用于抵扣、如何抵扣,并不具有共同的骗抵故意。本案中,张某甲控制的两家公司均无苗木基地、无实际种植业务,本质是以开票为业的空壳公司。下游企业均有真实苗木采购需求,只是无法取得发票,向张某甲支付开票费购买发票。张某甲仅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与受票方之间不存在共同骗取抵扣税款的通谋,其行为本质是将发票作为商品出售,符合非法出售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2. 主观故意:是否具有 “骗取抵扣税款的共同故意”
根据 2024 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本案中,张某甲的直接目的是赚取开票费,其既不关心下游是否抵扣,也未与下游共谋实施抵扣。因此,不符合虚开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而非法出售发票罪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在非法买卖发票、具有牟利目的,即可构成,不要求具备骗抵税款的目的。
3. 法律适用:是一罪还是数罪?
张某甲分别实施了两个独立行为: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农产品普通发票,构成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两个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犯罪对象不同,应当数罪并罚。这也是最终总刑期仍超过十一年的核心原因 —— 两个罪名分别量刑后,合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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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虚开增值税专票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票的核心区别
同样是没有真实交易开票,为什么不定虚开,定非法出售?这是值得探讨的地方。两者的核心区别,本质上是行为目的和主观故意不同:简单说:你为了自己少缴税,让别人给自己虚开进项,或者自己虚开销项给他人,是虚开;你把发票当商品卖给别人,收开票费,不管对方拿去干嘛,是非法出售。本案中,张某甲就是单纯卖票赚钱,没有和下游共谋骗抵税款,所以二审法院认为更符合非法出售罪的构成要件,而非虚开罪。
四、法院明确的 4 项裁判规则
规则 1:违法所得按 “开票费” 计算,犯罪成本不予扣除
法院明确:违法所得为行为人通过犯罪实际获得的利益,即实际收取的开票费。公司补缴的税款、人员工资、办公费用等,均属于犯罪成本,不予扣除。本案中,一审认定的 60 万元违法所得被纠正,最终按张某甲实际分得的开票费认定为 1149127.94 元。
规则 2:补缴税款可以从轻,但不影响定性
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张某甲补缴了部分税款,二审法院据此予以从轻处罚,但不改变罪名定性。
规则 3:同案犯是否到案,不影响在案被告人定罪量刑
同案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在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部分同案犯另案处理、尚未到案,不影响对张某甲的定罪和量刑。
规则 4:空白 / 真发票均属于本罪对象,不要求造成实际损失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对象,包括真实的、从税务机关依法领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包括空白发票。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非法买卖行为,达到数额、数量标准即构成犯罪,不要求实际造成税款损失。
五、实务启示:买卖发票案件的辩护与风险提示
1.定性是第一辩护要点
无真实交易开票,不必然构成虚开罪。对于单纯卖票牟利、无共同骗抵故意的案件,应当从行为本质、主观故意入手,争取定性为非法出售,或从定性争议中寻找辩护空间。同时,“虚开” 与 “非法出售” 的量刑上限虽然相同,但入罪标准、数额认定、追缴范围均有差异,定性直接影响最终结果。
2.可抵扣普票与专票风险相当
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农产品收购发票、销售发票、通行费发票等,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受同等管制。非法出售可抵扣普通发票,最高可判无期徒刑;既出售专票又出售可抵扣普票的,数罪并罚,刑期叠加。不要认为 “普通发票没风险”,可抵扣普票的刑事风险与专票基本一致。
3.违法所得与补缴的边界要厘清
违法所得以实际获利(开票费)为准,犯罪成本不予扣除;补缴税款是量刑情节,不能抵扣违法所得。但主动补缴、挽回损失,是重要的从轻事由,应在律师指导下选择合适时机操作。
4.空壳公司开票的定性风险
以开票为业、无实际经营的空壳公司,对外出售发票的,更易被认定为非法出售发票罪,而非虚开罪。但定性变化不意味着风险降低,反而可能因数罪并罚导致刑期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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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虽然规定了“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但同时又规定了“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不构成虚开犯罪的案件不代表不构成非法出售、购买罪。在以后的虚开案件中,虚开与非法出售的区分,将是涉税刑事辩护中最常见也最核心的定性争议之一。而很多案件的辩护突破口,就在于对行为本质和主观故意的准确把握。对于企业和当事人而言,切勿将 “买卖真发票” 等同于 “小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可至无期徒刑,风险与虚开罪相当。
关于作者:安克让律师,同时具有税务师资格,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专注涉税刑事辩护13年,曾执业于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主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逃税罪等涉税刑事案件。办理涉税刑案80+起,涉案金额累计超5亿元。
声明:本文为普法内容,基于现行法律法规及公开裁判案例整理,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不同,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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