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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案例集中亮相!来看浦东法院的知产保护“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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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举行“聚力‘十五五’ 奋进引领区”服务保障引领区高质量发展系列发布会第三场()。本场发布会聚焦知识产权主题,发布了20起典型案例,涵盖著作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等主要纠纷类型,其中既有多起“全国首例”“上海首例”案件,回应新技术、新业态带来的司法新问题,也有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行为保全、证据出示令等机制的典型案件,集中展现浦东法院服务保障引领区高质量发展的司法实践。

近日,东方卫视对其中的“上海首例涉AI声音仿冒不正当竞争案”进行了专题报道,该案裁判明确了利用AI技术进行声音复刻与商业化使用的行为边界,对完善人工智能领域治理规则具有示范意义,上海电视台、青年报、澎湃新闻等多家媒体进行报道。

(点击查看视频)

从传统知识产权保护到人工智能、数据权益、平台经济等新兴领域,这20个案例回应了哪些新问题、明确了哪些新规则?一起来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服务保障引领区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

(知识产权篇)

目录


案例一 从严规制违诺重复侵权,发挥惩罚性赔偿惩戒震慑作用——上海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常州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系“赛一”“SCIYEE”“SCII”“SCIII”等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品牌在水处理设备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2013年,被告常州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原告及案外人的诉讼纠纷,曾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对其过往商标侵权行为表示歉意,并承诺不再出现此类行为,该函件内容经当年法院生效判决确认。

2018年12月,原告发现,在上海某重大项目施工现场存在大量未经许可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水处理设备。经查,被告上海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本应向招标方提供原告品牌的产品,却向第三方采购了被告常州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被告常州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在产品型号规格及品牌栏中注明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字样,并向该项目提供了侵权产品,涉案供货金额为510,560元。原告认为,被告常州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曾出具承诺函但背弃承诺再次侵权,恶意明显、情节严重,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被告常州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未贴附仿冒标识,不构成侵权;被告上海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其不知情且已积极维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常州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购销合同中注明原告注册商标字样并提供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上海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亦构成商标侵权。关于惩罚性赔偿。其一,被告常州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曾出具承诺函,明知原告商标及产品,却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具有侵权故意。其二,侵权持续时间长、涉案金额较大,且导致重大项目延期整改,损害原告商誉,情节严重。在赔偿基数计算上,法院参照同类企业审计报告的营业利润率38.2%,但综合考虑被告企业规模、品牌效应高于市场平均水平以及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因素,酌定按25%的利润率计算被告获利,即510,560元×25%=127,640元。综合被告主观恶意和侵权严重程度,支持原告主张的5倍惩罚性赔偿,赔偿总额为638,200元。关于被告上海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因其在采购时明确指定原告产品,发现侵权后积极维权并配合整改,可认定其系善意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就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7万元与被告常州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该案系针对出具停止侵权承诺函后实施重复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件。法院将当事人背弃承诺、再次实施同类侵权行为作为认定主观故意的核心依据,该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所列的“达成和解同意停止侵权后再次侵权”情形契合,为同类案件裁判提供明确指引。在赔偿基数计算上,法院结合同类企业盈利水平、行业平均利润率、商标知名度等多重因素,合理酌定利润率,探索赔偿数额精细化裁量路径。同时,法院依法认定善意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体现对商品流通环节善意经营者的差异化保护,引导知识产权权利人直击侵权源头开展维权。该案裁判充分彰显人民法院严惩恶意重复侵权、规范市场竞争秩序、服务保障重大项目建设的司法导向。该案已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案例二 穿透认定侵权主观恶意,制裁换标经营长期侵权行为——某时尚公司诉某百货商行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时尚公司主营中高端女装的设计、推广及销售,系“地素”商标的权利人。原告主张被告某百货商行在淘宝店铺中售卖的各款女装商品名称中,大量使用“地素”“福地素雅”“极地素雅”“云地素”“发地素材”等文字,与原告的“地素”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原告认为,被告曾多次申请包含“地素”文字的商标,均未成功注册,或经审理后被宣告无效,但仍然围绕“地素”商标长期实施侵权行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恶意十分明显。销售记录显示,被告在电商平台上销售侵权产品的持续时间长,获利巨大,被告显属以侵权为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主张以被告侵权获利为赔偿基数、适用2倍的惩罚性赔偿倍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0万元及合理开支154,777元。

裁判理由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店铺长期在其商品销售主图及详情页面使用“福地素雅”“极地素雅”“云地素”“发地素材”等文字标识,该些文字标识与原告的“地素”商标构成近似,导致消费者混淆。被告虽提供证据证明了上述文字标识系注册商标且处在商标有效期内,但结合“地素”服装品牌在女装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涉案店铺网页宣传中使用的文字标识一直围绕“地素”二字不断变更、涉案店铺销售的女装产品绝大部分系“地素”品牌的高仿产品等因素综合判断,认定被告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故意,其关于被诉侵权标识来源合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鉴于被告的行为具有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明显恶意,且侵权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获利490万元,且对于计算标准及数额均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法院予以采信,2倍的惩罚性赔偿倍数与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及侵权后果相当,可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0万元及全部合理开支。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于适用惩罚性赔偿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该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该案被告在服装经营活动中长期使用含有“地素”字样的文字标识,且在多个注册商标被无效宣告前持续实施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系一起典型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商标侵权案件。在知识产权领域,运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大幅提高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在当前加大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力度的司法政策指引下,法院在综合考虑全案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准确认定,全额支持了权利人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主张,加大商标侵权赔偿力度,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该案入选2023年上海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三 参照约定确定基数与倍数,拓展惩罚性赔偿适用路径——青岛某数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桂林市象山区某酒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青岛某数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骏怡”注册商标权利人。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名称为象山区某商务酒店。被告经营者曾以其名下注册的另一个体工商户与原告签署《商标使用管理合同》,获原告许可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终止后若继续使用原告商标,经营者自愿按本合同约定使用费标准的5倍向原告支付费用。后被告经营者以经营持续亏损为由与原告解除合同,并在解约当年登记新设了涉案酒店。被告经营酒店业务期间擅自使用与原告“骏怡”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原告主张,被告恶意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同时,被告将与“骏怡”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万元。

