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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寿喜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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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刑再16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3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初中文化,四川省金阳县甲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因涉嫌诈骗,2012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2020年3月14日被假释,现已假释期满。

辩护人杨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金阳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某提出上诉。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川凉中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赵某某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川凉中刑监第4号驳回申诉通知。后赵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8)川刑申92号再审决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凤、检察官助理丁红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赵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以金阳某浮选厂名义租用金阳县某磷肥厂场地、厂房,签订了租赁合同后成立了金阳县甲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甲公司股东有赵某某、赵某甲、雷某某、梁某某四人,赵某某占20%的股权,赵某甲占30%的股权,雷某某占25%的股权,梁某某占25%的股权。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赵某某。甲公司成立后在某磷肥厂场地、厂房上修建了洗选厂。因资金跟不上,2006年12月10日,甲公司将洗选厂以每年90万元的价格租给金阳县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使用,2007年8月前,乙公司先后支付了45万元的租金给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后来,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甲提出要用100万元的价格买甲公司洗选厂,甲公司的股东赵某某和梁某某都没有同意,2007年8月10日,乙公司支付了甲公司10万元,2007年8月底9月初乙公司又支付了甲公司60万元,至此甲公司先后共计收到乙公司115万元租金。2008年八九月份,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到金阳县向乙公司索要2008年的租金,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甲不肯支付,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就到洗选厂把电闸关了,当天赵某某被打了两次,并威胁赵某某不准到洗选厂去,否则要弄死他。赵某某不甘心洗选厂被强占,于2009年9月1日,赵某某和梁某某代表甲公司的其他股东在四川省成都市某酒店与四川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的全权代表贺某某签订了委托诉讼协议,当时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也在场。委托诉讼协议中明确说明了,诉讼成功后甲公司只收48万元;甲公司必须保证其意愿即为全体股东的一致决议;如丙公司觉得在诉讼中有较大的胜率,提前支付甲公司48万元赔偿金,甲公司就与丙公司签订洗选厂转让合同,并将洗选厂过户给丙公司。并于当日将甲公司的证照、印章等合法有效证件交给了丙公司的全权代表贺某某,贺某某出具了一份丙公司收到甲公司证照、印章清单。2009年9月15日,丙公司又与阿某甲达成协议,让阿某甲参与到诉讼中,诉讼活动由丙公司和阿某甲共同进行,诉讼成功后支付甲公司48万元,丙公司和阿某甲对甲公司洗选厂各占50%的股份。2009年11月3日,丙公司和阿某甲以甲公司的名义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甲公司诉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的民事诉状之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天天来找丙公司索要关于甲公司洗选厂的转让费。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纠缠怕了,同时也担心甲公司诉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即使胜诉仍然无法取得诉讼收益,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于2009年11月中旬与阿某甲协商,阿某甲将丙公司之前在甲公司花了的钱给丙公司,甲公司全部股份就归阿某甲,阿某甲同意,当时梁某某、赵某某也在场,都同意。丙公司、阿某甲、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口头约定,甲公司跟乙公司的租赁问题的诉讼,阿某甲仍然按2009年9月1日丙公司与甲公司签定的委托诉讼协议来办理。丙公司的代表贺某某将甲公司的证照、印章等合法有效证件交给了阿某甲,之后甲公司的全部合法有效证件一直由阿某甲在保管使用。甲公司起诉乙公司的相关费用及支付甲公司剩余的转让费都是阿某甲在负责。2011年8月8日,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在西昌给阿某甲说,阿某甲花的钱太多了,丙公司之前在甲公司花了的钱你就不要给丙公司了,由丙公司占甲公司30%的股权,由阿某甲占70%的股权,阿某甲同意了吴某某提议。在这过程中丙公司和阿某甲先后支付了洗选厂转让费38万元。2010年4月26日,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甲公司诉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7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甲公司胜诉。一审判决后,乙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川民终字第4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2011年11月8日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川凉中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公司胜诉。乙公司仍不服判决,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乙公司上诉期间,即2012年1月3日,赵某某到上海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甲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在调解协议中,赵某某加盖了“金阳县甲旷业有限公司”公章(伪造的金阳县甲公司的公章),以卖厂的名义骗取了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甲54万元。并将54万元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在湖南省郴州开矿中所欠的账。

