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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人:吴冬香,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赤壁市官塘驿镇五公里 1-1-141号,公民身份号码:422301197312161087,联系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第一工业区商贸城,中山市金钰铭洋五金有限公司,联系电话:15362118199。
被举报单位一: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民路123号,负责人:赖志光,局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0075485380。
相关办案人员:肖鑫磊、文杰、江广泳、赖晓亮等。
被举报单位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民路123号,负责人:何勋,检察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007542611J。
请求事项:
1、依法对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及其下属福田派出所办案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包庇刘静、吴玉静诈骗犯罪团伙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2、依法对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怠于履行刑事立案监督法定职责,错误维持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结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3、责令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对刘静、吴玉静诈骗团伙的犯罪行为依法作出立案决定并进行全面侦查;依法查封、冻结涉案资产,追缴赃款返还全体受害人。
举报理由:
一、刘静、吴玉静诈骗团伙的基本犯罪事实。
自2018年开始,刘静、吴玉静以深圳市大百姓影业有限公司为载体,纠集多名人员形成固定作案团伙,以影视项目投资、电影联合出品、股权入伙、电影预售票售卖、影视商务广告合作为幌子实施团伙诈骗。该团伙虚构《凤争虎斗》《龙女孩》《青春范儿》等影视项目,编造中印合拍、国家重点项目、数十亿票房、政府专项补贴等虚假信息,骗取众多受害人的信任和款项。
该团伙收取众多被害人的投资款或广告费后,将大量资金转入涉案人员的私人账户用于挥霍,并未用于影视项目拍摄制作。此外,该团伙还对外销售大量无法核销兑付的虚假电影票,骗取被害人的款项。诈骗行为暴露后,该团伙通过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转移经营场所、拉黑受害人通讯方式等手段逃避法律追责。
经统计,控告人吴冬香被骗金额140余万元,其个人及企业间接损失300余万元;加上杨庆、龙军、吴水平、叶坚堂、汪隆杰、邱智明、钱维春、孟昕等多名受害人,已经确定的被骗款项超过800万元。目前,该犯罪团伙在相关办案人员的包庇下仍然逍遥法外,持续编造虚假项目,对广大群众实施诈骗行为,社会危害性巨大。
二、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及其下属福田派出所办案人员长期包庇袒护刘静等人诈骗犯罪团伙,对其犯罪行为拒不立案侦查,严重违法。
举报人自2022年9月向深圳市公安福田分局福田派出所报案之后,历经四年,先后向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多渠道反复提交控告材料、补充证据,具体经过如下:
1、2022年9月16日,举报人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福田派出所报案,提交相关合同、转账凭证、假电影票、聊天记录、录音等全套证据材料,要求追究刘静、吴玉静诈骗团伙的刑事责任。福田公安分局于2022年10月13日向举报人出具深福公(福田)不立字〔2022〕3369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不予刑事立案。
2、2025年4月3日,举报人向公安部提交信访材料,公安部转送至福田公安分局甄别办理。福田公安分局出具深公福信告字〔2025〕358号告知书,称该事项不属于公安职权范围,指引举报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
3、2025年10月30日,福田公安分局邓局带领法制、信访、纪检工作人员,在举报人中山公司的办公室当面作出口头承诺(全程电话录音留存),承诺重启案件调查、核查办案民警违纪包庇问题,但事后完全没有落地,控告人自始至终未收到重启调查、纪检核查的任何书面或实质性处理结果。
4、2025年11月7日,举报人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提交信访材料(信访编号:LX4403002025110711800),反映被大百姓影业诈骗、不服不予立案决定,福田派出所予以受理。2025年11月8日,举报人再次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提交信访来信(信访编号:LX4400002025110800684),就同一案件继续反映诉求。2025年11月19日,福田派出所以“同一事项办理期内重复信访”为由短信告知不予受理,实体问题未得到处理。
5、2025年11月13日,举报人向广东省公安厅反映刘静等人以投资拍摄电影为由诈骗,要求依法处理。案件转回福田派出所,福田派出所出具深福公(福田)信回复字〔2026〕25-1204号回复,仅重复维持原不予立案结论,未开展新的核查工作。
6、2025年12月22日,举报人再次向福田公安分局邮寄信件,要求依法处置刘静等人违法犯罪行为。福田派出所出具深福公(福田)信回复字〔2026〕25-1341号回复,依旧维持不予立案决定,未核查新线索。
7、2026年2月13日,举报人向深圳市公安局提交信访材料,要求成立专案组严查刘静诈骗团伙犯罪行为,追责违法办案民警。深圳市公安局出具深公信告字〔2026〕303号专门程序处理告知书,仅将案件转刑事侦查支队,无实质侦查动作。
