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环境网)
转自:中国环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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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山船厂船坞清淤将黑泥倒进长江,有航道批文,但没有环保审批,这事在网上议论了好几天。目前,淤泥成分检测的结果还未公布,事情的最终走向也有待观察。但有些问题值得深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的框架下,这种“有航道批复、无环保审批”的行为究竟如何定性?航道部门审批疏浚作业时,是否需要征求生态环境部门意见?有无现行的法规依据?
答案是有。
倾倒淤泥应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不得因取得航道批复而豁免
青山船厂船坞清淤及淤泥转运事件暴露的法律问题在长江流域疏浚作业中具有典型性。
官方通报的情况显示,涉事作业方案获得了长江航道局的批复。作业方在自认为“合法清淤”情形下,倾倒了淤泥。
为什么会“合法”?
广东省律师协会环境与资源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章利兵公开撰文表示,“在较长一段时期内,长江航道、港口及船坞维护性清淤作业的监管重心主要集中于通航安全、防洪安全与河道功能维护,作业通常由航道、水利或海事部门依据河道管理、航道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对于小规模船坞清淤、航道维护性疏浚,行业内形成了以航道审批为主的操作惯例,监管重点聚焦于通航保障。”
拿到了批复,还冤吗?
随着长江大保护战略的深入推进与生态环境立法的不断完善,疏浚作业的合规要求已发生重要变化,环保准入已从一般性管理要求上升为法定前置义务。而生态环境法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以下简称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则共同构建了疏浚作业环保监管的法律框架。
生态环境法典第282条明确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第526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25条明确:“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这一条款中“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的表述,本身即包含多部门联合审查的法定要求。
此外,倾倒淤泥这事到底合不合法,还可以从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角度来看。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章第83条规定了“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这一强制性前置义务,“向水体倾倒疏浚底泥、可能造成水环境影响的疏浚工程,应依法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这是一项独立的前置法定程序,不因取得航道批复而豁免。”章利兵表示。
在河北环境工程学院教授曹晓凡看来,对于目前掌握的信息而言,是否需要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还需要根据生态环境法典及配套的名录进行认定。不同的行政审批之间不能相互替代,应当经过某一个行政审批而未经过批准就开展相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淤泥的物质属性是定性追责的核心
在章利兵看来,淤泥的物质属性是本案定性追责的核心。
若经检测,黑色淤泥为船坞、航道自然淤积产生的原生淤泥,未混入工业污染物、重金属及有毒有害物质,其物质属性不属于固体废物。但因未取得生态环境部门审批,仍可能违反生态环境法典第526条第二款的底泥处置义务、长江保护法第49条及《河道管理条例》第25条的管理规定,构成行政违法。
若淤泥中混入船厂废油、工业废渣、重金属等污染物,经检测污染物含量超标但未达到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则属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从违法性认定来看,向长江水体倾倒工业固体废物,违反生态环境法典第282条禁止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的规定,也违反长江保护法第49条的强制性规定。假借清淤名义倾倒工业固废的,属于环境违法行为,“清淤作业”不构成豁免固废处置法定要求的理由。从法律责任来看,行政责任方面,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第1169条第一款,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治理的,实施代履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民事责任方面,若造成水质下降、水生生物损害、渔业损失或饮用水水源风险,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应急处置、生态修复、鉴定评估、服务功能损失等费用,并可能面临环境公益诉讼。
若黑色淤泥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5年版)》,或经鉴别具有毒性、腐蚀性等危险特性,则构成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属于严重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曹晓凡告诉记者,作为调查取证来讲,三方面的证据比较重要:一是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二是裁量证据,三是保存好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无论淤泥检测结果是什么,都可能对应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建立常态化跨部门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机制
生态环境法典的施行,标志着我国生态环境保护进入法典化时代,也对长江疏浚作业的合规性提出了更高、更明确的法定要求。
“清淤”不是环境合规的当然免责事由,航道批复也不是环保义务的豁免凭证。在章利兵看来,船坞清淤事件反映出长江疏浚作业监管中存在的制度衔接问题。在部分疏浚作业中,航道审批与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之间的信息共享与联合审查机制尚未完全落地,存在审批环节衔接不够顺畅的情况,这也是多部门监管格局下需要持续优化的共性问题。对于程序类违法,过往实践中处罚力度相对有限,相较于部分作业的成本节约,违法成本尚未形成足够的震慑效果。任何涉及向长江水体处置物质的作业,都应当严格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法律责任的力度与精准度均有提升,相关执法落地仍需持续推进。
曹晓凡同样认为,各相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从生态环境法典实施的配套机制角度看,无论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海事、航道)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还是流域监管机构,都应进一步明晰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建立常态化的跨部门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机制,为长江大保护提供更坚实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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