原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委托诉讼协议,2009年9月25日、2010年8月27日赵某某收条,贺某某收条,证人阿某甲、殷某、贺某某、梁某某、雷某某、吴某某、阿某乙、徐某、林某甲证言,收条,调解协议书,金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文)字[2012]03号印章检验鉴定书,辩护人出示的2010年8月27日赵某某与阿某甲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11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4月26日询问林某甲、赵某某笔录,2012年3月30日调解笔录,租赁合同。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1月3日隐瞒了丙公司和阿某甲两大股东控股甲公司洗选厂的事实真相,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私刻“金阳县甲旷业有限公司”印章,以调解协议的形式将甲公司洗选厂以54万元的价格卖给乙公司,并全部占为己有。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达5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某诈骗乙公司54万元,属于五十万元以上,即“数额特别巨大”。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原二审裁定认定,2005年12月8日,上诉人赵某某以金阳某浮选厂名义租用金阳县某磷肥厂的场地、厂房,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至溪洛渡电站蓄水淹没时为止,合同期内承租人不得自行转租。之后赵某某等人共同成立了金阳县甲公司,公司股东有赵某某、赵某甲、雷某某、梁某某四人,法定代表人是赵某某。甲公司在租用的场地、厂房上修建了洗选厂、购置了洗选设备。2006年12月10日,甲公司将洗选厂及其设备以每年90万元的租金转租给金阳县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甲)使用,租期一年。一年租期届满后,2007年12月,乙公司另与某磷肥厂签订了就该洗选厂场地、厂房的租赁合同。之后,甲公司在未收到乙公司的洗选厂租金以及设备被乙公司占用的情况下,2009年9月1日,赵某某、梁某某代表甲公司全体股东,与四川丙公司签订了委托诉讼协议。协议载明,甲方甲公司洗选厂委托乙方丙公司代办甲公司诉乙公司占用甲公司洗选厂及拖欠租金事宜,诉讼成功后,甲公司只收回48万元;如丙公司提前支付甲公司48万元赔偿金,甲公司就与丙公司签订洗选厂转让合同,并将洗选厂过户给丙公司。之后,阿某甲参与进行诉讼,诉讼活动由丙公司和阿某甲共同进行。甲公司移交的所有的证照、印章就一直由阿某甲保管。

2009年11月,丙公司和阿某甲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甲公司诉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2009年9月至2012年诉讼期间,丙公司和阿某甲方以现金和银行汇款的方式,一共支付了甲公司的赵某某及梁某某共43.9万元。其中赵某某书写的两张收条中均载明系收取的“转让费”和“转让费预付款”。2012年1月3日,该民事诉讼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赵某某隐瞒了该洗选厂已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转让给他人,并已收取他人绝大部分转让款的事实,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赵某某私自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用伪造的金阳县甲公司印章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甲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将该洗选厂再次转让给林某甲。签订调解协议后,上诉人赵某某分两次共收取了林某甲的转让款54万元。上诉人赵某某将54万元全部用于个人使用。

