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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秋明 | 道德之“善”的可能论证模式与文明价值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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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融合法权观念、伦理观念和道德观念以形成共同价值理念,是我国国家治理理念和治理体系的显著优势和鲜明特征。道德建设的实质是公民道德之“善”的建设,在本质意义上是公民行为之“善”的修行。在行为学意义上,道德的可能论证模式主要包括“消极之善”的法理化模式、“积极之善”的伦理化模式和“约定之善”的共识化模式。在社会个体化背景下,以“权利和义务”为路径推进公民行为之“善”,建设三种模式融合聚力,由权利和权力导出义务和责任,并使义务和责任系统与权利和权力系统相统一并达至平衡,成为道德建设的基本逻辑理路,亦是解决道德建设难题的现实路径。

关键词:道德建设 行为之“善” 道德进步 文明发展

一、问题的提出

公民的道德观反映着一个国家精神文明发展的总貌,而公民的道德水平则体现着一个国家的现代化水平及文明程度。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道德建设事关社会发展的长远目标和前进方向。我国是一个具有悠久伦理文明传统的国家,新中国成立特别是实行改革开放以来,道德建设被国家提上日程。2001年颁布实施的《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强调要靠教育、法律、政策和规章制度,其中特别强调要坚持尊重个人合法权益与承担社会责任相统一,保障公民依法享有各项民主权利,引导公民自觉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把权利与义务结合起来,树立社会主义义利观。2019年颁布实施的《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强调要发挥各类阵地的道德教育作用,并在强化法律法规保障中发挥法治对道德建设的保障和促进作用,把实践中广泛认同、较为成熟、操作性强的道德要求转化为法律规范,推动相关立法工作。但对于在个体化、市场化条件下道德建设的现实路径,上述的指导性规范文件并未作具体要求,这可能是因为道德建设本身是一项内容复杂、任务艰巨的系统工程,需要从外部社会环境和内部主体道德素质两方面入手。但通过对道德现实的观察和调研可知,道德建设的效果有待提升。因此,在道德观念被严重淡化的市场化、个体化和法治化现实背景下,确实亟须一种切实有效的、共识性的道德建设路径来促进道德进步和文明发展,而法学视角的探究可以从法理的角度剖析国家的德治和法治的深层逻辑关联,并为道德建设路径提供学理支持,且有可能找到一条推进道德建设的实效性路径。

融合法权观念、伦理观念和道德观念以形成共同价值理念,是我国国家治理理念和治理体系的显著优势和鲜明特征。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提出“社会治理”的体制构想——“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国家层面施行的道德建设主要是一种道德教育,其往往被称为“道德教化”。类似于社会治理体制的“综合”方法,但在社会个体化、市场化日益发展的现代社会,这种方法显然不足以发挥预期效果,因为新生代对于单方强调“奉献”(即义务)的道德宣传和道德教育已产生一定的“耐药性”,甚至产生了抵触心理,以至于出现了道德教育中的“药不对症”现象。有学者以《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颁布为界提出公民道德建设“两阶段论”,也有学者以《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的决议》和《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发布为标志提出“三阶段论”。无论“两阶段论”还是“三阶段论”,我国道德建设的主流做法多以道德教育和道德宣传为主。这种宏大叙事式的道德教育和道德宣传让以新生代为主体的受众能够勉强“入眼”“入耳”,但却很难“入脑”“入心”。

事实上,道德教育属于“知”的层面,即思想教育层面,而道德建设还需要进入“行”的层面,即行为实践层面。作为一项实践性的系统工程,道德建设在“行”的层面需要在道德推行者与道德实践主体之间达成一定的价值共识。那么,这个价值共识是什么?也许这个价值共识不会被轻易地界定,但它至少应满足这样一个基本的前提性条件:必须获得道德实践主体的价值认可,也就是说道德实践主体要认可一种判断从个体主义伦理角度或从功利论视角来看是公平、公正、合理的,即权利与义务是对等一致的,因为“社会分配给一个人的权利义务只有完全相关才是公正的、应当的;否则,无论权利多于义务还是义务多于权利,都是不公正、不应当的”。在社会主体被不同程度地“利益化”的市场化大背景下,这种“权利和义务对等”的进路,应该是道德建设中最公平、最有效和最现实的路径(暂称其为“法理化路径”),因为它能避免以往宏大叙事式的道德教育的“疲软”和“乏力”,使道德教育具有预期的说服力、信服力和执行力,而“权利和义务对等”的法理化进路正好满足了这一前提性条件。鉴于此,本文尝试以微观视角中的“权利和义务”为切入点,剖析公民道德之“善”的可能论证模式、心理动机机制及文明价值效能,以期助益道德建设难题的破解。

