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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中的法益保护原则,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认定越界开采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一是要从非法采矿罪所保护的法益出发,考虑越界开采行为是否侵害了刑法上的法益;二是要结合案件事实进行法益衡量,分析判断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三是应将法益恢复情况作为重要衡量因素。辩护律师应从法益保护角度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全面深入开展法律分析,充分借助专家意见,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精准、有效的辩护。
一、认定越界开采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时,应考虑越界开采行为是否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根据刑法中的法益保护原则,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关于非法采矿罪的罪状描述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法律法规,笔者认为非法采矿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以开采许可为核心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秩序,以及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或者他人的矿业权权益。认定越界开采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时,须结合案件具体事实情况,从法益保护角度进行分析判断。
(一)分析越界开采行为是否违反了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秩序
我国实行矿产资源开采许可制度,开采矿产资源需经过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需要开采矿区深部或周边矿产资源的,需依法办理扩大矿区范围审批登记,将扩界区域纳入开采许可范围。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具有两个典型特点,一是行政许可特征明显,取得采矿许可过程中须完成多项审批手续;二是政府监管较为严格,矿山开采行为处于诸多政府部门的监管之下。实务中,有的越界开采行为情形比较简单,属于典型的越界盗采行为。有的越界开采行为则是在采矿权人办理扩大矿区范围审批登记过程中,以及政府同意实施越界开采等背景下发生的。对于此类情形,认定越界开采是否违反了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秩序,是否对非法采矿所保护的法益造成实质侵害,须结合矿产资源管理特点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
1.采矿权人在取得越界区域采矿权登记各项前置审批的情况下实施的越界开采,是否违反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秩序?
矿产资源管理实务中,采矿权人办理扩大矿区范围审批的程序较为复杂,办理周期一般较长。在取得扩界区域采矿许可证之前,采矿权人须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并完成评审备案,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并完成审查,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取得批复文件,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完成评审等。在上述前置审批要件已齐备的情况下,采矿权人已实际具备了开采扩界区域矿产资源的能力和条件,符合了矿产资源开采许可管理的实质要求。在此情况下,采矿权人实施的越界开采行为是否实质违反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秩序,是否必须要以最严厉的刑事手段对采矿权人加以规制,笔者认为应秉持谨慎态度。
2.采矿权人在政府部门同意情况下实施的越界开采,是否违反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秩序?
矿山开采是国家强监管领域,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和同意是企业能够实施开采行为的重要前提。由于采矿权审批手续办理时间周期较长,有的地方政府为了招商引资、发展经济,允许企业边生产边办理采矿手续,边建边批、边采边批甚至成为一些地方的惯例。就越界开采而言,有的采矿权人在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在办理扩大矿区范围审批手续过程中实施了越界开采。有关政府部门针对越界开采行为,向采矿权人收取了企业所得税、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等各项税费。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的越界开采行为经过了行政机关的同意,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行为。采矿权人因出于对政府的信赖而实施越界开采,并且是在政府矿政管理部门监管下实施的,越界开采行为并未侵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秩序。
(二)分析越界开采行为是否侵害了国家所有者权益
我国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通过矿业权出让的方式向矿业权人让渡使用权,实现所有者权益。1996年修订的《矿产资源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确立了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矿山企业无偿占用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应缴纳矿业权价款。2017年国家推行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将矿业权价款调整为矿业权出让收益,其性质属于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向矿业权人收取的有偿使用收入。
非法采矿罪所保护的法益中,包含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认定越界开采行为是否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需要分析判断越界开采行为是否损害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为此,在越界开采刑事案件中,应查明采矿权人是否针对越界区域矿产资源缴纳了矿业权价款(出让收益)情况。如果采矿权人是在已缴纳越界区域采矿权价款(出让收益)的前提下实施的越界开采,则不应认定越界开采行为损害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
二、认定越界开采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应通过法益衡量判断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法益保护原则要求界定罪与非罪时应进行法益衡量,如果一个侵害法益的行为是为了救济更优或者同等价值的法益,则产生了违法性阻却事由,一般来讲该行为不构成犯罪。认定越界开采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结合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必要的法益衡量。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种特殊情形:
