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廊坊市完善生育保险政策实施细则》
的通知
各县(市、区)医疗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廊坊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廊坊市完善生育保险政策实施细则》已经省医保局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医疗保障局
廊坊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廊坊市税务局
2026年9月28日
细则原文如下:
廊坊市完善生育保险政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国家及河北省优化生育政策、健全生育保障体系相关工作部署,维护参保职工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生育期间基本生活与医疗需求,按照河北省医保局、财政厅、税务局《关于完善生育保险政策加强制度保障功能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冀医保发〔2026〕5号)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就完善生育保险政策,加强制度保障功能,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职工生育保险实行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原则,按照保留险种、保障待遇、统一管理、降低成本的总体思路,实现参保同步登记、基金合并运行、征缴管理一致、监督管理统一、经办服务一体化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辖区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所有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以上统称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均作为生育保险的实施对象,同步参加生育保险。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6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二章 部门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县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能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职工生育保险参保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贴资金的落实和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工作。
第七条 税务部门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三章 参保范围与缴费管理
第八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职工,由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以下统称两项保险),由失业保险基金代其缴费。灵活就业人员同步参加生育保险,由个人缴费。
第九条 生育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合并征缴。生育保险基金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管理,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出中设置生育待遇支出项目,实现基金共济。
第十条 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一致。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缴费比例,党政机关、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为0.4%,其他用人单位、领取失业金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为1%。
第四章 生育医疗费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时间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待遇同步,职工参加生育保险且连续参保缴费满3个月后、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生育保险且连续参保缴费满6个月后,享受生育医疗费用报销待遇。异地转入我市参保人员办理医保关系转移接续,以及在职工医保、居民医保间转换参保关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男职工已参加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未就业配偶,且在正常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内,享受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但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男性灵活就业人员未就业配偶不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和生育津贴待遇。退休人员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但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产前产后检查费用保障、住院分娩医疗费用保障和其他生育医疗费用保障。
(一)产前产后检查费用:参保人员单次妊娠和产后42天检查费用(具体检查项目见附件),其省域内发生的政策范围内检查项目费用实行100%报销。省域外检查项目政策范围内费用,按照异地就医普通门诊统筹政策执行,纳入本人门诊统筹年度支付额度。
(二)住院分娩费用:分娩镇痛纳入医保支付范围。参保人员省域内住院分娩政策范围内费用,实行100%报销;省域外住院分娩政策范围内费用按照原定额标准执行,其中正常产为3000元;难产为4000元;剖宫产为5000元。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500元。
危急重症孕产妇住院分娩期间政策范围内费用,其中住院分娩由生育保险按规定比例支付;危急重症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执行普通住院医保起付线、报销比例和限额。
(三)职工门诊辅助生殖项目纳入医保支付范围,报销比例为60%,每人每项终身不超过3次,不占用职工门诊统筹额度。
(四)参保人员计划生育医疗费用,不设起付标准,分别参照职工医保普通门诊、住院对应的报销比例进行报销,报销限额为:
1.放置(取出)宫腔内节育器术,每例50元;
2.皮下埋植(取出)术,每例100元;
3.单独行输精管结扎术,每例300元;
4.单独行输卵管结扎术,每例2000元;
5.输精(卵)管复通术,每例3500元;
6.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的为150元;
7.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为300元;
8.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的为500元;
9.怀孕6个月及以上终止妊娠的为1200元。
(五)参保人员因终止妊娠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出现合并症、并发症以及参保人员因异位妊娠(输卵管妊娠、宫角妊娠、瘢痕妊娠等)流产的合规医疗费用,可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保胎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参保人生育因异位妊娠、保胎等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第十四条 两项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一)因犯罪、酗酒、自伤、他伤造成终止妊娠的;
(二)因医疗事故所致的;
(三)婴儿发生的各项费用;
(四)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急诊抢救除外);
(六)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及收费标准目录规定项目的;
(七)因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已获得第三方赔付的生育相关医疗费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章 生育津贴待遇
第十五条 生育津贴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两项保险为申领前提。参保人员两项保险同步连续参保缴费,分娩月前连续缴费时长满12个月的,且享受生育津贴之日起至少6个月为生育保险参保缴费正常状态。参保地内以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等身份缴纳两项保险的缴费时长连续计算。
境外生育人员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党政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节育假期间工资由单位按原渠道解决,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十六条 生育津贴享受天数的标准: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标准为2天。
(二)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的标准为3天。
(三)输卵管结扎术的标准为21天。
(四)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标准为15天。
(五)满4个月及以上终止妊娠的标准为42天。
(六)终止妊娠手术同时放置节育器的增加2天;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同时施行输卵管结扎的增加10天。
(七)女职工正常分娩按照原生育津贴待遇支付,按照国家法定产假规定逐步规范;分娩后新生儿死亡的按照国家法定产假天数支付生育津贴;难产、剖宫产的增加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