裁判理由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酒店店招、室内装潢、房间电器、卫浴用品等处使用“骏怡”标识,使用类别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类别相同,相关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审理中,原告确认相关侵权标识已拆除,申请撤回了关于停止商标侵权的诉请。被告无正当理由将涉案注册商标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明显恶意,客观上误导相关公众,极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经营者曾作为商标被授权方,熟知涉案注册商标,可认定其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加之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商标使用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计算标准,并约定合同终止后被许可方继续使用商标,应按照合同约定许可使用费标准的5倍向原告支付费用。该约定可视为双方就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基数、倍数预先作出的合意安排,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按照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的5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9,440元,另承担原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合计639,44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特许经营领域中,合同解除后擅自继续使用特许经营资源的纠纷多发。个别加盟商在取得特许经营资源开展经营后,随即解除合同,通过变更经营主体规避合同义务,恶意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扰乱特许经营市场秩序。该案裁判认可当事人预先约定的惩罚性赔偿基数和倍数计算规则,为强化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对赔偿基数与倍数的认定路径作出有益探索,具有较强示范指引意义。该案入选《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上海高院涉商标注册保护专题参考性案例。

案例四 依法认定地名标识正当使用,厘清商标权利边界——上海某烧卖公司等诉上海某餐饮管理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下沙烧卖制作技艺”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公布,并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颁发了“浦东新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两原告诉称其系涉案“下沙”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权利人,两被告在两家招牌、商品包装及对外宣传中使用“下沙老街灌汤烧卖”“下沙烧卖”及烧卖图样,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70余万元。两被告辩称,“下沙”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下辖的行政区域地名,被告对“下沙”地理名称的使用系正当使用,不构成侵害商标权;“下沙烧卖制作技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被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理由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两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能否构成正当使用。“下沙烧卖制作技艺”属于市区两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得到传承和保护。涉案“下沙”系列商标属于地名商标,具有公共属性,固有显著性较弱,商标权保护范围应当受到相应限制。两被告在店招、商品包装上的“下沙老街灌汤烧卖”中使用“下沙”,从使用目的看,意在指明产品产地来源,并非将 “下沙” 作为商品、餐饮服务的品牌标识,主观上属于善意使用;从使用方式看,两被告对“下沙”仅作地名描述性使用,未突出使用;从使用效果看,两被告在商品外包装、店内价目表显著位置标注获得授权的“鹤华亭”商标并标明产地。烧卖系下沙地域特色食品,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产生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原告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两被告的前述被诉行为系对“下沙”地名的描述性的正当使用,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同时,经比对原告与被告的店招及产品包装装潢,二者在色彩、图案、文字要素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两被告使用“传承百年工艺”“非遗”“基地”“汤汁”“笋”“肉”等表述,不足以引人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亦不会引发市场混淆,故被诉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该案系涉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本质上是商标专有权保护与公共文化资源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该案裁判未局限于个案侵权与否的认定,而是着力实现知识产权私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机平衡:一方面,依法维护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保障权利人在核准范围内正常行使、维护商标权利;另一方面,明确商标权行使应当恪守合理边界,针对带有地域指向、具备公共认知基础的非遗相关名称,应避免其被市场主体排他性独占。非遗名称天然具有社会共享属性,传承人在传承技艺、发展品牌的过程中,应当妥善协调“专有权利”与“公共文化资源”的关系。该案裁判进一步厘清了地名类非遗标识的使用规则,引导市场主体尊重历史文脉、开展合规经营,在保障品牌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助力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现可持续传承与创新发展。

案例五 创新适用“避风港规则”,合理确定短视频平台责任——上海某文化公司诉北京某网讯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文化公司系影视剧《名侦探柯南》(以下简称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原告发现被告北京某网讯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某视频平台中提供了255个短视频(以下简称涉案被诉侵权视频)的在线播放服务。涉案被诉侵权视频的播放量从1次至12万次不等,其中播放1万次以上的有30个,超过5万次的有6个。如短视频“搞笑四川方言:名侦探柯南破案讲四川话,你确定你不是在搞笑?”的播放量为9.5万次;短视频“名侦探柯南:小兰发现了柯南的真实身份!是柯南向她坦白了?”的播放量为4.5万次。在短视频“名侦探柯南:小兰发现了柯南的真实身份!是柯南向她坦白了?”的播放过程中,播放页面左下角有“学日语 来樱花 名侦探柯南_免费申…”的广告。页面播放框右侧有“接下来播放”栏目,栏目视频均与涉案作品有关。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万元。

裁判理由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为短视频平台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平台是专业短视频聚合网站,涉案作品知名度较高,动漫作品一般属于容易引发侵权的领域,且通过部分上传者的用户名及上传数量、上传类型即可判断其上传的短视频可能存在侵权行为,作为平台运营方的被告对此应尽注意义务。然而,被告未采取积极预防侵权的合理、有效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七、八、九条,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可以认为侵权的具体事实成立,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同时,被诉侵权平台存在将广告投放与被诉侵权视频直接关联的行为,即使被告认为系根据大数据技术进行的精准投放,亦证明其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存有主观上的放任,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一条的情形,依法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综上,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与其应当具备的信息管理能力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构成对原告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知名度、涉案被诉侵权视频数量及播放量、涉案被诉侵权视频存在数集完整剧集的情形以及关联广告行为,确定了判赔金额,依法部分支持了原告诉请。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二审裁定予以准许,该案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该案系算法推荐技术下短视频平台侵权责任判定的典型案件。该案裁判提出,在判定短视频平台责任时,坚持“管理能力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保护权利与促进作品传播相平衡、责任承担与经济收益相对等”原则,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网络服务提供者管理信息的能力,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以及是否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等方面对短视频平台是否具有过错进行判定。同时,算法推荐技术并不当然免除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而应根据该算法干预视频传播的方式、方法、后果等因素综合加以判定。本案准确适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科学认定平台注意义务的边界,从而合理确定短视频平台的责任,体现了司法机关以精准规则引导技术向善、以责任平衡促进业态健康发展的治理智慧,为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该案案例分析获2025年全国法院优秀案例分析一等奖、上海法院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典型案例。

