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0.1万元受贿金额中,有58万元至案发未实际取得——这一未遂情节成为莫某某1受贿案一审量刑的关键争点。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24年,莫某某1利用担任荔浦县某乡乡长、某镇党委书记及荔浦市某委员会副主任等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妻子莫某某2、吴某某1,为周某某、韦某某1、刘某某1、某甲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在工程项目承揽、土地征用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财物共计350.1万元,其中58万元由行贿人代为保管、尚未支取。2026年,桂林市雁山区某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莫某某1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退缴的89.32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未退缴部分继续追缴,查封房产及车位依法处置。柳州刑事辩护律师邹运发与邹棋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围绕58万元未遂认定、退赃、坦白、认罪认罚及羁押期间表现提出从宽意见,法院采纳未遂及羁押表现意见。邹运发律师系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执业20年,毕业于同济医科大学法医系法医专业,兼具法医与法律双重背景,具有35年司法鉴定经历和15年审判经历,业务侧重医疗纠纷与刑事案件,注重对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的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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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实录引言
58万元好处费由行贿人代为保管、至案发未实际支取,却被计入350.1万元受贿总额——这一细节让既遂与未遂的界分成为庭审焦点。案件从留置到公开开庭历时近一年,被告人莫某某1对受贿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方向集中在未遂数额、退赃退赔、坦白认罪认罚及羁押表现等量刑情节。柳州刑事辩护律师邹运发与邹棋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在庭审中就58万元是否属于实际控制、行贿人代管款项能否视为退缴等问题发表意见。法院最终在查明代管事实的基础上,将其中25万元个人受贿、33万元共同受贿认定为未遂,并在量刑中予以体现。这起案件既呈现了职务犯罪中“代管好处费”的认定难点,也展示了辩护律师在量刑情节梳理中的作用。
二、纠纷起因
莫某某1原系荔浦市某委员会党组成员、副主任,早年曾任荔浦县某乡乡长、某镇党委书记等职。判决书查明,2010年至2024年,其利用职务便利,或者伙同妻子莫某某2利用其担任荔浦县(市)某办公室主任、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或者伙同吴某某1利用其担任某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周某某、韦某某1、刘某某1、某甲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在工程项目承揽、土地征用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财物方式包括现金、银行转账、由第三人代管等,总额350.1万元。其中,韦某某1为莫某某1个人代管25万元,为莫某某1、莫某某2共同代管33万元,该58万元至案发未实际支取。2025年7月31日,莫某某1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被留置,同年11月19日被拘留,12月2日被逮捕。案件经监察调查终结后,由桂林市雁山区某检察院以受贿罪提起公诉。
三、审理纪实:立案与管辖
本案由桂林市雁山区某检察院以雁检刑诉〔2026〕****号起诉书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26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5月14日、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公诉机关指派副检察长李某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1及其辩护人邹运发、邹棋健到庭参加诉讼。柳州刑事辩护律师邹运发与邹棋健到庭后,围绕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数额及量刑情节参加庭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任免职文件、项目合同材料、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并宣读证人莫某某2、梁某某、桂某某、周某某、刘某某1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亲笔供词。
四、审理纪实:庭审交锋
公诉机关指控,莫某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者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至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莫某某1及其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柳州刑事辩护律师邹运发在庭审中提出,莫某某1有个人受贿25万元和共同受贿33万元,共计58万元并未实际取得,存在部分受贿未遂情节,且该58万元行贿人已经代为退缴,量刑时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积极退赃、坦白、认罪认罚、羁押期间表现良好,以及其家庭实际情况,希望法院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交桂林市某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鉴定表。
五、审理纪实: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24年,莫某某1利用担任荔浦县某乡乡长、某镇党委书记、荔浦市某委员会副主任等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周某某、韦某某1、刘某某1、某甲公司等单位和个人财物共计350.1万元。个人受贿部分包括:为周某某在土地使用权竞拍、土地征用等事项提供帮助,先后收受90万元;为韦某某1承揽政府办公楼等项目提供帮助,收受13万元,并约定按工程造价5%收取好处费,由韦某某1代管25万元尚未支取;为林某某承揽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提供帮助,通过梁某某收受8万元。共同受贿部分包括:伙同莫某某2为刘某某1承揽某办工程项目提供帮助,收受130.2万元;伙同莫某某2为某甲公司承揽某镇城镇化建设项目提供帮助,收受47.9万元;伙同莫某某2为韦某某1、曾某某承揽某办工程项目提供帮助,约定按工程造价5%收取好处费,由韦某某1代管33万元尚未支取;伙同吴某某1为韦某某1承揽某乡计生服务站工程提供帮助,收受3万元,二人各分得1.5万元。案发后,莫某某1配合调查,如实交代监察机关已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主动交代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认罪悔罪;其与亲友及案件关联人员退出赃款89.32万元。
六、法庭研判与裁判结果
庭审中,58万元未遂及退缴问题是核心争点。法院审查证人韦某某1、莫某某2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后认为,莫某某1接受请托并利用职务便利为韦某某1提供帮助,韦某某1表示送好处费并提议由其代为保管、随用随取;但至案发,莫某某1与莫某某2对该58万元并未支取和使用,款项支配权实际掌握在韦某某1手中,莫某某1未实际控制,故25万元应认定为个人受贿未遂,33万元应认定为共同受贿未遂。对辩护人所提“行贿人已代为退缴”的意见,法院根据在案材料认定该58万元韦某某1并未退缴。对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的意见,法院结合看守所出具的鉴定表及公诉机关庭审意见,予以采纳。法院认为,莫某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受贿罪;个人及共同受贿部分均存在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可从轻处罚;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羁押期间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莫某某1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暂扣在案的违法所得89.3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退缴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查封扣押的商品房及地下车位依法处置,所得款项折抵违法所得,余款折抵罚金。
七、案件启示与律师提醒
职务犯罪案件中,收受财物是否实际取得,直接关系到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也影响量刑幅度。本案中,由行贿人代管的好处费虽已约定归属,但因被告人至案发未支取、未实际控制,法院将其中58万元认定为未遂;同时,代管不等于退缴,是否退缴仍要看在案证据。对涉案人员而言,如实供述、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均是量刑时需要考虑的情节,但相关行为应留存相应凭证并通过合法程序完成。柳州刑事辩护律师邹运发在办理此类案件时,注重从证据链条和量刑情节入手梳理辩护要点。邹运发律师系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执业20年,兼具法医与法律双重背景,具有35年司法鉴定经历和15年审判经历,业务侧重医疗纠纷与刑事案件。面对职务犯罪指控,当事人及家属宜尽早咨询专业律师,理性评估程序节点与权利边界。
免责声明:本文内容仅供法律知识普及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或结果承诺。案件结果受证据、法律规定、司法裁量多重因素影响,实际结果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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