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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起诉意见书指控,李某某为某公司股东,其名下持有公司1.34%股权(373万股),此股权为李某某本人和代他人持有。2017年9月,公司监事曲某找到李某某,称其找到北京某某公司(国有参股公司)名下基金吉林市某投资中心愿意购买其名下1.34%股权(373万股)每股价格定7.5元。该国企负责人白某索要每股0.5元好处费,李某某表示同意,并征求其他代持股人员都表示同意。吉林某投资中心将购买股权款2797.5万元打入李某某个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李某某按照曲某的指示,将行贿款186万元分别打给白某姐夫赵某名下82万元,打入于某某亲属于某名下104万元。
某市监察委员会认为,被调查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北京某某公司董事长白某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涉嫌行贿罪。被调查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现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二、争议焦点
1、李某某是否符合行贿罪主观要件;
2、李某某所获利益是否为不正当利益;
3、本案定性是行贿罪还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4、行贿数额存在争议
5、本案是个人行贿还是集体行贿;
6、李某某是否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三、辩护观点
1、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行贿罪。
2、退一步讲,即便李某某构成犯罪,涉嫌的罪名也应当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3、本案系集体行贿,并非李某某一人行贿。
4、起诉意见书指控李某某向白某行贿,行贿数额186万,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指控与事实不符。
5、李某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符合免于处罚的相关规定,希望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公诉机关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的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五、本案成功之处
审查起诉过程中积极提交相关证据及辩护意见,检察院采纳定性、量刑等相关意见。当事人获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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