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崔金匙
常年在北京工作的付健鸿先生,莫明被他人冒名登记为福建大度公司的股东。付先生发现后将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市监局撤销该错误登记。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付健鸿的签名进行了鉴定,结果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当中的签名确为假冒。仓山区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市监局败诉,市监局依据生效判决撤销了付健鸿的股东身份登记。
然而,在付健鸿恢复清白之身后,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却强词夺理的认定他仍然是大度公司股东,进而判令其承担3900万元的注册出资。付健鸿不服,上诉至福州中院。经福州中院发回重审后,鼓楼法院再次作出一模一样的判决。
就这样,鼓楼法院两次上演叫板对抗福州中院生效判决的闹剧。付健鸿不服,再次提起上诉。10月27日,福州中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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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月1日,福州市民郑赛芝向鼓楼法院提起其与福建大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2018年8月9日,鼓楼法院作出(2018)闽0102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大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赛芝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及相应利息。
该判决生效后,郑赛芝向鼓楼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6月24日,该院作出(2019)闽0102执6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郑赛芝向鼓楼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追加宋斯华、曾雁、付健鸿、代炜作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注册资本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2019年12月5日,鼓楼法院作出(2019)闽0102执异2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追加曾雁、付健鸿为被执行人,曾雁在其未出资的1.36亿元范围内、付健鸿在其未出资的390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郑赛芝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二、追加宋斯华为被执行人,在其未依法出资的550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郑赛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9年12月25日,鼓楼法院向付健鸿送达了该裁定书。付健鸿不服该裁定,于2020年1月6日向鼓楼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撤销将其列为郑赛芝申请执行案被执行人的裁定。
经鼓楼法院查明,大度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设立,设立时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宋斯华、周群。根据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验资报告显示,宋斯华、周群已于2012年11月足额缴纳了500万元的注册资本。2015年4月9日,大度公司的股东由宋斯华、代炜变更为宋斯华,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6000万元,企业类型变为一人公司,宋斯华认缴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为2032年9月27日前。
2015年7月10日,大度公司的股东由宋斯华变更为曾雁、付健鸿,注册资本由6000万元变更为2亿元。
2015年8月11日、12日,福建大度中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福建大度中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福建大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大度中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福州琨璐工艺品有限公司陆续登记设立。其中,除了福州琨璐工艺品有限之外的四个公司的住所地均为福州市鼓楼区福商大厦4层04店面。大度公司均系前述五个公司持股95%的控股大股东。在该次股权变更后,付健鸿担任福州琨珞工艺品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琨璐工艺品有限公司)的监事,福建大度中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2016年11月25日,付健鸿不再担任福建堰珞工艺品有限公司的监事。2017年5月4日,付健鸿名下福建大度中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肖恒,并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8年7月20日,曾雁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其与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15年7月10日对大度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程的变更登记,撤销曾雁的股东身份登记,并恢复原法定代表人身份、原股东身份登记。
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仓山法院依据曾雁的申请,委托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对工商备案的大度公司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信息、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上曾雁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相关材料上的签名均非曾雁本人所签。
2019年9月2日,付健鸿也向仓山法院提起其与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15年7月10日对大度公司付健鸿的股东身份登记。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付健鸿同样向仓山法院申请对其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证明工商备案的相关材料上的签名均非付健鸿本人所签。
2020年6月18日,仓山法院作出(2018)闽0104行初325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撤销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10日变更登记曾雁为大度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行为。
针对付健鸿的诉讼,仓山法院亦作出(2019)闽0104行初351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撤销2015年7月10日对大度公司付健鸿的股东身份登记。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上述判决,向福州中院提起上诉。福州中院均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2020年11月13日,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福州中院的生效判决,作出榕市监信处[2020]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撤销2015年7月10日核准的大度公司的变更登记。
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了如下事实:
1.2015年7月10日变更登记时的授权委托人廖玲接受调查时提供了其与曾雁之间关于大度公司变更事宜的短信聊天记录;
2.廖玲述称其不认识付健鸿,也未与其有关于变更登记的往来,变更登记材料上付健鸿的签名并非付健鸿本人书写,付健鸿本人也未到场办理。
鼓楼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并非必须依照(2018)闽0104行初325号行政判决书、榕市监信处[2020]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结果来认定“付健鸿是否系大度公司的股东,受让大度公司的股权,对大度公司进行增资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这一核心事实。虽然代办人员廖玲确认不认识付健鸿,股权变更时付健鸿未到场,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材料上的签名也非付健鸿所书写,但综合相关事实,付健鸿受让大度公司股权,对大度公司进行增资高度可能系付健鸿真实的意思表示。
工商登记并非判断曾雁、付健鸿是否为大度公司股东的唯一标准。在已查明的事实能够推翻相关判决、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工商登记系被冒名登记)的情况下,可以不依照相关文书认定事实。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受让股权、对公司进行增资系曾雁、付健鸿真实的意思表示。
因此,付健鸿应为大度公司的股东。在大度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付健鸿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其应在认缴而未实际缴纳的3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21年1月25日,鼓楼法院作出(2020)闽0102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付健鸿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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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健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福州中院。
福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闽01民终43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鼓楼法院的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鼓楼法院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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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以为,鼓楼法院重审后应该会作出公正判决。但令人意外的是,鼓楼法院重审后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的(2022)闽010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书,再次驳回了付健鸿的全部诉讼请求。
更令人诧异的是,鼓楼法院作出的重审判决书,几乎与第一次作出的一审判决一模一样,简直就是复印件,对福州中院发回重审的纠错程序完全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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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健鸿认为,鼓楼法院是在为申请执行人说话,完全为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着想,无视客观事实两次对抗福州中院的生效判决。理由如下:
首先,鼓楼法院两次对抗福州中院的生效判决。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错误将付健鸿登记为大度公司股东,已得到仓山区、福州市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确认。并且,福州市监局已按福州中院的生效判决对该错误登记行为进行了纠正。
然而,在明知付健鸿不是大度公司股东的情况下,鼓楼法院仍然强词夺理地认定其就是大度公司的股东。这不仅有违客观事实,同时也是对福州中院生效判决的公然对抗。
倘若按鼓楼法院的判决,付健鸿必将继续被登记为大度公司的股东,那么是不是意味着福州中院判令福州市监局撤销付健鸿大度公司股东身份登记的生效判决,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福州市监局是不是一定要违背付健鸿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将其错误地登记成大度公司的股东?
其次,鼓楼法院对同一事实采用了截然相反的认定标准,这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对于“付健鸿是否为大度公司股东”这一事实认定上,鼓楼法院在(
2019)闽0102执异244号裁定中,以“付健鸿为大度公司工商登记股东,执行异议审查以权利外观来进行判断”为由,认定“付健鸿系大度公司股东”。
但在福州市监局作出榕市监信处[2020]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付健鸿为大度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后,鼓楼法院在(2022)闽 0102 民初 1457 号民事判决中又以“工商登记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为由,认定“付健鸿在执行异议中为大度公司股东”。
鼓楼法院在对于同一事实先后采用了截然相反且均不利于付健鸿的认定标准,出尔反尔,显然损害了付健鸿的合法权益及司法之公信力。
综上,法学专家指出,付健鸿被他人冒名登记为大度公司股东,依法不应承担相应股东责任,更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鼓楼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上级法院能够予以纠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来源:腾讯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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