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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李某胜合同诈骗无罪案——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附再审无罪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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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李某胜合同诈骗无罪案——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附再审无罪判决书)


刑民商法律专业解读


李某胜合同诈骗案

——在经营活动中,如不能排除当事人违约抗辩理由的正当性,则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关键词:刑事 合同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 违约理由正当性

基本案情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31日,经江苏省徐州市工商局核准,徐州某冶金公司、徐州某钢铁厂合资成立徐州市某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某钢铁公司),被告人李某胜为董事长兼公司法定代表人。1998年3月至1998年4月间,李某胜通过张某在遵化某经销处购买三次焦炭,李某胜按约定以现金和以物抵款的方式给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焦炭款40余万元。1998年5月,张某受李某胜的委托来到遵化某经销处以口头方式约定,由遵化某经销处为徐州某钢铁厂发运焦炭2800吨,价格为每吨480元,货到付款。1998年5月22日,遵化某经销处由山西某焦化厂通过铁路将2700吨焦炭发至徐州车站,5月23日到站后卸到徐州二煤厂专用线,用于徐州某钢铁厂生产。当李某胜将该焦炭提到1600余吨时,由于李某胜未付款,山西某焦化厂副厂长徐某民和遵化某经销处的齐某水等人拒绝让李某胜继续提焦炭并与二煤厂联系租用场地,以储存尚剩余的1000余吨焦炭,并继续向李某胜追讨货款。在此期间,李某胜未经允许,又将剩余的1000余吨焦炭全部提走用于生产。后李某胜将办公地址易址,中断原通讯方式。1998年9月5日,李某胜、张某找到遵化某经销处齐某水,要求齐某水继续为其发焦炭。因上次焦炭款未付,齐某水未答应。齐某水与李某胜、张某又到山西省介休市,李某胜与齐某水在介休补签了已发的2800吨焦炭协议书,并签订了2800吨焦炭的还款协议。之后,李某胜分两次共给付遵化某经销处货款40万元。李某胜已提的2700吨焦炭款129.6万元至今未能归还。

遵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冀0281刑初3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继续追缴李某胜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129.6万元,发还给被害人齐某水。

宣判后,李某胜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冀02刑终4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胜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冀刑申56号再审决定书,提审本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遵化市人民法院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基本一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裁判仅依据还款协议认定李某胜诈骗焦炭款129.6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裁判认定李某胜没有履行能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裁判认定李某胜办公地点转移、通讯中断、逃避债务的事实不清,以此认定李某胜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故原审裁判认定李某胜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冀刑再5号刑事判决: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刑终473号刑事裁定及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刑初304号刑事判决;改判原审被告人李某胜无罪。

裁判理由

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审查:

(1)关于主体资格是否真实的审查。在正常的经济交易活动中,交易主体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履行合同,达到交易的目的,所以交易的主体是真实的。而在刑事诈骗中,行为人签约时往往会以虚假身份出现,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假冒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从而达到行骗目的。在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李某胜作为徐州某钢铁厂、某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等实体企业的经营人,签订合同使用的主体资格真实,未使用虚假身份。