案例六 规制AI声音仿冒行为,划定AI应用合规红线——上海某科技公司诉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是知名游戏《某神》的运营主体,享有该游戏在中国大陆的知识产权及维权权利。涉案游戏中的角色形象及其声音极具辨识度,深受玩家喜爱。被告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运营某AI变声软件。用户安装该软件并购买被告提供的声音资源包后,即可在实时语音聊天中将自己的声音转变为特定音色。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利用AI语音处理技术复刻了涉案游戏中63款角色的声音,制作成声音资源包对外销售。为推广该软件,被告还使用涉案游戏的角色形象和剧情动画制作、发布宣传视频,改编涉案游戏角色形象作为其声音资源包头像,并提供涉案游戏角色的台词原声试听。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不仅侵犯其就涉案游戏享有的著作权,也构成仿冒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请判令被告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500万元。

裁判理由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游戏的角色形象属于美术作品,整体连续游戏画面属于视听作品。被告未经许可使用该些角色形象和剧情动画,构成著作权侵权。同时,涉案游戏经过长期运营,游戏角色声音已成为相关公众识别该游戏来源的核心听觉标识,属于原告有一定影响商业标识的组成部分。被告未经许可利用AI技术批量复刻涉案游戏角色声音用于经营变声服务,并通过改编角色头像、提供原声试听等方式实施整体仿冒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涉案游戏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涉案游戏角色变声服务与原告存在授权开发等商业关联。该行为已经超出经营者利用AI技术复刻、使用他人声音的合理范畴,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依托人工智能语音处理技术开展经营活动,业务范围包括实时语音转换、声音定制、虚拟人声合成及变声服务等多个类别。涉案软件包含500余款声音资源包,被诉侵权的声音资源包仅为其中一部分,故不能将企业审计报告记载的营业收入全部认定为被告侵权获利,应仅限于被诉侵权声音资源包的销售收入。据此,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5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二审裁定予以准许,该案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该案系上海首例涉AI声音仿冒不正当竞争案。该案裁判明确了利用AI技术进行声音复刻与商业化使用的行为边界。一方面,依法保护经营者对知名游戏角色声音享有的竞争利益,确认知名游戏角色配音属于“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为利用AI技术进行二次创作划定了“不混淆”的合规边界,有效遏制AI声音克隆对传统配音行业的侵蚀,保护创作者声音权益和商业价值。另一方面,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创新,裁判明确市场主体可以借鉴基础声线特征进行声音模仿,为AI语音处理与大模型语料训练保留了必要的技术创新空间。通过司法裁判的矫正作用,引导人工智能企业以自主创新构建竞争优势,对完善人工智能领域的治理规则、推动人工智能产业与文创产业深度融合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

案例七 惩治非法搬运百科词条行为,维护企业数据权益——北京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北京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三原告共同运营“某甲百科”,迄今已收录超过2245万条百科词条。该些词条均由用户创建和编辑,几乎涵盖所有已知的知识领域。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运营的“某乙百科”,是“某甲百科”的直接竞品。原告主张,“某乙百科”中大量词条系从“某甲百科”后台非法抓取,为规避三原告对百科词条抓取行为的监测与反制,两被告还采取了诸如清洗词条水印标记等技术手段。三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正当地损害其通过运营“某甲百科”已经形成的数据权益和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两被告则辩称,用户创建和编辑的百科词条具有一定公共属性,三原告对此不享有数据权益。“某乙百科”展示的百科词条与“某甲百科”并不完全相同,即便部分词条内容来源于“某甲百科”,也不会干扰“某甲百科”对词条的正常存储和展示,更不会对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理由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原告通过“某甲百科”提供网络百科全书式的知识信息分享服务,为用户创建和编辑词条搭建网络平台、提供物质奖励,投入了一定的运营成本。尽管“某甲百科”的词条来源于现有公知信息,但它的内容并非是对公知信息的简单堆砌,而是按照“某甲百科”预设的体例样式进行梳理编写,将碎片化的公知信息逐步凝练为体系化的知识图谱。在这一商业模式下经过数字化汇集与存储的百科词条具有数据资源的属性,其整体可视为一种数据集合,属于三原告的重要经营资源和商业成果,能够带来直接经营收益与市场竞争优势。两被告作为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无视“某甲百科”robots协议公示的商业意愿,大规模抓取“某甲百科”词条,以此与三原告进行同业竞争。该行为分流了三原告的用户,减损了三原告的流量收益,不仅对“某甲百科”产生实质性的市场替代,也无益于互联网内容创新的公共福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应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万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数据要素的商业价值日益凸显,围绕数据资源获取、利用与流通展开的竞争也日趋激烈。该案裁判探索了用户生成式百科词条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路径,准确界分百科词条中包含的公共知识信息与商业数据,有效保护了经营者的数据权益,整治互联网数据搬运乱象。通过对数据权益保护、数据有序流通与互联网创新公共利益的综合考量,确立平台内容抓取行为的法律边界,为充分实现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的价值提供了司法保障。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数据专款,对该案所涉非法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数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设置专条予以规制。

