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邹玉杰 穷二十年蛮力,救一百条人命!
在食药环刑事办案中,经常遇到一类案件:涉案产品是食品、保健品、消毒产品,没有药品批准文号,但对外宣称治病功效。
部分行政机关在出具认定意见时,仍会引用2009年《关于开展非药品冒充药品整治行动的公告》(下称69号公告):"对未标示产品批准文号以及标示虚假、无效批准文号的产品冒充药品的,一律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假药依法查处"。
很多辩护人会面临同一个难题:这份十几年前的专项整治公告,能否作为刑事诉讼中认定"假药"的法律依据?结合《药品管理法》及2025年修订、2026年施行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本文从文件效力、法律冲突、刑辩实操三个层面展开分析。
一、69号公告的性质: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属于专项整治规范性文件
首先要厘清文件层级:69号公告由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卫生部联合发布,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
为什么不是部门规章?《立法法》明确规定,部门规章须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69号公告是以"公告"形式发布,没有部令号,不满足规章制定程序,因此效力层级在规章之下。在法律适用位阶上,规范性文件远低于《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更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定罪定性的直接法律渊源。
从存续状态看,国家药监局并未单独发文将69号公告整体废止,官网原文仍可检索。但未被明文废止,不等于全部条款仍然可以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其实施性规定未被明文废止的,人民法院在适用时应当区分下列情形: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不予适用。"这条规则虽然出自行政审判,但刑事审判中审查行政认定意见的合法性时,同样应当遵循。
69号公告诞生于特定历史阶段:当年法律对于"非药品冒充药品"没有细化列举标准,全国开展非药品冒充药品专项整治,需要统一监管口径,于是确立了"无批准文号、虚假文号产品宣称治病,一律按假药查处"的执法规则。这在当年属于缺少细化立法配套下的权宜性监管措施。
二、2019年修法已从根本上改变假药认定逻辑,69号公告实体规则丧失上位法基础
很多人以为,69号公告的问题是2026年新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出台后才出现的。其实不是——时间线要往前推到2019年。
69号公告的实体规则,本质上是旧《药品管理法》"按假药论处"条款在执法层面的具体化。旧法将"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拟制为假药,69号公告把"无批准文号+宣称疗效"的非药品也纳入按假药查处的范围,是对旧法拟制条款的延伸适用。
2019年修订施行的《药品管理法》,根本性地改变了假药认定逻辑:一是保留了"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属于假药"的规定;二是删除了旧法"按假药论处"的整类拟制条款。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按假药论处"这一上位法依据本身已被立法废除,依附于其上的69号公告实体规则,自然随之丧失合法性基础。
2026年5月施行的新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以行政法规层级,进一步细化列举"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五种法定情形: 1.不具备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的物质或者成份不明的物质,在标签、说明书上宣称具有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冒充药品的; 2.使用其他药品的名称或者批准文号,在标签、说明书上标注不具有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 3.药品成份与其在标签、说明书上标注的成份不符的; 4.标注虚假的药品批准文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 5.其他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情形。
这里有一个关键细节值得注意:前四项中,立法反复限定了"在标签、说明书上"宣称或标注。也就是说,现行规则不再简单以"没有批准文号、宣称疗效"直接定性假药——如果治病功效的宣称只出现在广告、宣传册、销售人员话术里,而产品标签、说明书本身没有标注疾病治疗功能,那就不符合"非药品冒充药品"的法定要件,应当按虚假广告查处,而不是按假药定罪。
这就和69号公告"无文号、虚假文号产品冒充药品一律按假药查处"的宽泛口径形成直接冲突。新法实施之后,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认定假药,应当优先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再适用这份历史专项整治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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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危害药品安全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刑法第141条假药、劣药,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认定。也就是说,刑事案件认定假药,法律依据只能是《药品管理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刑法意义上假药的依据。
三、刑辩实务要点:庭审如何应对控方引用69号公告定性假药