原二审裁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2009年9月1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委托诉讼协议,2009年10月25日、2010年8月27日赵某某出具的收条,农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贺某某出具的收条,证人阿某甲、贺某某、吴某某、梁某某、雷某某、殷某、阿某乙、徐某证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川凉中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11)川凉中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林某甲证言,调解协议书,金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文)字[2012]03号印章检验鉴定书,上诉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和二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阿某甲出庭证言,赵某某和阿某甲银行卡明细查询、证人梁某某证言,2005年12月8日某磷肥厂与金阳某浮选厂签订的租赁合同,2006年12月1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洗选厂租赁合同,2006年10月1日某磷肥厂与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某磷肥厂于2011年8月8日向金阳县工商局出具的《关于延缓办理“金阳县甲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年检的申请》、金阳县某法律服务所证明、某日报公告,2010年8月27日赵某某与阿某甲签订的委托诉讼协议,2012年1月4日、2012年3月30日收条,2012年5月11日赵某某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2012年3月3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笔录,2012年5月1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所在的甲公司与丙公司在签订的委托诉讼协议中,达成了以48万元的价格将洗选厂转让的意向,之后在实际履行该意向中,至案发时为止,甲公司实际收到了丙公司和阿某甲支付的转让费43.9万元。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转让协议以及进行工商过户登记,但在丙公司及阿某甲方已实际履行并支付绝大部分转让费的情况下,上诉人赵某某及其甲公司已无权再对该洗选厂及其设备进行处分。上诉人赵某某在隐瞒了其无权对洗选厂设备进行处分的事实,利用伪造的印章,私自与乙公司的林某甲签订调解协议,将该洗选厂再次转让给乙公司,并从乙公司处骗得54万元非法占为己有。上诉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经二审调查核实的证据查明,甲公司共收到丙公司和阿某甲方支付的转让费43.9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收到转让费38万元”的事实不正确,予以更正。原判认定赵某某诈骗林某甲5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提审后,在按二审程序进行的再审庭审中,法庭调查阶段,赵某某辩解:委托诉讼协议的本质是风险代理,即收回的租金甲公司只拿48万元,其余归丙公司和阿某甲所有,他们还要把洗选厂收回来。“有较大的胜诉率后,甲、乙双方可……签订洗选厂转让合同”是指他们提前支付48万元给甲公司,等官司胜诉以后大家再一起商谈转让事宜;他们也怕我违约,所以在10万元收条上标注了收购洗选厂第一阶段费用,防止我卖厂给别人。阿某甲先违约,说好一次性付款,也没有给完。即便如此,我宁愿承担违约责任,给阿某甲10万元违约金,但阿某甲不愿意只要这10万元。阿某甲用他控制的甲公司印章伪造了公司股权证明,该股权证明与事实不符;我已经出具说明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一切法律文书没有我的签名均无效。刑事案发前,阿某甲已经起诉我,要求确认物权,称我以48万元将厂卖给阿某甲。我建厂花了200多万元,出租的租金90万元/年,不可能48万元就卖掉,而且还有淹没费用。我收到的钱均用于公司运作。从林某甲处收到的54万元是乙公司欠甲公司的。

法庭辩论阶段,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第一,赵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甲公司到目前为止的法定代表人还登记在赵某某名下,赵某某以甲公司名义与乙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属于有权处分,系依法处置本公司财物的行为。

第二,赵某某系被欺诈、胁迫签订调解协议,系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赵某某因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发生过肢体冲突,向当地警方多次报警均未得到妥善处理,赵某某在林某甲的欺骗和胁迫下签订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并非赵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赵某某自始至终没有将洗选厂转让给丙公司和阿某甲。从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委托诉讼协议和赵某某与阿某甲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中,能够清晰的体现双方签订委托诉讼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委托诉讼而非转让洗选厂。然而,原一、二审法院却曲解了委托诉讼协议合意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委托诉讼协议中没有任何一条约定双方之间转让洗选厂,其中第十二条是附条件的约定,只有在乙方代理甲方的诉讼,有较大的胜诉率后,条件才能成就;且条件成就并非直接过户,而是由双方友好协商另行签订洗选厂转让合同。原一、二审法院把本应归赵某某合法所有的洗选厂归丙公司和阿某甲所有;试想,赵某某投资几百万元的洗选厂,租金就90万元/年,委托丙公司诉讼时乙公司已拖欠甲公司租金几百万元,赵某某即便再愚蠢也不会以48万元的极低价格把洗选厂转让给丙公司和阿某甲。赵某某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但阿某甲不愿意只获得违约金。

第四,赵某某并未实施欺骗行为使乙公司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其财物。因与乙公司人员发生过肢体冲突,为避免惹上麻烦,赵某某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甲签订了和解协议。从林某甲自愿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乙公司向赵某某支付的54万元,系乙公司的自愿支付行为,并非因赵某某的欺骗行为而处分其财物。乙公司没有遭受经济损失。

第五,诈骗犯罪属于财产犯罪,犯罪所得系赃款,但原一、二审法院均未对“赃款”进行处理。显然因为该案在民事处理和刑事责任上存在矛盾,而回避涉案财物处置。

综上,赵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系民事合同纠纷,不符合刑法、司法解释有关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错误地将民事合同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属于冤错案件。