案例八 规制恶意利用唤醒策略,守护移动支付领域公平秩序——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江苏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系“支付宝”App支付功能的运营主体,拥有庞大的用户群体和交易体量。原告在经营活动中将“alipays://”和“alipay://”设定为“支付宝”App的URL Scheme,以实现苹果手机ios系统内第三方手机App向“支付宝”App的跳转。被告江苏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系某家政App的运营主体,该款手机设置的URL Scheme均为“alipay”。经对比验证,在同时安装“支付宝”App和某家政App的苹果手机中,用户通过第三方手机App或网站进行交易并选择通过“支付宝”App付款时,手机系统弹出窗口显示将要跳转至某家政App,并询问用户选择“取消”或“打开”。若用户选择“取消”,则将停留在第三方手机App或网站的待支付页面,支付进程无法继续;若用户选择“打开”,则跳转至某家政App。在已选择过“打开”的第三方手机App或网站中再次通过“支付宝”App付款时,手机系统不再弹出前述询问窗口,而是默认跳转至某家政App。针对上述情况,原告先后接到用户投诉及合作商户的安全警示。对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裁判理由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为实现手机App间的准确跳转,经营者通常选择与自身具有直接指向关系的标识作为URL Scheme,此举已成为行业惯例。被告在其运营的某家政App中使用与“支付宝”App相同的URL Scheme,使手机App间准确跳转的目标无法实现,直接阻碍了“支付宝”App的正常运行,有违行业惯例。受此影响,原告以“支付宝”App支付功能作为流量入口的经营模式被干扰,通过“支付宝”App支付功能收取的交易服务费也将减少,合作商家亦对“支付宝”App的支付安全性产生负面评价。若此类行为得以被允许,则手机App开发者为争夺竞争利益将无序利用URL Scheme,社会公众使用手机App的便捷性和安全性将受到严重影响。据此,判令被告公开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8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二审裁定予以准许。该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该案系全国首例涉App唤醒策略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该案裁判对手机App设定URL Scheme作为唤醒策略实现通讯的技术原理和功能目标进行了事实梳理,并在此基础上综合考量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与市场竞争秩序,通过“三元叠加”的利益衡量认定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裁判厘清了互联网环境下新型技术干扰行为的边界,明确技术手段使用应当恪守公平竞争与诚实信用原则,划定互联网竞争自由的合理界限,为规制移动支付领域各类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司法指引,有效维护移动支付领域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该案获评2022年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2023年上海法院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典型案例。

案例九 确认专利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破解科创企业融资难题——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某试验设备公司等专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某试验设备公司系涉案13项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专利独占许可协议》,授予原告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并同意原告可实施转授权。随后,原告与某试验设备公司签署《专利独占再许可协议》,将涉案专利独占再许可给某试验设备公司,并约定了再许可使用费标准及支付期限等。签约同日,双方又签署《专利权质押合同》,约定某试验设备公司将涉案13项专利出质给原告,用以担保《专利独占再许可协议》项下原告享有的再许可使用费债务。原告及被告某试验设备公司还分别与被告某检测公司、吴某签署了《保证合同》,由两被告为涉案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及被告某试验设备公司另签署《再许可使用费支付确认书》,明确专利再许可期限及使用费支付节点。因某试验设备公司未按期支付自第18期起的再许可使用费,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认定。原告主张,涉案合同构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即便不构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亦应构成融资租赁合同。三被告共同辩称,双方间真实意思表示为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许可方,取得专利处分权并承担资金融通义务;被告某试验设备公司作为被许可方,继续占有使用专利并承担租金支付义务,并将专利出质作为履行担保,符合知识产权融资租赁关系特征。专利权虽未转移,但约定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使得被许可方能够持续、排他占有和使用专利技术,这一安排实现了“融物”功能。综上,涉案合同通过“许可-反向许可”的授权安排,使作为无形资产的专利具备了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物”的法律特征,既满足了租赁物特定化并进行公示的形式要求,又实现了“融物”“融资”结合的实质功能。在此基础上,结合租赁物特定性、价值评估、租金构成、风险防控等要素审查认定涉案合同效力,并据此判决被告某试验设备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律师费,原告有权优先受偿涉案专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被告某检测公司、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该案系《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发展若干规定》实施以来,法院首次适用浦东新区法规,对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作出司法认定。知识产权融资租赁是融资租赁从传统有形财产向无形资产领域的延伸发展的新模式,对推动知识产权市场化转化运用具有重要意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仅对专利权质押作出原则规定的制度背景下,法院未简单否定涉案合同效力,而是立足从纾解企业融资困境、鼓励行业创新发展的裁判视角,积极探索浦东新区地方性法规适用路径,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回应市场主体现实需求,依法认定涉案专利融资租赁合同有效。该案明确,审查无形资产能否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需综合考量租赁物特定性、资产价值评估、租金构成、风险防控等核心要素,有效回应知识产权融资租赁领域司法实践难点。该案裁判有利于破解科技企业融资瓶颈,是金融赋能实体经济的生动司法实践,也为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业态创新提供重要参考。该案获评2026年上海法院服务保障“五个中心”建设典型案例。

案例十 刑民交叉适用惩罚性赔偿,提高司法保护整体效能——付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某股份公司诉付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股份公司经商标权利人授权,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和维权主体资格。自2015年4月起,被告人付某在经营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期间,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指使员工生产带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容器、标签贴纸,批量供货给王某制假、销假团伙。同时,付某从王某团伙采购胶水原料,组织员工私自生产假冒汉高等品牌的胶水产品,销售给刘某团伙,累计非法经营数额400余万元。王某团伙购入上述假冒涉案品牌包材后,将无品牌散装胶水灌装成正品对外销售,累计销售金额达1600余万元。2018年7月至案发,付某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指使员工非法制造并对外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公安机关依法查扣假冒标识共计31万余件。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付某、王某等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刑事案件审结后,涉案商标权利人某股份公司就本案侵权事实,另行向涉案被告人付某等人提起了民事侵权赔偿诉讼。原告主张,付某等人大规模生产、销售假冒涉案品牌的产品及商标标识,并批量供给多个制假、售假团伙,导致大量侵权商品及标识流入市场、肆意泛滥,侵权恶意极其明显,给原告品牌声誉与市场权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涉案产品为工业设备专用胶水,广泛应用于工业机器设备运行场景,伪劣假冒胶水质量不达标,极易引发设备故障、零部件脱落等安全隐患,不仅会造成设备财产损毁,还可能危害作业人员人身安全,具有较高的社会危害性。据此,原告依据被告人侵权获利情况,主张适用4倍惩罚性赔偿,诉请判令付某等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60余万元。

裁判理由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等商标经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经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材料,认定被告人付某、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综合考量各被告人的侵权时长、涉案金额、犯罪地位、作用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法作出判决:判处付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百七十万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刑事判决现已生效。同时,法院对另案处理的其他30余名被告人依法定罪量刑,对扣押在案的假冒商品、标签、容器等全部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依法追缴违法所得。