一是基于矿产资源合理利用而实施的越界开采边角资源行为。有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矿床范围并不完全一致,矿区范围划定不尽合理,部分边角资源位于矿区范围以外。按照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对于矿区范围以外的边角资源,采矿权人无权开采。但是,由于边角资源不具备单独设置采矿权的法定条件,在开采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时如果不对边角资源一并开采,未来该部分资源可能将无法单独开采,势必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的浪费。因此,越界开采边角资源的行为,虽然违反了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秩序,但避免了煤炭资源浪费,实现了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二是为避免矿产资源被压覆而越界实施的矿产资源抢救性开发。铁路、公路、工厂、大型建筑物等工程有时会压覆一定规模的矿产资源,并导致该部分矿产资源无法开发而失去利用价值。在工程压覆不可避免时,从保护矿产资源、避免资源浪费角度,有必要在不影响工程的情况下尽可能将拟被压覆的矿产资源提前开采出来。实践中,因工程项目途径矿区范围,采矿权人在征得政府及有关部门同意后,赶在工程压覆之前对矿区范围内及周边矿产资源实施了抢救式开采。这种抢救式开采涉及超生产规模开采和越界开采,违反了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秩序,但同时却避免国家矿产资源浪费,实现了资源开发和工程建设的协调进行。
三是为保护煤田安全而越界实施的火区治理行为。在内蒙古、宁夏、新疆等地区,煤田自燃引起的火灾是影响煤田安全的重要隐患,为此有的地区出台了煤田火区治理政策,规定采矿权人负责矿区范围内的火区治理,矿区范围外的公共井田火区治理由政府负责。采矿权人在实施矿区范围内火区治理过程中,由于着火点受采空区、煤层露头、地表裂缝等多种因素影响,着火过程具有动态性和延续性,治理界内火区时如果不对相毗连的界外着火点一并治理,往往会威胁界内火区治理成果,对煤矿开采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在此情况下,采矿权人越界对毗邻矿区的着火点进行治理具有现实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上述情形中,采矿权人实施的越界开采行为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涉及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秩序、国家矿产资源权益、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安全生产等多个利益之间衡量。实务中应结合案件具体事实情况,通过法益衡量判断越界开采行为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三、认定越界开采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应将法益恢复情况作为重要衡量因素
近年来,司法机关日益重视恢复性司法理念,关注行为人对已被其损害的法益的恢复和弥补,在刑事案件中积极采用恢复性司法手段,避免刑罚的过多适用。从法益保护角度,恢复性司法的依据在于法益的恢复,即侵害法益的行为发生后,行为人通过自主有效的事后行为,将已受到损害的法益予以恢复。
根据恢复性司法理念,认定越界开采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时,应注重考察具体案件中的法益恢复情况。一方面,要从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秩序角度,考察行为人实施越界开采行为后,是否依法取得开采区域范围的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向矿山企业颁发采矿许可证,意味着企业有权开采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如果采矿权人事后取得了越界开采区域的采矿许可证,表明其之前的越界开采程序性瑕疵得到了治愈。另一方面,要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角度,考察采矿权人实施越界开采行为后,是否缴纳了越界区域的采矿权价款(出让收益)。如果采矿权人缴纳完毕矿业权价款(出让收益),或者按照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履行了分期缴纳义务,说明其已按规定完成了矿业权有偿处置,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已得到了实现。
需要强调的是,在具体案件中应注意辨析采矿权人基于能够取得越界区域采矿手续的合理预期而实施的越界开采,和单纯盗采界外矿产资源行为的区别。越界盗采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办理越界区域采矿许可证的意愿,客观上没有办理扩界区域采矿许可证的行为,该越界开采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不具有可恢复性。
四、从法益保护角度对越界开采行为进行有效刑事辩护的建议
第一,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做好事实之辩。实践中有的办案机关仅调取证明越界开采范围、越界开采矿产品数量及价值等方面的证据,案卷材料未能客观反映采矿权人实施越界开采的事实全貌。为全面做好证据收集调查,一方面,辩护律师应督促办案机关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发现办案机关未依法调取对自身有利证据时,应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交有关证据线索,并申请办案机关调取有关证据。另一方面,在办案机关未依法调取对当事人有利证据的情况下,辩护律师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并作为证据提交。
第二,深入开展法律分析,做好法律之辩。一方面,要对案件进行专业全面的法律分析论证。在越界采矿刑事案件中准确把握法益保护原则,不能仅停留在刑法的法条及理论上,必须充分掌握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制度规定,紧密结合案件事实,对越界开采是否侵害法益、不同法益之间如何衡量、法益是否得到恢复等问题做出综合分析。另一方面,应与办案机关进行有效沟通。辩护律师应及早介入案件,向办案机关充分阐明法律意见。鉴于矿产资源开发的专业性、复杂性,辩护律师可以采取专题交流、提供参考材料、邀请办案人员实地走访等方式,使办案人员能够充分熟悉办理越界采矿案件中应考虑的各种因素。
第三,充分借助专家意见,做好专业之辩。越界采矿刑事案件中涉及的矿业权设置合理性、越界开采必要性等问题属于专业性问题,为此应注重发挥专家及专业机构的“外脑”作用。一方面,根据案情需要聘请地质勘查、矿山设计、矿政管理等方面的权威专家,针对越界开采涉及的专业问题进行专题论证,出具专家论证意见,对律师辩护形成有力支撑。另一方面,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由专家辅助人专业、客观地向法庭阐明有关专业问题,帮助于法官对案件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正确理解,达到公正裁判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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