二、道德建设的现代背景:社会个体化及其伦理后果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市场化的推进,中国社会进入“社会个体化”的发展进程,道德发展也进入了现代转型期。改革开放引进市场机制,市场化推动社会个体化。市场化既赋予了个体发展的自由空间和个体权利,催生了“为自己而活”的道德价值观,也把就业、住房等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原本由国家承担的责任转移给了个体。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的实质是,国家利用市场机制把社会进步和国家发展的任务和责任分摊给每个个体,并在他们之间制造竞争机制、责任机制和权利义务关系,以此推动社会进步和国家发展。社会个体化释放了个体的活动空间并赋予了他们较大的个人权利,充分调动了个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他们能“为自己而活”,从而为国家的发展注入了生机和活力,但也带来了一系列社会问题,伦理道德问题正在此列。

(一)社会个体化的产生

社会个体化是一个社会学概念,其代表性研究者主要有贝克、鲍曼和托克维尔等。社会个体化是指在当代经济活动、社会生产、劳动就业方式及社会生活进一步开放和快速流变的条件下,个人作为社会关系体系中的一个基本单元,作为社会行动过程中的一个实体单位,其独立性、独特性、主体性日益得到显示和表达的过程,是个体从社会组织(家族、宗族、社团、集体等)中适度抽离并获得更多空间和自由的过程。同时,个体化也是一个法学概念。中国传统社会不存在“个体”概念,个体总是非独立地存在于集体、祖荫或国家之下。“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公法性质从根本上忽视了民众独立人格的培育和保护。几千年的封建统治下,中国个人在法律上的独立人格长期处于缺失状态。每个人只有在家族、集体和阶级中的身份归属定位,而没有个人完整的权利义务位置。说到底,中国传统法律精神中只有家族本位、集体本位、国家本位,而没有个人本位。”“在传统中国社会,个人从属于以家庭、阶级、国家等组成的等级森严的国家结构中,个人的权利意识和个人人格意识都被严格地压制于体制之下。取而代之的是国家成为一切社会矛盾和社会事务的裁定者,个人和国家、私与公的界限是不存在的,由此产生的后果是个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而个人的义务构成了法律的所有主体内容。”

具体来说,1949年之前,中国社会的个体生活在“祖荫”之下,新中国成立之后,祖荫基本被国家取代,国家实行集体主义和计划经济,统揽了公民的各项事务,导致个体权利空间不足。在这种背景下,道德面貌却能呈现出良好的状态,这是因为在非个体化社会里,集体“和谐”往往会取代个体“正义”,成为社会的价值取向,“和谐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主导性价值取向,是其终极目标”。但这种状态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改革开放在生产力、生产关系层面的变化带动道德观念、人生观的变化,中国社会的个体化进程由此开启,中国社会道德观也由之前的集体主义伦理向“集体主义伦理”与“个体主义伦理”并存的状况转变。

(二)社会个体化的伦理后果

社会个体化是当今社会在发展中面临的一个无法回避的现象,该现象既有进步意义,也有消极作用。社会个体化使个体和个人主义道德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解构了处于主流地位的集体主义道德原则。在社会个体化过程中,作为西方道德观基础的个人主义被广泛传播和奉行,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一过程中出现了将个人主义却往往被理解为“自私自利”,而个人主义中的“自我责任”“个人自治”却被忽视。

事实上,西方的个人主义主要表现为一种个体主义,既有“自私自利”的因子,也强调个体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和个体相对集体或组织之外的一种独立性,特别是个体责任的独立性。“西方个人主义在上个世纪之交传入中国时,仅仅被理解为功利个人主义或简单的自私自利。对个人主义的这种不全面或失衡的理解不仅让个体变得自我中心毫无公德,也扩大了个体化的负面影响。”由于片面的理解,个人主义传入我国后,其消极的一面被放大,变成不顾他者的“为自己而活”。