为支持上述辩护意见,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林某甲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金阳公安3次找我调查赵某某是不是诈骗了我并要求我好好地配合他们,我对他们说了,人要讲良心,要实事求是。赵某某根本不存在骗我。判赵某某诈骗我54万处有期徒刑10年真是天大的冤案。

2.一名男子表明没有被诈骗的音频。

出庭检察员认为:第一,由于委托诉讼协议有明确的转让洗选厂的意思表示,赵某某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有转让费和预付款字样,丙公司与阿某甲有付款行为,赵某某关于原判认定签订委托诉讼协议已形成洗选厂转让关系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赵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自己被林某甲胁迫,且在上海签订协议后前往四川接受法官询问,整个过程人身、言论自由,赵某某关于原判认定其将洗选厂再次转让给林某甲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证人证言笔录出现部分雷同,是记录人员进行归纳,仅限于特定事实叙述的部分语句,并不属于全文高度雷同,不属于非法证据;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稳定一致,均由其签名捺印,其关于原判采信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赵某某与林某甲签订调解协议,表面上看是民事行为,但在签订协议过程中隐瞒了已将洗选厂转让的事实,非法占有了林某甲的转让款,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赵某某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罪名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为支持上述出庭意见,检察员概括出示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明案件来源的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阿某甲于2012年4月22日向金阳县公安局派来派出所报案称,赵某某涉嫌伪造甲公司印章。(2)2012年5月26日金阳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赵某某涉嫌合同诈骗。

2.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2012年5月17日17时10分许,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广州南车站25站台执勤,见D****次列车车厢内的一男子形迹可疑,对其盘查,并将其身份证信息与全国在逃人员信息进行比对,发现该人是因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被四川省金阳县公安局灯厂派出所通缉的网上在逃人员。于是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处理。

第二组证明洗选厂承租、出租经过的证据

1.甲方某磷肥厂与乙方赵某某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载明:租赁物为某磷肥厂场地、厂房;租赁期至溪洛渡电站蓄水淹没时为止;租赁费计算分两个阶段,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为第一阶段,租金按每年60777元计算,2010年1月1日以后至淹没期为第二阶段,租金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再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金阳某浮选厂成立相关手续;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得自行对租赁物进行转让、转包、转租等活动。

2.甲方甲公司与乙方乙公司于2006年12月10日签订的洗选厂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将每日能洗选70吨铅锌矿的洗选厂及宿舍楼和全套洗选设备、化验室全套设备和计量室的全套制样设备及皮卡汽车一辆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于2006年12月16日至2007年12月16日止,合同期满后乙方有优先承租权;租金是每年90万元人民币;甲乙双方以此合同为准,别的租赁合同一律作废。

3.甲方某磷肥厂与乙方乙公司落款为“2006年10月1日”的租赁合同,证明:乙公司在某磷肥厂与赵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就同一标的物与某磷肥厂签订租赁合同;某磷肥厂与乙公司将该合同落款时间制成2006年10月1日,即乙公司尚未承租甲公司洗选厂时,文本载明的第一阶段结束时间更早,第二阶段有确定的租金数额和定期上涨幅度。

第三组证明甲公司委托丙公司诉讼经过的证据

1.甲方甲公司与乙方丙公司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委托诉讼协议,载明:本着实事求是,还原事实真相,互惠互利,真诚合作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甲方委托乙方代办诉讼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份,具体条款如下:一、诉讼事由:诉讼乙公司非法占有甲公司洗选厂及拖欠租金等事宜。二、诉讼对象:乙公司及其法人林某甲,股东林某乙。三、诉讼要求:依法收回甲公司洗选厂的经营权及所有权并追讨乙公司所拖欠的租金。四、甲方必须保证其对乙方提供的资料及证据为合法有效,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五、自委托之日起,该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先由乙方代为垫付,如胜诉则甲方按乙方提供的相关有效发票支付予乙方。六、甲方承诺:诉讼成功,甲方只收回48万元的现金,其余诉讼所得的一切利益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分享,也不再存有异议。七、甲方自签订委托诉讼时起,即向乙方签署相关的委托、任命状,全部诉讼及追讨事项由乙方全权代办,甲方不得再行参与,并且不得再另行委托他人代办,否则视为违约,需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八、诉讼期间,如须进行民事调解时,甲方必须尊重乙方的意见,并以乙方的意见为主导进行合理的谈判。九、如诉讼不成功或败诉,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概不负责。十、自委托议(注:原文如此)签订后,甲方不得中途撤诉或与受诉讼方(即乙公司)私自达成其它协议,否则乙方有权向甲方追讨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十一、甲方必须保证其意愿即为全权股东的一致决议,如因其股东产生不同意见,导致诉讼失败,则按上述第十款所述对乙方予以经济赔偿。十二、如乙方在代理甲方的诉讼并确认甲方提供的依据为真实有效,有较大的胜诉率后,甲、乙双方可经友好办商(注:原文如此)由乙方提前支付甲方的赔偿金48万元,双方签订洗选厂转让合同,甲方将所属的洗选厂过户予乙方。十三、在诉讼期间,甲方须无条件配合乙方的诉讼工作,并出具必须的证明材料。十四、如上条款不足之处,双方经协商,再另行以文字形式予以补充说明。十五、此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以作为互相监督。甲方由赵某某签字,并加盖甲公司印章;乙方由贺某某签字,并加盖丙公司印章。

