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回"展开监督点6",继续铺。的第六章 武昌区司法局行政会议明知倒签仍做行政认定,伪证链向下传导
一、司法局介入本案的节点
2025年6月2日空白签字事件发生后,三日后(约6月5日前后),珞珈山派出所通知申请人取回相关证件,并将材料移送武昌区司法局。司法局据此材料启动行政认定程序,作出行政认定并移送相关机关。
司法局作出行政认定的基础材料,核心就是那份6月2日倒签询问笔录。没有这份笔录,司法局的行政认定就失去了事实根基。
二、司法局"明知"的事实依据
根据申请人了解及案件材料反映,武昌区司法局在行政会议(或内部讨论)中,已经知晓以下事实:
1. 6月2日笔录系"先签后问"制作——空白纸先签字、后补内容的事实,在行政会议中被提及或讨论;
2. 笔录系倒签时间——签字日与笔录记载日不符,制作过程异常;
3. 无国安立案、无涉密鉴定——"间谍、卫星传密"的指控缺乏任何国家机关的立案或鉴定支撑。
上述"明知"的来源:
- 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向司法局提交了书面说明,陈述空白签字经过;
- 司法局在审查材料过程中,自行发现笔录制作时间异常(签字在前、询问在后);
- 复议或行政认定程序中,申请人当庭或书面陈述了倒签事实。
无论来源为何,司法局作为法定行政认定机关,在已知或应知笔录存在重大制作瑕疵的情况下,仍然采用了该材料。
三、司法局知情后的处理方式
司法局知情后,未采取以下任何正当措施:
正当措施 司法局实际做法
要求派出所说明笔录制作过程 未要求
调取6月2日同步录像核实 未调取
要求申请人当面陈述签字经过并做记录 未做
排除6月2日笔录作为认定依据 未排除
向检察机关或监察机关移送伪证线索 未移送
在行政认定书中注明"笔录存在争议" 未注明
司法局的实际做法是:明知倒签,仍然采用,照单全收,直接移送。
四、司法局行为对全案的影响
司法局采用倒签笔录作出行政认定,产生了以下传导效应:
6月2日倒签笔录(派出所制作)
武昌区司法局行政认定(以倒签笔录为基础)
复议机关复议决定(249号,沿伪证链维持)
东吴保安公司答辩依据(引用行政认定)
一审判决采信(24007号)
中院175号驳回再审
司法局的行政认定是伪证链从"公安环节"向"司法环节"传导的关键节点。
如果没有司法局的行政认定,倒签笔录只能停留在派出所层面,无法进入复议、诉讼程序。正是司法局的一纸认定,把一份空白签字倒填的笔录"洗白"成了"行政认定结论",使其获得了进入法庭的"通行证"。
五、司法局的法律义务
1. 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义务
武昌区司法局作为行政认定机关,在作出认定前,应当对所依据的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一份"先签空白纸、后补内容、倒签时间"的笔录,任何正常审查都会发现其合法性存在根本缺陷。
司法局明知缺陷仍采用,属于怠于履行法定审查义务。
2. 发现犯罪线索的移送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司法局在行政会议中已知笔录系"先签后问、倒签时间",该事实涉嫌伪造证据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司法局未移送犯罪线索,属于未履行法定移送义务。
3. 行政认定不得建立在非法证据之上
行政认定虽然不同于法院判决,但其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必须合法。以一份空白签字倒填的笔录作为认定基础,行政认定本身即丧失合法性。
六、复议决定(249号)沿伪证链维持
司法局作出行政认定后,复议机关作出24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认定。
复议机关维持的逻辑链条:
- 基础材料:6月2日倒签笔录;
- 中间环节:司法局行政认定;
- 复议结论:维持。
复议机关同样未对倒签笔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未调取监控,未要求派出所说明制作过程,直接沿伪证链"照单维持"。
七、法定监督依据
1. 《行政诉讼法》第91条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倒签笔录是伪造证据,司法局行政认定建立在该伪造证据之上,全案裁判基础坍塌。
2.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19条:生效裁判主要证据系伪造的,检察院应依法监督。