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认定付某等人的涉案行为已严重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付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曾获商标权利人授权,受托生产指定型号的产品包装,具有合法合作基础,却长期实施侵权行为,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非法经营数额巨大、侵权情节严重等因素,法院据此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最终判决付某等人连带赔偿某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20余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该案民事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为大规模商标侵权系列案件,涉案犯罪人员共计30余人,人数众多;涉案总金额达数千万元,金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突出。对此,法院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惩治侵权行为,形成“刑事严惩+民事追责”的双重保护体系,实现精准有力的司法震慑。刑事层面,法院对涉案人员依法从严惩处,彻底捣毁规模化、产业化假冒侵权黑色产业链。民事层面,法院依法支持权利人的惩罚性赔偿诉求,最大限度填补权利人经济损失,充分彰显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与温度。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始终坚持中外当事人权益平等保护原则,彰显了人民法院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强化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司法立场。

案例十一 惩治走秀活动假冒服务商标行为,明确服务商标刑事保护规则——黄某、王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基本案情

第G1102827号“DIOR”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和安排文化、艺术、教育和体育讨论会、报告会或代表大会、时装表演”等服务上,案发时在注册有效期内。

2020年至2023年,被告人黄某经营多家公司,雇佣被告人王某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上海、沈阳、武汉等地开展带有“DIOR”标识的儿童时装表演活动,以此收取报名费用。期间,被告人黄某、王某还从非正规渠道低价购入与“DIOR”品牌同款式的服装,采购带有“DIOR”标识的领标、水洗标,通过更换、缝制领标、水洗标的方式假冒正品服装,用于儿童走秀活动。

经审计,被告人黄某组织开展7场带有“DIOR”标识的走秀活动,违法所得8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组织开展其中4场走秀活动,违法所得50余万元。

裁判理由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在走秀现场背景屏幕、招募材料、邀请函、宣传海报等中使用“DIOR”标识,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属于使用服务商标的行为。被告人使用“DIOR”商标主观上存在攀附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不构成合理使用。被告人组织儿童走秀,提供场地、舞台效果、服装、摄影、摄像等服务,以此收取服务费用,其获利来自提供服务的对价,而非销售商品,故被告人收取的服务费用应当被认定为违法所得。综上,被告人黄某、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黄某系主犯,王某系从犯。王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等从轻、从宽情节。据此,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60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黄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裁定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上海首例涉服务商标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该案裁判全面分析了假冒服务商标犯罪中,相同商标、同一种服务以及商标性使用的认定标准,明确了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标准。该案依法从严打击了假冒服务商标组织开展儿童走秀活动,在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充分体现了对消费者和社会公共秩序的司法保护,依法维护和保障了服务产业的有序市场秩序。该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获评2025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十二 正品翻新改造构成商标侵权,强化产业链源头司法治理——杨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基本案情

2020年至2023年初,被告人杨某经营“佳某网络科技”加工厂(未注册),雇佣近20名员工,未经“HUAWEI”“ZTE”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从他人处低价收购废旧的“华为”“中兴”品牌光猫,采购光纤跳线、电阻、天线、开关、电源等配件,通过焊接电路板、更换配件及外壳、变更型号、刷机升级等方式,对收购的废旧光猫进行翻新和重新组装,同时加贴自行打印的条码标签、进网许可证等,使用向他人定制的印有前述注册商标的外壳、纸盒、说明书等进行包装后,在线上平台及线下对外销售。

2023年2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的上述加工厂及仓库内,查获带有前述注册商标的产品3000余件,货值金额21万余元;查获带有前述注册商标的产品外壳、纸盒、说明书等共计6万余件。经审计,2021年1月至2023年2月,被告人杨某经营加工厂、销售带有前述注册商标的产品金额总计9,352,650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审理中,被告人杨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商标权利人华某技术有限公司及中某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取得上述两家公司的谅解,同时退出了违法所得50万元。

裁判理由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华为”“中兴”均系国内知名品牌,涉案产品被广泛应用于家庭、办公场所,被告人杨某制假售假行为不仅侵害了商标权利人利益,损害了企业的商誉,还破坏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人杨某自述曾就职于中国电信,其对涉案产品的结构、性能、用途、销售渠道、制假行为的违法性等均应有所了解,但其仍然实施涉案犯罪行为,并以此为业,从租赁厂房、雇佣员工,到收购废旧产品后进行翻新、销售,进行规模化生产,且侵权产品销售金额高达930余万元,销售时间长、范围广,故被告人杨某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据此,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70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该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该案审理中促成了被告人向商标权利人合计赔偿经济损失220万元,及时弥补企业经济损失。同时,该案判决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的精神,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加大罚金刑适用力度,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的能力。此外,该案裁判有效打击、斩断假冒电子产品的黑色产业链,有力震慑了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实现对民营企业知识产权的全方位司法保护,为民营企业稳健发展筑牢法治后盾。

案例十三 完善商业秘密损失评估规则,助力芯片产业持续健康发展——郭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基本案情

两被害单位绍兴某科技公司、上海某科技公司系母子公司,共同从事人工智能芯片的研发及销售,并于2020年研发完成涉案芯片项目。该项目芯片由多模块组成,其中涉案两项技术系自研模块,是实现芯片功能的关键技术。经鉴定,该两项技术信息在案发前不为公众所知悉。同时,被害单位通过对服务器设置物理隔离、控制网络访问及数据传输、制定保密工作制度、签署保密协议等,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被告人郭某原系被害单位创始人、首席运营官,负责涉案项目芯片研发工作,曾与被害单位签署保密协议。2022年9月至11月,郭某为提升后续与公司谈判的话语权、便于离职后继续使用相关技术数据,擅自非法复制、传输包括涉案两项技术信息在内的大量保密数据至本地电脑,并上传至个人网盘。经鉴定,郭某存储于其个人网盘文件内的代码与被害单位涉案技术信息代码具有同一性。经价值评估,涉案两项技术信息的合理许可使用费为231万元。