2.贺某某代表丙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甲公司证照清单如下:营业执照正副本各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1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本1份;矿产品经营许可证1份;安全资格证1份;取水证1份;审计报告书1份;危险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各1份;(国税)税务登记证1份;与磷肥厂的租赁合同原件1份;洗选厂租赁合同原件1份;公司财务章、公司公章各1个;法人代表印章1个。该证据由阿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

3.甲方赵某某与乙方阿某甲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载明:因甲方与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二审程序,现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调后,在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下,达成如下协议,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委托乙方全权代理与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程序、执行程序)。二、甲方负责授权乙方解除与丙公司的委托诉讼协议。三、二审的诉讼费用(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四、委托事项和权限如下:1.特别授权。2.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3.代为和解。4.代为参加二审诉讼活动。五、双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本案的全部材料和证据。2.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委托代理手续。3.乙方负责给付甲方现金人民币总价款:肆拾捌万元整(480000.00元)款未付清本协议无效。甲方公司诉讼手续年检一切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4.乙方有权委托律师为甲方代为诉讼,律师费用由乙方承担。5.乙方负责承担二审所需的各种费用。6.乙方有权收取报酬。六、本委托协议的有效期限为:自本委托协议签订之日起到本案执行终结止。在协议期限内,甲方不得解除或终止本委托协议。七、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一方违约,违约方应给付守约方违约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2.在协议期限内,若甲单方解除或终止本协议,则甲方应赔偿乙方经济损失。经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的经济损失为拾万元整(100000.00元)。八、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九、本协议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均签字,并捺指印。

4.收条、银行业务回单,证明:(1)2009年10月25日赵某某出具“收到丙公司洗选厂转让费一阶段10万元”收条。(2)2010年8月27日赵某某出具“收到阿某甲洗选厂转让预付款10万元”收条。(3)阿某甲于2010年9月21日、9月30日、10月29日转账给赵某某共计9万元、转账给梁某某共计9万元,于2011年9月5日、10月23日转账给赵某某共计0.9万元,转账合计18.9万元。

5.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川凉中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7月3日,该院一审判决:一、由被告金阳县乙公司向原告金阳县甲公司偿付合同期外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按年90万元计从2007年12月17日起计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二、由被告金阳县乙公司按双方2007年7月15日的洗选厂设备清单确认的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三、2006年—2007年被告金阳县乙公司向原告金阳县甲公司多付租金25万元,在合同期外租赁物占有、使用费中抵扣;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但按其计算标准,甲公司在判决时可期待利益即超过200万元。

6.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川凉中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甲公司诉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被发回重审后,2011年11月8日,该院一审判决:一、由被告金阳县乙公司给付原告金阳县甲公司租赁物使用费,其金额按每年90万元计从2007年12月17日起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24万元(115万元-90万元租金-1万元材料费)应予以冲抵;二、由被告金阳县乙公司按2007年7月15日的“洗选厂设备清单”确认的租赁物,向原告金阳县甲公司返还租赁财产;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但按其计算标准,甲公司在判决时可期待利益即超过300万元。

