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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行政协议作为行政权与合意权融合的新型治理方式,在政府特许经营、土地征收补偿等领域广泛应用。
为统一司法裁判标准,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其中第 19 条明确了行政机关违约的责任承担规则,将 “补救措施” 作为无法继续履行时的核心救济手段。相较于继续履行的强制性与赔偿损失的补偿性,补救措施兼具灵活性与权益保障性,但实践中对其适用边界、类型界定及裁判标准仍存在分歧。
基于此,本文聚焦第 19 条 “补救措施” 规则,结合规范文本与司法案例,厘清其法律适用的核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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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 19 条规定:“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规范结构看,该条构建了递进式责任体系:继续履行为首要责任,补救措施为替代责任,赔偿损失为兜底责任。
“补救措施” 的核心要义体现在三方面:
一是适用前提特定,仅适用于 “无法履行” 或 “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 的情形,排除可履行的违约场景;
二是责任性质特殊,既非单纯的行政命令,也非民事合同的违约责任,而是基于行政协议双重属性的 “修复性责任”,旨在弥补违约造成的权益瑕疵,而非直接填补损失;
三是裁量空间合理,“相应的补救措施” 赋予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选择适配措施的权力,兼顾行政效率与相对人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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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提条件:行政机关存在违约行为
补救措施的适用以行政机关 “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为基础,即行政机关存在违约行为。
实践中,违约行为主要包括两类:
一是违法违约,如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超越职权履行协议;
二是约定违约,如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标准履行义务。
需注意,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行使优益权变更、解除协议的,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违约行为,不适用补救措施规则。
▌核心条件:无法履行或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
“无法履行” 指客观上履行不能,如协议标的灭失、行政权限丧失、法律政策调整导致履行违法等;“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 指主观上履行无益,如履行成本远超收益、履行后无法实现协议目的、相对人已无履行需求等。例如,在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中,若征收地块已因公共设施建设完工,行政机关交付土地的义务即属于 “无法履行”,应适用补救措施。该条件的设定,既避免了强制履行的不合理性,又为相对人提供了替代救济路径。
▌程序条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第19 条规定,法院判决采取补救措施需 “结合原告诉讼请求”,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实践中,原告可在起诉时直接请求判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也可在请求继续履行被驳回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补救措施。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判令采取补救措施,需以原告诉请为基础,确保救济的被动性与中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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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司法解释》未明确列举补救措施的具体类型,结合司法实践与行政协议属性,可将其分为权益修复型、替代履行型、程序补正型三类,不同类型适用于不同违约场景:
▌权益修复型补救措施
适用于行政机关违约导致相对人权益受损,但可通过行政行为修复的情形,核心是 “恢复权益原状”。常见措施包括:变更协议内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撤销违法行政决定、补办审批手续等。例如,在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纠纷中,行政机关违法取消相对人特许经营权,若特许经营区域未重新规划,法院可判令行政机关恢复特许经营许可、补办备案手续,修复相对人的经营权益。
▌替代履行型补救措施
适用于原协议义务无法履行,但可通过替代方式实现协议目的的情形,核心是 “替代实现协议利益”。常见措施包括:调整履行标的、变更履行方式、提供等价替代权益、减免相关费用等。例如,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中,约定的安置房因规划调整无法建设,法院可判令行政机关提供同地段、同面积的替代安置房,或调整补偿金额与支付方式,保障相对人的居住权益。
▌程序补正型补救措施
适用于行政机关违约主要体现为程序瑕疵,实体权益可通过程序完善弥补的情形,核心是 “补正程序瑕疵”。常见措施包括:限期履行告知义务、补充公示程序、完善听证手续、重新协商协议条款等。例如,在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纠纷中,行政机关未按约定履行公示程序即出让使用权,法院可判令行政机关限期补充公示、组织相对人协商调整出让条件,补正程序瑕疵,维护交易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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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条明确,采取补救措施后 “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确立了 “补救优先、赔偿兜底” 的衔接规则。实践中,二者的适用关系需把握三点:
▌补救措施优先适用
当无法继续履行时,法院应优先判令采取补救措施,而非直接判决赔偿损失。这是因为补救措施更契合行政协议的 “合意性”,能最大限度实现协议目的,减少行政机关的经济负担,同时保障相对人的长期权益。例如,在矿业权出让协议纠纷中,矿业权无法交付时,应优先判令行政机关提供替代矿业权,而非直接赔偿出让金损失。
▌赔偿损失为补充责任
补救措施无法完全弥补损失时,相对人可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如实际支出费用、财产减少)与间接损失(如预期利益损失)。若补救措施已完全修复权益、弥补损失,则无需另行赔偿。此外,协议约定违约金或定金条款的,原告可选择适用约定条款主张赔偿,法院应予支持。
▌特殊情形下的直接适用
若补救措施客观上无法实施,或实施补救措施仍无法实现协议目的,法院可直接判决赔偿损失,无需先判令采取补救措施。例如,在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买卖协议纠纷中,房屋已全部出售且无替代房源,法院可直接判令行政机关退还购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无需判令采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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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困境
1.措施类型模糊,裁判标准不统一:司法解释未明确补救措施的具体类型,实践中法院对 “相应措施” 的裁量差异较大,部分案件存在措施选择不当、针对性不强等问题。
2.适用边界不清,与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混淆:部分法院对 “无法履行”“无实际意义” 的认定标准模糊,存在将可履行案件错误适用补救措施,或应适用补救措施却直接判决赔偿的情形。
3.裁量权缺乏约束,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相应的补救措施” 赋予法院较大裁量权,但缺乏明确的裁量指引,不同法院对同一类型案件的补救措施选择差异较大,影响司法公信力。
▌完善路径
1.细化措施类型,明确适用场景: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出台指导意见等方式,明确补救措施的具体类型及适用场景,统一裁判标准。例如,针对征收补偿协议、特许经营协议等不同类型的行政协议,分类列举适配的补救措施。
2.明确认定标准,厘清适用边界:细化 “无法履行”“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 的认定标准,通过列举式规定明确具体情形,避免与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混淆。例如,明确 “无法履行” 包括标的灭失、权限丧失、法律禁止等情形,“无实际意义” 包括履行成本过高、目的无法实现等情形。
3.规范裁量权,建立裁量指引:制定补救措施的裁量指引,明确法院在选择补救措施时需考量的因素,包括违约原因、权益受损程度、行政成本、公共利益等,确保裁量权行使合理、公正。
▌结论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 19 条 “补救措施” 规则,是行政协议双重属性的集中体现,既遵循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又兼顾民事合同的合意性要求,在行政机关违约救济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其适用需严格把握 “违约行为—无法履行—原告诉请”的三重条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选择权益修复型、替代履行型或程序补正型措施,并遵循 “补救优先、赔偿兜底” 的衔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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