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构事实改变租金交付时间或条件,是否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
——从叶某某合同诈骗再审无罪案看刑民交叉的边界
摘要: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往往模糊不清。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改变了租金、货款等款项的交付时间支付条件,是否必然意味着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11月发布的“叶某某合同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为切入点,结合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厘清“改变交付时间/条件”这一行为在刑事评价中的真实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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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聚焦:伪造收条,租金从“产权后付”变为“立即支付”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系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其公司以460万元中标某商场转让项目,并与商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叶某某支付了120.01万元转让费后,剩余款项至案发未交。
2008年6月,叶某某与商场租户胡某某、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金共计30万元。其中6万元当日支付剩余24万元在叶某某获得商场正式授权或取得产权后一次性支付——这是一个附条件的支付约定。
为促使租户提前支付剩余租金,叶某某伪造了一张“西区发改局已收到叶某某余款340万元”的收条。租户见此收条后,相信叶某某已付清转让费、即将取得完整产权,遂将剩余24万元租金提前支付给叶某某。
一审法院认定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叶某某与商场基于意思自治签订转让协议,已支付部分转让费,双方在履行中产生纠纷。叶某某虽有伪造收条、获取租户信任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但未造成租户损失——租户与叶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且租户实际占有、使用了商场商铺。因此,叶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024年4月15日,四川高院再审宣告叶某某无罪。
二、核心争议:改变交付时间≠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最具刑法教义学价值的问题在于:行为人通过伪造收条这一虚构事实手段,将租金支付从“取得产权后支付”提前至“立即支付”,这一改变交付时间和条件的行为,为何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虚构事实是手段,但手段不等于目的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虚构事实是行为方式,非法占有目的才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
本案中,叶某某伪造收条确实属于虚构事实,但该虚构行为的目的并非“凭空占有租户财物”,而是促使租户将原本约定在条件成就后才支付的24万元租金提前支付。换言之,叶某某追求的是资金占用时间的提前,而非对24万元租金的永久性剥夺。
(二)有无真实交易背景是区分的关键
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首要看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基础
- 有真实交易背景:本案中,租赁协议真实有效,租户实际占有使用了商铺,叶某某提供了对价(商铺使用权)。即使伪造收条促使提前付款,租户并未丧失任何东西——其支付的24万元对应着真实的租赁权益。
- 无真实交易背景: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商场产权或租赁权,伪造文件收取租金后逃匿,则属于典型的“空手套白狼”,构成诈骗罪。
四川高院再审判决明确指出“未造成租户损失”,正是抓住了这一本质:租户付了钱,拿到了商铺,交易公平,无财产损失,何来诈骗?
(三)资金用途与事后态度的佐证
虽然判决书未详细披露24万元的具体去向,但从“未造成损失”的定性可以反推:叶某某并未将资金用于挥霍、赌博或转移隐匿,而是用于与商场经营相关的活动(至少未恶意处分)。结合其在案发后仍有申诉、未逃匿等情节,进一步印证了缺乏非法占有目的。
三、类案对比:什么情况下“改变交付时间”会构成诈骗?
并非所有“虚构事实改变交付时间/条件”的行为都不构成犯罪。以下情形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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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裁判规则提炼:三步走判断法
从叶某某案可以提炼出办理此类案件的三步审查法:
第一步:查交易真实性。
行为人是否提供了真实的商品、服务或权益?如果租户实际占有使用了商铺,说明交易真实存在。
第二步:查财产损失。
对方是否因行为人的虚构行为遭受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如果租户拿到了约定的商铺使用权,且租赁协议有效,则无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损失。
第三步:查主观目的。
行为人虚构事实的目的是什么?是为了促使对方提前付款(追求资金时间利益),还是为了永久性占有对方财物?前者属于民事违约或欺诈撤销范畴,后者才可能构成刑事诈骗。
五、典型意义:防止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叶某某案的再审改判,是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11月发布的“涉企产权刑事案件”典型案例之一,具有鲜明的政策导向意义:
- 严格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
不能仅因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就动辄以合同诈骗罪处理。市场经济中,当事人为促成交易进行一定的夸大甚至虚构,只要未突破“真实交易+无损失”的底线,就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 准确把握“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
非法占有目的不仅要求行为人有“占有”行为,更要求有“不法所有”的意思。改变交付时间、提前收款,本质上是对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而非对财产权的永久性侵害。 - 增强企业家人身及财产安全感。
对于民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履约方式等产生的争议,司法机关应保持克制,避免将民事违约“刑事化”,为企业家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环境。
六、结语
回到本文标题提出的问题:虚构事实改变租金交付时间的提前或者条件,是否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
叶某某案的回答是清晰的——不能简单等同。改变交付时间只是履行方式的变更,只有当这种变更建立在无真实交易、造成实际损失、体现永久性剥夺他人财产意思的基础上时,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穿透表象,抓住“真实交易背景”和“是否造成损失”两个核心,严防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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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合同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 租金交付时间 经济纠纷 刑民交叉 叶某某案 再审无罪
(本文基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4月15日作出的叶某某合同诈骗再审无罪判决撰写,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11月发布的民营企业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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