社会个体化促进了我国的道德转型,并引发了道德价值观由传统德性论向现代功利论转变。德性论强调的是“义”,而功利论强调的则是“利”。个体化的伦理后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四个方面。

1.集体利益受到挑战:社会个体化可能导致集体主义伦理体系与新兴个体主义伦理体系的冲突。个体与集体之间的关系变得疏远,个体可能更加关注自己的目标和利益,普遍追求“为自己而活”的生活方式,而不是集体的福祉和共同目标。集体利益的维护和实现受到了挑战,社会团结和合作精神会受到影响,“家国情怀”和集体观念有缺失的危险。

2.个人自由与责任(义务)的不平衡:社会个体化可能带来个人自由度的增加,但伴随着责任感和义务感的减弱,个人权利意识的崛起意味着公共义务和责任意识的跌落。个体可能会更加关注个人的需求和利益,而忽视对社会的贡献和责任,从而导致社会凝聚力的下降。

3.非道德主义泛滥:在社会转型期间,会有更多的个体开始追求个人利益而不考虑他人感受。这时如何对待陌生人成了大问题,“如何与陌生人互动成为个体化社会的特征与新的挑战”。社会信任和普遍价值的推广已成为一个紧迫的道德和社会问题。

4.文化多样性与统一性的失衡:社会个体化可能带来文化多样性、多元性的增加,但也导致统一性和共同价值观的缺失,并面临维护文化多样性、多元性与保持一定的社会凝聚力和统一性之间的矛盾和挑战。

以上问题引发的伦理后果是公民责任意识的淡化和道德建设难题的产生。道德建设既是道德问题,也是法律问题,其目标是培养具有现代意识和文明素养的公民。个体化制造了大量“个体”,但这些个体却不足以被称为合格的现代公民,因为法律意义上的公民要具备“独立、自治、自尊、平等、参与、理性”等基本法律特征。现代公民观念的基本要素是公共意识和法律意识,其要求是不侵害他者的利益,如个人、集体、国家利益。因此,对个体化进程中出现的大量个体既要加强法律约束,也要进行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以使其成为具有现代意识和文明素养的公民。目前需要解决的现实难题是,如何使大量的社会个体成为具有现代意识和文明素养的公民,即在道德上和法律上“善”的公民,这将成为接下来的研究重点。

三、公民道德之“善”:道德论证的三个分析模式

中国社会目前仍处在社会个体化的进程中,大量个体不断涌现,如何使其成为合格的现代公民,即在道德上和法律上“善”的公民,这是道德建设的重要课题。

那么,什么是公民之“善”?这是伦理学的一个难题,因为作为伦理学的一个核心概念,“善”有着多样化的解释,不同哲学家和不同文化对其有着不同理解。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柏拉图把知识和理念作为“善”;亚里士多德把“善”解释为“各履其职”,即做好本职工作;中世纪宗教伦理学把“善”理解为“上帝意志”;近代资产阶级唯物主义哲学家把快乐和幸福当作“善”;元伦理学代表人物摩尔认为善不可定义;以孔子、孟子为代表的儒家把善与“义”“利”联系起来,认为“义”的标准就是“善”。

不同的伦理学理论对善的解释也各不相同。道德相对主义认为善的标准具有多样化,强调的是文化的多样性和个体经验的独特性;道德客观主义认为存在一种用以评判行为对错、普遍适用的道德标准;道德主体主义强调道德选择和行动的主体性;自然法理论强调自然权利,认为人类拥有不可剥夺的权利;实践理性关注通过理性思考和行动来达至善的生活,强调通过理性和自我反思来指导行为,以达到个人完善和社会发展。

纵观以上对善的不同理解可以发现,这些理论从不同角度探讨了人类之“善”,反映了人类对于道德和伦理问题的多样化思考,但强调的多是善的评价性质,而较少把“善”理解为一种必须实现的义务或责任,更少把善与人的行为联系起来,因此具有德性论的属性。

道德建设的目标是培养道德上和法律上“善”的公民,虽然公民之“善”是一个抽象概念,不易界定,且可以体现为不同形式、不同层面,但从行为学意义上来理解,公民之“善”即行为之善,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分析模式,即消极之善、积极之善和约定之善。

