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串通投标罪不起诉决定:门槛、案件结构与程序时点梳理,这是一份面向涉案企业与责任人员的规则整理
摘 要:串通投标罪的平均刑罚不重,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这使得「能否不起诉」成为涉案人员最先关心的问题。本所整理近年公开裁判文书与官方发布的典型案例后认为,讨论这一问题的正确入口不是概率,而是三个可核查的维度:行为是否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中的「情节严重」,责任在链条上落在哪一节,以及在审查起诉阶段存在哪一条法定通道。本文按规则维度分节梳理,并在文末附两份对照表。
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研究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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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领域的违法犯罪治理在近两年明显收紧。据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披露的数据,二〇二五年全国法院受理的串通投标罪案件同比增长百分之五十,在一批被点名的经济犯罪罪名中增速居首。同期,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发布六件串通投标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明确了对该类犯罪从严惩处、全链条打击、以追缴违法所得和罚金实现「打财断血」的总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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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则门槛、案件结构与程序时点
在这一背景下,涉案人员对「不起诉」的期待需要回到规则本身来衡量。本所处理此类案件时观察到,多数咨询者把注意力集中在涉案金额上,而对立案追诉标准的内部结构、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以及不起诉的三条法定通道缺乏准确认识。这些认识偏差直接影响应对方向的选择。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对本罪的规定是,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该条的构成要件中,「情节严重」是唯一的量化入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八条为该入口设定了五种情形:其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其二,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其三,中标项目金额四百万元以上;其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其五,虽未达到前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
前三种属于数额型门槛,后两种属于情节型门槛。需要特别说明两点。一是情节型门槛不以数额为条件,行为人使用的非法手段本身即可独立构成「情节严重」。二是对于二次以上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直接经济损失、违法所得、中标项目金额三项均依法累计计算。
关于本罪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答网答疑中已明确,招标投标法规制的范围并不限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民营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开展的招投标活动中实施串通投标行为,情节严重的,同样应当以本罪论处。该答疑同时列明了本罪常见的犯罪主体,包括招标单位及其负责、参与招标工作的人员,投标单位及其负责、参与投标工作的人员,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及挂靠其他单位或者盗用其他单位名义参加投标的单位或者自然人。
本所通过对公开案例的归纳发现,在事实构成相近的案件中,量刑与处理结果的分化主要沿三个变量展开。
第一个变量是行为人所处的位置。二〇二五年五月发布的典型案例中,第三件案件的被告人是湖南省内某县医院的院长。一名医疗器械供应商向其推销核磁共振设备并承诺给予好处,该院长随即让对方找三家公司参加围标,并按照对方提供的设备各项参数,安排招标代理公司制定招标公告;供应商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另外两家企业参与围标,最终中标,合同标的额为八百二十三万元。法院认定,该院长作为招标方,与投标人共谋,以量身定制招标参数的方式组织围标,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本案中,行为人的位置是链条的源头——不是被动配合的投标人,而是设定规则、决定结果的一方,这决定了本案在量刑上不具备从宽的结构性基础。
第二个变量是违法所得的计算结果。最高人民法院答疑意见明确,本罪的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通过串通投标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其直接用于实施中标项目而合理支出的费用后剩余的数额。为实施串通投标犯罪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可扣除的合理支出,具体包括不具备投标资质者产生的挂靠费、寻找陪标公司产生的陪标费、给予其他投标公司的好处费,以及投标费用与保证金。在上述医疗领域案件中,法院对被告人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五百零五万元予以追缴,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这一处理体现的口径是,因串通投标及相关行为取得的全部获利都在追缴范围内,可扣除的仅是直接用于实施中标项目的合理支出。
第三个变量是关联犯罪的有无。前述答疑意见明确,行为人为实施串通投标犯罪或者在此过程中另实施行贿、受贿、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犯罪的,不作牵连处理而应数罪并罚。仍以该医疗领域案件为例,除串通投标的事实外,该院长还利用职务便利在药品及医疗耗材采购、设备采购、工程项目承揽等事项上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财物共计八百九十一万余元,并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八百四十四万余元。法院以受贿罪、诈骗罪、串通投标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六十二万元。该案说明,串通投标往往不是孤立发生的,一旦与职务犯罪、诈骗犯罪交织,最终刑期往往由并罚后的整体结果决定,而不由串通投标罪本身的法定刑上限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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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走向的三个变量
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的决定依据分为三类。法定不起诉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适用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其适用是强制性的。酌定不起诉的依据是同条第二款,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属于检察机关的裁量范围。存疑不起诉的依据是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适用于经过二次补充侦查仍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同样具有强制性。最高人民检察院曾明确,退回补充侦查并非存疑不起诉的必经程序。
需要提示的是,不起诉并不等于法律后果的终结。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解除侦查中的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就本罪而言,招标投标法对串通投标行为另设有行政责任,包括中标无效、罚款,以及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刑事案件不予起诉后,行政处理程序仍可能独立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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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则体系与程序时点
判断一起串通投标案件是否存在不起诉空间,可以从三个可核查的问题入手:涉案的三项数额是否越过立案追诉标准,行为是否落入情节型门槛;行为人在链条上的位置属于组织者、执行者还是辅助者;在案的投标文件、电子数据、资金流向等证据能否支撑完整的证明体系。三个问题中任何一个给出否定回答,都意味着相应的程序路径存在。至于具体的处理结果,取决于案件事实与证据,无法以概率预先确定。
本文的整理旨在为涉案主体判断程序方向提供规则依据,不构成对具体案件处理结果的预测。
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研究团队
曾杰律师,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主任。湖南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长沙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本文仅作一般性参考,不构成具体法律意见。所引案例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开发布的典型案例及公开裁判文书,已作脱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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