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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法撷英·锦文①丨司法确认案件“执行不能”的前端防范路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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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一份裁判文书,写下的不只是法条与结论,更是法官对法律精神的反复叩问;一次执行攻坚,攻克的不只是人财物的阻碍,更是对制度完善的切身体悟;一盏深夜灯火,照亮的不只是案卷,更是对公平正义的执着求索。这些从审判执行一线生长出来的思考,值得被看见、被分享、被传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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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确认案件“执行不能”的前端防范路径研究

作者简介

王重阳,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unset 摘要

目前,因司法确认案件激增而伴生的“执行不能”问题高发,其症结在于现行司法确认程序功能定位较为单一,程序过度倚重对调解协议自愿性与合法性的形式审查,忽视了对协议可执行性的实质审查;同时,缺乏从前端对债务人财产状况、履行能力及风险等关键执行要素的识别与保障,致使大量获得强制执行力的调解协议自始便蕴含了“执行不能”的风险。为推动执行难问题的源头性治理,亟需将风险防范的关口前移至“司法确认”环节。一是要重塑司法确认的功能定位,使执行工作从传统的末端执行范式向前端治理范式转变;二是加强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审查,利用“要素式审查标准”筛除履行不能的高风险协议;其三,适用动态履行风险评估、保全措施、履约督促等预防性措施,建构执行风险的前端防范体系;其四,依托预防性失信惩戒机制,遏制义务人机会主义的行为。由此,赋予司法确认程序前端预判与阻断执行风险的能力,切实提升纠纷实质化解效能。

关键词

司法确认 前端治理 执行保障 防范执行不能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司法确认衍生“执行不能”案件的实证分析 三、司法确认案件“执行不能”的制度成因 四、前端执行保障机制的体系构建 五、结论

unset 一、问题的提出

202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明确“人民法院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坚持以穷尽执行措施后‘执行不能’为原则。”这一规定不仅为规范“执行不能”案件的认定提供了明确依据,更是对习近平总书记“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这一重要指示的制度化贯彻落实。在成功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的阶段性目标后,我国执行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执行质效稳步提升,综合治理格局日益完善。然而,伴随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深化,一个结构性矛盾正逐渐浮出水面:作为赋予诉讼外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关键制度,司法确认程序以“实现诉调对接、激活诉外调解”,能有效降低诉讼成案率,并缓解司法压力,具备依托当事人合意达成案结事了的天然优势。但近年来的实践数据表明,进入执行程序的司法确认案件数量增量较大,同时其中衍生出的“执行不能”案件占比仍尤为突出,这成为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中不可忽视的新挑战。

“司法转型不仅体现在司法与外部的关系上,而且还突出地体现在自身的发展上。”司法确认程序的改革就是这一内在发展规律的典型例证。但由于现行司法确认程序过度聚焦于对协议自愿性与合法性的审查,而忽视对其未来“可执行性”的风险预判与必要保障。同时,财产线索核查、债务人履行能力评估、信用风险预警及自动履行激励等前端环节的缺失或过于薄弱,致使大量调解协议在获得强制执行力的同时,潜藏执行不能的风险,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人民群众对高效、实质化解纠纷的期待,也妨碍了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的实现。与许多域外立法将案件执行不能的风险交由债权人自行承担不同,我国民事执行秉持职权主义逻辑,对执行不能案件,法院依托“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实现了动态管控。这在客观上也导致了我国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率常年居高不下,执行案件高位运行的态势仍未得到根本性扭转。一旦债务人缺乏真实履行意愿或客观履行能力,调解协议便极易沦为法律白条,最终不得不依赖后端强制执行程序,不仅加剧了执行案件负担,更消耗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与当事人权益。因此,亟需转变思路,将防范“执行不能”的关口主动前移至司法确认程序本身,司法确认程序的正当性基础不仅在于当事人的处分权与程序合意,更在于其最终能够实现权利的实效性保障。倘若调解协议在获得强制执行效力后却普遍陷入“执行不能”的困境,则司法确认制度的整体公信力将受到根本性质疑。

unset 二、司法确认衍生“执行不能”案件的实证分析 unset unset

随着多元解纷机制运行的深入推进,各地法院大力推广司法确认程序,全国司法确认案件数量保持连续增长态势,成为基层化解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具体到司法确认案件中,若经司法确认形成的生效法律文书无法得到当事人自动履行,势必导致大量案件涌入执行程序,进一步增加执行难度。为切实落实“抓前端、治未病”的司法理念,进一步提升法院非诉解纷工作质量,有必要对司法确认裁定书进入执行程序的现状展开专项研究,从而推动矛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经对某法院进行调研,并对相关数据作去标识化处理,当前司法确认衍生执行案件面临如下困境。