第四组证明甲公司与乙公司调解经过的证据

1.甲方乙公司与乙方甲公司于2012年1月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因租赁合同纠纷,甲方不服(2011)川凉中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甲方提起上诉。现乙方要求调解,并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2月10日,甲乙双方签订了《洗选厂租赁合同》,合同履行了半年后,双方经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乙方同意将其投入的洗选厂及宿舍楼、全套洗选设备、化验室全套设备和计量室的全套制样设备及皮卡车作价100万元卖给甲方,甲方表示愿意接受。甲方应支付乙方租金45万元、购买款100万元,总计145万元。甲方原已付115万元,欠余款30万元。双方基于上述存在的事实,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本金30万元,并补偿乙方的各项损失24万元,总计54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春节后,甲方再付剩余的款项34万元。款项均汇入乙方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如下的农业银行帐户:6228********。二、乙方同意甲方支付乙方本金30万元,并补偿乙方的各项损失24万元,总计54万元。乙方同意放弃对甲方的其他诉讼请求,甲乙双方无任何其他纠纷。三、本调解书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且乙方收到甲方20万元后生效。甲方由林某甲签字,并加盖乙公司印章;乙方由赵某某签字,并加盖“金阳县甲旷业有限公司”印章。

2.金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12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金阳县甲公司于2006年9月28日在金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申请刻制公司印章及公司财务专用章各一枚,取章时间:2006年10月5日。经查实,该公司只申请办理过一次印章刻制。

3.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文)字[2012]03号印章检验鉴定书,证明:调解协议书上内容为“金阳县甲旷业有限公司5134301000293”的印章印文与样本内容为“金阳县甲矿业有限公司5134301000293”的印章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

4.收条,证明:(1)2012年1月4日赵某某出具“今收到林某甲调解款20万元整”收条。(2)2012年3月30日赵某某出具“今收到乙矿业公司调解与甲矿业公司的调解费34万元整,调解费已全部收到”收条。

5.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询问笔录,证明:(1)2012年3月30日下午,林某甲、赵某某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陈述,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确认并制作调解书。(2)2012年4月26日,林某甲请求尽快制作调解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告知林某甲,阿某甲寄来以甲公司名义出具、加盖甲公司印章的材料,请求不制作调解书,尽快判决。(3)2012年4月2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告知林某甲、赵某某,阿某甲、吴某某于4月11日来院称调解协议书损害其利益,递交了委托诉讼协议及打款收据等。赵某某陈述,不否认委托诉讼协议,但已向法院声明,没有其亲笔签名的东西都不是其出的,公司公章、其私章、公司财务章都在阿某甲手里,因为委托他们诉讼,公司的所有手续都在他们手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赵某某在3月递交了声明。赵某某否认签过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4)2012年5月1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告知林某甲及其代理律师、赵某某,对调解协议书不予确认。赵某某申请解除委托诉讼协议,不希望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介入协调,重申只盖公司公章的委托代理无效。林某甲再次请求制作调解书。赵某某并向本院陈述,其建厂花了100多万元,不可能48万元就把厂卖给第三人。

6.赵某某于2012年5月11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通过老乡贺某某认识了阿某甲,他们两人与我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以给我包干48万元的款项,委托他们两人去诉讼租赁合同。对于诉讼结果我只能得到48万元,多得到的款项与我无关。