(一)消极之善:基于“坏人”理论的法理化模式

“消极之善”之所以消极,是因为其内容是一种禁止性规范即“不得作为”的底线道德,它是从“人性恶”预设出发的一种道德论证模式,也是行为人利益最大化的一种心理机制。“人性恶”基本理论预设人是自私的,法理化模式所能产生的最大心理威慑机制是,行为人如不履行法定义务,即会面临处罚,其切身利益受到损害,而市场机制提示人们要想获得最大利益,就必须履行法定义务。行为人的这种心理可以被理解为市场化条件下“利益最大化”的一种无奈选择,虽然无奈,但却是最佳选择,毕竟谁都不愿意让自己的利益受损。法理化模式突出的是法律的“抑恶”功能。“用法律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有这样一个前提性假设,即,如果不划清权利义务界线,人们就会相互侵犯或以强凌弱。所以,权利政治是着重防恶的、相互约制的法权政治,不是着重劝善的、弘风阐化的教化政治。当然,通过人权来防恶,不是以恶防恶,以恶去恶,而是以权防恶,以法去恶。历史经验证明,只有首先以防恶为重点,才能有效地保证社会政治秩序的稳定与和谐。”

法理化模式也许是道德建设最功利化的论证模式,也可能是最现实、最有效的模式,特别是在公民道德素质还需要提升的现实背景下。法理化模式的任务在于强制性地督促行为人履行“不得作为”的消极之善的义务,而伦理化模式的任务则是提倡而非强制行为人完成向善、为善的积极义务,即奉献利他。现代社会强化了法理化模式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社会个体在很多情况下是不讲道德而讲法律的,特别是在出现纠纷或争执时,可能会极力寻找对方的“错”,审查对方是否履行了义务特别是法定义务,同时极力回避、弱化自己的义务。此时,最具说服力也是最具解决效力的就是法律,而不是道德。如果按照法定权利和义务来裁决,双方可能都会心服口服地服从裁决结果,同时也会让没有尽到法定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记住本次的经验教训,在以后的生活中他可能就会按照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去行事,因为只有这样他才能实现他的利益最大化。这可能比十次的道德教育更加有效,因为在道德教育和法律惩罚之间,当事人在乎的更可能是后者,而不是前者。法理化模式的关键之处在于:一方面,它以法定权利和义务的一致为前提,因而能够取得行为人的价值共识,从而能够使法定义务得到较好的履行;另一方面,它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避免了法定义务履行时的“疲软”现象。

(二)积极之善:基于“好人”理论的伦理化模式

积极之善是从“人性善”基本理论预设出发的一种道德论证模式。之所以称其“积极”,是因为它强调的是以“奉献”和“利他”为主的“善行”,而对“索取”和“收益”不予考虑,其实质是不计回报地履行法定义务之外的义务,此即道德义务。这种论证模式强调的是道德的“扬善”功能,是我国道德建设的主流模式和主要做法,又往往被称为“道德教化”或“道德说教”。但在个体化、市场化背景下,这种道德教育已不足以解决实际道德问题,实践中的社会主体,尤其是新生代对于单方面强调以“奉献”为主基调的道德宣传和道德教育已产生“耐药性”和抵触心理,故难以收到预期效果。在市场机制下,人们较为普遍的心理是功利论的。行为人的心理考量更倾向于,我做了“积极之善”后,在我有同类需求时是否也能得到这种“善”。这一心理的另一面是,行为人并不会因为没有尽到“积极之善”而受到惩罚和实质性损失。在传统道德话语体系中,道德义务话语始终占据着主导地位甚至是唯一地位,而道德权利则从未被提起或重视,道德权利的缺失使得道德义务的履行因缺乏动机性激励而难以实现。

在市场经济背景下,不能期待所有人都成为道德榜样,却有可能通过“权利和义务一致”的法理化模式约束使其成为合格的现代公民。即使多数人没有成为道德榜样,只做到了“合格”,做到了最低道德即“消极之善”,道德建设仍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因为人们能按照“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履行基本的法定义务和责任,这就表明已经实现了法理化模式的“消极之善”,而这正是道德建设和法治建设的一种基本追求。

