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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教义边界到实务操作
实践中,不少当事人被调查后反复陈述同一句话:“对方从来没有开口求我办过任何事。” “没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可能构成受贿罪吗?”这句话在直觉上构成一种有力的辩解,但在受贿罪的认定框架中,它并不自动产生出罪效果。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确立的规则,使得“无具体请托”在两种情形下仍然可能跨入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一是收受人“明知”请托事项的存在,请托不必说出口;二是具备特定身份关系时,法律推定“可能影响职权行使”,视为承诺谋利。辩护律师的任务,不是简单重复当事人的直觉,而是在这两个入口处进行精确的教义学检验和证据反证。
一、先厘清一个前提:索取型与被动收受型的构造差异
受贿罪有两种基本形态。索取型受贿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只要利用职务便利索要财物即可成立。被动收受型则要求“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设置的目的,正是将纯粹的收受财物与权钱交易区分开来,防止正常人情往来被过度犯罪化。当事人“没人请托”的辩解,只有在被动收受型的框架内才有讨论意义。如果案件事实指向索贿,请托事项的有无从一开始就不是争点。
二、“明知请托”的推定,不是不可反驳的终局
结论司法解释将“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纳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实务中,请托人极少直白提出要求,“请多关照”之类的笼统表述更为常见。控方通常结合财物给予的时间节点、对话语境、双方身份以及职务关联性来推定“明知”。例如,招标进行中,投标人向招标负责人赠送财物,即使没有明说“请在招标中帮忙”,收受人也难以否认对请托事项的认知。
但推定是可以反驳的。辩护的切入点不在于否认“明知”推定的逻辑本身,而在于切断具体情境与职务行为之间的实质关联。如果请托人提出的请求与行为人的职务范围、职权内容毫无关联,或者行为人有合理根据认为所收款项属于正当的咨询费、劳务报酬、行业惯例性馈赠,那么“权钱对价关系”的认知基础就不存在,不能认定受贿故意。关键在于,辩护人需要从客观证据中重建收受财物时的具体语境,而非停留在“当事人说自己不知道”的单一辩解上。
三、感情投资型受贿:三个要件缺一不可,辩护应逐项检验
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设置了极为严格的三重要件:对象上,限于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数额上,达到三万元以上;效果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三个要件是并列关系,缺一即不能以感情投资型受贿入罪。
辩护中最容易被忽视的是对象要件。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上下级隶属或行政管理关系,仅仅是朋友、同学或偶然结识的关系,即使存在长期、单向的财物输送,也不符合感情投资型受贿的主体限定。京都律师事务所披露的一起不起诉案例中,李某某与唐某某系朋友关系,唐某某曾替李某某支付3万元购房定金,后李某某在唐某某生日时回赠2.8万元红包。检察机关认为,双方不存在上下级或行政管理关系,且财物有来有往、价值基本相当,不符合感情投资型受贿的对象要件,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案例的辩护价值在于:对象要件是第一道防线,在进入“是否影响职权行使”的争论之前,就应当先行审查双方关系的法定属性。
“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同样不是自动成立的要件。人民法院案例库杜某某案的裁判要旨指出,收受下属或被管理人员财物,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一般应推定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但“正当理由”一般包括正当礼尚往来、具有亲属关系或正当债权债务关系,举证责任在被告人一方。这意味着辩护律师不能仅仅停留于“没有具体请托”的消极主张,而应当主动构建“正当理由”的证据基础:款项是否发生在明确的私人情谊背景之下,数额是否与当地人情往来尺度大致相当,行为人是否从未在职务上给予对方特殊对待,是否存在回赠或对等往来记录。如果这些事实能够形成完整链条,“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推定就可以被推翻,案件应回归违纪处理的轨道。
四、最需要警惕的风险:前期“安全”的感情投资,因一次请托而整体转化
对当事人而言,最具警示意义的规则是:前期无请托的感情投资,一旦后期出现具体请托事项,此前所有年度的单向馈赠全部并入受贿总额计算。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刊载的典型案例中,钱某连续五年以拜年名义送给关某共计15万元,未提出任何请托;第六年提出承揽工程的请求并另送10万元。评析意见认为,2016年以前收受的15万元本应属于礼金,但由于后续请托事项的出现,该15万元的性质发生转化,应与当次10万元一并纳入受贿数额,认定为25万元。
这一规则对辩护策略的直接影响是:不能孤立地为“前期感情投资”辩护,而必须审查全案时间轴上是否存在任何一次足以触发性质转化的具体请托。如果后期请托确实存在且与职务相关,将前期款项割裂出来主张“纯粹人情”的空间极为有限。此时辩护的重心应转向请托事项的职务关联性、后期请托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数额计算中是否存在重复评价或证据不足的部分。
五、面向实务的辩护操作清单
基于上述分析,无具体请托情形的受贿辩护,可以按照以下顺序逐层展开:
第一层,对象审查。双方是否具有上下级关系或行政管理关系?如果答案是否定的,感情投资型受贿的路径即被阻断,案件应回归普通受贿的证明框架,由控方就“明知具体请托”承担证明责任。
第二层,明知审查。具体请托事项是否真实存在?其内容与行为人的职务范围是否具有实质关联?收受人是否具有认识该请托事项的客观条件?是否存在对款项性质的合理误认——例如基于真实的劳务关系、咨询关系或行业惯例而收受?
第三层,正当理由的主动构建。即便对象关系和数额门槛满足,辩护人仍应系统性梳理:双方交往的完整脉络、回赠记录、私人情谊凭证、款项发生的情境与当地风俗的契合程度、行为人在履职中是否给予过特殊对待。这些材料不是“辅助性说明”,而是推翻“可能影响职权行使”推定的实质证据。
第四层,转化风险的评估。如果存在后期请托,前期款项的性质转化是否成立,取决于请托事项的真实性、职务关联性以及前后款项之间是否存在对价关系的证据。辩护应当审查调查机关是否将“时间上的先后”直接等同于“对价上的因果”,是否对前期款项进行了独立评价。
六、结语
“没有具体请托”是一个值得认真对待的辩护起点,但它本身不构成终点。在现行解释框架下,请托可以被“明知”替代,谋利可以被“推定”填充。辩护律师的价值,正在于在每一个推定节点上要求控方回到证据和教义,同时在每一个可以反证的节点上为当事人构建出完整的“正当理由”叙事。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言,更务实的启示或许是:真正需要警惕的,不是“这一次有没有人开口”,而是长期、单向、依附于职权的财物输送本身,已经在法律上被预设了走向犯罪的风险。
高攀,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生,央广网律师智库专家、《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中央电视台《法律讲堂》、人民网、《法治日报》、北京卫视特邀嘉宾律师,荣获LegalOne2025年度中国区争议解决实力之星。共青团中国政法大学委员会、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会聘为中国政法大学第九届“盈科杯”研究生辩论赛评审嘉宾,中关村街道办事处聘为中关村街道公益法律服务讲师团成员。近两年,就新闻热点事件,围绕犯罪构成要件,从刑事辩护的角度,提出辩护观点,先后累计发表专业理论文章600余篇,涵盖职务犯罪、经济犯罪、金融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电信网络计算机犯罪、涉黑涉恶犯罪等。
(本文仅为法律分析,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涉及具体案件,建议尽早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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