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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放到质证阶段,你可以就证据合法性质证。”
“侦查机关已经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不存在刑讯逼供。”
“你方无法提交相应证据,排非程序不能启动。”
相信很多刑辩律师对这类话术并不陌生。除去所谓“勾兑型律师”,但凡认真申请过非法证据排除的同行,大多有同样的办案感受:明明怀疑证据系非法取得,却难以成功启动排非程序;即便提交相关线索,也常会遇到上述阻力,排非申请最后不了了之。很多时候问题不在于证据本身,而是背后的制度设计与长期形成的司法惯性。
一、制度设计的模糊性,是非法证据排除落地难的重要原因
依据两高三部《排非规定》第二条: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单看条文本身,规则设置并无问题,但留下了不小的模糊空间。“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指向当事人的主观感受,这种感受因人而异,本身极难举证,又缺少配套、可量化的裁量标尺,在司法实践中极易被架空。同理,向非法取得的书证、物证等裁量性排除中,“合理解释”也是没有具体的标准可以依照。所以,法官在个案中很难把握尺度,导致该条款适用门槛居高不下。
二、证明能力与证明力混同的司法惯性,让证据合法性审查形同虚设
两高三部《排非规定》的核心立法初衷,是审查证据合法性,也就是证据的证明能力(证据资格)。其核心逻辑非常明确:一份证据无论内容是否真实、能否印证案件事实,只要属于非法证据,就直接丧失进入庭审、作为定案依据的资格,应当依法排除。
但在长期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证明能力与证明力混同适用的惯性裁判思维。面对辩护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针对取证合法性的有效质疑时,办案机关往往回避程序合法性审查,转而审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司法人员常以“与其他在案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客观”为由,直接采信争议证据。这种裁判逻辑,本质是跳过了证据资格的前置审查门槛,直接认定证据的证明价值,是以真实性兜底合法性、以证明力掩盖取证违法,让证据合法性审查流于形式。
三、法院审判主体性偏弱,是非法证据难以排除的壁垒
非法证据排除,本质上是司法审判对侦查取证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是对侦查程序合法性的纠错。若在审判阶段启动并落实排非,不仅是否定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更是对公诉机关审查起诉、证据把关工作成果的否定。
但在现行司法配合体制下,法院并非绝对独立的裁判主体,公检法三机关分工配合、互相制约的办案模式实则配合居多,使得法院天然缺乏强势的纠错动力与独立地位。相较于公安、检察、监察机关,法院不具备绝对的程序主导优势。
四、辩方取证天然弱势,司法实践混淆“线索”与“证据”,抬高排非启动门槛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大多处于羁押状态,面对侦查阶段的非法取证行为,完全不具备固定、保存、留存客观证据的能力。所有遭遇、细节、场景,只能依靠亲历记忆口头陈述,是否为“线索”最终由合议庭裁决。
同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法全面阅卷、无法核查取证流程、无法掌握侦讯细节,难以提前发现程序违法、阻断非法证据的形成与固化、扩大化。辩方整体取证能力,与侦控机关完全不对等,属于天然弱势地位。
立法早已充分考量这一因素,明确规定了辩方申请排非,仅需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材料,而非完整、确凿的违法证据。线索只需要具体、可信、可核查,足以让法庭对取证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即满足启动条件。
但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严重混淆“线索”与“证据”的裁判误区。诸多办案机关要求辩护人的线索必须足以直接证实非法取证、达到完整证明的程度。用控方取证的标准约束辩方。
这种做法背离排非制度的立法本意,人为拔高程序启动门槛,导致大量真实存在的非法取证疑点无法进入实质审查,是司法实务中排非难、排非空转的重要人为原因。
五、侦查取证日趋隐蔽化,大幅抬高辩方举证难度
法律条文明确列举殴打、体罚等显性非法取证情形。但实务中,粗暴式取证已逐渐减少,取而代之的是大量隐蔽化、擦边式的灰色取证手段。通过心理施压、变相威胁、诱导讯问等几乎无痕方式获取供述,不留下身体伤痕与书面痕迹。