裁判理由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涉及非法获取持有型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该类犯罪中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所造成损失数额的评估计算,应当根据个案中权利人实施涉案商业秘密的实际情况,结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综合考虑。一般而言,商业秘密评估方式包括成本法、收益法、市场法三种。经查,该案中,一方面,涉案商业秘密所涉产品在案发时的销售时间较短、销售数量较少,且均为特殊时期流片投产,属于非正常生产、销售状态,相关销售数据不具备收益法和市场法的适用条件,故该案商业秘密价值评估鉴定未采用这两种评估方式。另一方面,被害单位对于涉案商业秘密所涉研发支出能够提供规范、完整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故该案采用成本法评估涉案商业秘密价值更为科学、合理。同时,该案评估鉴定仅涉及两被害单位的自研模块,并经过核查将相关费用予以剔除和调整,已作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法院认定,被告人以盗窃手段获取被害单位的商业秘密,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共计231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据此,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该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该案系全国首例人工智能芯片领域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被害单位之一的上海某科技公司系位于临港新片区的科创类民营企业,从事人工智能芯片的研发及销售,涉案技术信息系其核心资产。该案由芯片领域专家陪审员参与组成合议庭审理,在2024年“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宣传周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被告人身为被害单位联合创始人、股东,其侵权行为不仅对这家初创科技企业造成重大冲击,亦危害芯片产业的安全发展。审理中,法院在依法惩治刑事犯罪的同时,促成被害单位与被告人一揽子解决股权争议,助力被害单位尽快实现企业重整、恢复正常经营秩序,切实保障了芯片产业持续健康发展。该案获评2024年度上海市打击侵权假冒典型案例、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典型案例。

案例十四 明晰侵害商业秘密犯罪主观要件,筑牢企业商业秘密安全防线——郑某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郑某于2017年8月至2020年期间,在某公司担任薄膜设备工程师一职,其通过签署的《劳动合同》《离职保密承诺书》等承诺对该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2021年8月,郑某接受某信息公司的邀请,成为该公司的行业专家顾问。2021年10月至案发,郑某违反保密约定,利用自己掌握及向某公司员工刺探而获取的信息,以某公司专家的名义,多次接受某信息公司的安排,为与某公司业务相似或具有竞争性业务的公司提供有偿咨询。其中,郑某于2022年2月接受了该咨询公司的电话访谈,在知道实际咨询方系境外组织的情况下,仍将其掌握和刺探的有关某公司的商业秘密通过某信息公司非法提供给境外的组织、人员,并非法获利2062.40元。2022年9月,郑某被拘传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提请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理由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商业信息系某公司投入创造性劳动形成的成果,凝聚研发团队的智慧。该经营信息事关企业在国际和国内行业中的竞争力与长远发展,被害单位从未对外公开;被告人郑某亦确认相关信息属于企业未公开资料,可见涉案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亦不易通过合法途径获取。被害单位制定《机密信息保护政策文本》,并与郑某签署《劳动合同》《离职保密承诺书》等,对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故涉案商业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被告人郑某离职后,违反保密约定及企业保密管理制度,在明知咨询方系境外组织的情况下,将从前同事处非法探知的涉案商业秘密,连同自己掌握的商业秘密一并提供给境外咨询方,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家属协助下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据此,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郑某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该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立足经济全球化背景,面对日趋复杂的国际竞争格局,该罪名的设立旨在强化国内企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有效防范商业间谍风险。该案系《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上海法院审理的首例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案。判决围绕境外机构主体性质、刺探与非法提供行为表现、行为人“明知”的主观故意等核心要件逐一作出审查认定。该案判决严厉打击了境外组织针对国内重点企业实施的商业间谍犯罪活动,筑牢企业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安全防线。该案获评2023年度上海市打击侵权假冒典型案例、上海市商业秘密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十五 运用从业禁止制度阻断再犯,强化涉外商业秘密刑事规制——张某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案

基本案情

华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零部件及智能系统的研发、生产、销售等。2020年8月至2023年10月,被告人张某在华某公司工作,期间签订了保密承诺书并接受公司的保密培训。

离职后,张某向华某公司员工刺探有关公司智选车团队人员迁移安排等信息,并接受A公司安排,为注册于境外的B公司提供有偿咨询,将其本人在工作中掌握的华某公司拟上市车型的内部代号、市场定位、配置、定价等信息及通过向他人刺探获得的华某公司智选车团队人员迁移安排等信息非法提供给境外组织、人员,并以此非法获利1700余元。

裁判理由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三款拟上市车型的内部代号、市场定位、配置、定价及智选车团队人员迁移安排等经营信息构成华某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人张某明知委托咨询方可能系境外组织,仍放任该结果接受咨询,为境外组织刺探、非法提供商业秘密,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等从轻从宽情节。被告人张某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综合考虑其掌握商业秘密的实际情况及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对其适用从业禁止。据此,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七百三十元;禁止被告人张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与新能源汽车相关的职业。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该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该案系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典型案件。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明知对方可能系境外组织、个人,仍为其刺探并向其提供商业秘密的,符合该罪构成要件。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判处实刑,同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预防再犯罪的需要,首次在该罪名中适用从业禁止制度。该案裁判既有力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也切实维护我国企业的全球化产业布局和综合竞争力,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示范指引。该案2026年获评上海法院涉商业秘密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十六 首例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行政诉讼案,明晰司法审查裁判规则——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