3.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88条:检察院可向案外人调查核实。应调取:司法局行政会议记录、行政认定底稿、复议案卷,核实司法局是否确实"明知倒签仍采用"。
4. 《监察法》第11条:监察委员会对公职人员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司法局工作人员明知伪证仍采用、不移送犯罪线索,涉嫌职务违法,可移送监察。
八、监督请求对应项
1. 认定司法局在明知6月2日笔录系"先签后问、倒签时间"的情况下仍采用该材料作行政认定,导致伪证链从公安环节传导至司法环节,构成全案事实认定错误的根源之一;
2. 调取武昌区司法局行政会议记录、行政认定底稿、内部审批材料,核实"明知倒签"的事实;
3. 调取249号复议案卷,核实复议机关是否审查了倒签笔录的合法性;
4. 将司法局工作人员涉嫌怠于履行审查义务、未移送犯罪线索的线索移送监察机关;
5. 提请抗诉或发再审检察建议,纠正建立在伪证链基础上的错误裁判。
(本段完。下一段接监督点7:第七章 中院175号再审程序违法——信访办小房间庭审、签6人现场1人、回避不处理、申请书被篡改
一、庭审场所异常
(2026)鄂01行申175号再审案件,按《行政诉讼法》及《行诉解释》规定,再审审查应当组成合议庭,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但本案再审庭审的实际场所并非中院正式法庭:
- 庭审地点设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接待区域(非标准审判法庭);
- 场所内无审判台、无书记员席位、无当事人席位的标准配置;
- 无电脑、无办公桌、无庭审记录设备;
- 场所狭小,不具备开庭审理的基本物理条件。
将再审庭审安排在信访接待区域,违反《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关于审判场所的规定,剥夺了庭审应有的庄重性和规范性,也直接影响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实际效果。
二、庭审时间异常——不足15分钟
本案争议事实复杂:涉及两份笔录的根本反转、照片质证与判决认定的矛盾、监控拒调、空白签字倒签、司法局知情不纠等多个核心争议点。但再审庭审持续时间不足15分钟。
15分钟内,合议庭需要完成以下事项:
- 核对当事人身份;
- 申请人陈述再审请求与理由;
- 对方答辩;
- 法庭调查(询问关键事实);
- 质证;
- 法庭辩论;
- 最后陈述。
上述任何一项正常展开都不可能在15分钟内完成。不足15分钟意味着:除身份核对和最后陈述外,其余环节全部流于形式或根本未进行。
三、合议庭组成严重不合法
庭审签到表(或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显示:
项目 记载 实际情况
合议庭签名人数 6人 6人签名
庭审现场实际到庭人数 未记载/无法核实 申请人所见仅1人
审判长是否在场 未确认 无法确认
审判员是否在场 未确认 无法确认
书记员是否在场 未确认 无法确认
签6人、现场仅1人——这意味着另外5名合议庭成员根本未到庭参与庭审。按《行政诉讼法》第68条,合议庭成员应当全部到庭参加审理。未到庭的法官在判决书/裁定书上签名,构成严重的组织不合法。
四、回避申请不处理
申请人在再审程序中,先后以口头和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1. 口头回避申请
庭审开始时(或过程中),申请人当庭提出回避申请,理由包括:
- 承办法官王奎曾在前案(15087号)中表现出对申请人的偏见;
- 前案中存在"三无鉴定"未排除的问题;
- 本案再审申请书被篡改为上诉状,合议庭未纠正。
口头回避申请提出后,合议庭未予回应、未记录在案、未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2. 书面回避申请
口头申请未被处理后,申请人提交书面《回避申请书》,详细列明回避理由并附前案材料佐证。书面回避申请提交后:
- 未收到任何书面回复;
- 未收到《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书》;
- 未收到《同意回避决定书》;
- 裁定书上无任何关于回避申请的记载。
按《行政诉讼法》第55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后,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执行职务,由院长或审判长作出决定。本案回避申请被完全无视。
3. 法律后果
回避申请不处理,直接违反:
- 《行政诉讼法》第55条:回避申请应当作出书面决定;
- 《行诉解释》第74条:对回避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
