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钰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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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信息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815号。
案件:中平某某集团湖北某某煤炭港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某某公司)因与中铁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14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案件,经审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裁判要点
1、认定“循环贸易”(闭合式交易链),须有证据证明上下游买卖合同在主体、数量、金额上一一对应,且存在指定下游买受人付款、差价补偿等闭环安排;举证不能的,不能仅因资金在多方之间流转即认定为循环贸易。
2、认定“名为买卖、实为借贷”,须证明出借方具有出借资金的意思表示、与实际用款方形成借贷合意并约定固定利息;仅上游环节具有融资商业目的、资金经中间方背书流转,不足以否定下游独立买卖合同的效力。
3、链条式贸易中“走单、走票、不走货”,由出卖人与现货采购商直接交收并由采购商向长协订货商出具收货凭据的交付安排,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商事主体应就其意思表示承担相应责任,不能以上游出卖人的融资企图否定本环节买卖合同的效力。合同有效而出卖人停止履行的,买受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主张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损失,于法有据。
三、案件事实
(一)当事人及程序经过。再审申请人中平某某公司系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中铁某某公司系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武汉某某公司系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平某某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142号民事判决,以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中平某某公司主张的循环交易链条。中平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系典型的循环贸易融资借贷,交易分为四个环节:其一,武汉某某公司与中平某某公司签订9份《煤炭买卖中长期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将煤炭卖给中平某某公司;其二,中平某某公司与中铁某某公司签订9份同类合同,约定将煤炭卖给中铁某某公司;其三,中铁某某公司又与武汉某某公司指定的四家下游公司(湖北某某工贸公司、武汉某某商贸公司、武汉某某工贸公司、湖北某某公司)签订相对应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将煤炭卖给该四家公司;其四,武汉某某公司与其指定的上述四家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四家公司将煤炭卖回给武汉某某公司。中平某某公司据此主张,各方仅订约、付款、开票,并无货物实际交付,中铁某某公司每月收取250万元固定收益,实为以买卖合同为表现形式的企业间融资借贷,武汉某某公司系实际获得1.5亿元借款的用款人。
(三)中铁某某公司与中平某某公司之间合同的订立与履行。2013年2月,中平某某公司(出卖人,国家煤炭储备基地平台供应商)与中铁某某公司(买受人,长协订货商)订立编号为ZTWH-GJMY-MT-C-2013-001的《煤炭买卖中长期合同》,约定中铁某某公司于2013年、2014年向中平某某公司购买煤炭,并约定月度贸易额、年度贸易额、煤炭价格、交货方式、货款回收、长协合同订金、经销差价、发票开具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中铁某某公司依约委托第三方商贸公司以承兑汇票背书方式向中平某某公司交付订金1.5亿元。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中铁某某公司向中平某某公司采购煤炭,共计产生煤炭款436,461,296.6元,双方对该货款无争议。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出卖人指定买受人的下游现货采购商,由出卖人与现货采购商直接完成货物交收,现货采购商向长协订货商即中铁某某公司出具收货凭据。
(四)资金流转与对账情况。中铁某某公司交付1.5亿元订金后,中平某某公司将该1.5亿元承兑汇票背书给武汉某某公司。2014年2月,中平某某公司通过与中铁某某公司往来征询函确认其欠付中铁某某公司1.5亿元;2014年2月27日,涉案三方参与签订抵账协议,进一步确认中铁某某公司对中平某某公司的预付账款账面余额为1.4亿元。中平某某公司另主张:2014年1月7日其中一家下游公司(武汉某某工贸公司)向中铁某某公司支付250万元,该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出具说明称该款系应武汉某某公司要求代其偿还、并非货款;武汉某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中铁某某公司支付50万元,又于2014年4月3日、18日共计支付10万元,主张上述款项系偿还借款本息。
