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庭审,温惠继续发表质证意见。
温惠质证意见:
1.发表意见前就昨日情绪激动等情况向法庭道歉,希望法庭从其碎片化的发言中把握本案背后的真正原因。
2.其中宝丽华公司工作29年,对案涉房产周围情况非常熟悉,其中很多房产的办证、出售等事宜均由其经手,其无任何与宁远喜合谋的必要和条件,本案与其无关,其是牺牲品。
3.其帮助大中公司办理贷款属实,但不能因此证明其为实控人。
4.大中公司工商登记由陈志红办理,其只是按照宁远喜的需要提供了侯艳云的身份证用于登记,行为到此为止,后续未参与。侯艳云虽为其亲戚,但不代表大中公司就与其有关。且侯艳云的水平不应知晓相关公司概念,不可能说出证言内容,系被迫做出。
5.陈志红负责相关材料的准备,其系迫于生计、自救等原因为宁远喜开脱,其并未安排陈志红成立大中公司。
6.侯志明曾担任宁远喜司机但已退休,其笔录系被迫做出,只是为了给宁远喜定罪。
7.黄爱荣相关陈述属实,是其表妹,但本质是宝丽华公司员工,宁远喜让其安排黄霭蓉帮忙打理大中公司事务,不能证明其系大中公司实控人。
8.刘婷相关陈述属实,但 不应突出其与黄霭蓉间的亲属关系,系故意误导。
9.大中公司成立、经营过程中,其只是动嘴帮忙,从未实际跑过腿,其是与大中公司最无关系之人。
10.黄梅芬相关陈述不属实,其只听从叶华能领导,从未听从宁远喜安排工作,且宁远喜无权指挥黄梅芬取款。
11.租户与大中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其从未见过,也未参与,案涉房产为老旧物业,二楼不值钱,租金处于动态变化之中,二楼商户存在亏损,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有可观的收益预期,更看好后续拆迁机会。
12.其丈夫朱春萌提供的“房屋租赁台账”属实,系丁珍珍制作,但该表下方四行字系其根据叶华能口述所写,手写房价系按照1500元/m²计算得出1600万元,叶华能据此确定以1500万元出售。2014年是租金收益较高的时期,此时容易出手。
13.其鼓动宁远喜购买案涉房产,称售价划算、租金收益丰厚,且未来可能有拆迁计划,并称可以帮助宁远喜打理。
14.承认其通过黄霭蓉借用黄喜华银行卡,但向大中公司支付的50万元并非其所有,因宁远喜不想暴露自己名字而事先转入其账户。其控制的各账户与大中公司往来资金均系相互借还款及集中代付相关费用,不能证明其系实控人。
15.关于其以母亲名义在案涉房产周边所购多处商铺,以900万元优惠价购入,年租金收益约80万元,其中一处建面635m²单价为1960元/m²。该处一楼商铺生意较好,部分商铺持续租赁经营十余年,但二楼因停车不便、面积太大等原因并不好出租。其所购商铺 与案涉房产的面积、朝向均有较大差异,因此与案涉房产在价值上并无可比性。
16.大中公司审计报告包含诸多与本案无关的人物和事件,认为系梅县公安受到指令为了构陷宁远喜做出,请辩护人详细质证。
17、其系梅县工商银行高端用户且在该行有大量存款,与行长黄志东往来密切,大中公司能取得2400万贷款不仅因案涉房产抵押,也包括其与宁远喜个人信用,故贷款金额超过1500万,因此房产抵押评估价值无参考意义。
18.黄志东提供相关合同模板、指导修改,安排大中公司通过吴东超公司走账将2400万元贷款最终转入大中公司账户。
19.大中公司证券账户相关情况不清楚,与其无关。
宁远喜第一辩护人辩护:
1.本案是重一审,关于宝新能源处理案涉房产,温惠在其中并无任何职务。公诉人对案涉房产前次交易理解错误,公司追求盈利,母子公司间交易也要讲规则和交易公平,本案要讲事实、法律、证据。
2.对侯艳云、陈志红、侯志明等人证言有误导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3.关于大中公司设立过程要以书面内容为准,不能主观介入过多。谁购买案涉房产无本质区别,应证明被告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大中公司设立过程无违法情况且法律不禁止利用亲友身份。认可大中公司与宁远喜有关联,但是法律不禁止关联交易,仅有所限定。事实上无人愿以3000万价格购买案涉房产,即使公诉人也不会买。公诉人应专注法律问题而不是他人商业经营——法律之贫穷无法理解商业精彩。
4.应关注大中公司是否案涉房产唯一或第一顺位购买人,租户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没有买,大中公司才购买,应当关注叶华能为何要出售此房产。
5.温惠安排其亲友参与大中公司经营不为法律禁止,现实中常见。被告人回答办案人员问题时,因不了解法律而回避一些不想回答的问题,正是对法律的敬畏。
6.公诉人以证据数量强调本案关联交易,指控大中公司通过交易获得大量利益只是主观看法。法律应保护商业人才而非打压,不能仅盯着大中公司的获益,去地产化使宝新能源、宝丽华公司获益更大,不能将功臣送入牢狱祭旗。
7.公诉人基于梅县税务机关评估价3038万元作为指控依据,但质证中已将该评估表击碎,却又以德高公司评估报告作为指控依据,是否要变更起诉?说明本案至今并无真实、权威的价值参考。宁远喜有能力为不具备直接融资能力的宝丽华公司融资3.1亿,因此大中公司取得2400万元贷款并不多。
8.丁珍珍手写 “房屋租赁台账”是本案核心书证,其为宝新能源时任财务总监,其职责包括案涉房产定价、纳税等,并直接向叶华能汇报,该表显示房产综合评估价值1620万元,说明其知晓1500万元的售价并认同,且丁珍珍在笔录中有过“1500万元略低于市场价”“按评估价很难卖出”等表述。该定价形成在先,大中公司成立在后,也已经董事会决议、公告,公诉人应撤诉。
9.温惠以其母名义所购同处商铺有可比性,因案涉房产位于二楼,存在不可分割、无电梯、状况差等情形,相比温惠所购商铺1900元/m²的单价,案涉房产1500元/m²售价合理,且加上交易税费,大中公司实际支出1600余万元。
10.两被告人发言冗长有其自身原因,但更由于公诉人举示过多无关证据刺激,建议公诉人举证更准确、专业,提高庭审效率。
宁远喜第二辩护人先就诉讼代理人意见,主要基于之前辩方观点做了回应,其将在下周庭审发表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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