- 《行诉法》第91条第(五)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五、再审申请书被篡改为上诉状
申请人向中院提交的法律文书标题为《再审申请书》,内容围绕"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申请再审"展开。
但中院175号裁定书中,将该文书定性为"上诉状",并在裁定理由中按二审上诉审查逻辑处理,而非按再审审查标准处理。
具体表现:
- 裁定书中称"上诉人"而非"再审申请人";
- 审查逻辑围绕"一审判决是否适当"而非"生效裁判是否确有法定再审事由";
- 未对《行诉法》第91条规定的再审事由逐一审查;
- 将再审审查混同为二审上诉审理。
再审申请书与上诉状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文书,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不同的程序规则。将再审申请书篡改为上诉状,导致:
- 审查对象错误(审查一审判决而非审查生效裁判合法性);
- 审查标准错误(用二审标准而非再审标准);
- 申请人的再审权利被实质剥夺。
六、质证与询问权未实质落实
按你此前纠正的口径:最后陈述权已给,质证和询问权未充分保障。
具体表现:
- 庭审中未就6月2日倒签笔录的制作过程进行法庭调查;
- 未就照片与"非法闯入"的矛盾要求对方解释;
- 未就监控拒调问题询问原审法院为何说"没必要";
- 申请人当庭陈述的空白签字经过未被记录在案;
- 付杰、李军接待事实未被法庭主动调查;
- 珞珈直通车凭证未被要求对方质证。
质证环节流于形式:申请人提交了照片、凭证等阳证据,对方未提交任何能推翻的材料,但合议庭未就证据矛盾进行实质审查。
七、175号裁定的其他问题
1. 未调取一审卷宗关键材料
再审审查应当调取一审卷宗全面审查。但175号裁定未提及:
- 照片质证记录是否完整;
- 监控调取申请的处理文书;
- 空白签字说明是否入卷;
- 一审庭审笔录是否完整。
2. 未回应再审申请书中的核心事由
再审申请书详细列明了多项再审事由,175号裁定未逐一回应,仅以"不符合再审条件"概括驳回,未说明具体不符合哪一项、为什么不符合。
3. 裁定书未载明法律依据
175号裁定在"本院认为"部分,未写明援引的具体法律条文,仅以"证据不足"搪塞,违反裁判文书说理义务。
八、法定监督依据
1. 《行政诉讼法》第55条:回避申请应当作出决定,本案未处理,违反法定程序。
2. 《行政诉讼法》第68条:合议庭成员应当全部到庭,本案签6人现场1人,组织不合法。
3. 《行政诉讼法》第91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回避不处理、庭审不足15分钟、场所不合法、组成不合法,均属此项。
4. 《行政诉讼法》第91条第(八)项:"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申请书被篡改、回避无视,涉嫌枉法裁判。
5. 《行诉解释》第74条:回避申请三日内决定,本案未决定,程序违法。
6.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19条:审判程序违法,检察院应依法监督。
九、监督请求对应项
1. 认定175号再审庭审组织不合法:场所非法庭、不足15分钟、签6人现场1人;
2. 认定回避申请口头书面均不处理,违反《行诉法》第55条;
3. 认定再审申请书被篡改为上诉状,审查对象与标准均错误;
4. 认定质证与询问权未实质落实(最后陈述权已给);
5. 调取中院175号再审庭审录像、签到表、法庭使用记录,核实庭审真实情况;
6. 调取回避申请收文记录,核实是否签收、是否入卷;
7. 提请抗诉或发再审检察建议,纠正175号裁定。
(本段完。下一段接监督点8:举证责任倒置——"你是不是间谍"谁主张谁举证,不能逼公民自证清白。)
你回"展开监督点8",继续铺。175号再审程序违法——信访办小房间、签6人现场1人、回避不处理、申请书被篡改。)
你回"展开监督点7",继续铺。点第七章 中院175号再审程序违法——信访办小房间庭审、签6人现场1人、回避不处理、申请书被篡改
一、庭审场所异常
(2026)鄂01行申175号再审案件,按《行政诉讼法》及《行诉解释》规定,再审审查应当组成合议庭,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但本案再审庭审的实际场所并非中院正式法庭:
- 庭审地点设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接待区域(非标准审判法庭);
- 场所内无审判台、无书记员席位、无当事人席位的标准配置;
- 无电脑、无办公桌、无庭审记录设备;