(2)关于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的审查。对于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切忌单纯根据合同缔结时的亏损状态进行认定,应当结合企业整体经营状况、所从事项目的风险等综合判断,如确有必要,可进行整体资产审计。在审查中应注意以下几点:行为人虽不具备全部履约条件,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履行期限内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履约有一定保障的;行为人缔结合同时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丧失了履约能力,导致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是在取得他人财物后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努力,但因其它客观原因丧失归还能力的,上述情形应认定行为人具有一定履约能力。在本案中,齐某水、贾某启、张某均证实李某胜所经营的徐州某钢铁公司当时经营效益较好,生铁刚出来就被买主买走,且李某胜主张有价值16万元的某科技股原始股票和位于徐州市的价值140万元的房产一套,有一定履约能力,但侦查机关未对上述财产状况及其还款能力问题进行调查取证、审计,原裁判认定李某胜没有履约能力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关于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的审查。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履行或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观意思,其目的在于利用签订合同的手段骗取对方财物,一般没有实际履约行为或为履行合同做出积极努力。即使有一些履行合同行为,也不过是为了掩人耳目,对合同条款细枝末节的部分履行一小部分而骗取更多的财物;行为人虽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签订合同后没有为履行合同做任何努力或者仅履行少部分合同,将取得他人财物挥霍、用于其它非经营性活动,丧失归还能力的,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司法实践中,“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不属于履约行为,应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占有目的。在本案中,虽然李某胜公司与遵化市某物资经销社存在购销焦炭关系及部分货款未履行的基本事实清楚,但本案涉案的前几笔焦炭,李某胜已经给付了大部分货款。2800吨焦炭发到徐州后,也均用于李某胜公司生产。1998年9月5日,李某胜和张某到遵化齐某水处,与齐某水协商再继续发焦炭,然后三人到山西介休徐某民处,签订了2800吨焦炭还款协议,后李某胜陆续分两次向齐某水支付40万元,其具有积极的履约行为。

(4)关于未履行合同原因的审查。在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经济纠纷中都会出现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形,但未履行合同并不一定是合同诈骗,还需具体分析其没有履行合同的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逃避履行合同,客观上没有积极促成合同履行的行为,签订合同或收到货款、货物后肆意挥霍、转移隐匿;而在民事合同纠纷中,行为人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往往积极促成合同履行,合同最终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原因往往具有正当、合理性。在本案中,根据李某胜供述,其因焦炭存在质量问题及未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对支付剩余货款存在争议,待争议解决后再行付款,未履约原因应具有正当性,属于平等主体协商调节范围内的行为,即使未履约,仍可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

(5)关于是否隐匿、挥霍财产的审查。行为人主观故意不同,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方式也会有所不同。行为人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挥霍、非法活动、归还欠款、非经营性支出等方面的,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行为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实际经营活动,即使造成资金一定亏损或无法归还的,也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这里财物的主要处置形式,指的是全部或大部分资金的走向、用途。在本案中,李某胜作为徐州某钢铁厂、某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等企业的经营人,有购买焦炭进行生产经营的需要,其向遵化市某物资经销社购买焦炭,焦炭运到徐州后,均用于企业生产,未隐匿、转移、挥霍。

(6)关于行为人事后态度是否积极的审查。行为人的事后态度,也是区分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诈骗故意的重要因素。如果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合同没有履行之后,不是及时通知对方,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对方的损失,而是无正当理由搪塞应付,东躲西藏,避而不见,甚至收受对方财物后逃匿,一般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反如果行为人事后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用实际行动赔偿或者减少对方损失,则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值得注意的是,逃匿的原因是携款、财物潜逃还是为躲债隐匿,也应有所区别,单纯的因无法履行合同而躲债逃匿,不应直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本案中,证人贾某启、齐某生虽然证实,李某胜的办公地点易址、徐州某钢铁公司电话是空号、李某胜手机停机,但李某胜在庭审时供述,其下属的经销公司办公地点确曾换过地方,但钢厂没有换过地方,公司总部也没有换过地方,齐某水的人去过其钢厂。李某胜在再审期间提供了徐州市徐州某钢铁公司电话缴费单、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其电话没有停机,徐州某钢铁公司没有变更过地址。原裁判认定李某胜办公地点转移、通讯中断、逃避债务的事实不清。

综上,李某胜作为徐州某钢铁厂、徐州某钢铁公司等实体企业的经营人,主体资格真实,从事钢铁冶炼生产和销售,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其从齐某水处购买的焦炭也全部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并以现金和以物抵款的方式,陆续支付了齐某水部分焦炭款,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充分,本案应属民事纠纷,再审依法对其改判无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使用真实身份签订合同,客观上具备履约能力,并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虽未全额支付货款但不能排除其抗辩理由的正当性,也不存在挥霍、隐匿财产等情形的,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一审: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刑初304号刑事判决(2017年5月5日)

