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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属于封闭体系,排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法定情形之外另行约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权利。用人单位无权通过提前与劳动者以条件约定的方式,赋予满足条件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权。
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如果员工跟进的项目无法落地则合同自动解除且无须支付后续工资,该约定实质系通过设定工作目标条件的方式变相约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同时剥夺了劳动者提供劳动后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利,属于用人单位利用强势地位、免除自身支付工资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无效。
【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法律关系】
(1)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劳动合同解除及工资支付争议。
(2)核心法律争点在于:用人单位能否在法律规定之外创设劳动合同解除条件。
【原告诉请】
房地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主要诉请如下:
(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于2021年1月起转为合作关系;
(2)确认无须向康某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5日的工资约3万元。
【被告答辩】
康某主张正常出勤至2021年2月15日,其核心观点如下:
(1)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3年4月9日;
(2)房地产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应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5日的工资约3万元;
(3)双方约定"项目不落地则合同自动解除且不发工资"的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法院查明】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庭审查明以下事实:
(1)康某于2020年4月进入房地产公司担任事业部经理,签订期限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3年4月9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税后约4万元。
(2)自2020年8月1日起,康某工资调整为税后2万元,工资支付至2020年12月31日。
(3)2020年12月22日双方微信聊天确认:如果2021年1月康某跟进的项目能落地就支付1月工资,如项目未落地则工资支付至2020年12月底。
(4)2021年2月8日房地产公司发送通知称因康某1月无项目落地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
【法院认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双方就已达成了一致意见。现双方均认可项目1月未落地,康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正常出勤至2021年2月15日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房地产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相关法律规定可知,《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属于封闭体系,排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法定情形之外另行约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权利。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权,即用人单位无权通过提前与劳动者以条件约定的方式赋予满足条件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权。
本案中房地产公司与康某的约定实质系通过设定工作目标条件的方式变相约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并以结果为导向无视劳动者劳动付出免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该约定在法律规定以外创设了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同时剥夺劳动者取得合法报酬的权利应属无效。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如下:
(1)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二项;
(2)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3)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康某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5日的工资24597.7元(税后);
(4)驳回康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5)驳回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其他】
本案二审裁判结论基于相对无效的观点,认为双方约定的解除情形可以是对法定情形的合理延伸但不能超出该范围,更不能约定排除劳动者合法权益、免除用人单位自身法定责任的条款。在判断用人单位单方行为解除的合法性时,需将其约定条款置于法定解除规定的框架中认定其解除行为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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