第五组证人证言

1.证人阿某甲证言

(1)侦查阶段:乙公司跟甲公司有租赁纠纷,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无力解决,2009年9月1日贺某某就以丙公司代表的身份跟甲公司股东及法人赵某某签定了委托诉讼协议,并把甲公司的证照印章等都交给贺某某了,9月12日左右贺某某到金阳,和徐某他们一起吃饭,问徐某如何解决乙公司跟甲公司的租赁纠纷,徐某说这些事我有经验,我有办法,徐某就叫我去一起吃饭,把我介绍给贺某某认识,徐某当时还给我说,拉莫你反正都需要一个洗选厂,你帮助解决就是了,之后丙公司贺某某电话取得吴某某的同意后让我参与到甲公司的股份中来,我占50%,丙公司占50%,甲公司跟乙公司的诉讼我和丙公司共同参与,我们于2009年11月3日递交了民事诉状,之后贺某某说赵某某天天来找他索要转让费用,致使贺某某无法办理他自己的事,11月中旬丙公司就把所有的甲公司的事务及诉讼的所有事情都交给我了,告诉我把丙公司之前花了的钱给丙公司,甲公司就归我了,当时梁某某和赵某某也在场,并认同了的,所以三方也就没有另立协议,大家口头约定我仍然按照2009年9月1日丙公司与甲公司签定的委托诉讼协议来办理,之后贺某某就准备把甲公司的所有证照印章交给我,但当时我在成都办事,贺某某就把甲公司的所有证照印章交给徐某,第二天由徐某转交给我。之后甲公司的所有事情,如年审及诉讼的所有费用等都是我在负责,我就成为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年审徐某还陪我去办理过。给赵某某甲公司的转让费(丙公司给付了10万元)剩余的也全部由我负责分期给付。2011年8月8日吴某某和我在西昌,他给我说,拉莫你花的钱也太多了,丙公司花了的钱就不要还给他了,他要占甲公司30%的股权,我就同意了。我们一共要给付甲公司48万元,是分阶段付清。第一次是2009年9月25日丙公司给付赵某某现金10万元,赵某某写了一张收条;第二次是2010年8月27日我在西昌月都酒店给付赵某某和梁某某两人现金10万元,赵某某写了一张收条;第三次是2010年9月21日我转账,赵某某和梁某某每人2万元;第四次是2010年9月30日我转账,赵某某和梁某某每人3万元;第五次是2010年10月29日我转账,赵某某和梁某某每人4万元;第六次是2011年8月8日在金阳我当面给赵某某给付了现金10万元,当时没有写收条。我经过向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11月8日由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乙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但赵某某竟然在2011年1月3日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以甲公司名义跟乙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而且甲公司的公章自转让移交给我后一直是我亲自保管起的,协议中竟然还加盖有公司印章,且赵某某把该调解协议的赔偿款项也都汇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导致我方胜诉能得300多万元的租金,赵某某仅仅以54万元私自了结。

2011年8月的一天上午,赵某某和我去工商局办理甲公司延期年检手续,赵某某在工商局企业股办公室给工商局的工作人员说他自己已经把甲公司转给我了,但甲公司现在和乙公司正在打官司,为了便于打官司,暂时还不变更法人,等官司了结才申请把甲公司的法人变更。甲公司只有一个洗选厂,实际上我们收购的是甲公司洗选厂。

(2)原二审出庭:2009年11月参与进来,2010年8月与赵某某签订了第二份委托诉讼协议。最开始我占50%,按比例出资,通过诉讼来办,以公司集体介入,证照交给我。实际我转了30多万给赵某某、梁某某。收条是打了的,梁某某、我、赵某某在场。打收条没有威胁赵某某。委托协议书中写清楚了,就没有再写转让合同了。在月都酒店支付了10万元。梁某某有5万元未打条子,是后面的事了,我报案以后。当时说给赵某某10万元,未打条子,我记错了的。

2.证人贺某某(丙公司股东)证言:乙公司跟甲公司因租赁问题发生纠纷,甲公司无力解决。2009年8月31日赵某某找我协商看能不能把甲公司转让出去,9月1日赵某某把甲公司以4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丙公司。当天我就以丙公司代表的身份跟甲公司股东及法人赵某某签定了委托诉讼协议。赵某某把甲公司的证照印章等都交给我了,我当时还列了一份收到证照印章的清单。9月12日左右,我在金阳县认识了阿某甲,我们当时就约定让阿某甲参与到甲公司的股份中来,阿某甲占50%,丙公司占50%,甲公司跟乙公司的诉讼由阿某甲和丙公司共同参与,我们于2009年11月3日递交了民事诉状,之后赵某某天天来找我索要转让费用,致使我无法办理我自己的事,11月中旬丙公司就把所有的甲公司的事务及诉讼的所有事情都交给阿某甲了,并告诉阿某甲把丙公司之前花了的钱给丙公司就行了,甲公司归阿某甲,当时梁某某和赵某某也在场,并认同了的,所以三方也就没有另立协议,大家口头约定阿某甲仍然按照2009年9月1日丙公司与甲公司所签定的委托诉讼协议来办理,当时我就准备把甲公司的所有证照印章交给阿某甲,但当时阿某甲在成都办事,我就把甲公司的所有证照印章交给徐某,由徐某转交给阿某甲。