这类隐蔽违法行为游离于法定违规情形之外,卷宗无从体现、外部难以核查,辩方既难以发现线索,更无法固定证据,最终导致大量隐性非法取证无法被排除。
六、控方举证形式化导致非法证据排除困难
在辩护人提到非法证据排除的线索或材料时,控方多以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来证明取证的合法性。但这种证明本身存在逻辑矛盾:自说自话的证明自己,无任何权威第三方介入,导致合法性审查空转,难以令人信服。此外,控方也常以“设备损坏”“不属于法定证据”“涉及秘密”等理由拒绝出示同步录音录像,或出示的录音录像存在有选择的录制,使非法证据排除线索难以核查。
七、绩效考核与裁判结果挂钩,法官启动排非程序的意愿减弱
部分案件考核机制将改判、发回重审等结果纳入法官绩效评价。一旦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并认定取证违法,很可能导致指控证据丧失资格,进而引发案件无罪、改判等后果。出于考核压力,法官会倾向于规避这类风险,审慎甚至不愿启动排非程序,客观上抬高了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门槛。
本人认为,即便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阻力重重、落地艰难,辩护律师仍应敢于提出、直面问题、精细准备、灵活应对。我们或许无法立刻改变制度现状与司法惯性,但可以通过专业、细致、精准的辩护策略,最大限度提升非法证据排除的成功率。
1、夯实会见信任基础,完整固定非法取证细节
被告人是非法取证的亲历者,最清楚讯问过程中的违法细节与供述违背自愿性的真实情况。律师会见时,首先要建立充分信任,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定权利,打消其顾虑、畏惧心理。引导当事人细致、完整陈述全部取证过程,包括隐蔽胁迫、诱导话术、讯问时长、环境压力等细节,精准固定违法线索,为后续排非申请夯实基础。
2、尽早启动排非程序,优先争取庭前会议处理
非法证据排除的成败,关键在于时机前置。在侦查阶段发现取证违法线索,应当第一时间通过举报、投诉、控告等方式处理,申请检察监督;审查起诉阶段主动、明确提出排非意见,力争在起诉环节过滤非法证据。
一旦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排非难度会大幅增加。若未能在诉前完成排除,务必全力争取召开庭前会议。根据庭前会议规程,非法证据排除属于庭前会议的核心审查内容,在庭前阶段处理,能够避免庭审临时提出被当庭弱化、忽视、搁置,最大程度保障辩方程序权利。
3、提交书面排非申请,固定核心核查材料
针对非法证据问题,必须提交正式书面申请,列明具体、详实的违法线索,确保文书附卷留痕。同时主动、明确申请调取同步录音录像、入所体检表、提讯登记记录等。该类材料是核查讯问合法性、印证非法取证嫌疑最直接、最关键的客观载体,是突破形式化“情况说明”的重要依据。
拿到调取的同步录音录像、提讯记录等材料后,重点比对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之间是否存在出入、矛盾之处。同时仔细核查讯问地点、讯问起止时长、讯问人员主体资格等细节,并申请侦查人员出庭。
辩护时不能局限于单份供述的排除,要重点关注重复性供述,一旦认定首次讯问属于非法取证,在没有更换侦查人员、更换阶段情况下,后续受该非法行为影响所获取的供述,应当一并申请排除。
4、严格区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
实务中普遍存在两类证据概念混淆的问题,极易导致辩护方向偏差。非法证据侵犯基本诉讼权利、取证严重违法,依法应当绝对排除;而瑕疵证据仅属于程序轻微瑕疵,可通过补正、合理解释后继续使用。辩护中必须精准界定、分类抗辩,不混为一谈。
5、坚持程序优先,单独审理证据合法性
辩护中应当坚决拒绝“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捆绑审理”。证据合法性是前置门槛,程序审查在先、实体审查在后。必须坚持对非法证据争议进行独立程序审理,反对法庭以核实案件事实为由绕过排非程序、以真实性替代合法性审查。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实体审查时停止对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和对证据合法性的异议。
6、吃透排非完整流程,穷尽每一次质证权利
辩护人必须熟练掌握非法证据排除的完整法定流程:由辩方提交具体违法线索,引发法庭对取证合法性的合理怀疑,即可正式启动排非程序。程序启动后举证责任倒置,由控方全权证明取证合法。
在针对控方合法性证据的质证环节中,辩护不能局限于单一审查合法性,应当从证据三性展开全面、立体质证,全方位击穿控方自证合法的逻辑闭环,充分行使每一次质证权利,不遗漏任何抗辩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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