第5612284号“”是第三人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在中国注册的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茶。原告某餐饮管理公司于2018年至2019年间分三次从新加坡进口茶叶,委托案外人报关公司为其办理进口上述茶叶的手续,其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茶叶包装上贴附标有“盛玺龙井茶”及“龙井茶”字样的中文标签,后在国内进行销售。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决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茶叶,罚款545,273.06元。原告不服,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出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遂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理由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区域性经济特区,属于我国司法管辖的范围。本案中,原告某餐饮管理公司向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品产自涉案证明商标限定的种植地域范围。其在商品外包装突出标注“盛玺龙井茶”“龙井茶”中文字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原产地、品质特征等产生混淆误认,侵害第三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对原告涉案行为作出的认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针对原告涉案侵权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法规适用准确、程序合法合规,处罚结果并无不当。同时,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具备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其复议决定合法。综上,原告主张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该案系首例涉地理标志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是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的生动实践,是浦东法院在全国率先探索打造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升级版的重要成果。该案进一步明晰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的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裁判规则,法院通过全面审查被诉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的事实证据、法定职权、法律适用与办案程序,重点关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件中合法来源认定、违法经营额核算、处罚裁量情节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等审查要点,依法确认涉案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效,有力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严规范地理标志市场秩序。作为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典型知识产权行政案件,该案明确,自贸区进口商品并在境内销售,相关经营行为应当遵守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该案获评2022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2022年上海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十七 发挥行为保全及时救济功能,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上海某科技公司诉陈某申请诉前行为保全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上海某科技公司系涉案游戏运营方。涉案游戏是一款银河冒险策略游戏,获得过诸多奖项,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经济价值。涉案游戏运营方持续进行开发、更新、测试以提升玩家的游戏体验。在相关版本上线前,被申请人陈某等多名玩家受邀参加游戏内测并签订了《保密协议》。内测期间,陈某违反保密协议擅自使用电子设备对测试内容和画面进行拍摄、录制,并多次向他人披露涉案游戏尚未发布的角色动态形象、技能数值与技能特效等。申请人认为,涉案游戏尚未公布的角色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陈某一旦进一步披露上述信息,将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故向法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

裁判理由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申请人对涉案游戏及其角色设计享有合法权益。该游戏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商业价值,涉案游戏角色尚未对外公开,申请人已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采取保密措施,相关未公开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结合在案证据,陈某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约定、擅自披露未公开游戏角色信息的行为,侵权成立可能性较大。第二,陈某擅自披露涉案未公开游戏角色信息,会导致部分玩家提前获知该信息、调整游戏玩法策略,破坏游戏竞技公平性,损害广大玩家的游戏体验;同时大幅削弱游戏新版本的神秘感与新鲜感,降低游戏市场关注度,扰乱权利人既定的版本宣传、上线发行等商业安排,额外增加企业运营成本。若不采取保全措施,有很大可能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第三,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不会对陈某合法权益造成不当损害。涉案未公开游戏角色信息不属于社会公共资源,所涉权益为民事私权范畴,保全措施的适用亦不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其陈述,可以初步认定,涉案游戏常规更新周期42天,本案申请保全时已临近版本更新窗口期,侵权风险紧迫,符合诉前行为保全“情况紧急”的法定适用条件。综上,为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范损害扩大,法院在未预先听取陈某陈述的情况下,于48小时内快速作出诉前行为保全裁定,责令陈某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在游戏测试期间擅自拍摄、录制的申请人享有权利的涉案游戏未公开内容,保全期限持续至申请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且案件裁判生效之日止。

裁定作出后,被申请人陈某未申请复议。涉案保全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首先,该案系全国首例剧透游戏未公开角色诉前行为保全案,首次明确游戏未公开角色设计可构成商业秘密经营信息,确立该类案件的司法认定标准和裁判规则,填补了行业司法保护空白。其次,该案裁判充分结合网络游戏行业发展特点和司法保护需求,对被诉行为给游戏企业所带来的“难以弥补的损害”以及给游戏产业发展带来的负面影响予以综合考量,为同类案件保全裁量提供清晰指引。再次,该案参照了国务院《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的若干措施》及上海市落实该若干措施的实施方案的相关精神要求,作为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辖区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紧急侵权情形,未经预先听取被申请人陈述即快速作出保全裁定,高效遏制侵权行为,取得良好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最后,该案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施行后,上海法院首例知识产权诉前行为保全案件。该案获评2024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并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Lex商业秘密判例集”数据库(WIPO Lex Trade Secrets Case Law Collection)收录。

案例十八 规制网络游戏商业代练,强化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深圳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诉佛山市南海区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诉前行为保全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是游戏《某荣耀》的著作权人,并授权申请人深圳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独家运营该游戏。《某荣耀》游戏已拥有广泛的玩家群体。作为公平竞技类网络游戏,《某荣耀》向用户免费提供游戏下载,并通过营造公平的竞技环境吸引更多用户,提供“皮肤”等增值服务以从中获利。《某荣耀》游戏通过用户协议要求用户实名制登记,不得将游戏账号提供给他人做代练代打等商业性使用。为落实未成年人保护要求,《某荣耀》账号严格采用实名制并配有完备的“防沉迷”措施,未成年人仅能在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进一步严格管理切实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通知》规定的时间段内登录游戏。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的“代某帮”APP以“发单返现金”、设立“某荣耀”专区的形式引诱、鼓励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用户通过其平台进行商业化、规模化的游戏代练交易并从中获得收益。接单者可以非真实身份登录涉案游戏,未成年人亦可接单获得他人的游戏账号绕开“防沉迷”机制进入游戏并赚取费用。“代某帮”客户端通过“安全保证金”“效率保证金”等方式保障交易实现,从用户充值手续费、提现手续费、订单结算手续费中抽取一定比例费用作为平台收益,并明确要求接单者均需关闭手机定位以避免封号等处罚措施。申请人认为,“代某帮”APP允许未成年人进行代练接单、交易的行为使得申请人的游戏运营处于被查处的风险中,极大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采取保全措施具有紧迫性和可行性,故向法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

裁判理由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为实质性地破坏了游戏的公平竞技匹配机制及游戏平衡,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存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此外,被诉行为还妨碍了申请人的防沉迷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开发标准》《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实名认证方案》等要求落实网络实名制和防沉迷机制。申请人运营的《某荣耀》游戏对未成年人登录游戏的时段和时长都进行了限制。被诉行为可使未成年人不受限制地、便捷地获取他人游戏账号登录《某荣耀》游戏,从而规避前述限制,导致申请人的防沉迷机制落空、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监管法规形同虚设。基于被申请人商业化、规模化的运营以及网络传播范围广、传播速度快的特点,如果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质疑申请人的合规运营和社会责任承担,使得申请人处于被查处的经营风险之中,亦会增加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风险,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行为保全具有可行性和紧迫性。据此,法院未经预先听取被申请人的陈述即快速作出诉前行为保全裁定,责令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停止通过“代某帮”APP允许未成年人提供《某荣耀》游戏代练;被申请人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2345手机助手”中提供“代某帮”APP,直至“代某帮”APP停止允许未成年人提供《某荣耀》游戏代练行为。

