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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连续多日未到岗、未请假、无法联系,企业依据规章制度中“连续旷工X天视为严重违纪”的条款作出解除决定。从事实层面看,证据充分;从制度层面看,条款明确。但仲裁或诉讼结果出来,企业却输了。问题出在哪里?不在“该不该解除”,而在“怎么解除”。
一、条款明确,不等于条款有效
很多企业存在一个认知偏差:规章制度里白纸黑字写着“连续旷工X天视为严重违纪,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就默认这条可以直接作为解除依据。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明确: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才可以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该条款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设定了两项生效要件:一是经民主程序,二是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两项缺一,该条款在仲裁和诉讼中就可能被认定不能作为解除依据,此时企业手里的考勤记录再完整,也失去了适用对象。
举证责任同样在企业一方。实务中常见的败诉情形包括:
- 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
- 无法证明已向该员工公示(如仅有内部OA发布而无签收或培训记录)
- 制度版本与员工入职时告知的版本不一致。
因此,“制度层面条款明确”这一前提,本身需要先通过效力审查。实体依据是否成立,取决于制度是否有效;制度是否有效,取决于程序和公示是否可证明。
二、事实与送达:举证责任在企业一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意味着旷工事实需要企业自己证明到位,而不是由员工自证“我没有旷工”。三个容易失分的环节如下:
(一)考勤证据的证明力
单方制作、未经员工签字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力往往不足。较稳妥的做法是保留打卡原始数据、门禁记录、工作系统登录日志,并辅以同事证言或工作沟通记录形成证据链。
(二)催告程序
员工不辞而别后,直接解除的风险较高。规范做法是先通过书面《返岗通知书》催告限期返岗或说明理由,并保留送达凭证。这一步既是固定“无正当理由缺勤”的证据,也体现了用人单位的善意管理。
(三)解除通知的有效送达
解除决定作出后必须送达劳动者本人,否则解除行为对其不生效。建议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确认条款,通过EMS邮寄至约定地址并保留回执;无法直接联系时,可结合公告送达等方式,但需说明已穷尽直接送达手段。
此外,还需核实员工是否存在已提交的请假申请、审批流程未走完、突发疾病或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若存在,“旷工”的定性本身就可能被推翻。
三、通知工会:一道容易被忽略的法定程序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这是一条强制性程序规定,不以员工过错为前提,也不以企业无过错为条件。
该条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即便员工旷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企业没有事先通知工会,解除行为在程序上就存在瑕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进一步明确: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里的逻辑值得注意:该条司法解释的表述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是“可以支持”,而是“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在劳动者以违法解除为由主张赔偿金、且单位未在起诉前补正的情形下,程序违法本身即构成独立的违法解除事由,法院在此问题上没有裁量空间。
四、“起诉前补正”:企业还有最后一次机会
上述司法解释并非不给企业留余地。第四十七条同时规定了一个例外:“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含义是:如果企业在解除时未通知工会,但在劳动者向一审法院起诉之前完成了补正,向工会说明解除理由、征求工会意见并取得工会书面回复,法院可以认定程序瑕疵已经修复,不再据此认定违法解除。
补正的截止时点是劳动者向一审法院起诉之前,因此越早完成越稳妥:在仲裁阶段甚至更早完成补正,效力通常没有争议;而一旦案件已经进入诉讼程序,再行补正则一般不再被认可。此外,补正不仅是“补一份通知”,还需要工会有实质性回复意见、形成完整的程序闭环,仅仅补一张纸、或临时倒签一份工会流程记录,往往不被采信。
五、未建立工会的企业怎么办
实务中还有一个高频疑问:企业本身没有建立工会组织,是否还需要履行通知程序?这个问题没有全国统一的确切答案,各地裁审口径存在差异,不宜简单给出“必须”或“不必”的结论。
支持需要通知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提出,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基层工会的,可以通过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意见,或向当地总工会征求意见的变通方式履行该程序。部分地方立法也有明确要求,例如《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尚未建立工会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
存在相反裁判的原因: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表述主语是“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字面上仅约束已建工会的单位。因此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地的部分判例中,法院认为单位未设立工会的,未通知工会仅属程序瑕疵,不足以单独认定违法解除。
趋势是趋严,且地方规则更新较快:近年多地通过地方性法规或裁审指引强化了这一程序,普遍要求提前若干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工会,尚未建工会的通知上一级工会或属地工会;对进入仲裁、诉讼阶段后临时补做的工会流程,部分地区明确不予认可。
实务建议:已建立工会的,必须事先通知,无争议;未建立工会的,建议仍向属地总工会或职工代表履行告知并全程留痕,成本较低,而一旦所在地区采严格口径,省下的可能是一笔二倍赔偿金。企业应定期核查所在地的最新地方性法规和裁审口径,不宜以“我们没有工会”作为免责理由。
六、结语
从实务角度看,企业按旷工解除劳动合同,实体依据的准备难度通常不大——考勤记录、催告通知、送达凭证,材料获取门槛不高。真正容易翻车的,往往是三类问题:规章制度本身的效力(民主程序与公示)、事实与送达的证据链(举证责任在企业)、以及工会通知程序。
这三者的共同点在于:它们都是可独立审查的合法性要件,任何一环缺失,实体上再正确的解除也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
风险提示:本文所述为一般性法律规则,各地劳动人事争议裁审口径存在差异,具体适用以企业所在地现行规定和裁判实践为准。
声明:封面由AI辅助创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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