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队认定,霍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法院认为,案外人霍X在被告处投保平安驾乘无忧四代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亦应按约对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乘坐案涉车辆时发生事故且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保险金。
原、被告对对意外伤残保险金的计算方式存有争议,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赔付伤残保险金,属于上述规定的“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即使保险人将其置于“保险责任”条款部分,也不改变该约定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举证证实其依法对伤残保险金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对应比例赔付的格式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经过明确说明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但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进行提示说明,故被告主张以伤残赔偿金30万元为限比例赔付伤残保险金不应得到支持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应赔付原告意外残疾保险金应以300000元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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