二审: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刑终473号刑事裁定(2017年12月13日)

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刑再5号刑事判决(2019年8月14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4年2月23日作出调整(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附:判决书原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刑再5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胜,曾用名李某民,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高中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2003年7月2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2004年12月14日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王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胜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4年8月26日作出(2004)遵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李某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继续追缴李某胜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1296000元,发还给被害人齐某水。宣判后,被告人李某胜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日作出(2004)唐刑终字409号刑事裁定,撤销遵化市人民法院(2004)遵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4日作出(2004)遵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胜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0日作出(2005)唐刑终字98号刑事裁定,维持遵化市人民法院(2004)遵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胜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5年3月11日以(2015)唐刑监字第1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李某胜不服,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以(2015)冀刑监字第64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16年10月20日以(2016)冀02刑再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该院(2005)唐刑终字98号刑事裁定书、(2004)唐刑终字409号刑事裁定书和遵化市人民法院(2004)遵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2004)遵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遵化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该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冀0281刑初3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主刑刑罚已执行完毕);继续追缴李某胜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1296000元,发还给被害人齐某水。宣判后,李某胜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以(2017)冀02刑终473号刑事裁定,驳回李某胜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胜不服,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冀刑申56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继辉和藏海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胜及其辩护人王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2016)冀0281刑初304号刑事判决认定,1997年12月31日经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徐州市某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徐州某庚钢铁厂合资成立徐州市某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李某胜为董事长兼公司法定代表人。