裁定作出后,被申请人未提出复议。涉案保全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该案系全国首例针对网络游戏商业代练行为提起的不正当竞争诉前行为保全案。针对商业代练行为破坏游戏防沉迷管控机制、扰乱网络游戏正常运营体系、破坏行业公平竞争秩序的突出问题,法院依法快速作出诉前行为保全裁定,及时制止涉案不当行为,有效阻断损害后果持续扩大。该案及后续关联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进一步明确,互联网企业开展商业创新、参与市场竞争,必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与行业公认商业道德,充分尊重他人合法商业模式,不得以破坏防沉迷机制、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违法违规方式谋取商业利益。该案对规制网络游戏商业代练行为、整治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促进游戏产业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示范引领作用,同时为强化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保护、守护社会公共利益提供坚实司法支撑。该案获评2023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入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知识产权典型案例集·中华人民共和国卷(2019-2023)》。

案例十九 首次作出证据出示令裁定,破解权利人举证困境——某酒店、邵某某诉上海某餐饮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邵某某。原告某酒店及其关联企业经营十余家“邵東家”餐厅。2016年3月28日,两原告获准注册第16265411号“邵東家”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饭店、餐馆等。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公司与其分公司共同经营“绍东家(某万达店)”。该餐厅门头及店内悬挂“70後的紹東家SHAO DONG JIA”牌匾,店内菜单等上有“紹東家SHAO DONG JIA”等标识,并在微信公众号、大众点评、美团外卖的宣传中使用“紹東家”“绍东家”等标识。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300余万元。

裁判理由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其线下门店经营和线上微信公众号、大众点评、美团外卖等使用了“紹東家”“绍东家”“70後的紹東家SHAO DONG JIA”“紹東家SHAO DONG JIA”等标识。其中,“紹東家”与第16265411号注册商标相比,读音完全相同,“東家”二字相同,“紹”和“邵”字形相近,两者构成近似商标;“绍东家”系“紹東家”的简体书写,与第16265411号注册商标相比,读音完全相同,字形相近,两者构成近似商标;“70後的紹東家SHAO DONG JIA”和“紹東家SHAO DONG JIA”标识中,“紹東家”为主要呼叫和识别部分,且以较大字体进行了突出使用,故均与第1626541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该服务与两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根据大众点评APP上的部分评价,已有消费者对“绍东家”和“邵东家”的服务来源产生了实际混淆。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第16265411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案审理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书证提交裁定,责令被告提交其经营“绍东家(某万达店)”期间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的增值税纳税材料及相关财务账簿、原始记账凭证等能够反映侵权获利的关键证据。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书证提交义务,拒不提交涉案财务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法院依法推定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事实成立。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最终全额支持原告提出的300余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就被告经营的所有店铺侵权纠纷达成一揽子和解方案,二审法院最终以调解方式审结全案。

典型意义

该案所涉责令提交书证民事裁定书证出示令,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后,上海法院首例针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作出的书证出示令。针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财务账册、原始凭证等关键证据的证据妨碍行为,法院依法适用证据妨碍排除规则,推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成立。该案是司法层面破解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举证难”的有益探索与积极实践,通过规范运用证据披露、证据妨碍排除等证据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大幅降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举证门槛与维权成本,为权利人依法维权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二十 同步采取网盘证据保全与行为保全,有效防范商业秘密泄露风险——某汽车有限公司诉李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汽车有限公司系落户临港新片区的新能源汽车制造商,被告李某系该公司员工,自2020年2月起负责公司数据中心服务器搭建、数据库运维等工作。原告主张,被告利用工作账号通过公司专用网络非法进入企业内部数据库,多次擅自下载与其岗位职责无关且专属于原告的供应商名单、数据库资料等商业秘密信息,涉案数据容量达600GB,并将上述涉密数据擅自上传至多个公共云存储空间,存在严重泄密风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销毁存储涉密信息的载体,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为遏制涉密信息进一步扩散、防止损害后果持续扩大,原告在提起诉讼后,向法院申请诉中证据保全及行为保全。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部分涉密资料、企业保密措施等初步证据,并就涉案保全申请依法提供担保,保全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被告擅自批量导出、外传企业涉密数据的行为,使得原告已失去对涉密信息的控制,涉密信息面临随时被非法披露、二次传播的重大风险,且存储于公共云空间的涉密数据可随时被删除、篡改,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可能灭失、事后难以取得的紧急情形。鉴于大量涉密信息已被上传至公共云存储空间,若先行组织听证、听取被告陈述,极易延误保全时机、导致证据毁损灭失,严重影响保全效果。据此,法院未经预先听取被告陈述,在48小时内快速作出证据保全及行为保全裁定。保全实施过程中,法院主动对接云存储服务商,攻克SaaS模式云端存证的技术难点,在不影响云存储服务商正常运营服务的前提下,依法对涉案侵权账户采取封禁保全措施,固定并提取涉案账户操作日志、登录记录等关键证据。审理中,结合原告举证证据及证据保全调取的证据材料,法院查明被告涉诉行为涉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将该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实现民事司法保护与刑事追责的有效衔接,全链条严厉打击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是企业立足市场、参与竞争的核心无形资产,更是企业创新发展的核心竞争力。对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保护司法诉求,浦东法院坚持高效履职、精准施策,依法快速审查并落地实施保全措施。本案系通过封禁云存储账户方式,同步进行商业秘密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的知识产权案件。创新性破解了互联网云端场景下商业秘密泄露扩散快、取证难、损害不可逆等司法痛点,为有效化解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维权举证困境、防范重大侵权损害发生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司法实践样本。

线索提供丨知产庭、审监庭

责任编辑丨曹赟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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