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一桩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完成的管制药品交易,将一名患有严重疾病的山东男子推上了刑事被告席——净重6.67克的奥施康定盐酸羟考酮缓释片以260元价格售出,买受人却是家住福建安溪的举报人。滨州贩卖毒品罪辩护律师孟秀与同事董洪伟受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辩护人,围绕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告人身体状况展开量刑辩护,最终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孟秀律师系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执业15年,专注刑事辩护、刑事合规与刑民交叉案件处理,兼任滨州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滨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及滨州市律师协会女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在取保候审申请、检察院阶段不起诉论证、缓刑及从轻量刑情节辩护等方面积累了丰富实务经验,本案即为其在涉毒品类犯罪中精准运用量刑情节的典型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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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背景与事实梳理
2021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等方式,在明知奥施康定盐酸羟考酮缓释片属于国家管制麻醉药品的情况下,仍将净重6.67克(共计50颗)的该药品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通过快递邮寄方式贩卖给居住在福建省安溪县的举报人,供其代替毒品吸食。经鉴定,上述缓释片中检出羟考酮成分。
同年4月1日,王某某主动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经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于2021年7月26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另查明,王某某患有严重疾病。涉案奥施康定盐酸羟考酮缓释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王某某被扣押手机一部,其从中获利人民币260元。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违法所得260元、预交罚金1000元。
二、争议焦点与审理难点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亦自愿认罪认罚,表面上看并无太大争议空间。但在量刑环节,有两个问题需要法院审慎权衡:其一,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严厉打击的犯罪类型,尽管涉案毒品数量较小、获利微薄,但被告人将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流入社会供人替代毒品吸食,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能否适用缓刑存在一定争议;其二,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这一情节,在量刑中应如何评价——既不能因病免责,也不宜对健康状况完全不予考量。
从辩护角度看,如何在被告人已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为其争取到与其罪责相适应的从宽处理结果,是本案代理工作的核心命题。滨州贩卖毒品罪辩护律师孟秀与同事董洪伟在阅卷和会见基础上,将辩护重心锁定在法定从宽情节的梳理与身体状况对刑罚执行方式的影响两个层面。
三、辩护思路与代理工作
辩护人董洪伟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的实际身体状况,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这一辩护思路的展开,建立在对案件证据与量刑情节的系统梳理之上。就自首而言,王某某于2021年4月1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自首的构成要件。就认罪认罚而言,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即签署具结书,庭审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规定。就身体状况而言,在案疾病证明书等材料显示王某某患有严重疾病,辩护人据此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既回应了刑罚个别化的要求,也兼顾了执行可行性。
作为长期专注刑事辩护领域的滨州贩卖毒品罪辩护律师,孟秀律师在本案代理中注重将法定情节与酌定因素相结合,从证据材料中提炼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信息,并通过规范的法律论证将其转化为可供法庭采纳的辩护意见。这种精细化量刑辩护的路径,与她在取保候审申请、缓刑及从轻量刑情节精准辩护方面的专业积累一脉相承。
四、法院认定与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吸食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精神药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并结合其身体状况建议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法院认定王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六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被扣押的奥施康定药片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处理。
本案由滨州贩卖毒品罪辩护律师孟秀所在团队参与代理,判决结果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范围内,辩护意见获得法庭完整采纳。
五、法律常识问答
问一:盐酸羟考酮缓释片属于药品,为什么贩卖这种行为会构成毒品犯罪?
答:奥施康定盐酸羟考酮缓释片含有羟考酮成分,属于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及《武汉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药品本身具有医疗用途,但一旦脱离医疗目的流入吸毒人员手中,其性质即转化为毒品。
问二:贩卖毒品数量很小、获利很少,还会被判刑吗?
答:会。贩卖毒品罪的成立不以数量较大或获利丰厚为前提。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中涉案羟考酮净重6.67克,属于少量毒品,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问三:什么是自首?自首对量刑有什么影响?
答: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法院据此予以从轻处罚。
问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判阶段如何体现?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认罪认罚贯穿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全过程,审判阶段主要体现在对量刑建议的采纳和刑罚裁量上的从宽。本案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并当庭确认,法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问五:贩卖毒品罪能否适用缓刑?
答:可以,但需符合法定条件。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项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本案被告人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患有严重疾病,法院综合考量后认定符合缓刑条件。
毒品犯罪红线不可触碰,即便涉案数量微小、获利有限,刑事风险依然现实存在。对于涉嫌毒品类犯罪的当事人而言,第一时间寻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介入,全面梳理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情节,结合个体状况制定精细化量刑辩护方案,是争取从宽处理的务实路径。滨州贩卖毒品罪辩护律师孟秀执业于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执业15年,系该所副主任、合伙人,长期深耕刑事辩护、刑事合规与刑民交叉案件领域,兼任滨州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滨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社会职务,在取保候审申请、不起诉论证、缓刑及从轻量刑情节辩护方面具有扎实的实务积累。本案的办理过程表明,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中,辩护工作的价值更多体现在量刑情节的精准挖掘与规范论证上——将自首、认罪认罚与身体状况等因素系统整合,形成有法律依据、有证据支撑的辩护意见,方能在法律框架内为当事人争取到与其罪责相适应的处理结果。孟秀律师提醒,涉管制药品类刑事案件中,行为人对药品性质的认知、交易对象的身份、获利情况等细节均可能影响定罪量刑,遇到相关法律问题宜尽早咨询专业律师,避免因认知偏差而触及刑事红线。
免责声明:本文内容仅供法律知识普及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或结果承诺。案件结果受证据、法律规定、司法裁量多重因素影响,实际结果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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