1998年3月至1998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胜通过张某在遵化市某某物资经销处购买三次焦炭,后李某胜按约定以现金和以物抵款的方式给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焦炭款40余万元。1998年5月,张某受李某胜的委托来到遵化市某某物资经销处以口头方式约定,由遵化市某某物资经销处为徐州某庚钢铁厂发运焦炭2800吨,价格为每吨480元,货到付款。1998年5月22日遵化市某某物资公司由山西某某某丙厂通过铁路将2700吨焦炭发至徐州车站,5月23日到站后卸到徐州某某厂专用线,后李某胜将2700吨价值1296000元焦炭全部提走,用于徐州某庚钢铁厂生产。当李某胜将该焦炭提到1600余吨时,由于李某胜未付款,山西省义安某某厂副厂长徐某民和遵化方的齐某水等人拒绝让李某胜继续提焦炭某乙厂联系租用场地,以储存尚剩余的1000余吨焦炭,并继续向李某胜追讨货款。在此期间,李某胜未经允许,又将剩余的1000余吨焦炭全部提走后用于生产。后被告人将办公地址易址,原通讯中断。1998年9月5日李某胜、张某来到遵化,找到遵化市某某物资经销处齐某水要求齐某水继续为其发焦炭。因上次焦炭款未付,齐某水未答应。齐某水与李某胜、张某又到山西介休,李某胜与齐某水补签了已发的2800吨焦炭协议书,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将以前所发小额焦炭款40余万元归还。2700吨焦炭款1296000元(每吨480元)至今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齐某水陈述证实:1997年10月与其相识的张某来到遵化市某某物资经销处,自称现为江苏省徐州市某丙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常务副经理,希望与其公司建立购销焦炭业务关系,让其给他公司发焦炭。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此后其与徐州某丙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发生了三笔小额业务,李某胜给了一辆依维柯汽车,一台装载机,这样大概还欠40万元。这三笔业务发生后李某胜又打电话要求其发一大列,并于1998年5月派张某来遵,于是,其将山西省介休市某某某丙厂的副厂长徐某民找到遵化,决定由徐某焦炭,当时三方口头约定发一整列2800吨三级冶金焦炭到徐州站,包干价每吨480元,货到款一次性付清。5月22日该列大约2800吨焦炭由山西介休站发往徐州,当天,其和徐某民、业务员贾某启及义安厂的两个人从山西到徐州准备与某丙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决算。5月24日到站后卸在了徐州市某某公司二煤厂,某甲厂子拉边化验、边放炉,其就向李某胜催要货款,李说贷款正在办理中。当李某胜将该焦炭拉到1600吨时,再次要款,李某胜说行长出门办不下来,就不让李某胜拉焦炭了,当时站上还有1000多吨,想找买主把剩余焦炭卖掉,某乙厂商量储存,在此期间李某胜又将剩余焦炭全部提走,其和贾某启在徐州待了近一个月的时间向李某胜催款,李让其再次组织货源,并将前三笔小额焦炭业务欠的40多万元先给了20万元,其就先回遵化了,让贾某启在那儿继续催要货款,贾在徐州等了一个多月后,再打电话换号,办公室易址。1998年9月李某胜、张某又到其公司,让其再发焦炭,李说正在争取贷款,其与山西方联系,以看焦炭为由让李某胜、张某和其一同到山西,1998年9月5日,几人到了徐某民的厂子,其和李某胜在山西介休补签了2800吨焦炭的供货协议,并定了还款计划。李某胜、张某回徐州后一直没有消息。他们上徐州催要货款时,张某又给了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以作再发焦炭费用,其没给发。这样以前所欠小额焦炭款40万元已基本结清。1999年5月下旬,齐某生又去,李某胜还是没有露面,再也没有李某胜的消息。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辞职后到徐州,李某胜让和他一起干,并对外场合称其为某己公司的常务副经理。1997年10月27日,李某胜让其和齐某水联系焦炭。第一笔货到后,齐某水到徐州对李某胜的公司进行了考察。第四笔焦炭出了质量问题,李某胜还让徐州质检局做了抽检,后经协商每吨降价100元,这四笔业务李某胜以依维柯汽车、装载机及汇票等形式结算,最后还差40万元没结清。以后李某胜跟其说还差遵化40万元其正办150万元贷款,让齐某水发一大列过来。于是其到遵化与齐某水口头约定后与徐某民一起去山西联系焦炭,与李某胜通了电话,约定货到付款。1998年5月23日,约2800吨焦炭发到徐州某某厂,当李某胜将焦炭运走1600吨时,因李某胜未付款,徐某民拒绝李某胜拉焦炭,某乙厂联系储存场地。在此期间,李某胜将剩余的焦炭全部运回厂里用于生产。在遵化方催款一星期后,李某胜关机,并将办公室由徐州铜沛路迁至徐州某某机械厂,又搬至三环路。齐某水找其催款,其找李某胜。李某胜说,150万元贷款没办下来,以前欠老齐的先给20万元,要老齐再给发一大列来。1998年9月5日,李某胜和其一起到遵化,主要是催齐某水再发一大列,齐某水说你没带汇票,其无法对山西交代。9月7日他们一起到山西介休见到某辛厂副厂长徐某民,徐某民说你没带钱来不中,李某胜说要不信任他,就给他们写个还款协议,其回去办款,协议写了以后货款也没给,李某胜只将前几笔小额煤炭款给了齐某水。从此以后再也找不到李某胜。关于这2800吨焦炭,李某胜没做过质检。