- 场所狭小,不具备开庭审理的基本物理条件。
将再审庭审安排在信访接待区域,违反《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关于审判场所的规定,剥夺了庭审应有的庄重性和规范性,也直接影响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实际效果。
二、庭审时间异常——不足15分钟
本案争议事实复杂:涉及两份笔录的根本反转、照片质证与判决认定的矛盾、监控拒调、空白签字倒签、司法局知情不纠等多个核心争议点。但再审庭审持续时间不足15分钟。
15分钟内,合议庭需要完成以下事项:
- 核对当事人身份;
- 申请人陈述再审请求与理由;
- 对方答辩;
- 法庭调查(询问关键事实);
- 质证;
- 法庭辩论;
- 最后陈述。
上述任何一项正常展开都不可能在15分钟内完成。不足15分钟意味着:除身份核对和最后陈述外,其余环节全部流于形式或根本未进行。
三、合议庭组成严重不合法
庭审签到表(或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显示:
项目 记载 实际情况
合议庭签名人数 6人 6人签名
庭审现场实际到庭人数 未记载/无法核实 申请人所见仅1人
审判长是否在场 未确认 无法确认
审判员是否在场 未确认 无法确认
书记员是否在场 未确认 无法确认
签6人、现场仅1人——这意味着另外5名合议庭成员根本未到庭参与庭审。按《行政诉讼法》第68条,合议庭成员应当全部到庭参加审理。未到庭的法官在判决书/裁定书上签名,构成严重的组织不合法。
四、回避申请不处理
申请人在再审程序中,先后以口头和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1. 口头回避申请
庭审开始时(或过程中),申请人当庭提出回避申请,理由包括:
- 承办法官王奎曾在前案(15087号)中表现出对申请人的偏见;
- 前案中存在"三无鉴定"未排除的问题;
- 本案再审申请书被篡改为上诉状,合议庭未纠正。
口头回避申请提出后,合议庭未予回应、未记录在案、未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2. 书面回避申请
口头申请未被处理后,申请人提交书面《回避申请书》,详细列明回避理由并附前案材料佐证。书面回避申请提交后:
- 未收到任何书面回复;
- 未收到《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书》;
- 未收到《同意回避决定书》;
- 裁定书上无任何关于回避申请的记载。
按《行政诉讼法》第55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后,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执行职务,由院长或审判长作出决定。本案回避申请被完全无视。
3. 法律后果
回避申请不处理,直接违反:
- 《行政诉讼法》第55条:回避申请应当作出书面决定;
- 《行诉解释》第74条:对回避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
- 《行诉法》第91条第(五)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五、再审申请书被篡改为上诉状
申请人向中院提交的法律文书标题为《再审申请书》,内容围绕"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申请再审"展开。
但中院175号裁定书中,将该文书定性为"上诉状",并在裁定理由中按二审上诉审查逻辑处理,而非按再审审查标准处理。
具体表现:
- 裁定书中称"上诉人"而非"再审申请人";
- 审查逻辑围绕"一审判决是否适当"而非"生效裁判是否确有法定再审事由";
- 未对《行诉法》第91条规定的再审事由逐一审查;
- 将再审审查混同为二审上诉审理。
再审申请书与上诉状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文书,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不同的程序规则。将再审申请书篡改为上诉状,导致:
- 审查对象错误(审查一审判决而非审查生效裁判合法性);
- 审查标准错误(用二审标准而非再审标准);
- 申请人的再审权利被实质剥夺。
六、质证与询问权未实质落实
按你此前纠正的口径:最后陈述权已给,质证和询问权未充分保障。
具体表现:
- 庭审中未就6月2日倒签笔录的制作过程进行法庭调查;
- 未就照片与"非法闯入"的矛盾要求对方解释;
- 未就监控拒调问题询问原审法院为何说"没必要";
- 申请人当庭陈述的空白签字经过未被记录在案;
- 付杰、李军接待事实未被法庭主动调查;