(五)中平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另案线索。中平某某公司在二审提交交易介绍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三方负责人会谈录音、国资委《国资厅发评价〔2013〕31号》文件,主张证明中铁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系借贷关系;另提交费用明细表、汇款凭证、业务回单、付款回单等复印件。再审审查中,中平某某公司还提交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中铁某某公司被合同诈骗案已立案)及另案主体国投某某煤炭物流公司出具的合同,主张本案与另案融资贸易模式相同、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四、裁判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循环贸易引起的融资借贷纠纷;二审对中平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是否妥当;二审未追加四家下游公司为第三人是否妥当;二审维持中铁某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主张是否有据;中平某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或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
1、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法院认为,其一,整个交易流程不能定义为循环贸易。武汉某某公司主张其与上述四家下游公司存在背对背合同、交易量与金额一一对应并形成闭合交易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四家下游公司订有买卖合同,未能证明四家公司接受其指令向中铁某某公司支付货款或买卖差价,亦未证明其实际向四家公司补偿了交易差价损失,交易链条并非闭合式,不能认定为循环贸易。其二,本案不能定性为融资借贷。武汉某某公司与中平某某公司订立合同虽具有融资的商业目的,合同亦设有订金条款,但中铁某某公司交付1.5亿元订金系基于其与中平某某公司之间合同的订金约定;中平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铁某某公司交付订金系为向武汉某某公司出借资金,亦未证明中铁某某公司指令中平某某公司将订金转交武汉某某公司。2014年1月22日三方会谈中,中铁某某公司负责人对以融资为目的引进资金表示不知情,对资金过桥说法不予认可,并否认贸易流程系借贷关系;武汉某某公司虽表达了通过贸易形式引进资金的初衷,但未明确其与中铁某某公司形成借贷合意。2014年2月征询函及2月27日抵账协议确认的均系中铁某某公司对中平某某公司的预付账款。故中铁某某公司并无出借资金给武汉某某公司使用的意思表示,将整个交易描述为带有融资性质尚可,认定为借贷关系则无事实依据。其三,本案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从合同名称、内容及履行看,均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且2013年3月至11月双方实际采购煤炭4.36亿余元、货款无争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即便从整个链条看本合同只是其中环节、上游武汉某某公司参与贸易带有融资目的,亦不能以上游出卖人的融资企图否定本环节买卖合同的效力。关于货物交付,合同约定由出卖人与现货采购商直接交收,该安排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多方参与的链条式贸易中“走单、走票、不走货”仍属货物买卖行为,即便不存在真实货物交付,亦符合双方约定,不能当然否定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2、关于二审对证据的认定。交易介绍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在证据类型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对细节描述不清,且“据说达成贷款意向”并非亲身经历,用以证明借贷合意缺乏证明力。会谈录音中,中铁某某公司负责人并未认可与武汉某某公司系借贷关系,反而强调合作对象是中平某某公司、双方系真实贸易合同关系,对资金过桥说法不予认可,故录音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国资委《国资厅发评价〔2013〕31号》文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证据。中平某某公司二审提交的费用明细表、汇款凭证、业务回单、付款回单等均系复印件,在对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的情况下,二审不予认定其证明力并无不当。
3、关于二审未追加第三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为中平某某公司与中铁某某公司;上述四家下游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对涉案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且本案系依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具有相对性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与本案裁判结果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必须追加的当事人,二审不予追加并无不当。
4、关于可得利益损失。本案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中平某某公司作为出卖人停止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中铁某某公司作为买受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而遭受损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主张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平某某公司主张“可得利益”实为借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5、关于新证据与刑民交叉移送。海淀分局立案告知书所载系中铁某某公司被合同诈骗案,从内容无法判定与国投某某煤炭物流公司存在关联,即便有关亦未必系因其参与融资贸易模式而涉嫌犯罪;仅凭国投某某煤炭物流公司出具的合同不能认定该案与本案具有同一性,故不足以推翻原判,主张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中平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平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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