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被保险人李某驾驶私家小型轿车在泰安市岱岳区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心血中未检出乙醇、甲基苯丙胺等成分;山东阅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符合生前溺水死亡。
保险公司向李某家属出具理赔通知书,内容为不予受理,理由是:事故性质暂时无法确认。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认为李某因交通事故溺水死亡不构成意外事故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系非意外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李某死亡的证明标准。在作出判决前,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李某心血中未检出乙醇、甲基苯丙胺、安定、毒鼠强等成分;李某符合生前溺水死亡。根据本案证据,原告主张案涉事故为意外事故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法院认定被保险人李某因交通事故溺水死亡构成意外事故。
投保人已完成了缴纳保险费用的义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关于利息损失,法院确认自2023年2月4日起以应赔付保险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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