(一)司法确认案件与衍生执行案件比例均呈增长态势

结合调研数据来看,2021-2025年五年间,该法院司法确认案件数量呈稳步上升趋势,占当年民事案件量的比例也呈现整体递增态势,从最初的3.9%提升至9.1%,五年间占比提升超5个百分点。究其原因,则离不开司法确认程序在“成本”和“便利”两个维度上的独特优势,契合了当事人高效化解纠纷的需求,因而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的作用愈发凸显。

但司法确认案件数量的增长,并未实现缓解执行压力的制度预期,反而带来了衍生执行案件的同步增长。2021-2025年,该法院以司法确认为执行依据的衍生执行案件数量持续走高,其占辖区法院首次执行案件结案量的比例,从最初的1.5%快速攀升至10.2%,五年间占比提升近9个百分点。对比可见,司法确认衍生执行案件的占比增速,显著高于司法确认案件本身的占比增速,成为执行案件的重要增量来源。

(二)司法确认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比例显著提升

鉴于司法确认案件存在不同的履行期限,故采用“同年司法确认案件量”与“同年以司法确认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量”进行关联性分析。尽管二者并非严格一一对应,但仍可揭示出整体趋势。

就判决和调解两者而言,判决所反映的当事人预期差异程度相较于调解更高。因而,以判决结案的案件比以调解结案的案件更易于申请执行。判决是法院基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歧与预期差异相对更大;而调解是当事人在合意基础上达成的纠纷解决方案,理论上自动履行率应显著高于判决。已有实证研究也表明,相较于调解结案的案件,判决结案的案件因当事人合意性不足,更易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然而,根据下图1中数据显示,该法院司法确认衍生执行案占比/司法确认民事案占比逐年整体呈上升态势。


以2025年的数据为例,司法确认案件仅占民事案件结案总量的9.1%,但司法确认衍生执行案件占首次执行案件结案总量的比例却达10.24%,对应的比例指数升至112.53%。反映出当年司法确认案件相对于其他民事案件更易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相应指数的稳定上升,也与通常经验预测不一致。这也一定程度上表明,司法确认制度未能充分发挥调解制度的应有优势。

(三)司法确认衍生执行案件的执行质效未达预期

执行完毕率(以下简称执毕率)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率(以下简称终本率)是衡量执行结案质效的两项重要指标。通过对样本期限内司法确认衍生执行案件的执毕率与终本率,以及该法院首次执行案件的执毕率与终本率的比较分析可知,司法确认衍生执行案件的强制执行效能相比该法院执行案件平均水平无显著优势。

具体而言,司法确认衍生执行案件的质效短板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执行完毕率偏低且呈持续下滑趋势。2021-2024年间,司法确认衍生执行案件的执行完毕率虽略高于全部首次执行案件的执行完毕率,但二者之间的差值逐年缩小,优势持续弱化;至2025年,司法确认衍生执行案件的执行完毕率首次低于全部首次执行案件的平均水平,司法确认的程序优势未转化为执行阶段的权利实现优势。其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率偏高,五年间,该法院司法确认衍生执行案件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率,仅比全部首次执行案件的平均水平低3.81个百分点,差值微乎其微。作为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解纷方式,司法确认案件本应依托合意降低“执行不能”的概率,实现“案结事了人和”,但从实际数据来看,其并未发挥出调解案件促进义务主动履行、减少执行梗阻的应有优势,反而与其他案件一样同样也面临“执行不能”的窘境。

上述数据充分表明,司法确认制度预期的优势并未有效提高执行质效,这其中的原因:一方面,从调解协议的形成来看,当事人多基于相互信任达成合意,往往忽视履行保障措施的预先配置。如在司法确认阶段极少同步申请财产保全,致使义务人可利用司法确认后、执行程序启动前的时间差,实施财产转移或隐匿行为,或采取消极拖延策略,待进入执行程序时,致使法院已难以查控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另一方面,从义务人履行能力来看,部分调解协议达成时,义务人虽具有履行意愿,但并无实际履行能力,当事人与调解员对义务人的履行能力审查不足,即便经司法确认形成生效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也因义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最终导致执行无果。

