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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李肖峰律师,专攻行政诉讼和刑事案件。
上一篇我们提到,黄某祥卖假蜂蜜的行为恰好是以假充真的典型:产品本身不是它所宣称的东西,销售规模又刚过最高档的门槛。
但典型并不意味着每一个类似案件都会产生同样的结果。
以下几个方向,是这类案件中值得逐一切入审查的地方。
第一,定性上,“以假充真”是不是被准确认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四种行为方式各有其边界,以假充真的核心是“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如果涉案产品本身具备所宣称的基本性能,只是等级、纯度、产地标注与实际情况存在偏差,或者属于“以次充好”而非“以假充真”,定性就可能发生变化。
在这一环节,鉴定意见是核心:鉴定机构有没有资质、检材提取和送检程序是否规范、鉴定标准是否对应刑法上的具体情形,都是可以审查的环节。一份只写“不合格”却说不清属于哪一种伪劣的鉴定结论,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金额上,206万这个数字能不能被拆开。这类案件的指控金额通常直接取自平台流水或账户记录,但流水不等于刑法上的销售金额。刷单、预订单、退回的货物、重复记账、运费和包装费、赠品对应部分,可以主张从销售金额中剔除;只有资金流水而没有对应产品交付记录的部分,也不能当然地全部计入。
如果合法产品与涉案产品混同经营,更需要逐笔区分,不能一锅端地推定全部计入。金额是量刑的基数,基数变了,档位就可能变,十五年起步和七年以上之间的差距,往往就藏在这些细节里。
第三,主观明知上,是不是被流水直接推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伪劣产品而生产或销售。如果当事人只是受雇从事打包、发货、客服等辅助性工作,对产品的真实成分和虚假宣传并不知情,或者其参与程度不足以形成明知的判断,则因缺乏主观故意,不应认定构成该罪。即使明知,也需要进一步区分其在共同行为中的角色和实际作用,判断是否属于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人员。
第四,程序性情节有没有被充分利用。这类案件往往涉及电商平台数据、鉴定意见和行政调查材料。电子数据的提取是否规范、鉴定意见是否经过有效质证、行政查处阶段形成的材料能否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都是程序辩护可以审查的空间。
如果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下架、召回、退赔,或者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情节,这些在量刑上分量很重,任何从宽情节的认定,都可能实质影响最终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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