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先生(化名)和畜牧公司(化名)签订《育肥猪保价合同》,后又与畜牧公司的业务经理郭先生(化名)签署协议,约定由郭先生为畜牧公司进行担保,后畜牧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袁先生将畜牧公司与郭先生一同诉至法院。海淀法院经审理,由于袁先生提起诉讼的时间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判决畜牧公司支付袁先生保价补贴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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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袁先生诉称,其与畜牧公司签订了《育肥猪保价合同》,同日又与畜牧公司签订了《育肥猪助养及采购合同》。合同对保证价、保价补贴计算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袁先生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实际卖价低于保证价格,畜牧公司应向袁先生支付保价补贴保险金,但畜牧公司至今拒不支付。郭先生与袁先生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内容为上述合同项下的饲料质量和保价赔款等全部款项,故袁先生诉至法院,要求畜牧公司支付保价补贴保险金,并要求郭先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畜牧公司和郭先生未做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畜牧公司(甲方)与袁先生(乙方)签订《育肥猪保价合同》,约定出栏日参与保价育肥猪保证价格为11元/斤,市场价格低于保底价格11元/斤时给予理赔;保价补贴在出栏日期后7-15个工作日完成。
畜牧公司(甲方)与袁先生(乙方)签订《育肥猪助养及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保底收购价格为11元/斤;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收猪义务,应赔偿乙方最终实际成交价与本合同约定收购价格之间的差价损失。
袁先生(甲方)与郭先生(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愿和畜牧公司合作,现乙方作为畜牧公司业务经理愿为甲方担保,如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相应责任,乙方愿以自己的养殖场作为担保,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担保内容为饲料质量和保价赔款。
次年3月,袁先生(甲方)与李先生(乙方)签订《商品肥猪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自甲方处购买肥猪,价格7.55元/斤。3月5日,案涉育肥猪卖出,袁先生签署《出栏补贴申请表》。
另查,袁先生于同年9月26日向法院提交本案起诉状。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郭先生签署的《协议》中明确载明其系在“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相应责任”的情况下为袁先生提供担保,故郭先生应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郭先生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根据《育肥猪保价合同》约定,保价补贴应在出栏日期后7-15个工作日完成。案涉育肥猪的实际出栏日期为3月5日。经查,自该日后第15个工作日为3月24日,故保证期间应自3月25日起开始计算6个月,但袁先生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9月26日,已超出保证期间。
最终,法院判决畜牧公司支付袁先生保价补贴款,驳回袁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郭先生所签署《协议》明确约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相应责任”时由其承担,清晰地表明了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的存续并非没有期限,债权人与保证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应依法适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法院认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支付保价补贴)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即出栏日后第15个工作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袁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上述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无论主债务人畜牧公司是否依然负有付款义务,保证人郭先生的保证责任均已消灭。(文中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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