在积极之善的伦理化模式中,道德权利的“缺席”状态,致使道德义务的履行者不能确定自己的付出在自己有着类似的道德需求下能否得到同样的道德权利,这就大大地降低了行为人履行道德义务的心理动机和心理预期,这是道德义务往往不能被履行的重要原因。加之现代社会个体化以后,激烈的社会竞争使个体面临的生存和发展压力陡然增大,这一问题不仅在中国社会存在,在西方资本主义社会也同样存在。“个体化进程的负面影响包括:个体脱离传统的支持网络(如家庭或邻里),补充性收入来源消失(如工作之余的务农活动),以及所有生活领域都日益依赖于薪水和消费。在这种新的生活条件下,不管有没有社会保障,只要人们失去主要的收入保障亦即稳定的职业,他就会有如临深渊的感觉。”因此,个体的“道德能量”非常有限,这是伦理化模式效果不佳的深层次原因。

(三)约定之善:基于契约理论的共识化模式

法理化模式是以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的一种道德论证模式,伦理化模式是以道德规范的存在为前提的一种道德论证模式,而共识化模式则是根据签约双方的意思一致而达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模式,是基于契约理论而产生的一种道德论证模式。这一模式要求双方履行其达成的相互约定,否则即为违约,该行为模式之“善”即“诚信履约”。

从本质上看,这一模式实际上是法理化模式的变形,因为在现实民事实践中,大多数约定、合同和协议都是能够实现的,只有当违约行为出现时法律才会介入,这一模式因此也就转变为法理化模式。因此,约定之善的共识化模式应该从属于法理化模式,由于法理化模式此前已有论证,故在此不予过多阐述。

但需要说明的是,在市场化条件下,约定之善的情形将越来越多,虽然约定之善属于法理化模式,但随着市场体制和法治环境的改善,这一模式将逐渐摆脱法理化模式,成为市场主体道德实践的重要内容,对于公民道德养成的作用也会日益增强,当然,这需要完善和健全的制度环境,如征信等制度的完善等。

四、公民道德之“善”论证模式与文明治理价值效能

通过以上对道德之“善”的三种可能模式的分析可知,伦理化模式是具有数千年伦理文明的我国历来的道德建设的最终目标,也是道德建设的主要路径,但在个体化、市场化的背景下,其对道德建设的作用日渐衰弱,因此需要推进三种模式的有机融合与配合:“消极之善”可以提供稳定底线,“约定之善”可以培育社会信任和社会秩序,“积极之善”可以提升价值指引和文明方向。现代社会文明治理不在于抬高其中某一模式,而在于使三者在制度设计上形成闭环:用法律守住底线,用共识润滑秩序,用伦理引领方向。一个社会如果只讲“消极之善”,将会变得冷冰而无生机;只讲“积极之善”,将会变得脆弱且易生伪善;只讲“约定之善”,则会无力对抗系统性恶行。只有做到三者的动态平衡,才能使治理文明中道德力量转化为文明效能。因此,在社会个体化背景下,三种模式融合聚力,以“权利和义务”为路径取向推进公民行为之“善”建设,由权利导出义务并使义务系统与权利系统相统一并达至平衡,才是道德建设的基本逻辑理路和解决道德建设难题的现实路径。

道德建设的法理化并非简单的法律化,它内含三个层面。(1)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属立法范畴,即2019年颁布实施的《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中要求的“把实践中广泛认同、较为成熟、操作性强的道德要求转化为法律规范”,这已成为包括学界在内的普遍共识。(2)道德建设的法治化。这是个体化、市场化背景下道德建设路径的必要转型。传统的道德建设路径主要是通过道德宣传和道德榜样来达到道德教育的目的,但在市场化背景下,更需要法治手段来推进道德建设,当然也需要传统的道德建设手段予以配合。在“传统与现代”“情理与法理”的纠葛中,伦理化方式与法治化方式各有优劣,但综合权衡利弊,法治化的方式更易于减少争议和质疑,形成共识。(3)司法理念上的法理化思维方式。它要求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以权利和义务为判断依据,尽可能排除其他因素干扰司法判断,特别是对具有争议的疑难问题的判断,杜绝牺牲正义以维护和谐的做法。

