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在执行程序启动之初,申请执行人只能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请求执行。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就需要尝试其他途径以最大程度实现债权。其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就是一条重要的实现债权路径。本期,我们梳理了追加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形和注意事项,以期帮助读者解决具体实务问题。
未实缴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法定出资期限利益,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原则上无需担责、不得追加。司法实践唯一例外:股东在股权转让时明知公司已丧失偿债能力、涉诉被追责,临近出资到期恶意转股逃废出资义务的,突破期限利益限制,可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确立区分善意、恶意转让的核心裁判标准。
裁判要旨
1.原则规则:股东未实缴出资,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合法、善意转让股权,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2.例外规则(恶意追责):股东在出资期限即将届满、公司已无清偿能力、债权纠纷已涉诉的前提下转让股权,主观具有逃废出资义务、规避债务的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丧失出资期限利益,可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欠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恶意认定标准:结合转股时间、出资到期节点、公司偿债能力、涉诉状态综合判断,仅正常期限内转股、无规避恶意的,不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1. 公司股权及出资情况: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两名原始股东分别认缴对应出资,均仅实缴部分资金,剩余出资认缴期限统一至2018年5月22日。
2. 两次股权转让行为:2015年3月,持股90%的原股东甲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两名新股东;2018年4月,持股90%的股东乙(受让原股东甲部分股权),在出资期限即将届满前,再次转让全部股权。
3. 债权执行背景:2016年,生效判决判令被执行人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巨额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被执行人无履约能力,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4. 追加及诉讼流程: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两名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裁定追加二人在欠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两名股东不服提起上诉。
5. 二审改判结果:二审法院区分转让行为的主观意图与客观背景,撤销对原股东甲的追责,维持对原股东乙的追责,实现同情形不同判的精细化裁量。
案件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277号
裁判要点及思路
(一)应当追加股东乙为被执行人(恶意转股、丧失期限利益)
1. 转股时间具有规避性:股东乙转让股权的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距离法定出资期限(2018年5月22日)仅一月有余,属于出资期限即将届满的特殊节点。
2. 客观偿债能力缺失:转股时,被执行人公司已无力清偿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无有效资产可供执行。
3. 主观恶意明确:转股时双方已陷入执行异议诉讼,股东乙明知自身面临被追加追责的风险,仍紧急转让股权,属于以转股方式逃废出资义务、规避债务的恶意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4. 裁判结论:该行为不属于合法的期限利益行使,构成司法解释规定的瑕疵股权转让,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不得追加股东甲为被执行人(善意转股、合法享有期限利益)
1. 转股时间合理:股东甲2015年转让股权时,距离出资期限届满尚有多年,属于正常股权流转周期。
2. 债务状态不确定:案涉核心债权纠纷当时仍处于一审审理阶段,债务是否成立、金额多少尚未生效确认,不存在明确的债务压力。
3. 公司具备偿债基础:转股时被执行人公司持有有效股权资产,无证据证明公司丧失偿债能力,无法推定股东存在逃债恶意。
4. 裁判结论:股东甲在认缴期限内善意转让股权,出资义务随股权一并转移,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不属于瑕疵转让,无需承担后续债务责任。
实务要点总结
(一)对债权人的取证与维权要点
1. 追责原股东无需出资到期,重点固定转股时间、出资到期节点、公司终本裁定、涉诉记录,用以证明股东恶意规避债务;
2. 仅以“未实缴+提前转股”为由起诉大概率败诉,必须补强“恶意逃债”的实质性证据。
(二)对股权转让方(原股东)风控要点
1. 公司负债累累、案件涉诉、临近出资到期时,尽量避免转让股权,极易被认定为恶意逃废出资;
2. 正常经营、债务未确定、公司有资产的情况下提前转股,可合法免责,保留转股协议、公司资产证明等抗辩证据。
(三)对股权受让方风控要点
受让股权前需核查:出资期限、实缴情况、公司负债及涉诉情况、原股东转股背景,避免受让瑕疵股权,引发连带出资责任纠纷。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结论
未实缴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并非绝对免责、也非绝对追责。善意、正常商事流转的股权转让,股东享有认缴期限利益,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临近出资到期、公司资不抵债、涉诉追责阶段恶意转股逃废出资义务的,丧失期限利益,法院可依法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欠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规则一:认缴期限利益原则上受法律保护
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实缴出资、正常转让股权,无规避债务、逃废出资义务恶意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原股东退出后不再承担出资补足责任,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规则二:恶意规避行为例外追责(核心例外)
同时满足三要件即可追加原股东:①转股时间临近出资期限届满;②转股时公司已无清偿能力、债务已生效且无法履行;③股东明知涉诉、面临追责仍转股,主观具有逃债恶意。
规则三:主观恶意以客观事实推定
无证据证明公司资不抵债、债务不确定、无涉诉追责情形的,直接推定股东转股为正常商事行为,不存在恶意,债权人追加申请不予支持。
本文作者: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 资深商事律师
专业领域:商事诉讼 | 公司合规与股东间争议 | 金融与执行 | 刑事辩护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 王欣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本期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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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850132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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