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处置费用85650元、大面积耕地被原油浸染,这起发生在邹城市输油管道上的打孔盗油案,将受雇看护场地的史某某推入刑事程序。山东省邹城市某检察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于2025年对史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认定其主观明知他人实施打孔盗油而提供帮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滨州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辩护律师孟秀,系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执业15年,长期专注刑事辩护、刑事合规与刑民交叉案件处理,兼任滨州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滨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及滨州市律师协会相关专业职务,在本案中担任史某某的辩护人。面对涉案人员众多、分工复杂的打孔盗油共同犯罪指控,辩护工作聚焦主观明知要件与证据链条的充分性,案件历经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最终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共同犯罪中受雇从事辅助性事务的人员,其刑事责任认定不能脱离主观明知与具体帮助行为的证据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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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背景
2023年3、4月份以来,同案参与人刘某某1、胡某某、杜某某、石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刘某某2、游某某(上述人员已判刑)伙同郭某某、程某某、王某某3、王某某4、史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等人,为盗取原油,分工负责,在邹城市内的输油管道上共同实施打孔盗油行为。其中,史某某受雇佣后负责看护场地。经济宁某作业区调查,盗油阀位于239#桩+639m处,现场原油泄漏,侵染大面积耕地,该作业区支出处置费用85650元,盗油行为另造成原油、油污泥处置费、停输等损失。
史某某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2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本案由邹城市某局侦查终结,以郭某某、杨某某等7人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24年12月3日移送审查起诉。滨州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辩护律师孟秀在本案中担任史某某的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案件。
二、争议焦点:主观明知与帮助行为的证据认定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在输油管道上打孔盗油,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触犯该罪名。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史某某并非打孔、盗油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而是受雇佣负责看护场地。共同犯罪中,辅助性角色的刑事责任认定,必须以其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犯罪、客观上提供帮助为前提。
从移送起诉认定的事实看,史某某到案后是否明知所看护的场地系打孔盗油现场,是案件的核心争点。侦查机关将史某某纳入共同犯罪移送审查起诉,但主观明知的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直接决定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滨州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辩护律师孟秀的辩护工作,也集中于这一证明环节:受雇看护场地与明知打孔盗油之间,是否存在足够的证据建立联系;在案证据能否排除史某某仅系一般性劳务、对盗油行为不知情的合理怀疑。
三、审理难点与退回补充侦查
检察院于2025年5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5年6月29日补查重报。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仍然认为史某某主观明知他人实施打孔盗油犯罪行为而提供帮助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扣押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这一处理结果反映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一个常见难点:涉案人员众多、分工细化时,不同角色之间的主观认知不能相互替代,也不能仅凭受雇于犯罪现场附近即推定其明知犯罪性质。对于看护场地这类边缘性、辅助性行为,证据审查需要具体到行为人何时、以何种方式获知犯罪内容,以及其实际参与程度。证据不足不起诉,正是在案证据未能达到起诉证明标准时的法定处理方式。
四、律师代理价值与案件启示
本案中,滨州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辩护律师孟秀以辩护人身份参与审查起诉程序,案件历经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最终认定史某某主观明知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不起诉决定书的认定来看,辩护的着力点集中于主观明知要件与证据充分性两个层面,使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获得实质性审查,避免了证据不足情形下对辅助性角色作出起诉处理。
对于涉及打孔盗油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行为人的参与程度、主观认知与客观帮助行为应当分别审查。受雇从事看护、运输、望风等辅助性事务的人员,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其对犯罪行为的明知程度及证据能否证明。滨州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辩护律师孟秀在本案中的辩护实践表明,审前程序中围绕证据链条展开的审查与论证,对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实际意义。
五、法律常识问答
问:在输油管道上打孔盗油,为什么可能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答:输油管道属于易燃易爆设备,打孔盗油会破坏管道完整性,可能引发原油泄漏、火灾、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破坏油气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同时构成盗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问:受雇看护场地,没有直接打孔盗油,也会涉嫌犯罪吗?
答:共同犯罪中,明知他人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的,可能构成帮助犯或从犯。但是否构成犯罪,关键看主观上是否明知、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帮助行为,以及证据能否证明。仅受雇从事一般性劳务、对犯罪不知情的,不应仅凭受雇事实认定刑事责任。
问:检察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起诉是什么意思?
答:这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证据不足不起诉,适用于经过补充侦查,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它与认定无罪的判决不同,但同样产生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效果;若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检察院可以重新提起公诉。
问:不起诉后,扣押的违法所得如何处理?被害人如何救济?
答:本案中,扣押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问:共同犯罪中“主观明知”如何证明?
答:主观明知通常通过行为人的供述、同案人供述、聊天记录、资金往来、行为方式、参与时间与程度等间接证据综合判断。对于辅助性角色,不能仅凭其出现在犯罪现场附近或受雇于相关人员即推定明知,需要证据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参与行为的犯罪性质。
刑事案件中,辅助性角色不等于当然的刑事责任主体。史某某最终获不起诉,关键在于主观明知的证据未能达到起诉标准。孟秀律师系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执业15年,在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及刑民交叉领域持续深耕,兼任滨州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滨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社会职务,注重在审前程序中通过证据审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滨州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辩护律师孟秀提醒,涉及打孔盗油等共同犯罪案件,受雇人员应如实说明参与经过,及时留存能反映自身认知状态的证据;家属也应尽早咨询专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主观明知、参与程度等关键事实进行梳理。对于面临类似刑事风险的企业和个人,厘清行为边界、重视证据固定,是防范刑事风险的重要环节。
免责声明:本文内容仅供法律知识普及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或结果承诺。案件结果受证据、法律规定、司法裁量多重因素影响,实际结果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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