(八)灵活就业人员生育分娩按照国家法定产假天数支付生育津贴;难产、剖宫产的增加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
(九)女职工分娩过程中及产后死亡的,生育津贴发放天数按产前实际休假天数(最多可以休假15天)及产后至死亡时的实际天数计算。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怀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下同)时,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正常待遇享受状态的参保人员,分娩月前连续缴费不满12个月规定月数,生育津贴按实际缴费月数发放,应发生育津贴 = 规定生育津贴发放天数ⅹ(月平均缴费基数÷30天)ⅹ(缴费月数÷12)。
第十八条 生育津贴申领时长为符合生育津贴申请条件之日起180天内。职工生育津贴计发标准为生育津贴申领当月前12个月所在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基数;领取失业金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计发标准为生育津贴申领当月前12个月个人缴费基数的月平均数。生育津贴申领月的生育津贴额度与生育后即申领生育津贴额度出现差额的,均按生育月前单位所有职工(或个人)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基数计发生育津贴。
第十九条 生育月前12个月,既有职工身份又有灵活就业身份缴费的,按照国家法定产假天数支付生育津贴。
第二十条 未按照国家法定产假规范生育津贴支付期间,职工缴费出现中断后补缴的,中断时长3个月(不含)以上生育津贴支付天数按照国家法定产假规定执行。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后补缴的,视同首次参保,缴费时长满12个月后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怀孕跨省就业或参保地不同用人单位就业,因关系转移接续缴费中断3个月内补缴的,原生育保险参保缴费和新生育保险参保缴费时长连续计算满12个月可申领生育津贴。
第六章 就医管理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含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生育保险就医的医疗机构范围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纳入医保定点统一管理,统一执行医保服务协议。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河北省医疗保险服务项目规范及服务价格目录》及生育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入院参保人员应认真核对身份,严格执行定点服务协议管理,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应当尽可能使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必需使用个人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昂贵特殊医用材料的,应事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家属同意并签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生育医疗费按照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出院直接结算,生育医疗费中应由个人负担的,由本人现金或基本医保个人账户结算;应由两项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结算;不能即时结算的,先由本人全额垫付,凭相关材料到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六条 跨省异地就医人员生育及计划生育手术,应选择当地有相应资格的基本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医疗费用;不能直接结算的,先由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凭相关材料办理医疗费报销手续。
第七章 待遇申报、经办审核与拨付流程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垫付生育医疗费及申报生育津贴待遇,原则上在治疗终结或生育出院后180天内,凭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等,向医保经办机构及时申请手工报销,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
参加生育保险的个人申领生育津贴,应当向医保经办机构提供病历资料。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对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八条 生育津贴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完成后,按月拨付至参保人本人银行账户。
第二十九条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应简化办事材料,符合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人员,不需要提供生育服务证、结婚证等材料。
第三十条 生育津贴按月发放期间,发生省内跨统筹区或跨省工作正常关系转移,余下津贴额度一次性足额发放到位。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享受生育津贴期间不重复享受其他生育津贴待遇(如产假期间发生怀孕流产情况等)。
第八章 基金管理与风险防控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合并实施后,要按照国家相关要求,规范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核算,厘清生育保险收入账目,精准反映生育保险基金运行状况。
第三十三条 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加强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基金风险预警机制,科学设定风险阈值,防范基金风险和转嫁风险,提高基金使用效率,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 加强生育保险待遇项目管理和统计分析,规范生育医疗费用门诊和住院生育类别管理。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支出在两项保险基金支出中单独核算。完善监测指标,常态化开展生育保险运行分析。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和制度保障能力,实现制度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五条 深入推进支付方式改革。完善定点医疗机构生育费用管理,将住院分娩等相关医疗费用统一纳入按病种付费管理范围。按病种付费分组方案调整中,积极探索将有无分娩镇痛技术操作作为分组依据。
第九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障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基金和医疗机构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综合运用协议、行政、司法等手段对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管,建立监督检查常态机制和医疗保障信用体系,推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办法。
第三十七条 充分利用医疗保障智能监管子系统,结合生育保险待遇特点强化事前提醒和事中审核,规范生育医疗费用支出,控制费用不合理增长。防范骗取、套取生育津贴等不法行为。强化事后监管,探索构建相应大数据模型进行监测分析,开展核查和监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打击欺诈骗保行为。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或者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定点医疗机构责任的,解除其服务协议资格,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违反规定造成基金流失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保险基金,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新旧政策衔接过渡
第四十条 2026年10月1日前发生的生育分娩、产前产后检查、计划生育手术等生育医疗费用,以及符合规定的生育津贴待遇均按原政策执行。
第四十一条 2026年12月31日前灵活就业人员,继续按照现行缴费政策执行;自2027年1月1日起,灵活就业人员启用新缴费标准,按9%费率同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原按生育津贴费率缴费的职工转为灵活就业人员后,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时长与2026年10月1日后的生育保险缴费时长连续计算,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2027年7月31日前,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分娩月前连续缴费不满12个月规定月数的,生育津贴按实际缴费月数发放。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廊坊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未明确的,仍执行原有政策规定,原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生育保险统筹项目及保障水平,国家、省有新规定的,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附件:产前产后检查项目基本服务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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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廊坊市医疗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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