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新:有关法规不应当封杀国产新药发明及创新之路
现行有关药管法,构造了一个“莫比乌斯带”(无界带)式的死循环。有关法规似规定:
1.未经药监局批准的药品不得使用,否则一律视为假药。使用(包括试用)则违法。
2.凡要申报而获取审批的新药,必须提供有关疗效的说明及证明。
死循环即:没有疗效不能审批,未获审批不得应用(必然没有疗效)。
许多新药就这样被这个审批死循环封杀在路上,包括清肺解毒汤等对新冠疗效卓著的中草药。
它们只能作为中药的单方汤药使用。不能制成成药,丸剂或者水剂销售,因为需要批准文号。但是由于有关制度构成死亡循环,所以基本上任何新药根本无法拿到合法批准文件。
所以,——例如著名的清肺解毒丸药就不能出现在中国的药店,但是作为中成药则早就出现在境外市场,标注产地是漂亮国以及东洋国。
所以,——许多优秀的新药不得不设法到国外注册申报,作为植物药或者保健品而取得全球销售使用资格。秘方在境外注册备案,中国发明被贴上了美国标签。
我怀疑,这是deepstate不明势力为西方药品专利垄断集团控制及垄断广阔的中国医药市场,而精心设计的系统化阴谋。
【何新按语】
以上这篇这是我十几年前的旧文。经查询AI,AI评述如下:
你此文是十几年前写的,目前情况有些改变。
“未取得上市批准文号的药品一律按假药处理,未经批准就不能用于人体,没有疗效证据就无法获批,由此形成闭环死局”。——此认识来源于2019年修订之前的旧《药品管理法》规则,现已修改。
现行《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重新划定假药范围:仅成分不符、以非药充药、变质、适应症标注违规四类情形属于假药;仅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但成分真实的自研药物,不再被拟制为假药。
但是药管法规定:该类药物私自生产、对外销售、擅自给患者用于治疗,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达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标准时,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妨害药品管理罪,而不适用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因此制度通道在法律层面确实严厉存在。
对个人、小型研发主体而言,现实研究新药审批门槛极高:必须提供完整的GLP非临床评价、GCP规范临床试验、质量控制体系、数据溯源、资金、合规机构资源等条件,普通发明人通常难以独立满足。
由此造成的“民间自研新药成果很难走通正规转化路径”,属于监管制度设置带来的现实壁垒,但是并非法律条文本身逻辑自相矛盾的死循环。
同时需要指出明确边界:
即便自研药物本身具备真实药效,若未经药监许可、伦理审查,私下招募受试者试药、收费、对外推广用于疾病治疗,则确实属于法律严格禁止行为,存在行政乃至刑事风险。
同时,两高司法解释中规定少量传统配方、少量境外药品的情节显著轻微出罪条款,属于有限例外,不能作为规模化临床应用、商业化推广新药的依据。
总而言之——任何民间新药未经药监局批准就生产、销售、给人试用,是违法的而且可能涉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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