在个体化、市场化、法治化的新时代背景下,法理化的道德建设进路将具有以下重要意义。首先,法理化的道德建设模式有利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和实施的目的是要树立法律的权威,让法律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并成为判定是非、定纷止争的依据。法理化的核心问题就是权利义务关系清晰且得以落实,从国家权力的行使和职责的履行到公民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都纳入法治的轨道,建成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其次,法理化的道德建设模式有助于新时代合格现代公民的培养。合格的现代公民的基本素养就是具有正确的权利义务观。正确的权利义务观是公民道德的基础和核心内容,离开它,公民道德就陷于空洞。法理化模式的重点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遏制,通过强制性惩罚手段强制行为人履行其法定义务,以此来树立公民正确的权利义务观。这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惩罚和矫正,也是对其责任感和义务观的一种培养过程。

道德建设的法理化路径是以法理正义为价值导向的一种文明治理路径。但由于中国独特的政治文化传统和伦理传统,个体化后的中国社会并没有走向以个体为中心的西方契约式社会,而是呈现出“伦理上守望传统,道德上走向现代”的道德样态。因此,作为社会个体化后文明治理的创新性战略抉择,以“权利和义务”为导向的道德建设法理化路径将会发挥以下文明治理价值效能。

(一)主流共识道德价值观的凝聚和传播机制

融合法权观念、伦理观念和道德观念以形成共同价值理念,是我国国家治理理念和治理体系的显著优势和鲜明特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便是这种共同价值理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一个综合性指标,体现在国家、社会和个人多个层面与政治、法律和道德多个领域,它厘清了国家和公民间的新型权利和义务关系,树立了“国家认同型”公民道德观,成为道德建设法理化路径的引领性指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凝聚和传播是我国道德建设在思想宣传方面的重要手段,有助于发挥道德建设法理化路径的治理效能。

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的主流道德观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着自己的凝聚机制和传播机制,国家智库系统通过科学研究如调研、讨论等来凝聚、汇集主流价值共识并凝练核心价值观,然后通过国家媒体等各类传播渠道予以宣传、传播,引导、鼓励公民了解、接纳它并付诸实践。从本质上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国家为公民规定的权利义务系统,其从宏观上对公民的道德观和道德行为进行引领并在道德实践中予以践行,以形成价值合力,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提供精神支持。其实,自改革开放以来,主流共识道德价值观的这种凝聚和传播机制在实践中已发挥并将继续发挥重大作用,许多案例都能对这种机制的重要作用予以证明。

(二)政府道德责任的综合考核和监督机制

与公民权利和义务关系有所不同,法理化模式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各级政府中表现为权力和职责的关系。中国自古以来便有着较为成熟的官员考核制度,其对象即政府官员的职责或义务问题,它经历了从简单到复杂、从粗放到精细的发展过程,如魏晋南北朝曾有“九品中正制”,隋唐有考课制度,明清时期有包括官吏考察制度、考满制度、奖惩制度、拾遗制度、申诉制度等较为严格、完备的考核制度体系,这些都为现代中国政府道德责任的考核监督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党的十八大之前,我们塑造了不断追求实绩的行政文化、构建了政府管理的科学化机制,以政府管理机制的科学化带动政治体制上的发展进步,但现实效果却不太理想,党的十八大之前的调查数据显示,广大群众对政府道德问题并不满意。

进入新时代,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加强了以激励与问责并重的行政道德考核机制,又于2015年开始推行权力清单制度,加强对政府官员的权力约束。如今国家又将其完善为政府权责清单制度,把政府的权力和职责关系明晰化,使政府权力、职责的监督和管理状况焕然一新。

目前国家对政府各级官员的“综合责任”考核制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生态、廉政、民生、稳定、扶贫等多项指标。政府的责任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不能单纯从法律层面“一判了之”,需要综合考虑社会效果,引领社会价值共识。国家对各级官员设置的考核指标是多重的,但在改革开放前期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经济效益几乎成为唯一指标。“综合责任”考核制体现了鲜明的中国特色,即从“法律与道德”或“权利与美德”的视角加强对政府的职责考核,以使政治权力回归其本来的公共性本质。政府道德建设法理化机制的建设对公民道德之善的建设将产生全国性示范性影响。

(三)道德的自发性评价和监督反馈机制

千百年来,中国人共同的社会心理和对“义”文化的传承,自发地形成了一种道德评价机制和监督反馈机制。在这一机制里,虽然群众的行为出于道德上的原因,但却达到了法律上可能无法达到的目的。通过这种道德手段强制某人履行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促进了公民的道德认知并强化了正义价值观。

