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商标案件审判
(一)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21、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未经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表示的地区,符合相关产地、制作工艺等相应特点,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来源及其产地、品质等产生混淆误认的,构成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的侵害。
22、商标先用权抗辩中原使用范围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认定是否构成商标先用权抗辩中的“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应当考虑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和经营规模。
商业主体虽然在先使用商业标识,但在他人就该标识获得注册之后,该商业主体又在原经营范围之外开设新的分支机构,并在该分支机构的经营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
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情形。
23、刑民交叉案件中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必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刑民交叉侵害商标权案件中,如果刑事案件的有关情况系审理民事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当事人书面申请进行调查取证。
(二)商标行政案件审判
24、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已不能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功能,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25、作品中的特有名称可作为在先权益受到商标法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中的特有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该特有名称可作为在先权益予以保护。
26、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五年期限起算日的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确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五年期限的起算日时,应当区分不同的商标注册程序来确定。
若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未经商标异议程序,商标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可以作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五年期限的起算日。
但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经过异议或异议复审程序,该商标最终是否能获得授权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宜一概将商标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视为“商标注册之日”,
对于异议经审查不成立的,可以将商标准许注册日作为商标无效宣告五年期限的起算日。
27、象征性使用不构成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仅有诉争商标权利人或者被许可人向案外主体购买标有诉争商标商品的少量证据,属于非商业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行为,不能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三、著作权案件审判
28、美术作品独创性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即使书法文字造型借鉴了公有领域已有字体,但只要其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取舍、编排,属于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就应当认定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29、被控侵权标志已经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不影响著作权侵权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虽然被控侵权人使用的标志已经作为商标注册且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限,但只要其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害,就应依法承担侵害著作权的民事责任。
著作权人是否已将其作品作为商标使用,并不影响对其著作权的保护。
30、在后追认行为不能改变侵害著作权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音著协和音集协为解决筹建新收费体系过渡期中产生的相关问题而签订的《合作备忘录》应当认为合法有效。
但是,在著作权权利人就被诉侵权行为取证时,该被诉侵权行为并未经过音集协或音著协许可的,即使音集协或音著协在后与被诉侵权行为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追认被诉侵权行为的合法性,在权利人不认可的情况下,该追认行为不能改变被侵权行为侵害著作权的认定。
31、作品奖金的权属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作品奖金并非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而取得,不属于权利人行使著作权而获取的收益,不应根据作品著作权归属而对作品所获奖金的所有权加以认定。
32、著作权保留情况下的权属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原告主张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的,应当依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协议约定作者保留著作权的情况下,即使图片网站经营者有权以自己名义对外展示、销售、许可他人使用作者供稿的图片,也不能因此而认定图片网站经营者取得该图片的著作权。
33、部分继承人不得违背约定单独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著作权继承人行使诉讼权利,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权利。
如果著作权继承人就诉权行使已经事先达成协议,明确约定必须由全部继承人共同作出决定,方能实施相关诉讼行为,
部分继承人违反协议约定而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34、共有著作权的正当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共有著作权人的权利行使可以参照适用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合作作者行使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规定。
原则上,共有著作权人应当通过协商一致行使著作权;
不能协商一致或者实际已经不具备协商可能的,任何共有著作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其他共有著作权人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共有著作权人。
35、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中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著作权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主张权利的在先软件界面高度相似,或者被诉侵权软件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
能够初步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主张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近似且被诉侵权人接触主张权利软件的可能性较大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由其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
36、计算机软件附条件免费商业使用中的侵权认定与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软件著作权人向不特定用户提供软件,允许其免费下载并商业使用,但在用户协议中明确要求必须保留有关版权标识和链接信息,用户免费下载并在商业使用时去除该版权标识或者链接信息的,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软件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可以判令其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还可以根据侵权人过错及侵权情节视情判令其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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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正当竞争案件审判
37、未经许可继续使用原股东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经变更不再具有股权从属关系的情况下,当事人仍擅自使用原股东企业名称,要综合考量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原股东是否同意继续使用、业务范围是否重合、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等因素,判定该企业名称使用行为的合法性。
38、增值税发票上的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信息应符合相关管理规定,本身并不具有保密属性,且增值税发票交付购买后,购买方亦没有对增值税发票上记载信息保密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
增值税发票中直接体现的相关信息形成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
39、约定保密期限届满后的保密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技术秘密许可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除非另有明确约定,一般仅意味着被许可人的约定保密义务终止,但其仍需承担侵权法上普遍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后合同附随保密义务。
40、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共同侵权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诉侵权企业系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专门为从事侵权而登记设立,该被诉侵权企业的生产经营主要系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且该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自身积极参与侵权行为实施的,可以认定该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与该被诉侵权企业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五、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
41、涉“信息匹配平台”销售种子行为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诉侵权人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以“信息匹配”名义组织被诉侵权种子买卖交易,并实际主导确定交易价格、交易数量、履行时间等具体交易条件的,可以认定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
42、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开发方履约情况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涉及芯片量产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结合量产芯片研发领域的技术研发特点和产业实践惯例,认定开发任务完成情况。
有关合同明确约定以量产芯片为研发目标,但未明确约定全部研发任务详细内容的,原则上应当以完成晶圆材料制造、集成电路制造、芯片封装测试,且圆晶测试、封装测试合格,作为认定完成全部研发任务的标准。
鉴于集成电路制造是整个技术开发流程中难度最高、步骤最多、投资最大的主要环节,亦鉴于晶圆测试合格后,有关芯片封装测试可以另行开展,故开发方完成了集成电路设计、样片制造且晶元测试合格,但未完成芯片封装测试的,可以认定其完成了主要研发任务。
七、垄断案件审判
43、药品专利侵权案件中对“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的反垄断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是药品专利权人承诺给予仿制药品申请人直接或者间接的利益补偿(包括减少仿制药申请人不利益等变相补偿),仿制药申请人承诺不挑战该药品相关专利权的有效性或者延迟进入该专利药品相关市场的协议。
在涉及药品专利权利人和仿制药申请人的药品专利侵权案件中,作为当事人主张依据或者作为法院裁判依据的有关协议具有“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外观的,人们法院一般应当对其是否违反反垄断法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
对于以不挑战专利权有效性为主要内容的“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是否涉嫌构成垄断协议的判断,核心在于其是否涉嫌排除、限制专利药品相关市场的竞争,一般可以通过比较签订并履行有关协议的实际情形和未签订、未履行有关协议的假定情形,重点考察在仿制药申请人未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下,药品相关专利权因该无效宣告请求归于无效的可能性,进而以此为基础分析对于专利药品相关市场而言有关协议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造成了竞争损害。
原则上,专利权人为使仿制药申请人撤回无效宣告请求,无正当理由给予高额利益补偿的,可以作为认定专利权因仿制药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归于无效的可能性较大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同时一般还要对假定仿制药申请人未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情况下相关审查结果进行预测判断。
44、涉及垄断协议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反垄断法关于禁止横向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原则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条款应属无效。
为降低和消除经营者继续实施垄断协议行为的风险,实现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目的,与横向垄断协议条款具有紧密关系、与之脱离即不再具有独立存在意义的合同条款,以及实质上服务于横向垄断协议行为实施的合同条款,亦应属无效。
时间:2022年4月24日
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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