3.证人张某民(徐州市某某公司二煤厂业务员)证言证实:1998年5月24日,其厂接到过山西义安发过来的一整列(45节)焦炭,共2700吨,收货单位是徐州某庚钢铁厂,这2700吨焦炭是某丙钢铁炉料有限公司提走的,因为这两个单位其实是一个单位。因其单位改制,现在凭证都没有了,他们只保留2-3年。

4.证人贾某启证言证实:2600多吨焦炭是李某胜分两次拉走的。当运到1600吨时,因李某胜不付款,他们就不同意李某胜再运了。当他们寻找买主时,李某胜又将剩余的1000多吨运走了。当时某己公司开户行是农行,说需要行长签字才能付款,行长不在没法付款,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不付款。当时某丙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的效益挺好,生产出的元宝铁,不等冷却就被人买走。以后再次要款时李某胜、张某避而不见,办公地点易址,人去楼空。

5.证人徐某民证言证实:1998年5月,齐某水约其到遵化,商量需要一批焦炭发运给徐州市某甲炉料有限公司,并给其介绍了徐州市某某炉料公司张副经理。由其方负责将货运输到徐州站,付款方式是货到后一次性付清。这批货的收货方是徐州市胜某乙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我们查账核实,实际发运2779吨。

证人徐某民又证明:1998年4月底其代表某某某丙厂与江苏某某钢铁炉料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胜、河北遵化的齐某水在遵化口头约定,齐某水在义安某某厂提取2800余吨2级冶金焦炭,供给某己公司。齐某水与某己公司结算货款,某丙厂将货发至徐州火车站。货到后7日内未提异议,视为合格。5月22日某丙厂依约将焦炭发至徐州,货到后某己公司未按约定与齐某水结算货款。

6.证人齐某生(齐某水之子)证言证实:在给徐州某丙钢铁发一大列焦炭后,其和贾某启到徐州去要货款,给某己公司打电话是空号,给李某胜打电话停机,办公地点也找不到了。

7.证人周某芹(张某女朋友)证言证实:1998年5月,其和张某去遵化是与齐某水商谈往徐州某丙发运焦炭的事,其就知道张某当时帮李某胜做事儿。这列焦炭发过来之后,其才知道的他们没有能力给付,当时李某胜的公司已经债台高筑,在这列焦炭之前,河南的刘某安发来的焦炭李某胜还未给付,他不可能有能力给付齐某水。某己公司当时的资质经营情况我不知道,这批焦炭被李某胜的某己公司生产用了。齐某水、徐某民他们五个人在货到以后追货款来了一个多月,然后贾某启又追了一个多月,这期间某甲乙公司搬家了。1999年初和1999年的6、7月份,齐某水的儿子齐某生又来追货款,也未追回去。遵化方来追款时,找不到李某胜,张某当时说李某胜准备贷款给齐某水这批焦炭钱。1999年下半年张某也走了,遵化方给打电话他也不接了。

8.证人田某(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文亭办事处信贷员)证言证实:胜某乙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自1998年至今未在其办事处申请贷款。

9.证人孙某证言证实:1998年1月,某庚公司,某辛公司已几个月发不了工资了,并欠外面许多钱。

10.齐某水与李某胜签订的还款协议证实:所发大列货款未给付的情况。

11.北京铁路局铁路货票、过磅单证实:1998年5月22日由义安发出焦炭2700吨,收货人为徐州某庚钢铁厂。

12.徐州市工商管理局企业核准通知书证实:徐州胜某乙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系由徐州市某庚钢铁厂、徐州市某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合资组成,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胜。

