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杨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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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11年,缪某某(女)与常某某(男)登记结婚。2015年,缪某某被诊断出患中枢神经系统脱髓鞘,肢体瘫痪且语言功能部分受损,后被鉴定为肢体二级残疾。2016年至2018年,丈夫常某某陆续转移包含房产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共一百余万元,后更换电话、隐匿行踪,长期拒绝履行扶养病妻义务。2021年11月,妻子缪某某向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下称“江北新区分局”)报案,但因常某某下落不明等原因公安机关未予受理。2022年1月,缪某某又以常某某涉嫌遗弃罪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下称“江北新区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因被告住址及联系方式不明,法院建议缪某某撤回自诉。
2022年4月,江北新区法院将犯罪线索移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下称“江北新区检察院”),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23年9月15日,江北新区分局以常某某涉嫌遗弃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3月28日,江北新区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常某某当庭认罪悔罪。
(二)法律定性分析
1.遗弃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中,常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
主体方面,常某某系缪某某的合法配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常某某属于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主体。对象方面,缪某某患中枢神经系统脱髓鞘,肢体瘫痪、语言功能部分受损,被鉴定为肢体二级残疾,属于“患病且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符合遗弃罪的对象要件。
客观方面,常某某在2016年至2018年间陆续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一百余万元,后更换电话、隐匿行踪,长期拒绝履行扶养义务。检察机关认定,常某某对缪某某负有扶养义务且具有扶养能力却拒绝扶养,属于刑法规定的遗弃“情节恶劣”行为。
主观方面,常某某明知妻子身患严重疾病丧失独立生活能力,仍转移财产并逃匿,具有遗弃的直接故意。
2.“情节恶劣”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遗弃行为“情节恶劣”主要包括因遗弃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被害人因被遗弃而生活无着、流离失所,或遗弃手段、情节特别恶劣等情形。本案中,常某某不仅拒绝扶养,还预先转移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导致缪某某治疗中断、生活陷入困境,手段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认定为“情节恶劣”。最高检在发布该典型案例时明确指出,遗弃是严重侵害家庭成员身体、精神权益的行为,属于家庭暴力的一种表现形式。
(三)程序机制分析
遗弃罪属于可自诉可公诉案件。然而,实践中当事人提起刑事自诉面临诸多困难:刑事诉讼对证据要求高、规则严格,自诉人自行收集的证据往往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被采信,更难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证明标准。
本案中,缪某某先后经历了向公安机关报案未被受理、提起刑事自诉被建议撤回的双重困境。其根本原因在于常某某隐匿行踪导致被告身份信息不明——这恰恰是遗弃罪被害人在维权中面临的典型障碍:加害人通过逃匿使被害人无法提供明确的被告信息,从而阻断了自诉的启动。
在此背景下,江北新区法院将犯罪线索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实现了从自诉到公诉的程序转换。检察机关提出侦查取证建议并开展自行补充侦查,调取了缪某某的医疗记录、残疾证明、常某某在异地的社保记录以及夫妻共同房产被转移售卖的书面材料,有效固定了关键证据。这一做法体现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在关键阶段的必要补位,通过行使调查核实、自行补充侦查等检察权,能够有效调取被害人难以自行获取的关键证据,以专业优势确保证据的收集和提供符合法律规定。
(四)判决结果
2024年6月28日,江北新区法院以常某某犯遗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律师说法
常某某遗弃案被最高人民检察院选入依法惩治家庭暴力犯罪典型案例,具有多重示范价值:在法律适用层面,明确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逃匿拒绝扶养病妻的行为构成遗弃罪“情节恶劣”情形;在程序机制层面,展示了自诉转公诉机制如何在被害人“告状无门”时发挥制度补位功能;在司法理念层面,体现了检察机关从单一刑事追诉向综合履职的转型,通过刑事、民事、救助、社会帮扶等多维手段,全面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该案也提醒社会公众,遗弃不是“家务事”,而是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受害者可以通过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等途径寻求公权力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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