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信不少同行都见过这样的场景: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数月,迫切希望重获自由。检察官向其介绍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一旦认罪认罚,有望从轻量刑、尽快变更强制措施。嫌疑人于是在值班律师见证之下签署了具结书。待到庭审阶段,被告人想要撤回或者调整认罪认罚,法官却认为其已经作出选择、放弃了辩护权利。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实施以来,在司法实务与学术领域长期存在争议,不少学者及实务律师对制度适用中的弊端提出质疑,甚至有废除制度的呼声。与此同时,普通民众及涉案被告人也普遍存在认知误区:简单将认罪认罚等同于“认罪认命”,认为一旦签署具结书,便再无辩护空间、只能被动接受判决结果。
那么在这类情形当中,当事人签署具结书,是否就等同于“认命”,再无抗辩空间?本文暂不评价制度本身的合理性与争议,仅立足司法实践,客观辨析认罪认罚制度行为与大众认知中“认命”的本质区别,以及如何开展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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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设立的从宽处罚制度,是法律赋予被告人自愿选择、自主处分的诉讼权利。制度配套完善的程序保障,旨在优化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而大众口中的“认命”,是被告人或因为指控事实真实但担忧量刑过重,或因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但为避免更重刑罚,或因程序违法但无力抗争,或因对司法制度失去信心,从而在压力下被动接受结果、放弃抗辩、消极妥协的心态与行为。二者在法律属性、主观状态、权利基础上有着本质区别。
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乃至公众极易将认罪认罚与认命混为一谈,根源主要在于三方面:一是信息不对称,被告人缺乏专业法律认知,无法准确判断认罪认罚的边界与后果;二是长期羁押带来的心理压迫,容易造成被动妥协、盲目从简;三是制度在落地过程中存在适用弊端,客观上弱化了自愿性,让认罪认罚看似变成了“被迫认罪”。
《刑事诉讼法》及配套司法解释,构建了一整套完整程序规则,专门用以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法律明确赋予被告人知悉指控事实、在案证据、涉案罪名及量刑后果的知情权,要求办案机关依法开展权利告知;同时严禁以胁迫、诱导方式迫使被告人认罪认罚。法律规定,认罪认罚具结书必须在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在场见证的情形下签署,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通过层层规制,最大限度守住自愿认罪的底线。
这套程序保障的核心目的只有一个:确保认罪认罚是被告人自主、理性、自愿的诉讼选择,而非被动妥协。
反之,一旦程序流于形式、权利告知缺失、律师见证虚化、自愿性保障落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便不再是法定的从宽选择权,此时的认罪认罚,才真正等同于无奈的“认命”。
为什么有人觉得“就是认命”?这是由于认罪认罚存在一系列弊端。
效率优先的导向,会在一定程度上压缩实体审查的空间。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庭审流程往往趋于简化,法庭对案件事实、证据争议等实体问题的审查随之弱化。庭审更多变成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确认,证据与事实层面的实质审查被相应缩减。
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仍存在明显短板。多数在押被告人长期处于羁押状态,承受巨大心理压力,且普遍缺乏专业法律知识。加之部分案件权利义务告知流于形式,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量刑幅度及隐性附加风险认知片面、理解不足。在此情形下作出的认罪认罚选择,并非完全基于自主判断的理性处分,极大削弱了制度预设的自愿性基础。
量刑协商的有限性,也会冲击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一旦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从宽优惠将不复存在,量刑建议随之加重。即便被告人不反悔,检察院在审判阶段也可调整量刑建议。这种不确定的预期,会给被告人带来压力,影响其自主选择。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检察院提起抗诉,请求撤销从宽量刑、加重刑罚。本质上,上诉权是法定权利,但被告人会因害怕抗诉加刑,不敢行使上诉权,上诉权受到隐性限制。
涉案财产处置与认罪认罚挂钩,也会削弱认罪认罚的自愿基础。例如,在职务犯罪与涉黑案件中,退赃、涉案财产追缴常常作为认罪认罚协商的筹码。被告人一旦达成协议,后续很难再针对涉案财物处置的合法性开展辩护。
上述种种现实困境,使得认罪认罚制度在落地时极易偏离立法初衷,当事人的选择可能夹杂羁押压力、信息差等外部因素,并非全然理性自主。但即便存在这些制度短板,也不代表当事人一旦签署具结书就只能被动认命。如此,如何进行专业、有效的刑事辩护,才是被告人避免“认罪认罚沦为认命”的核心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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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认罪认罚可部分认可、可依法撤回,并非全盘妥协
认罪认罚从来不是无条件接受全部指控,更不等于放弃所有抗辩权利。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完全可以灵活取舍:对基础事实自愿认罪,同时对罪名定性、法律适用提出合理辩解;也可以认可事实,但对畸高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
根据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换言之,即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依然有权针对证据瑕疵、罪名认定、量刑幅度发表辩护意见。
基于此,辩护律师的价值,就是为被告人挖掘、拓展合法的辩护空间,避免被告人在不知情、受压力的状态下被动“认命”。
二、辩护人享有独立辩护权,不受被告人认罪认罚拘束
被告人认罪认罚,不代表辩护律师必须同步认可指控、放弃辩护。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辩护人拥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核心职责是基于事实与法律,独立提出无罪、罪轻、从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行为不受被告人个人意志的束缚与限制。
同时,多部专项司法文件进一步明确了独立辩护的合法性:《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依法作无罪辩护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根据两高三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亦明确,即便被告人认罪认罚,辩护人仍可针对案件证据、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量刑轻重提出异议和不同意见。
但在实务当中,公检法机关普遍存在固化思维:只要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就默认控辩双方达成一致,认为律师不应再提出无罪意见、定性争议或证据抗辩。
这就造成了普遍的司法误区:法律层面完全合法的独立辩护,在实践中常常被变相限制。一旦辩护人开展无罪辩护、实质性质证或程序性异议,个别办案人员便会以“被告人已认罪”为由,压缩辩方质证空间、弱化程序性权利,变相限制合法辩护,甚至逼迫被告人“二选一”,同时,也让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形同虚设,最终让制度从“权利选择”变成了无奈的“被动认命”。
因此在司法实务中,针对认罪认罚案件,当事人与律师应当形成科学的辩护配合模式。若被告人并无坚定的无罪抗辩意愿,可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绝不意味着全盘放弃辩护。辩护律师必须向当事人全面释明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适用边界与潜在风险。在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前提下,律师仍应坚守独立辩护底线,保持“进可实质抗辩、退可维持从宽待遇”的攻防格局。
面对认罪认罚的两难选择时,当事人只需向合议庭明确自身认罪行为的性质、认罪范围与悔罪态度;涉及专业的证据判断、罪名定性、量刑抗辩等核心法律问题,应当全权交由律师独立研判、专业把控。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区分“自愿制度选择”与“被动无奈认命”,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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