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写明“任何一方违约,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承租人据此索赔 273000 元。一审法院认为金额过高,调整为以 666000 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 1.95 倍计算;二审改判,按合同约定的 273000 元全额支持。
从 LPR 1.95 倍到约定金额全额,改判靠的不是“违约金不算高”这一事实判断,而是一条更硬的程序规则:违约方没有请求调低违约金的,法院不宜主动把约定金额降下来。
本案为(2023)苏05民终866号,二审由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刘华健律师代理上诉人。刘华健律师认为,这条程序规则是该案改判的两个支点之一,也是实务中最容易被忽略、又最值得记住的那一个。
一、先给结论:违约金调减是“申请才启动”的程序
《民法典》第 585 条第 2 款的原文是: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同一句话里出现两次“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这不是修辞上的重复,而是把违约金调整的启动权交给了当事人——要增、要减,先得有人提出来。
这个设计与违约金的性质有关。违约金首先是双方合意的产物,金额定得高或低,是缔约时风险分配的结果。主张调减的一方,实质上是请法院介入、改写一份已经达成的约定。既然是申请事项,自然适用“不告不理”的基本逻辑。
上海兰迪刘华健律师认为,把这一条读成“法院可以自由裁量”,是目前实务中最常见的偏差。条文的入口是当事人的请求,裁量发生在请求之后,而不是请求之前。
二、这个案子的两端:一审怎么算,二审怎么算
先交代案情。案涉商铺位于苏州,某商贸公司与另外三名自然人共同向上游承租了一处总建筑面积 2771.26 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用途为生鲜超市。此后,其中两名自然人分别以自己的名义,与承租人邱某签订两份《商铺租赁合同》,转租六间沿街铺面,租期均为五年,月租金分别为 53000 元和 38000 元,合同尾部均加盖了某商贸公司公章。
合作未能走完第一年。上游租赁合同于 2021 年 7 月 20 日提前解除,房屋于同年 11 月 5 日交还产权方。两份转租合同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双方一致确认于 2022 年 1 月 11 日解除。邱某此前已支付租金 273000 元、保证金 273000 元、进场费 120000 元,合计 666000 元,遂起诉要求返还并主张违约金。
两份转租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是同一句话:任何一方违约,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标准的违约金。按两份合同的月租金合计 91000 元计算,违约金为 273000 元。
一审判决的处理可以概括为两句话:退款 666000 元全额支持;违约金则因主张金额过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被酌情调整为以 666000 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95 倍计算。
二审改判处理为:按合同约定,支持违约金 273000 元。
同一笔违约金,一审给出的是一个浮动利率的倍数,二审给出的是一个确定的合同数字。差在哪里?
三、一审为什么主动砍了一刀
把一审的理由拆开看,它包含两个判断:第一,约定金额“过高”;第二,守约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
这两个判断各自都有问题。
先说“过高”。判断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需要一个比较基准——《民法典》第 584 条界定的损失,即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以 666000 元为本金、按 LPR 的 1.95 倍计息,实际上是把违约金转换成了一个资金占用利息。这一转换默认了“损失等于资金占用成本”,但本案的实际损失显然不限于此:承租人已支付的中介服务费、为经营所做的准备、因合同提前解除而丧失的经营预期,都还在损失范围里。刘华健律师指出,把钱折算成利息,等于默认了“损失只有资金占用成本”这一前提,而该前提在本案并不成立。
再说“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这一句在违约金纠纷中出现频率很高,也是许多案件金额被大幅削减的直接原因。但需要注意的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是单向的。上海兰迪刘华健律师指出,主张调减的一方对“约定金额过分高于损失”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守约方主张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把“守约方未证明损失”直接转化为“约定金额不予支持”,实际上是把调减的举证责任搬到了守约方一侧。刘华健律师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是违约方主张调减时最容易被忽略、也最值得先看的一环。
更关键的是,本案的违约方在诉讼中并没有提出调减违约金的请求。一审的处理,是在无人申请的情况下,由法院依职权主动下调。
四、二审纠正的三个层次
第一层是程序:调整违约金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本案违约方未请求调低,法院不宜依职权主动调整。二审的表述很克制:四名出租方“在本案诉讼中并未请求对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进行调低”,故承租人按案涉房屋三个月租金标准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层是损失的事实基础。二审同时认定,根据承租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及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案涉两份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已实际造成其较大经济损失。也就是说,即便进入实质审查,也不存在“没有损失”这个前提。刘华健律师认为,这一层是本案二审与一审真正的分歧所在:一审把“承租人未举证”等同于“损失不存在”,二审则从案卷中找到了损失客观存在的证据。