综上,当前司法确认案件在权利实现环节的梗阻均反映出程序前端在义务履行能力审查与纠纷化解方面的不足。理论上,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建立在双方自愿一致的基础上,因而一般能得到自动履行。然而,造成大量司法确认衍生执行案件最终“执行不能”的成因是复杂的,从程序运行层面看,司法确认制度与执行程序在制度设计上呈现出相互独立的结构形态,两者在流程衔接、信息协同方面存在一定断层,尚未形成有效的义务人履行督促机制与风险预警机制。最终导致司法确认的履行保障功能大打折扣。

unset 三、司法确认案件“执行不能”的制度成因 unset unset

(一)司法确认程序功能定位单一

司法确认程序具有快速定分止争、审查确认流程简短的特点,契合最高人民法院对非诉机制的高效、便捷的要求。但这种以效率为导向的审查机制,使得法院在司法确认过程中,其主要功能是以司法裁定的形式赋予调解协议司法强制力,无需对协议履行的具体内容、方式,协议是否得到履行进行过分关注。实践中,司法确认案件承办人仅需负责协议效力审查,无需承担强制执行的责任。加之在调解结案率、司法确认数量等考核指标的驱动之下,部分法院为追求绩效,对存在瑕疵的调解协议予以仓促确认。此外,也不乏存在诉前委派调解与司法确认的衔接机制被滥用的情况,部分案件在未充分厘清事实的情况下即被“诉调分流”并加以确认,增加了调解协议在后续中出现“执行不能”的隐患概率。

在制度层面,在立审执分立的司法改革架构下,各环节权责划分相对清晰,但也引发了立案部门只注重立案、审判部门只负责判案,较少考虑到后续能否顺畅执行。司法确认不是调解的必要环节,并非越多越好,调解协议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应当依靠当事人的自动履行,而不应是不断地利用司法确认取得国家强制执行。理想的司法确认程序应当以实质化解纠纷为目标,而非仅仅彰显分解法院诉讼压力的工具性价值。当前,司法确认程序已成为诉前处理纠纷的重要主体,但与此同时,其自身实质化解纠纷的能力亦存在被消减的危机。制度与实践的双重压力最终依旧使得司法确认程序呈现出“重确认、轻履行”的现状。因此,需要突破司法确认程序单一的案件确认功能,赋予其执行保障功能,前移防范“执行不能”的关口,促进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以此减少执行不能案件数量,以实现矛盾纠纷的源头治理和实质性化解。

(二)司法确认存在“形式审查”局限

司法确认作为非讼程序,在办案方式上实行以形式审查为主,辅之以必要实质审查的模式,既符合非讼程序的制度定位,也有利于调解制度的发展。然而,该种模式也造成了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可执行性”审查不足的局限,仅仅对调解协议进行程序性审查并不利于执行工作顺利开展。具体而言,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354条、第355条、第356条、第358条等规定了司法确认的审查内容、审查方式等,为法院审查调解协议提供了工作指引。但在具体操作层面,调解协议的实质审查仍面临诸多实践争议。一般认为,司法确认程序的审查重点是调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从制度层面来看,司法确认的核心在于实现确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有效衔接,推动纠纷实质化解。“可执行性”审查作为司法确认程序中对调解协议内容是否具备实际履行条件的实质性审查环节,正是打通这一衔接通道的关键枢纽。《民诉解释》第358条第5款明确规定,调解协议内容不明确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但该条款却未对“内容是否明确”设定细化的判断标准与操作规范,致使对协议内容的判断存在较大差异,在审查过程中难以精准识别,最终导致一些不具备执行性的调解协议获得司法确认。“可执行性”应作为司法确认中与合法性、自愿性并列的独立审查要件,并允许依特定标准对调解协议文本进行补正。

