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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左右,我们办理了一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我们认为是一个无罪的案件。无罪的原因其实并不复杂,本案共抓捕了五个人,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就让其中三个人取保候审了,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也没有起诉,而且这三人的行为、涉及的层级与涉及的金额,与我当事人差不多,甚至有的比我的当事人还要严重,我们梳理了证据,将这些情况与我当事人进行了对比,提交给了检察院。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对这三个人作不起诉决定,我们是支持的,那么我的当事人与这三人的行为、性质几乎相同,没有理由同案不同处理。
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我们与检察官的沟通非常艰难。检察官坚持起诉,言语中透露出希望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想法。我们在与家属沟通后,坚定了无罪辩护的思路,并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向她表明了无罪辩护的主张,也得到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并提出检察官可能找她作认罪认罚的可能,到时候要坚持拒绝。
开庭前一天,我们按照惯例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没想到在这次会见的前一天,检察官又来找她,劝说她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没有坚定无罪辩护的方案,作了妥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说,检察官带来了一个值班律师,她也很无奈于是签署了具结书。我们认为这是一个很严重违反程序的问题。
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74条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这个法条出台之后,并没有明确辩护人与值班律师的区别,导致在实践中有辩护人的情形下,检察机关给犯罪嫌疑人施加压力,通过反复劝说令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影响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检察机关认为,第174条第1款已规定,是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所以只要二者之一在场,程序即合法。
但是辩护律师并不这么看,辩护律师已经向检察官明确反对认罪认罚的情况下,不通知辩护律师,而是安排值班律师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辩护律师的知情权与辩护权。
《刑事诉讼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就体系解释来看,犯罪嫌疑人在聘请了辩护人的情况下,值班律师没有出场的意义。检察机关故意令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形下,绕过辩护人,强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这其实是片面解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架空辩护人。若是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到了法院阶段又反悔,会令法官审案的心理会大受影响,很难作出无罪判决。
我们认为值班律师为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益,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等,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事项是可以去做的。
但是对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行为,未必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与程序权利有助益,由值班律师来见证是不合适的。因为值班律师并不了解案情的来龙去脉,没有阅卷,不清楚证据是否合法等等,这种情形下,仅听检察官一面之陈述,无法探知到认罪认罚是否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内心想法。认罪认罚是一把双刃剑,未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绝对意义上的助益,它可能会让无罪的人因为违反认罪而遭到刑事处罚。
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的通知》第7要规定:认罪认罚案件签署具结书时,犯罪嫌疑人有辩护人的,应当由辩护人在场见证具结,严禁绕开辩护人,安排值班律师代为具结见证。
这个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否定了在有辩护人的情形下,安排值班律师代为认罪认罚具结见证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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