13.被告人李某胜与齐某水补签的供货协议书,证实所供焦炭的价格为每吨480元。

14.被告人李某胜供述,供述了徐州市某乙钢铁厂、徐州市某乙炉料有限公司都是被告人自己的,及将焦炭全部用于其公司生产用等情节。

原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被告人李某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胜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原一审判决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胜及辩护人所提张某是中间商及张某系被告人单位员工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齐某水与李某胜在2800吨一大列焦炭买卖之前,双方已发生过多笔小额焦炭买卖生意,系张某代表李某胜与齐某水进行焦炭买卖,且张某对外自称系某己公司副经理,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唐山市公安局及遵化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系代表李某胜到遵化与齐某水在遵化市协商后以口头的方式约定购销2800吨焦炭,货到付款,某壬公司,即口头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齐某水与某己公司,货到后某己公司无给付货款的能力,并至今未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条关于“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行为结果发生地”之规定,遵化市属于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发生地,故对该案依法拥有管辖权,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其公司没有易址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胜变更了办公地点及电话号码,致使齐某水方不能找到被告人李某胜,故不予采纳;所提该2800吨焦炭质量不合格的意见,经查与证人证言相矛盾,且李某胜在收到焦炭后全部用于生产,后又与齐某水签订还款协议时未能证明李某胜提出质量异议,故不予采纳;所提公安机关取证程序不合法,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齐某生的证言及还款协议不属于非法证据,不应予以排除;所提李某胜拉走多少焦炭,诈骗的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北京铁路局铁路货票证实1998年5月22日由义安发出焦炭2700吨,收货人为徐州某庚钢铁厂,相关证人证言及补签协议书证实李某胜将焦炭全部拉走及焦炭单价,诈骗数额明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主刑刑罚已执行完毕);继续追缴李某胜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1296000元,发还给被害人齐某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胜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1.遵化市公检法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其提供的徐州市胜某乙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电话缴费单、工商登记信息,证实其电话没有停机,某己公司没有变更过地址,齐某生的证言所述不实,没有证据证明徐州市胜某乙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为逃避履行电话停机或公司易址,不能证明其存在诈骗故意;3.齐某水提供的还款协议明显已经被篡改,还款协议最后加的内容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其辩护人已经当庭申请进行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是其因生产经营需要购买焦炭且全部用于生产而非个人挥霍;二是因焦炭存在质量问题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其拒绝还款有法定事由,与齐某水的五次焦炭业务中,部分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尚未开具;5.其客观上没有合同诈骗的行为:一是其行履行的不是小额合同,其与齐某水、张某之间存在五次焦炭交易,无任何书面协议,分别是1998年3月3日1113.6吨、4月3日526.38吨、4月20日279.3吨、4月22日1118.2吨、5月23日2700吨;前四次焦炭合计3037吨,第五次大列焦炭2700吨,合计5737吨。前四次交易中,其按约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二是其有履行合同的能力,齐某水对徐州市某丙钢铁炉料有限公司考察后认为某己公司规模大,生意很红火,机构很庞大,有很多科室,炼某己厂生产情况挺好,某癸公司很有实力;徐州市某庚钢铁厂有机械设备和土建投资,生产前景好,在当地有一定信誉,银行在贷款方面也支持,客观上有履行能力;孙某证言证实在1998年10月份离开某己公司,某辛公司已经几个月发不了工资,并且外面欠很多钱。其辩护人提供的孙某的询问笔录和财物凭证证实,孙某是1999年10月份离开某己公司的,孙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农业银行徐州文亭办事处信贷员田某的证言,证明徐州市某丙钢铁炉料有限公司自1998年至今未在文亭办事处办理贷款,以证明徐州某丙钢铁炉料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履行能力与事实不符。其实际经营情况为,徐州市某丙钢铁炉料有限公司负责日常管理,徐州市某庚钢铁厂负责生产,对外贷款通过徐州市某庚钢铁厂进行,贷款用途均为用于生产经营和归还焦炭款,其中就包含归还齐某水的大列焦炭款;6.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部分关键事实:一是其拉走了多少焦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并未全部拉走焦炭,只拉走了部分。除了煤炭保管人的职工的传来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拉走了全部焦炭;二是认定其诈骗的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一共发生五次业务,前四次单价450元/吨,合计1366650元,第五次480元/吨,其实际拉了1979.37吨,合计950097.6元,两项合计2316747.6元,其已经支付1528000元,齐某水只在第一笔业务1113.6吨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其它四笔业务中,还剩1815627.6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其不能获得增值税发票中308656.69元的抵扣金额,此金额应当在其应付金额中予以扣除,故其应付齐某水的货款金额为480090.31元,考虑到产品质量问题,对于剩余货款,其有权拒绝还款;即使按照张某和齐某水所说,是第四批1118.2吨焦炭有质量问题,按他们的证言中承认的第吨降价100元,实际应当降价111820元,其实际对齐某水的欠款应当扣除111820元,实际金额是368270.31元,与公诉机关指控的1296000元相差927729元。三是张某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受委托人,其身份是其和齐某水之间的中间商。其提交的证据“现金支出审批表”收条,可以证明,张某代遵化市某某物资经销处在徐州市某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处收取焦炭款15万元的承兑汇票,其与张某之间,存在多次焦炭交易。7.即使李某胜构成犯罪,也应当是单位构成合同诈骗罪。

