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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华案重审一审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九十万元,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十万元,合并执行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万元,责令退赔桂林桂联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联公司)五百九十一万三千三百零九元。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段华已表示上诉。本文不讨论律师收费规范、不讨论风险代理是否违规,仅按传统刑法犯罪构成四要件——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主观方面,逐项审查诈骗罪与行贿罪能否依法构成。
一、诈骗罪的四要件审查
(一)客体要件:是否侵犯财产所有权
诈骗罪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段华案中,桂联公司最终回款六百二十一万三千三百零九元,支付段华三十万元转让费后,段华自留五百九十一万三千三百零九元。法院将该自留部分整体认定为桂联公司财产损失。
但客体要件不能只看“最终差额大”。债权受让、风险代理、执行投入、异议对抗、协作分成,均可能影响“损失”范围。若三十万元转让系真实合意,段华又实际承担调查、鉴定、差旅、异议复议和执行推进工作,并另行支付陈文、马俊杰、黄海峰各十万元协作费,则自留款项中至少有一部分属于对价、成本补偿和风险报酬,不当然全部归入“被侵犯的财产权”。因此,客体层面首先要解决:桂联公司究竟因欺骗丧失了多少本应归属自身的财产,而不是把全部超额回款直接等同为诈骗客体损失。
(二)客观要件:是否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造成错误处分
客观方面应审查四个递进环节:行为人有无欺骗行为;被害人有无陷入错误认识;错误认识与财产处分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
第一,关于隐瞒行为。法院认定,2015年9月24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人像意见,确认“赵军”与“杨志明”同一;共同代理律师陈文于10月10日前后代签并转告段华;10月19日国资会议上,段华强调执行复杂、难度大,未主动完整告知人像同向结论,后形成三十万元转让。该事实可证明段华信息披露不充分。
但刑法上的隐瞒,要求该信息为被害人通过正常渠道无法获取,且行为人负有排他性告知义务。本案另有材料显示:人像鉴定由共同代理人陈文代签,可归入执行卷宗;2015年10月19日国资会议纪要记载,案外人冯梅英对人像鉴定提出异议、要求听证,该异议本身即指向人像同一问题;桂联公司为国企,会议另有国资人员、企业管理人员及共同律师参加。在此情形下,鉴定是否通过卷宗、共同律师、会议纪要实际到达桂联决策层,是客观要件的前置事实。若上述渠道均可获取,则“段华个人未主动汇报”与“刑法隐瞒”之间仍存在距离。
第二,关于错误认识。诈骗要求被害人因欺骗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桂联公司并非无专业判断的自然人:2013年段华、陈文赴新疆核查;2014年恢复执行、查封、追加被执行人;2015年持续笔迹、人像鉴定;10月19日会议同时讨论三十万元买断与风险代理,部分参会人倾向风险代理。辩方还提出,2013年新疆核查后已存在“三十万元以内归桂联、超出部分归律师”的口头框架。
若口头框架属实,则三十万元价格并非因人像鉴定未告知而形成,而系早期不良债权折现安排;即便口头框架不具最终约束力,国企通过法务、共同律师、国资会议、执行卷宗能够知悉鉴定进展的可能性,也削弱“因隐瞒而陷入错误”的认定。客观要件不能仅摘录段华“讲难度”的会议发言,而應综合全部知情渠道判断国资处分是否由欺骗唯一促成。
第三,关于因果关系。法院逻辑是:未告知人像鉴定—国资认为执行无望—三十万元转让—回款六百二十余万—差额五百九十一万属诈骗。该因果链以“若告知则不会以三十万转让”为前提。但2015年10月并非执行无风险时点:冯梅英对人像鉴定持续异议、要求听证;后续还有复议、继承范围、新疆股权房产处置、可能的确权和执行异议。在存在替代价格框架、会议已知人像异议、执行仍具多重变量的前提下,未告知行为对三十万元处分的决定性影响,需要客观证据量化,不能事后以全回款反推“必然被骗”。
第四,关于取得财物与数额。客观取得事实存在,但数额认定应区分对价与非法所得。三十万元转让款、段华自垫差旅鉴定费、三年多八轮诉讼对抗、支付协作人各十万元、回款中的本金利息与执行费用,均应分别核算。若一概以总回款减三十万认定诈骗数额,客观方面会把民事对价、履约成本和真实风险报酬一并计入非法取得,不符合数额犯的事实要求。