第三层是违约的性质。二审认定,上游租赁合同提前解约是本案两份转租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直接原因,出租方构成根本违约。在根本违约的语境下,按合同约定支付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与违约的严重程度是匹配的。刘华健律师指出,违约一旦被定性为根本违约,违约金的正当性就不再是“补偿”二字可以概括——它同时包含了对违约严重程度的价格评价。
三层叠加的结果是:违约金按约定全额支持。
五、2023 年 12 月的司法解释,印证了同一条思路
这里有一个时间上的细节值得说明。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于 2023 年 3 月 18 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 号)自2023 年 12 月 5 日起施行,晚于本案判决。因此本案二审并非依据该解释作出裁判。但该解释对同一组问题的处理思路,与本案二审的做法是一致的,这一点对后续案件有参照意义。刘华健律师提示,引用司法解释时先核对施行时间,是代理意见与专业写作中的基本动作,可以避免“用尚未施行的规则去解释一份已经作出的判决”这一类错误。
该解释第 64 条明确: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 65 条给出了衡量标准:以《民法典》第 584 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衡量;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同条还规定,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 66 条则补上了程序上的一环:当事人一方请求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无效等事由抗辩但未主张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经一审未释明而二审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二审可以直接释明,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
把三条放在一起看,规则链条是完整的:调减要靠当事人提(反诉或抗辩),提了要举证,法院在必要时应当释明——但释明之后当事人仍然不主张的,法院不宜代为作主。刘华健律师认为,本案二审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走出的这条路径,正是上述链条的前半段,因此它所确立的裁判思路,在此后同类案件中仍具参照价值。
六、对交易双方的实际影响
对守约方。刘华健律师认为,主张违约金时,重心不必放在“证明我损失有多大”,而应放在两件事:一是把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固定清楚(例如“相当于三个月租金”这类可核算的表述,优于“赔偿一切损失”);二是把对方的违约事实与己方损失之间的关联讲清,避免被简单折算为资金占用利息。
对违约方。如果认为约定违约金偏高,需要在诉讼中以反诉或抗辩的方式明确提出调减请求,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海兰迪刘华健律师提示,实践中不少当事人把精力全部放在“我没有违约”上,一旦该抗辩不成立,就再也没有第二道防线——而在被告未主张调减、法院也未释明的情况下,二审难以主动调整。
对双方共同的一点。刘华健律师认为,“过分高于”四个字落到具体案件里,是可以用数字衡量的。超过损失百分之三十这一标准,提供了一个大致可预期的参照区间。当事人在缔约时设定违约金时,心里有这个区间,比事后争论要省力得多。
常见问题
问: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法院还会主动调整吗?
答:调整的启动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民法典》第 585 条第 2 款两次写明“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当事人未主张调减的,法院一般不宜依职权主动减少。合同编通则解释第 66 条进一步规定,在特定情形下法院应当就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但释明不等于代为决定。刘华健律师认为,这一设计把违约金调整的启动权交回给当事人,也把“要不要申请调减”变成了违约方必须先想清楚的一步。
问: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一方,需要证明什么?
答:需要证明约定金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合同编通则解释第 64 条明确这一举证责任由违约方承担;第 65 条给出的参照是,超过损失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过分高于。守约方主张违约金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证据。刘华健律师提示,实务中违约方常见的疏漏,是只提“违约金过高”的结论而不举证损失数额,这样的主张往往难以被采纳。
问:合同里怎么写违约金更稳妥?
答:尽量写成可以直接计算的形式,例如“相当于三个月租金”“按未履行部分租金的百分之几”,而不是笼统的“赔偿一切损失”。可计算的约定在争议中更容易被直接适用,也减少了以“损失无法证明”为由被大幅调减的空间。刘华健律师认为,违约金条款的价值不在“写得狠”,而在“算得清”。
作者简介
刘华健律师,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建设工程与房地产部副主任。专注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商业地产租赁领域的争议解决与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曾代理(2023)苏05民终866号商铺转租合同纠纷案二审,该案就约定违约金的适用作出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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