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关于张某是否系上诉人李某胜的员工,根据证人证言,张某代表上诉人对外买卖,能证明其是李某胜的员工;除了上诉人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焦炭有质量问题,且有证人证言证实七天内其没有提出异议;徐州市质量监督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他们去过徐州西三环的一个厂子采样,但他们只出具焦炭成分的报告,不出具是否合格的报告,上诉人称质量不合格不应成立;对于李某胜是否将2700吨焦炭都拉走了,卷内证据证实被告人的合同诈骗行为,其具有主观占有的目的,徐州某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当时资不抵债,证人证言能证明齐某水多次找李某胜,但李某胜地址电话变更,找不到;补签协议时李某胜并未提出质量有问题,李某胜没有履行能力,小额履行后诱骗齐某水购买焦炭,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维持原判。

原二审法院查明李某胜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并予以确认。

原二审法院认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胜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李某胜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遵化市虽然不是李某胜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但属于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发生地,故遵化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拥有管辖权;上诉人李某胜所称张某只是中间商意见,与事实和其它证据不符;上诉人李某胜收到2700吨焦炭未付货款,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以货到付款并先履行小额业务为手段骗取了齐某水的信任后,在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骗得齐某水焦炭2700吨的事实;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胜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判处并无不当,故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某胜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再审庭审过程中,李某胜申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1.公安机关取证程序违法,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用以证明发货情况的第三卷全部系复印件,没有提供人签名、盖章,违反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认定李某胜拉走焦炭数量不清,证据不足。3.最后一批焦炭存在质量问题。4.原裁判认定李某胜诈骗数额不清,证据不足。5.证人张某身份不清楚。6.李某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因生产需要购买焦炭全部用于生产而非个人挥霍。因焦炭存在质量问题及未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李某胜有拒绝还款的法定事由。7.李某胜客观上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不存在先小额交易后骗大额的问题。8.李某胜有履行合同能力。其之所以拒绝付大列焦炭货款,是因为第五次2700吨焦炭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巨大损失,而不是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事实证明,1998年9月和5月份,其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齐某水付款40万元。9.本案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是单位合同诈骗罪。10.本案实属经济纠纷,遵化市公安机关越权违法插手经济纠纷,违反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宣告李某胜无罪。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1.某甲乙公司与遵化市某某物资经销社存在购销焦炭关系及部分货款未履行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本案部分证据存在矛盾。关于双方之间焦炭业务交易次数的证据存在矛盾;关于诈骗焦炭的数量等证据存在矛盾;涉案焦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存在矛盾;某甲乙公司签订履行合同时履行能力的证据存在矛盾;李某胜履行部分货款的证据存在矛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某甲乙公司与齐某水之间存在焦炭买卖业务及合同未全部履行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证据仍存在矛盾,请依法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1997年12月31日,经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徐州市某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徐州某庚钢铁厂合资成立徐州市胜某乙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某胜为董事长兼公司法定代表人。1998年3至4月间,李某胜通过张某在遵化市某某物资经销处多次购买焦炭,李某胜按约定以现金和以物抵款的方式给付了部分货款。1998年5月,张某受李某胜委托到遵化市某某物资经销处以口头方式约定,由遵化市某某物资经销处为徐州某庚钢铁厂发运焦炭2800吨,价格为每吨480元,货到付款。1998年5月22日,遵化市某某物资公司由山西某某某丙厂通过铁路将2800吨焦炭发至徐州车站。同年5月23日到站后卸到徐州某某厂专用线,后徐州某庚钢铁厂将提走的焦炭用于该厂生产,但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1998年9月5日,李某胜、张某来到遵化,找到遵化市某某物资经销处经理齐某水要求齐继续为其发焦炭。因上次焦炭款未付,齐某水未同意。齐与李某胜、张某又到山西介休,李某胜与齐某水补签了已发的2800吨焦炭协议书,并签订了2800吨焦炭的还款协议。之后,李某胜分两次共给付遵化市某某物资经销处货款40万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齐某水陈述,证人张某民、张某、贾某启、徐某民等证言,北京铁路局铁路货票、过磅单、还款协议、徐州市工商管理局企业核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控辩双方出示及质证的证据及观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原裁判仅依据还款协议认定李某胜诈骗焦炭款1296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李某胜与遵化市齐某水的某某物资公司共计发生五笔焦炭购销业务。第五次从山西介休发货数量,根据北京铁路局铁路运输票据记载是2700吨。关于欠款数额,某甲丙公司账面记载,李某胜认为除去焦炭质量问题、未开具增值税票问题外,尚欠齐某水货款38-40万元;与原裁判认定的欠款1296000元,存在巨大差异。因齐某水与李某胜始终未就账目进行核对清算,原审法院也未对账目进行审计,李某胜与齐某水之间所欠焦炭款的具体数额,重审后也未查清。故原裁判仅依据还款协议认定李某胜欠款1296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原裁判认定李某胜没有履行能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齐某水陈述证实某己公司当时的经营状况,有履行能力;证人贾某启证实,当时某己公司效益挺好,生产出的元宝铁不等完全冷就被人买走;张某证实,最后购买的2800吨焦炭全部用于生产,李某胜有履约能力,某戊厂子效益很好,生铁刚出来就被买主买走。李某胜有退赃能力,他有16万徐工科技原始股票和徐州市云龙湖西岸价值140万的房产一套。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李某胜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与本案现有证据不符。侦查机关未对证人张某所提李某胜上述财产及其还款能力问题进行调查取证,也未对李某胜财产状况进行审计,故裁判认定李某胜没有履约能力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原裁判认定李某胜办公地点转移、通讯中断、逃避债务的事实不清,以此认定李某胜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1)关于办公地点是否转移、通讯是否中断问题,本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证人贾某启证实,李某胜、张某避而不见,办公地点易址,人去楼空;证人齐某生证实,1999年3月,其和贾某启第一次去徐州追要货款,某甲丁公司打电话,语音提示是空号,给李某胜打手机,手机提示停机,后其见到过李某胜和李某胜儿子;证人张某证实,第五次煤炭交易后,李某胜的办公室搬过家。原审被告人李某胜庭审时供述,某甲戊公司办公地点曾换过地方,某己厂没有换过地方,公司总部没有换过地方,齐某水的人也去过其某己厂。此外,李某胜在本院再审期间提供了徐州市胜某乙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电话缴费单、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其电话没有停机,某己公司没有变更过地址。