当前,调解协议缺乏“可执行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文书制作规范性欠佳,如出现错字、语句不通顺等问题;二是协议虽内容明确,却不包含执行程序所必需的给付内容,此类协议进入执行程序并无实际执行意义;三是协议内容不具备可履行性,即无法执行或存在可能无法执行的情况。通过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其具有法律效力上的执行力,这是其区别于未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核心优势。当权利人持司法确认裁定申请执行时,若因协议瑕疵无法强制执行,会衍生一系列问题,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仍需启动救济程序或重新提起诉讼,还会影响执行质效,增加执行难案件基数。更深层次来看,一旦调解协议不具备可执行性,会因无效确认引发更多重复诉讼、程序空转等问题。

(三)执行风险的前端防范规则缺失

由于司法确认的结果形成新类型的执行依据,司法确认程序和执行程序紧密联系。然而,司法确认程序因缺乏对债务人履行风险防范机制,无论是调解组织,亦或是法院都均无需对债务人的履行风险和能力进行判断,相关执行保障机制亦无法提前介入,使得案件存在潜在的履行、执行不能风险,调解协议自动履行率低、申请强制执行率高也逐渐成为突出问题,最终陷入形已案结但实未事了和执行不能的僵局。即便法院投入大量司法资源开展执行工作,最终也常因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不得不做出终本裁定,长此以往,形成恶性循环。具体而言:

第一,缺乏对义务人财产状况的审核机制。在当前司法确认流程中,无论是调解组织还是法院,均无义务对义务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审查,因而无法预先直观判断义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反观执行程序,法院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可通过线上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全面调查。若能将这些执行措施选择性前置至司法确认阶段,便能更精准地预判案件的履行风险,也能实现司法确认与执行程序的内部有效衔接。

第二,司法确认过程中保全措施应用缺失。财产保全是确保生效裁判文书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或为避免利害关系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临时性强制措施。当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案件争议仍处于待定状态时,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可以有效地防止被申请人将财产转移、隐匿、毁灭。同时“以保助执”“保执对接”,确能从源头有效缓解执行难。

第三,司法确认作出裁定后至执行程序启动前,督促履行机制尚未健全。调解协议获得司法确认并非纠纷解决的终点,唯有实现“案结事了”,才能真正化解矛盾。实践中,部分义务人虽具备履行能力,但因对履行期限缺乏重视而拖延履行。对于此类情形,调解组织或法院若能及时给予提醒和督促,往往可促使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督促履行从本质上来说,依然属于当事人自觉履行的方式。尽管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存在第三人通过催告的方式,督促其履行义务,但最终能否履行仍在于义务人是否自愿。试想尽管调解成功率高,但若权利、义务无法实现,调解制度优势仍无法显现。

(四)社会信用机制威慑不足

长期以来,司法确认存在追求高调解率、确认率的倾向,很大程度在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尚不完善,失信行为成本显著低于守信成本,这种成本倒挂的现实,使得当事人更倾向于采取机会主义行事。如此一来,不仅会使前期解纷努力付诸东流,更会对社会信用生态造成持续性侵蚀,加剧失信者获利的逆向激励,最直接表现就是大量司法确认案件依赖强制执行而非自动履行。

在调解领域,失信成本低已成为违约行为发生的重要原因,由于多元监管机制缺位、信用制度惩戒效能不足,导致违约当事人承担的失信成本偏低,客观上助长了机会主义行为。而为了控制这种机会主义,也依赖于制度上将社会运行成本和当事人失信收益一并纳入其应承担的失信成本上。当前法律体系下,失信惩戒措施主要针对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而对于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行为,并未规定相应措施予以制裁。因此这种合意保障机制存在刚性约束不足的问题。当义务人不按照约定履行调解协议,事实上其失信行为已经产生。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过程投入较多司法资源,而违约行为成本低廉。这种失衡现象不仅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动摇了调解制度的信赖基础。

unset 四、前端执行保障机制的体系构建 unset unset

(一)明确司法确认程序的执行保障功能

司法确认程序的本质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对调解协议的效力加以确认,而并非必须向执行程序转化。调解协议的达成只是纠纷的暂时解决,当事人仍面临再起纠纷的可能。司法确认是发挥调解化解社会矛盾,实现案结事了的重要制度载体。司法确认若最终导致大量案件涌入执行程序,调解的优势就无法得到充分发挥。因此,现阶段,应将促进调解协议的自动履行确立为司法确认的重要目标,以此推动矛盾纠纷化解在确认阶段,推动我国执行工作从传统“末端执”模式向“前端治”模式转型。