(三)主体要件:段华是否具备诈骗主体
段华系执业律师、桂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具备刑事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形式上可成为诈骗罪主体。但“律师+代理人”身份不自动升高为诈骗主体,也不自动免除其告知义务。主体要件在这里只解决适格性;是否利用代理地位实施欺骗,仍归客观要件审查。若共同代理、卷宗查阅、国资会议已使委托人具备知情条件,则仅以段华个人未汇报认定其利用代理地位封闭信息,主体适格并不等于客观欺骗成立。
(四)主观要件: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主观核心。段华方事实包括:接受终本十余年债权;自行赴新疆核查;推动恢复执行;承担笔迹、人像鉴定;回款后支付桂联三十万、协作人三十万;持续应对异议复议。上述行为支持一种替代性主观事实:其希望以三十万买断加风险执行获取高回报,但愿意投入成本、推进执行、接受失败风险。
法院以未告知鉴定、倒签文书、双合同低对价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但倒签本身有多种解释:若空白文书由桂联用印、用于执行变更申请,可能属代理履行或执行便利;若用于制造“2014年已转让”的假象欺骗法院或国资,才接近非法占有目的。人像鉴定同向也仅提高执行概率,不等于2015年10月已无风险。以2016年实际回款倒推2015年“必然全回、全部差额均属骗取”,是用事后结果替代行为时主观状态,不符合目的犯评价规则。
综合四要件,诈骗罪客观隐瞒不具排他、错误认识不具唯一性、因果关系受口头框架和会议知情削弱、数额未扣成本对价、非法占有目的有履约替代解释。按公开材料,四要件并未全部达到无合理怀疑的闭合程度。
二、行贿罪的四要件审查
(一)客体要件
行贿罪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段华若向雁山法院执行人员刘军给付现金并谋求执行帮助,该客体可成立。但客体成立不替代事实成立;仍须证明真实交付、具体请托和对价关系。
(二)客观要件
指控与认定存在明显证据缺口。原指控刘军收受二十万元;刘军先供二十万后改三万;段华在留置自书称被索要三万,后否认自书真实性。公开材料未显示三万元取现凭证、交付地点、在场人、通讯记录或同步交付录像。法院以“有利于被告人”就低认定三万,但就低处理数额不能替代交付事实本身的证明。
此外,刘军因收受礼品、接受宴请等违纪问题受到纪律处理,未以受贿罪追究;段华此前长期举报刘军怠于执行,双方存在利害对立。在请托事项、谋利行为、财物交付三者缺乏客观印证时,客观要件难以闭环。
(三)主体要件
段华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属一般主体;刘军若为国家工作人员、负有该案执行或协调职责,属行贿对象适格。主体问题在本案中争议较小。
(四)主观要件
行贿要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至少“为感谢职务帮助”而给予财物。若三万元真实交付,且段华意在换取、感谢执行推进,主观故意可成立。但当前言词证据从二十万到三万相互矛盾,自书材料又涉排非争议;若不能排除自书受诱导、不能证明具体请托与刘军职务行为对应,则主观故意缺乏客观补强。仅有“曾自书三万”“刘军曾供二十万后改三万”,不足以稳固认定行贿故意。
三、结论
按犯罪构成四要件逐一看:
诈骗罪方面,客体上全部超额回款未扣除对价、成本、协作费和执行风险,损失范围不清;客观上人像鉴定由共同律师代签、可入执行卷、会议纪要涉及人像异议,国企知情渠道未封闭,三十万元处分是否因欺骗形成缺少唯一因果;主体上段华适格但不当然等于实施排他隐瞒;主观上其自垫费用、长期异议对抗、按合同领款,存在真实履约和风担报酬的替代目的。四要件中客观隐瞒、错误因果、非法占有目的三处均未完全闭合。
行贿罪方面,客体可成立,主体无问题;但客观上三万元无取现、无收条、无交付录像,二十万与三万言词矛盾,自书排非未充分补强;主观上具体请托、谋利对价、自书自愿性均未用客观证据锁定。四要件中客观交付与主观故意均存在合理怀疑。
因此,依据目前公开材料,按四要件严格审查,段华案诈骗罪与行贿罪均存在“要件缺失或证据未闭合”的问题,至少应认定:现有公开事实不足以充分证明两罪全部构成。若二审法院不能在重审基础上补充证明——鉴定信息未通过任何渠道抵达桂联决策层、三十万元完全因隐瞒形成、全部自留款均属无对价非法取得、三万元有取现和交付客观痕迹及具体请托对应——则按四要件口径,本案定性为“构成诈骗+行贿”并不稳固,更宜作为信息披露瑕疵、风险代理违规或债权转让民事争议处理。
段华案重审判决尚未生效。本文仅按公开材料作四要件学理梳理,不预断二审结果;最终是否构成犯罪,以二审法院依据全案证据作出生效裁判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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