在假药案件质证环节,如果行政机关的假药认定意见、控方举证材料引用69号公告作为定性依据,辩护人可以从四个层面提出质证意见:
第一,法律适用层面。
69号公告属于专项整治规范性文件,效力层级低于《药品管理法》与新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新法已经对"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作出明确细化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本案产品定性不能适用69号公告旧口径。
第二,事实认定层面。
69号公告的核心逻辑是只要产品无批准文号、宣称疗效就按假药查处。而现行法律要求,认定"非药品冒充药品",必须审查产品标签、说明书、标识是否冒充药品。仅仅宣传治疗功效不等于冒充药品,不能直接认定为假药。控方如果仅仅依据产品宣称治病就认定假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这里要特别注意区分宣称的载体——是标签、说明书上的标识冒充,还是广告、话术里的夸大宣传?前者可能构成假药,后者最多是行政违法甚至民事欺诈,不触及刑法第141条。很多保健品、食品类假药案,控方拿的都是宣传话术、朋友圈文案、直播话术来证明"宣称治病",但产品包装本身是合规的食字号、健字号。这个边界一定要切开。
第三,刑事证据层面。
假药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认定。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刑事定罪的法律依据。引用69号公告作出的假药认定意见,其法律依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第四,归谬论证。
如果允许用69号公告"无批准文号+宣称疗效=假药"的公式认定刑事假药,那么所有做了夸大宣传的保健品、食品、消毒产品都可以按销售假药罪追责,《药品管理法》专门区分假药、劣药、违反药品管理规定、广告违法的层级体系就完全被架空了。这显然不是立法本意,也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这里还要区分一个边界:69号公告并非全文全部失效。公告中关于监管职责划分、案件移送的内容,如果不与现行法律冲突,在行政执法层面仍可参考。但是涉及产品定性、假药认定的实体规则,在刑事办案中绝对不能引用。
四、延伸思考:能不能申请废止69号公告?
很多律师会提出疑问:既然该公告实体条款与现行法律冲突,是否可以申请机关废止该公告?
有两条可行路径,但要区分实务价值: 1.个案附带审查(优先推荐)。
如果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假药认定书中引用69号公告,可以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申请对这份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复议机关、法院如果认为文件不合法,不得将其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但附带审查只能否定该文件在本案中的适用效力,不能直接判决废止这份公告。
需要补充的是,刑辩律师不一定要走行政程序才能抗辩。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控方提交了行政机关出具的假药认定意见,而该意见引用了69号公告,辩护人可以在庭审质证中直接对该意见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申请法庭不予采纳,并可以建议法庭向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虽然刑事诉讼中没有"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专门程序,但根据《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以及两高药品安全司法解释"依照《药品管理法》认定"的规定,法庭完全可以、也应当拒绝适用与上位法抵触的规范性文件作为定案依据。
2.提交规范性文件清理建议。
律师、公民均可向国家药监局、国家卫健委提交书面清理建议,指出69号公告相关条款与现行行政法规冲突,建议废止冲突条款。但这属于法制监督层面的建议,行政机关没有必须废止的强制义务,周期较长,无法直接服务于个案辩护。
对刑辩律师来说,不必执着于推动公告整体废止。个案庭审中,成功否定69号公告在本案的适用效力,打掉假药定性的基础,就已经达到辩护目标。
69号公告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专项整治文件。2019年《药品管理法》修订即已从根本上改变假药认定逻辑,2026年新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进一步细化了"非药品冒充药品"的法定认定标准。刑事案件认定刑法意义上的假药,只能依据《药品管理法》及行政法规,不能引用69号公告作为定性依据。
对于食药环案件的辩护,尤其保健品、食品类被控销售假药案件,应当重点审查假药认定意见的法律依据,区分"虚假宣传的行政违法"与"非药品冒充药品的刑事假药",守住罪与非罪的法律边界。
作者:邹玉杰律师
九章刑辩创始人,安徽律师门户网创始人;
安徽省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亳州市律协刑委会主任,金亚太(亳州)律师事务所主任;
全市看守所律师特约监督员,亳州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谯城区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
荣誉奖项:
亳州市法律援助优秀律师,亳州市律师协会论文比赛一等奖;
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金亚太律所成立30周年拓荒功勋奖,长三角刑辩三百人才工程"杰出表现奖"……
专业研修:
中国人民大学9·11刑辩高级研修班第七期学员,华东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修班第一期、第五期学员;
并持续参加庭立方、iCourt等机构的刑事辩护专项研修。
目标:穷二十年蛮力,救一百条人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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