从实践来看,司法确认单一的效力确认功能已难以满足“矛盾纠纷实质化解”的现实需求。这就需要对司法确认程序的功能定位予以反思与拓展,在保留效力确认的核心功能基础上,实现对其功能再造,赋予其执行保障的新定位。通过在司法确认阶段加强调解协议可执行性审查、提前研判后续案件执行风险,防范“执行不能”风险的关口前移至司法确认程序。从而改变当前司法确认与执行程序无法有效衔接的现状,避免二者间出现真空地带。

此外,在司法绩效考核中,建议可将司法确认案件自动履行率、执行完毕率等指标纳入考核评价范围,引导全国各级法院从单纯关注“确认了多少案件”转向更加注重“化解了多少纠纷”。唯有从制度设计、实践运行中赋予司法确认程序执行保障的功能,实现司法确认从效力赋予到纠纷终局解决的功能升级,方能改变当前司法确认程序重确认、轻履行的实践现状。

(二)完善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审查

为保障司法确认由消极的效力确认转向积极的执行保障,在对调解协议达成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形式审查后,法院可根据要素式审查标准对可执行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见图2),并依据不同的审查结果进行裁定。经审查具有可执行内容的,则裁定确认调解协议有效;若是不具备的,则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不予确认。其次,在瑕疵补缺方面,法院若对相关要素有疑问的,可以通过询问申请人、案外人及调解员,让其发表意见,法院再结合意见予以判断。对于文字表述瑕疵,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征得其同意后进行非实质性修改;若可执行内容对上述事项存在约定不符合要素标准或者无法明确的,则建议当事人重新调解,达成新的调解协议后再向法院申请,亦或是法院直接驳回其司法确认申请。最后,针对易滋生虚假诉讼的大额民间借贷、以物抵债等特殊案件,法院应突破形式审查局限,引入实质审查主义,依据《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加大对基础事实与证据的穿透式审查力度,通过传唤当事人到庭询问、调查取证等方式,慎重进行司法确认,防范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以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交易安全的价值导向。


图2 “要素式审查”说明图示

此外,除上述审查举措外,调解员的专业素养和调解经验同样是影响调解成功率的重要因素,高质量的调解决定着协议的高执行性。因此,提升调解工作的专业化水平和质量,有助于提升司法确认质效,减轻法院审查负担。

(三)构建执行风险的前端防范体系

司法确认程序本就为缓解司法负担的非诉解纷机制,需要注重与执行程序的紧密衔接,若过度强调调解与执行程序的分立,忽视二者源头性的有效衔接,则无法从根本上降低执行案件的数量,减量拐点也很难出现。在司法确认程序中探索嵌入适当的履行保障措施,有利于调解协议载明的实体权利最终得以实现。如果能构建执行风险的前端防范体系,那么就能够在实际操作层面将执行关口前移至司法确认程序中,推动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从源头减少执行不能案件数量。

首先,应当通过调解组织初筛与法院系统查控的协同运作,从而在司法确认阶段对义务人履行能力及意愿进行综合评估,从执行前端对案件执行风险进行排查、分类(见表1)。发挥调解人员在纠纷解决第一现场的优势,基于义务人的调解态度、提供的必要财产证明、调解中是否提供担保、是否约定违约责任、当事人信任基础等要素,形成初步风险评估。若义务人调解态度较好,主动提供未来履行能力证明、设置有效担保条款且获得权利人认可,那么调解组织可以直接将案件评估为低风险,无需进一步评估。司法确认制度价值在于快速解纷,如果普遍评估案件风险,势必迟滞确认进程,违背制度初衷。经调解组织初筛认为不属于低风险的案件,则需在司法确认环节,由法院进行深度评估。法院可依托征信报告查询及“总对总”查控系统,对义务人信用情况、财产情况进行综合查询。结合预查询结果,将信用状况差、财产明显不足且当事人间信任基础较差的案件评定为高风险,其余列为中风险案件。如此一来,差异化的管理策略既实现了司法资源的精准配置,又保障了低风险案件的高效流转,强化了对高风险案件的全流程预防。