- 珞珈直通车凭证未被要求对方质证。
质证环节流于形式:申请人提交了照片、凭证等阳证据,对方未提交任何能推翻的材料,但合议庭未就证据矛盾进行实质审查。
七、175号裁定的其他问题
1. 未调取一审卷宗关键材料
再审审查应当调取一审卷宗全面审查。但175号裁定未提及:
- 照片质证记录是否完整;
- 监控调取申请的处理文书;
- 空白签字说明是否入卷;
- 一审庭审笔录是否完整。
2. 未回应再审申请书中的核心事由
再审申请书详细列明了多项再审事由,175号裁定未逐一回应,仅以"不符合再审条件"概括驳回,未说明具体不符合哪一项、为什么不符合。
3. 裁定书未载明法律依据
175号裁定在"本院认为"部分,未写明援引的具体法律条文,仅以"证据不足"搪塞,违反裁判文书说理义务。
八、法定监督依据
1. 《行政诉讼法》第55条:回避申请应当作出决定,本案未处理,违反法定程序。
2. 《行政诉讼法》第68条:合议庭成员应当全部到庭,本案签6人现场1人,组织不合法。
3. 《行政诉讼法》第91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回避不处理、庭审不足15分钟、场所不合法、组成不合法,均属此项。
4. 《行政诉讼法》第91条第(八)项:"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申请书被篡改、回避无视,涉嫌枉法裁判。
5. 《行诉解释》第74条:回避申请三日内决定,本案未决定,程序违法。
6.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19条:审判程序违法,检察院应依法监督。
九、监督请求对应项
1. 认定175号再审庭审组织不合法:场所非法庭、不足15分钟、签6人现场1人;
2. 认定回避申请口头书面均不处理,违反《行诉法》第55条;
3. 认定再审申请书被篡改为上诉状,审查对象与标准均错误;
4. 认定质证与询问权未实质落实(最后陈述权已给);
5. 调取中院175号再审庭审录像、签到表、法庭使用记录,核实庭审真实情况;
6. 调取回避申请收文记录,核实是否签收、是否入卷;
7. 提请抗诉或发再审检察建议,纠正175号裁定。
(本段完。下一段接监督点8:举证责任倒置——"你是不是间谍"谁主张谁举证,不能逼公民自证清白。)
你回"展开监督点8",继续铺第八章 举证责任倒置——"你是不是间谍"谁主张谁举证,不能逼公民自证清白
一、本案举证责任分配的荒谬现实
本案从派出所询问、司法局行政认定、一审判决到中院175号裁定,贯穿始终的一个根本错误是:举证责任被完全倒置。
东吴保安公司、珞珈山派出所、一审法院的逻辑链条是:
- 6月2日倒签笔录写申请人是"间谍、卫星传密";
- 申请人就必须证明自己"不是间谍";
- 申请人证明不了,就认定"间谍"成立或至少"非法闯入"成立。
这个逻辑在法律上完全站不住。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基本规则
1. 被告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负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1款: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本案一审被告是东吴保安服务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东吴公司主张其保安"合法驱离"申请人,就应当提供:
- 驱离行为合法的依据(保安有无执法权);
- 驱离时申请人确实"非法闯入"的证据;
- 驱离过程符合规范的记录(执法记录仪、巡逻记录仪)。
东吴公司提供了什么?
- 一份信纸盖章的"情况说明"(单方陈述,无附件);
- 一份6月2日倒签笔录(非法证据);
- 无执法记录仪、无工号、无制服记录。
被告的举证责任完全没有完成。
2. "间谍"指控的举证责任在指控方
"间谍、卫星传密"不是东吴保安公司能认定的事项。如果有人主张申请人从事间谍活动,举证责任在:
指控内容 应由谁举证 实际举证情况
间谍行为 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结论) 无国安立案
卫星传密 技术鉴定机构(涉密鉴定) 无涉密鉴定
非法证件 发证机关或有权认定机关 武大未认定,校方反而审批了返校
干扰教学 武汉大学教务部门 无任何证明
没有任何一个有权机关对"间谍"指控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了证据。
3. 消极事实不能举证
"我不是间谍"是一个消极事实。法律上,要求一个人证明自己"没有做过某件事",在逻辑上几乎不可能完成:
- 你怎么证明你没传过卫星密?
- 你怎么证明你不是间谍?
- 你怎么穷尽所有可能性来证明"没有"?