这一机制在西方个体主义盛行的“原子式社会”里是不可想象的,但其已成为中国国家治理中道德治理的手段之一。道德建设的法理化路径将会强化并促使这一机制发挥其最大的文明治理效能。虽然有时可能会发生过分的情况,如“人肉搜索”“道德绑架”等,但只要政府能够充分发挥主流价值观的引领作用,对舆情进行正确引导,同时辅以法治手段,这种机制就能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

(四)正义价值观的司法矫正机制

综合众多案例可以发现,从法律意义上看,违法犯罪行为是单纯的法律问题,但其背后隐藏的最为本质的诱因是道德观和价值观的问题。司法判决实际上不仅是对犯罪行为的惩罚,也具有一种观念矫正功能,特别是对有着类似错误观念但尚未实施不法行为的人的具有警示作用,达到矫正和纠偏的目标。

在传统司法理念中,在面对和谐与正义的考量中,执法、司法人员往往按照传统的“和谐大于正义”的思维模式对案件进行判断,而不是严格按照法律的正义理念进行判断,导致的一个现象便是,执法、司法人员往往为了维护暂时的社会和谐,而牺牲了长远的正义。“昆山砍人事件”之所以会备受关注,与其说是因其案发经过令人震惊,不如说是广大群众对“和谐”与“正义”的博弈结果心存担忧:担心执法、司法人员做出如之前的诸多“和稀泥”行为而牺牲了“正义”。在这场“和谐与正义”的较量中,执法人员严格按照法律的正义理念而不是按照传统的“和谐”思维模式对案件进行定性,从而维护了个体正义。

自全面依法治国方略实施以来,传统的司法理念已发生重大转变,主要是围绕和谐和正义的关系展开。面对法律问题,执法和司法人员敢于摒弃惯性思维和原有的做法,严格按照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做出判断。这已成为我国执法、司法实践中的常态,且会持续坚持并执行下去。道德建设的法理化路径有助于转变在和谐和正义的博弈关系中的传统司法理念,对这种司法矫正机制具有引领性影响,并有助于这一机制发挥其最优治理效能。

执法理念和司法理念的这一转变正是道德建设中法理化路径的一种体现,在对和谐和正义的考量中,“和谐”属于伦理范畴,“正义”属于法理范畴。这一转变是市场化、法治化和个体化进程中的无奈选择,也是一种合理的选择,因为在不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个案中,个体看重的是个体正义,而不是社会和谐,而“和谐大于正义”的司法理念牺牲的正是个体权利和个体正义。因此,在如今的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传统的“谁弱谁有理”的现象已不复存在,而是转向“谁有错谁担责”,正确是非观逐渐形成。

结 语

实施全面依法治国方略但却同时保留着浓厚道德文明传统的中国社会的伦理道德状况正在逐渐改变。因此,法理化和伦理化将是未来国家治理文明绕不开的两个总领性的宏观问题,它涉及“权利与美德”“理性与情感”在现代社会中的关系平衡问题。正如李兰芬指出的,“致力于自由而平等的公民所组成的公正而稳定的社会,需要具备‘权利与美德’两种力量来建构和平衡‘国家—公民’的伦理关系”。如今我国社会发展的总体趋势是社会生活、经济生活由伦理化向法理化转型,但法理化只是道德建设的工具手段之一,并非终极目标,最终目标依然是伦理化。本文不否认伦理化的作用,也不夸大法理化的效果,而是在于论证现实背景下法理化的合宜性及其文明治理效能。就现阶段而言,法理化乃是道德建设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必选项之一,而至于法理化和伦理化的关系平衡问题,乃是人类文明进程的一大难题,属于另一个问题,故暂不做过多讨论。

以权利和义务为进路推进道德建设,只是在社会个体化持续发展、个体权利意识日益加强的背景下进行道德建设的路径之一。道德建设本身是一个复杂的综合性系统工程,还需要其他诸多要素的参与。首先,从权利和义务的法理化模式来看,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及义务设定的合理性等,都需要做具体分析及作出合理分配。其次,从权利和义务的伦理化模式来看,即使道德权利不缺席,但也可能永远做不到像法理化模式那样平衡,否则道德就没有生存空间了,因为把具有共识性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也是有限度的,强行推进难免矫枉过正,新加坡以公共道德为法律义务,并以鞭刑的暴力手段使人服从,便引起了巨大的国际争议。相关问题,法学学者已有较深入的讨论,本文不再对此多做展开。