表1 履行风险案件分类管理措施

其次,司法确认阶段应提示权利人申请保全措施。保全措施是保障将来履行义务的最有效措施,如果在司法确认阶段就能保全到足够的财产,就能为将来案件顺利履行提供可靠的保证。司法实践表明,保全措施的成功实施能够形成对义务人的履约压力,促使其在调解阶段主动履行债务,从而有效阻断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路径。法院要树立“保全乃执行之关键保障”的理念,重视财产保全对执行的保障效用。对于保全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一般采取依申请启动的方式。因此,司法确认审查期间法官应履行释明义务,向权利人充分说明财产保全的法律功能、申请条件及程序规则,引导其在必要时及时提出保全申请。从而防止义务人利用调解和确认程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避免诚信的当事人因接受调解而承受程序上的不利益。

最后,建立健全督促履行机制。司法确认程序完成后,案件并非当然进入执行程序,需通过动态化的履约监督机制推动义务人自动履行。具体而言,可建立司法确认履行备忘录制度,由案件承办法官在调解协议生效当日,系统整理调解内容、履行期限、当事人联络方式等核心信息,形成标准化履约跟踪档案。在履行期限届满前,通过电话、短信、邮寄等多元方式向义务人发送履行提示,同步释明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实践中,该举措已在多数法院实施并取得良好效果。

(四)探索适用预防性信用惩戒机制

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后,调解协议的履行不仅需要自我道德约束,还需要通过惩戒机制对失信行为予以一定约束。失信惩戒机制有赖于在制度设计层面对义务人进行惩戒,增加失信成本,以构建更具威慑力的约束体系,从而提升调解协议的自动履行率和司法确认的权威性。执行过程中,符合失信被执行人的适用条件的被执行人,将面临警示、限制高消费、从业禁止、限制贷款融资、信用记录污点等一系列不良影响。而在司法确认过程中,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当然无法适用失信被执行人制度。但事实上,义务人在司法确认后不按约履行调解协议,其失信行为在性质上已然发生。若不能对此类行为予以及时规制,不仅会动摇当事人对调解制度的信赖基础,更可能诱发义务人利用司法确认后、执行程序启动前的时间差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为此,可在司法确认阶段探索引入“失信预惩戒制度”,发挥社会信用评价的约束力,以减少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各种机会主义行为。

具体而言,为激发义务人自动履行动力,人民法院在作出司法确认裁定时,可同步向义务人发出《预惩戒告知书》,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若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案件一经进入执行程序,将依法启动失信惩戒程序,并将失信信息同步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此引导义务人自动履行调解协议内容。在执行前对被执行人实现柔性引导和刚性惩戒的有机结合,告知书本身是一种程序性提醒,体现了司法对当事人的柔性引导;而其内容指向的失信惩戒措施,则保留了刚性威慑的强制意味,发挥预防性失信惩戒制度的威慑作用,推动矛盾纠纷化解在前端,同时,若义务人最终仍未履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可依据司法确认阶段已固定的失信事实,第一时间启动失信惩戒措施,避免因程序衔接不畅导致财产转移或拖延履行的情况,进而防范后续“执行不能”风险。

unset 五、结论 unset unset

作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标志性成果,司法确认程序在促进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机制的良性互动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保留了审判机关在社会纠纷解决上的最终裁决权。然而,正如前文所述,这一制度在释放前端分流效能的同时,也因其衍生出的“执行不能”问题而面临新的挑战。如何在坚持司法确认程序高效便捷优势的前提下,通过前端制度创新有效过滤未来的执行风险,实现多元解纷机制的纵深推进,已成为当前民事司法改革中亟待回应的重大课题。当前民事司法改革正经历从“治已病”向“治未病”的深刻转型。这一转型的核心要义,在于将纠纷解决的重心从后端的事后救济前移至前端的事先预防,从被动应对转向主动治理。司法确认执行保障机制的前置化构建,正是这一转型在非讼程序领域的具象实践。它意味着司法确认程序的制度功能不应止步于对调解协议自愿性、合法性的形式确认,更应向前延伸至对协议未来“可执行性”的实质预判与风险防控。这既是对习近平总书记“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重要指示精神的制度回应,也是推动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必然要求。未来可考虑通过立法修订明确可执行性审查标准、技术赋能打通调解平台与执行查控系统数据接口,及设立考核指标巩固机制运行基础,使司法确认程序真正成为源头预防执行不能、实质性化解矛盾,链接诉讼、非讼与执行程序的制度交汇点。

特别说明:因篇幅较长,本文已省略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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