8、2026年4月,举报人向深圳市公安局提交多名新增受害人(汪隆杰、邱智明、钱维春、孟昕等)的全套证据材料,反映刘静团伙新的新线索。然而,福田公安分局未对上述新的犯罪线索进行核查。
9、2026年7月8日,举报人再次向深圳市公安局反映上述情况,福田派出所出具深福公(福田)信回复字〔2026〕777号回复,依旧简单维持不予立案结论。
10、2026年8月10日,举报人继续信访,要求对刘静、吴玉静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福田公安分局出具深福公信告字〔2026〕1031号告知书,仅转送福田派出所处理,但一直没有处理结果。
11、2026年8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出具深公(信)转办字〔2026〕LF1535号转办单,继续将信访事项转送福田分局甄别处理。
上述事实表明,举报人虽先后通过现场报案、书信信访、网络信访、现场来访等多种途径控告刘静犯罪团伙,但材料仅在公安系统内部反复流转转办,始终没有对刘静犯罪团伙的犯罪事实进行核查,案件停留在“转办、告知、维持不予立案” 的程序空转状态,犯罪嫌疑人至今没有被刑事追责。
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及其下属福田派出所办案人员长期包庇刘静等人诈骗犯罪团伙,对其犯罪行为拒不立案侦查,违反了以下法律规定:
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决定不予立案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立案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九十九条(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未依法履行立案监督法定职责。
本案中,在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作出不予立案的错误决定后,举报人曾多次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1、2023年2月9日,举报人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提交《立案监督申请书》,要求检察机关依法启动立案监督程序。2023年4月,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未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便作出维持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的回复,致使公安机关的错误决定没有得到及时纠正。
2、2025年8月25日,举报人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邮寄《立案监督申请书》,要求检察机关依法启动立案监督程序。2025年9月4日,福田区人民检察院确认受理该申请,但至今未作出任何实质性处理决定或书面答复。
3、2026年4月,举报人再次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提交立案监督全套材料,后续又提交新增受害人证据,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没有完整阅卷,没有传唤受害人核实案件事实,没有对新增受害人证据开展专门核查,举报人来访后无任何处理回复,草率维持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结果。
4、2026年4月24日,举报人通过12309检察平台网络信访,申请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收悉后将材料转广东省人民检察院。2026年5月6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短信告知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转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仅短信告知材料已转交原案承办部门,未对案件事实进行核查,至今无处理结果。
5、2026年7月28日,举报人前往福田区人民检察院现场反映情况,要求检察院承办人员履行监督职责,但检察院至今未向举报人作出任何实质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在举报人多次提出立案监督申请并提交刘静犯罪团伙作案证据的情况下,未依法对案件进行仔细核查,也未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没有履行立案监督职责,严重违反了这一法律规定。
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及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的上述违法行为致使刘静、吴玉静等犯罪嫌疑人长期逍遥法外,本案多名受害人(包括举报人吴冬香)遭受的巨额经济损失至今无法挽回!更令人痛心的是,公安、检察机关本应惩恶扬善,严厉打击犯罪行为,却因办案程序空转、对犯罪线索和客观证据视而不见,导致被害人的合法报案诉求长期得不到处理,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与此同时,刘静、吴玉静犯罪团伙因未受刑事追究而变本加厉,持续对外宣传子虚乌有或者根本就没有实施的项目,继续对不特定社会公众实施诈骗,社会危害不断扩大!
为维护受害人及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举报人特恳请受理机关对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及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的渎职和包庇犯罪团伙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追究相关办案人员的法律责任,并将调查处理结果采用书面形式告知举报人。不胜感谢!
举报人:吴冬香
2026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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