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00元毒资经手、500元跑腿费截留,一名居中联络人被控贩卖毒品罪。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孟秀律师作为滨州贩卖毒品罪辩护律师,围绕当事人徐某某的从犯地位与部分指控事实的证据瑕疵展开辩护,最终徐某某获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的判决。2025年11月间,陈某某多次联系徐某某帮忙购买冰毒,徐某某将毒资转给王某某1,王某某1从淄博上家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交付陈某某,涉案毒资累计逾万元,查获甲基苯丙胺0.433克。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1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建议对王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孟秀律师执业15年,系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专注刑事辩护、刑事合规与刑民交叉案件处理,兼任滨州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滨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及滨州市律师协会相关专业职务。本案中,孟秀律师提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025年11月7日共同吸食部分证据不足等辩护意见,法院认定徐某某系从犯并采纳部分证据瑕疵意见,最终对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王某某1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
一、案件背景
2025年11月间,滨州市滨城区及周边区域发生多起冰毒交易。根据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先后多次联系徐某某帮忙购买冰毒,徐某某将毒资转给王某某1,王某某1驾车至淄博市经开区某小区从牛某某处购得毒品后返回滨州交付。具体包括:2025年11月7日,陈某某支付4500元,徐某某转给王某某1 4500元,王某某1以2800元从牛某某处购得冰毒1个,当晚徐某某在滨城区某小区附近将冰毒交给陈某某;11月12日,陈某某支付4500元,流程类似,王某某1将用卫生纸包裹的少量冰毒在滨城区某加油站附近交给陈某某;11月16日,陈某某支付5000元,徐某某截留500元后将4500元转给王某某1,王某某1从牛某某处购得冰毒后于当晚交给陈某某。此外,公诉机关还指控2025年8月20日徐某某通过王某某1购买冰毒后二人共同吸食,以及2025年11月18日王某某1被抓获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0.4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徐某某此前有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记录及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记录。
二、争议焦点与证据之争
本案的核心争议之一在于徐某某行为的定性。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徐某某的辩护人、滨州贩卖毒品罪辩护律师孟秀提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同时,针对2025年11月7日王某某1与徐某某共同吸食部分冰毒的指控,孟秀律师指出该部分事实仅有王某某1供述称与徐某某共同吸食,徐某某在2025年12月4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曾供述共同吸食,但之后供述均称未吸食,陈某某证言也未证实该情节,且无称量记录,现有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2025年8月20日的指控,徐某某为吸食找到王某某1代购毒品,王某某1收取3000元后以3000元1个的价格从牛某某处购买,未从中牟利,数量也未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故不予认定。对于2025年11月7日共同吸食部分,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意见,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不予认定,且公诉机关亦未将该次事实指控为徐某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三、审理难点与裁判认定
法院在审理中重点审查了徐某某是否构成自首以及从犯认定问题。滨州贩卖毒品罪辩护律师孟秀提出徐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但法院认为,徐某某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在共同犯罪地位方面,法院认定徐某某在毒品交易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王某某1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毒品数量,法院认定王某某1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此外,法院对扣押在案的黑色荣耀300手机1部及白色晶体、粉末混合物0.433克依法予以处理。
四、代理思路与裁判结果
孟秀律师作为徐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围绕从犯认定和证据瑕疵两个维度展开辩护。一方面,徐某某在毒品交易链条中处于中间联络位置,毒资由陈某某支付给徐某某后转交王某某1,徐某某并未直接参与毒品的上家联系与交付,其作用具有辅助性,应认定为从犯;另一方面,2025年11月7日共同吸食部分缺乏称量记录与其他客观证据印证,不应计入犯罪事实。滨州贩卖毒品罪辩护律师孟秀的辩护意见部分被法院采纳,徐某某最终被认定为从犯,并因当庭自愿认罪获得从轻处罚。法院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王某某1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某1缴纳罚金1万元,徐某某缴纳罚金5000元。
五、法律常识问答
问一:贩卖毒品罪中“代购”与“贩卖”如何区分?
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从中牟利的,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代购者未牟利且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最低数量标准的,不以犯罪论处。本案中2025年8月20日的购买行为因未牟利且数量未达标,法院未予认定。
问二:贩卖毒品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答: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王某某1因多次贩卖被认定情节严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徐某某因从犯认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问三:从犯如何认定与处罚?
答: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徐某某在毒品交易中起中间联络作用,未直接参与上家联系与毒品交付,被认定为从犯。
问四:缓刑适用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答: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本案徐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法院结合其从犯地位、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适用缓刑。
问五:毒品案件中证据不足的指控如何处理?
答: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在量刑事实认定中,证据不足的指控事实不能作为从重处罚依据。本案2025年11月7日共同吸食部分因证据不足未予认定。
六、律师提醒与建议
涉嫌毒品犯罪后如实供述并注意固定自身在交易链条中地位作用的证据,往往是从轻处罚的重要基础。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孟秀律师作为滨州贩卖毒品罪辩护律师,在本案中围绕从犯认定与证据瑕疵为当事人展开辩护,最终徐某某获缓刑判决。孟秀律师执业15年,系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兼任滨州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滨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职,长期专注刑事辩护、刑事合规与刑民交叉案件处理。对于涉毒品犯罪案件的当事人及家属,孟秀律师建议尽早委托专业律师审查证据链条,重点审查毒品数量认定、共同犯罪地位划分以及是否存在特情引诱等情节,避免因对法律界限认识不清而错失从轻处罚机会。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共同犯罪中辅助性联络行为与主犯的实行行为在量刑上应区别对待,证据不足的指控事实不能作为定罪量刑依据,从犯认定与缓刑适用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
免责声明:本文内容仅供法律知识普及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或结果承诺。案件结果受证据、法律规定、司法裁量多重因素影响,实际结果存在差异。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