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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十二年前的基因检测报告,能证明什么?
深圳中院给出的答案是:能证明一个人在结婚前“患有重大疾病”,哪怕她十二年间从未发病,没有任何临床症状,三甲医院检查结论是“未见明确器质性疾病”。
2025年3月1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陈玲(化名)与闻一丁(化名)的婚姻。判决依据是《民法典》第1053条——婚前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另一方可以请求撤销婚姻。核心证据是一份2013年的《分子遗传检测报告》,报告载明陈玲HTT基因CAG重复数为45次,属于完全外显突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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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有一个关键区分。
报告写的是“符合亨廷顿病的基因突变特征”——不是“诊断为亨廷顿病”。出具报告的第三方实验室明确提示:检测结果仅供临床参考,不能作为最终诊断依据。
陈玲十二年间没有出现任何临床症状。她正常完成硕士学业、参加工作、结婚、生育、独立抚养女儿。二审判决后,她前往香港大学深圳医院(三甲医院)全面检查,结论是:“未见明确器质性疾病,无需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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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说得清清楚楚:闻一丁未能提交医院诊断书证明陈玲婚前已患有亨廷顿病,撤销婚姻请求无事实依据,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在没有任何新医学证据的情况下,直接改判。
法律上到底按什么来判断“患病”?
《民法典》第1053条写的是“患有”——现在时,指向已经发生的疾病事实。而陈玲的情况是:她携带致病基因,但尚未发病。医学上,这被称为“无症状携带者”——社会功能与健康人群没有统计学差异。
《母婴保健法》第38条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有明确定义:“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陈玲能正常生活、能独立照顾女儿,不符合“丧失自主生活能力”这一要件。她已经生育了一个健康的孩子,基因检测显示孩子未携带致病基因——也不存在“后代再现风险”。
有人指出: “患有,从严格的文义来看,只能指向‘疾病’,基因检测显示有某种遗传病风险不意味着‘患’病。” 《母婴保健法》第十条使用的措辞是“诊断”——“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检测”不是“诊断”——疾病不是检测报告能证明的。
二审判决援引了《母婴保健法》第八条,却故意遗漏了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法定定义。一旦适用第三十八条,陈玲“能正常生活”的事实就直接否定了“重大疾病”的认定。
如果这个逻辑成立,会发生什么?
中国有数千万罕见病基因携带者。以脊髓性肌萎缩症(SMA)为例,中国人群SMA携带者比例高达1/40,这意味着平均每40人中就有一位是SMA携带者。南方地区地中海贫血基因携带者超过3000万人,多数终身无症状。有研究显示,对104名健康人进行448种遗传病测序,人均携带至少2.8个致病突变。
按深圳中院的判决逻辑,只要有基因报告,不需要诊断、不需要症状、不需要看病记录,法院就能认定一个人“患有重大疾病”并撤销婚姻。
这数千万人,将一夜之间从“医学上的健康人”变成“法律上的重大疾病患者”。
更危险的是,这种逻辑已经在其他领域露出苗头。
2025年,厦门一名幼儿园教师因产检基因报告被举报为无症状“地贫”基因携带者后遭解聘。她经历了三次体检且结果全部合格,医生证实她从未出现过贫血症状。2023年,另一位求职者因如实报告自己是“地贫”基因携带者,被教育局以“血液系统疾病,不合格”为由拒绝录用,她以“就业歧视”为由起诉,律师告诉她“这场官司很难赢”。
然而,政策层面正在向相反的方向迈进。
2025年11月,中组部与国家卫健委联合发文,明确地贫基因携带者且血红蛋白达标者体检合格。科技部发布的《人体基因数据研究伦理指引》是我国首个在规范性文件中定义基因歧视的官方文件,明确基因歧视是依托基因信息、检测结果对主体施加不合理差别待遇,覆盖就业、保险、医疗、社会生活全场景。
政策在进步,司法却在倒退。
有声音认为:本案“以法官的判断代替医生的诊断”,“不能将基因缺陷作为疾病对待”,“在这个问题上,不存在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
亦有专家指出:该判决“涉嫌基因歧视”,必然危及基因携带者群体的家庭和睦。
回到那个最根本的问题:如果基因携带就等于患病,中国几千万基因携带者,还有结婚的权利吗?
《民法典》第1053条的立法目的,是保护配偶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不是给基因携带者贴上一张“病人”的标签,更不是让他们永远无法结婚。有关学者指出,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基因信息”系婚前必须如实告知的事项。婚前仅知晓基因检测结果、但因自身完全健康而对发病风险无实际认知,不属于对“患有重大疾病”的故意隐瞒。
基因是写在每个人生命密码里的东西。今天可以是亨廷顿病基因,明天可以是地中海贫血基因,后天可以是任何基因。当司法可以仅凭一段基因序列,就否定一个人的婚姻、人格和家庭——
没有人是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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