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某有限公司原法人朱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伪造股东签名和股东会议记录等文书,偷偷地将公司机器设备评估489万元作为其个人资产,再次入股;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将其余三名股东的59%的股份全部占为己有,加上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等,金额已超过1000万元。自2009年事发后,股东孙某以朱某涉嫌非法侵占财产罪为由,向临沂市公安部门提出控告,历经17年后,2026年5月18日,才得到“无犯罪事实”“不予立案”的书面意见。
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注册资本 101 万元人民币。孙某、王某、祖某和朱某均为公司股东,其中朱某出资 41.41 万元,持股41%;孙某出资 29.29 万元,持股29%;王某出资 20.20 万元,持股20%;祖某出资 10.10 万元,持股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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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 5 月 19 日,身为公司法人的朱某,伪造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注册资金从 101 万元变更为 700 万元,增加的 599 万元全部由其个人出资,其中货币出资 110 万元,实物出资 489 万元;同日,朱某将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评估为 489 万元,并编造财产移交清单,伪造时任股东孙某、王某、祖某的签名,使公司 的489 万元资产变为朱某的个人财产后作为“实物出资”再次入股。朱某在一天时间内便完成了伪造公司章程修正案、财产移交清单、变更企业注册信息等非法侵占流程。
此外,朱某将 110 万元汇入公司账户验资,验资后又将该款项转走,完成货币出资抽逃。
该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显示,2015年12月3日,朱某故技重施,伪造相关文书,把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3000万元,朱某个人出资2940.41万元,占股98.01%。孙某占股0.98%,王某占股0.67%,祖某占股0.34%。将原股东的股权进行了稀释。
2016年 4 月 5 日,朱某再次伪造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孙某、王某、祖某的签名,将三名原始股东持有的公司的股权全部变更至自己名下,彻底完成了对三名原始股东股权的非法侵占。
2016年4月7日,临沂市河东某公司出资1950万元,持股65%控股中通公司。4月19日,公司法人由朱某变更为王某某。4月22日,朱某出资1050万元,持股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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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孙某 2016 年提起的诉讼庭审中,作为被告的该公司和朱某当庭承认孙某等人的签名系伪造。
自2009 年 5 月 19 日,孙某向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区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并被受理,但迟迟没有结果。期间,孙某每年都在临沂市公安部门奔波十多次,朱某对非法侵占的公私财产仍然拒不退还。尽管期间曾有临沂市公安局领导签字批示,但一直没有明确结果。
2026年3月10日,孙某通过公安部12389举报平台、人民网“领导留言板”、临沂市公安局官方网站等方式,先后向公安部、山东省人民政府省长、临沂市人民政府市长、临沂市公安局局长等领导进行了投诉和求助。
4月7日,孙某按照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通知,到该局重新办理控告报案手续。
5月18日,河东分局向孙某作出《临公东(经)不立字(2026)1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刑诉法112条规定,“不予立案”。孙某不服,先后向有关部门提起“复议”、“复核”,最终结果是 “经审查,认为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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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等人认为,朱某作为持股 41% 的控股股东、法人代表,伪造公司章程修正案,擅自将公司注册资本从 101 万元增至 700 万元,增加的 599 万元全部声称由其个人出资。关键问题是,其中 489 万元所谓实物出资,实际上是朱某将公司已有的机器设备通过评估后,伪造财产移交清单及股东签名,将公司资产转变为个人财产后再行入股。这一行为实质上构成了对公司资产的非法侵占。七年后,朱某再次伪造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将其他三名股东的股权全部变更至自己名下,并在诉讼中当庭承认签名系伪造。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两高”解释,“数额较大”的标准为六万元以上。构成要件,主体要件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观要件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用单位财物的目的;客体要件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客观要件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朱某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网上搜索此类人民法院的判决文书中,有许多判例可以佐证。
在 2016 年的股权变更中,通过伪造文件将三名股东合计 59% 的股权非法转移到自己名下,涉案金额巨大,且拒不退还,可能构成诈骗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客观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致被害人错误处分财产;主观须具非法占有目的。入罪门槛为“数额较大”,诈骗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即属此列。
此外,伪造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朱某可能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此类案件的妥善处理,不仅关乎个别股东的切身利益,更对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孙某已依法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申请”。事件进展情况,媒体将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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