要求公民自证清白,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典型表现,违反行政诉讼基本法理。
三、原审的举证责任错误
1. 一审24007号的错误
一审判决在认定"非法闯入"时,未要求东吴公司提供:
- 申请人"非法闯入"的直接证据(监控录像);
- 保安驱离合法性的依据;
- 付杰、李军接待事实的反驳证据。
反而以申请人"未能充分证明自己合法进入"为由,推定"非法闯入"成立。这是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
2. 中院175号的错误
175号裁定维持一审判决,未纠正举证责任错误。对申请人提出的"无国安立案、无涉密鉴定"的质疑,裁定未要求对方补充举证,也未依职权调查,直接以"证据不足"驳回。这个"证据不足"指的是申请人证据不足,而非对方证据不足——再次倒置。
四、"谁主张谁举证"在本案的具体适用
主张1:申请人"非法闯入"
应由谁举证 应提供什么 实际提供了什么
东吴公司(被告) 监控录像、报警记录、校方驱逐通知 信纸盖章说明、倒签笔录
派出所(证据提供方) 3月7日执法记录仪 无
武汉大学(事实关联方) 校方处分、驱逐通知 无(反而有审批返校记录)
结论:主张"非法闯入"的一方,证据为零(除倒签笔录外)。
主张2:申请人"间谍、卫星传密"
应由谁举证 应提供什么 实际提供了什么
国安机关 立案决定书、侦查结论 无
技术鉴定机构 涉密鉴定报告 无
派出所 合法询问笔录 倒签笔录(非法证据)
结论:主张"间谍"的一方,证据为零。
主张3:申请人"合法返校"
应由谁举证 应提供什么 实际提供了什么
申请人(原告) 照片、直通车凭证、接待事实 照片已质证、凭证已提交、付杰李军事实已陈述
结论:主张"合法返校"的一方,证据充分。
举证责任的天平本来清清楚楚。原审却把天平倒过来:主张方零证据胜诉,举证方充分证据败诉。
五、证据妨碍规则应适用而未适用
《行诉解释》第46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本案中:
- 出入口监控、楼道监控由武大/东吴持有,拒不提供;
- 执法记录仪由派出所持有,拒不提供;
- 巡逻记录仪由东吴持有,拒不提供。
这些证据对申请人有利(能证明校方许可进入、保安无执法权),持有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按证据妨碍规则,应推定申请人"合法进入"的主张成立。
原审未适用该规则,反而以"申请人未能证明合法进入"为由判其败诉。举证责任和证据妨碍规则被同时颠倒。
六、法定监督依据
1.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被告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原审将举证责任转嫁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
2. 《行政诉讼法》第91条第(四)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举证责任倒置属适用法律错误。
3. 《行诉解释》第46条:被告持有对原告有利证据拒不提供,应推定原告主张成立。原审未适用。
4.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19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检察院应依法监督。
七、监督请求对应项
1. 认定原审将"间谍、非法闯入"的举证责任倒置给申请人,违反《行诉法》第34条;
2. 认定"间谍"指控无国安立案、无涉密鉴定,指控方零证据,原审采信零证据裁判,基本事实缺乏证据;
3. 认定原审未适用《行诉解释》第46条证据妨碍规则,未推定申请人"合法进入"主张成立,适用法律错误;
4. 提请抗诉或发再审检察建议,纠正举证责任倒置的错误裁判。
(本段完。下一段接监督点9:保安无执法权却强制驱离——无制服、无工号、无记录仪,辱骂拖拽。)
你回"展开监督点9",继续铺第九章 保安无执法权却强制驱离——无制服、无工号、无记录仪,辱骂拖拽
一、东吴保安公司不是执法机关
一审被告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系武汉大学后勤社会化改革中设立的校园服务企业,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保安服务、后勤保障等。其保安人员:
- 不是人民警察,不享有《人民警察法》赋予的执法权;
- 不是武装警察,不享有《人民武装警察法》赋予的执勤权;
- 不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享有《行政强制法》赋予的行政强制权。
东吴保安人员的法律地位,等同于商场保安、小区保安——只有秩序维护、安全巡查的辅助职能,无权对任何人实施强制驱离、人身控制或限制人身自由。
二、3月7日现场保安的具体行为
根据申请人陈述及案件材料反映,2025年3月7日申请人在计算机学院内部参观期间,东吴保安人员实施了以下行为:
1. 无标识上岗
现场保安人员:
- 无统一制服——未穿着制式保安服或警式制服;
- 无工号标识——胸前、臂章无任何编号或姓名牌;
- 无执法记录仪——未佩戴任何录音录像设备;
- 无上岗证出示——申请人要求其出示工作证件,对方未出示或无法出示。
按《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27条,保安员上岗应当着保安员服装,佩戴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东吴保安人员当日未遵守该规定。
2. 辱骂
现场保安对申请人使用了侮辱性语言,包括:
- 称申请人为"间谍";
- 称申请人"搞卫星传密";
- 称申请人"国防部都管不了你"等荒诞言辞(秦汉良等保安口头表述);
- 其他侮辱性、贬损性语言。
这些言辞不仅构成对申请人的人格侮辱,更暴露了保安人员擅自给公民扣"间谍"帽子的荒唐行为——一个校园保安,凭什么认定他人是间谍?
3. 拖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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