虽然“善”的文明价值效能需以法理化的“权利和义务”平衡为路径,但这种路径可能会弱化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削弱我国社会数千年来形成的伦理观念。其中,以“亲亲”为代表的中国传统伦理观念便在此列,因为这一伦理观念会在一定程度上或在某些情形下牺牲掉效率和公平,但这是由农耕文明走向工商文明的现代化转型所必须付出的代价,也是现代化进程中的一个“道德阵痛”过程。这种代价需经现代化的长期发展和国民素质的大幅度提升方能得以偿付。

李兰芬以“国家—公民”关系为视域将公民道德观分为三种类型:“城邦至上型”公民美德观、“权利优先型”公民道德观和“国家认同型”公民道德观。其中前两者要么偏重国家和集体而忽视个人,要么偏重个人而忽视国家和集体,只有第三种道德观从国家认同视域兼顾了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较好地做到了二者平衡。与此对应,未来的道德发展走向也有三种可能性。一是恢复集体主义伦理话语体系,但只要市场经济体制不变,这种可能性就极小。二是走向契约化社会,即“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的西方契约式纯法治社会。但中国有着几千年的伦理文明,传统伦理具有惯性,不可能迅速消失,而可能会沿袭下去,至少其文化惯性和影响力不可能完全消失。“中国的个案同时展现了前现代、现代与后现代的状况,中国的个体必须同一时间应对所有这些状况。中国个体化的复杂过程以这种多层次与多时间维度的混合为特点;中国的个体、社会群体和国家应对这一巨大社会变革的具体实践将会创造出不同的个体化模式。”但事实上,“改革开放近40年来,中国社会大众伦理道德发展的一些重大共识已经开始生成或已经生成。我们发现,现代中国社会大众已经形成关于伦理道德发展的三大文化共识”,其一即“关于伦理型文化的自觉自信的共识”。一百多年前,英国哲学家罗素对西方文明与中国文明的接触有过这样的观察与追问:“在现今中国,我们的文明与中国的文明有着密切的接触。只是接触的结果,到底是产生胜于这两种文明的新文明,还是破坏固有的文明而代之以英国的文明。”现在看来,罗素的担心是多余的。第三种可能性就是传统—现代参半的复合型道德样态:既具有契约意识和权利意识,又具有道德意识和责任意识,“权利与美德”并行,这需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调查显示,经过40年的市场化改革,“现代中国文化依然是一种伦理型文化,中国社会大众以对伦理道德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自信一如既往地守望着伦理型文化的独特气派”,并呈现出“‘伦理上守望传统—道德上走向现代’的转型轨迹”。可见,现代中国社会既没有回到过去,也没有走向西方式契约社会,而是朝着以法治和德治“二轮驱动”为动力结构的复合型文明方向发展,它既包含了传统因素,也包含了市场因素。樊浩将中国的这种道德样态称为“后伦理型文化的独有精神图像”。

现在回到问题的本质,即中国社会未来的发展走向是伦理化主导还是法理化主导的问题,这是一个需要关注的重要哲学课题,它关乎未来社会的发展方向。以此视角来观察国家治理的现代化,它也应该是一个涉及“权利与美德”“理性与情感”关系的综合治理过程,属于法律与道德、法治与德治的关系平衡问题。如陈乔见所言:“理性无良心则盲(缺乏价值指引),良心无理性则空(流于空洞说教)。”在这一过程中,行政手段、经济手段、伦理手段、道德手段和法律手段等,需共同发力。

事实上,法治建设与道德建设在本质和目的上是一致的,都是培养法律上和道德上“善”的合格的现代公民。从法理意义和行为学意义上讲,法治建设的任务是强制义务主体对底线的道德义务的履行,而道德建设则需要多渠道、多路径借力,属于综合性、系统性工程。在道德和法律共治的现代社会,如果依靠道德自律的路径效果不够理想甚至遇阻,那么可能需要通过法律的他律路径来实现治理现代化。这实际上涉及当今两大文明类型——理性文明与德性文明在现代社会发展中的关系平衡问题,它是社会科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同时也是一个两难命题,留待在今后的研究中延展和深化。

原载:《道德与文明》2026年第5期

作者:左秋明,重庆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重庆市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公民道德与社会建设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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