(2)关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本案涉案的前几笔焦炭,李某胜已经给付了大部分货款。2800吨焦炭发到徐州后,某甲己公司生产。1998年9月5日,李某胜和张某到遵化齐某水处,与齐某水协商再继续发焦炭。然后三人到山西介休徐某民处,签订了2800吨焦炭还款协议。后李某胜陆续分两次向齐某水支付40万元。

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关键问题。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与认定,应当重点从主体资格是否真实、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有无采取诈骗的行为手段、有无实际履约行为、有无挥霍、逃匿等几个方面综合进行考量。从本案现有证据情况看,李某胜作为某庚钢铁厂、某丙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等实体企业的经营人,主体资格真实,从事钢铁冶炼生产和销售,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其从齐某水处购买的焦炭也全部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并以现金和以物抵款的方式,陆续支付了齐某水部分焦炭款,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害人齐某水陈述及证人贾某启、张某的证言也均证实李某胜所经营的某己公司当时经营效益较好,有一定履约能力。通过本案的庭审调查可以证实,某甲乙公司与遵化市某某物资经销社存在购销焦炭关系及部分货款未履行的基本事实清楚。

综上,原裁判仅依据还款协议认定李某胜诈骗焦炭款1296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裁判认定李某胜没有履行能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裁判认定李某胜办公地点转移、通讯中断、逃避债务的事实不清,以此认定李某胜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故原审裁判认定李某胜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对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刑终473号刑事裁定及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刑初304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李某胜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继文

审判员  张永平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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