3.证人吴某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甲公司的股东有我(涂改为“梁某某”)、赵某某、赵某甲、雷某某四人,工商注册登记的是赵某某占20%股权,赵某甲占30%股权,我(涂改为“梁某某”)占25%股权,雷某某占25%股权。甲公司转让的时候,有我、贺某某、梁某某、赵某某四人在场,地点是成都某酒店。2009年8月31日赵某某和梁某某找我协商看能不能把甲公司转让出去,9月1日赵某某和梁某某把甲公司以4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丙公司,当时我授权给贺某某,贺某某就以丙公司代表的身份跟甲公司股东及法人赵某某签定了委托诉讼协议。赵某某和梁某某把甲公司的证照印章等都交给贺某某了,当时还列了一份收到证照印章的清单。9月12日左右,贺某某在金阳电话给我请示,关于如何解决乙公司跟甲公司纠纷这种事阿某甲有经验,他能解决,贺某某在电话中得到我的允许之后,阿某甲参与到甲公司的股份里,阿某甲占50%,丙公司占50%,甲公司跟乙公司的诉讼阿某甲和丙公司共同参与,阿某甲跟我们于2009年11月3日递交了民事诉状,之后赵某某天天来找我的丙公司索要转让费用,致使我们无法办理我们自己的事,我担心即使胜诉仍然无法取得诉讼所得,11月中旬我就把所有的甲公司的事务包括诉讼的所有事情都交给阿某甲了,我告诉阿某甲把丙公司之前花了的钱给丙公司就行了,甲公司归阿某甲,当时梁某某和赵某某也在场,并认同了的,所以三方也就没有另立协议,大家口头约定阿某甲仍然按照2009年9月1日丙公司与甲公司签定的委托诉讼协议来办理,当时我公司的代表贺某某就把甲公司的所有证照印章交给阿某甲。2011年8月8日我和阿某甲在西昌,我给他说,拉莫你花的钱也太多了,丙公司花了的钱你就不要还给我了,我占甲公司30%的股权,阿某甲就同意了。

4.证人梁某某(甲公司股东)证言

(1)侦查阶段:甲公司的股东有我、赵某某、赵某甲、雷某某四人,工商注册登记的是赵某某占20%股权,赵某甲占30%股权,我占25%股权,雷某某占25%股权。甲公司转让的时候,我在场,地点是成都某酒店。2009年8月31日赵某某和我找丙公司吴某某协商看能不能把甲公司转让出去,9月1日我和赵某某(赵某某代表自己和哥哥赵某甲,我代表自己和雷某某)把甲公司以4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丙公司,当天我们就跟丙公司代表贺某某签定了委托诉讼协议。那天我还提醒赵某某把甲公司的证照印章等都交给贺某某了,当时还列了一份收到证照印章的清单。之后丙公司吴某某又让阿某甲参与到甲公司的股份中来,阿某甲占50%,丙公司占50%,甲公司跟乙公司的诉讼阿某甲和丙公司共同参与,阿某甲跟丙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递交了民事诉状,一审胜诉之后,我和赵某某找吴某某及贺某某索要转让费用,吴某某及贺某某担心即使胜诉仍然无法取得诉讼所得,11月中旬丙公司就把所有的甲公司的事务及诉讼的所有事情都交给阿某甲了,告诉阿某甲把丙公司之前花了的钱给丙公司就行了,甲公司归阿某甲,当时我和赵某某也在场,并认同了的,所以三方也就没有另立协议,大家口头约定阿某甲仍然按照2009年9月1日丙公司与甲公司签定的委托诉讼协议来办理。甲公司的转让费用都付清了,是2011年8月8日付清的。费用是分阶段付清的。第一次是2009年9月25日丙公司给付赵某某现金10万元,赵某某和我每人5万元,赵某某写了一张收条;第二次是2010年8月27日阿某甲在西昌某酒店给付赵某某和梁某某两人现金10万元,赵某某写了一张收条;第三次是2010年9月21日阿某甲转账,赵某某和我每人2万元;第四次是2010年9月30日阿某甲转账,赵某某和我每人3万元;第五次是2010年10月29日阿某甲转账,赵某某和我每人4万元;第六次是2011年8月8日在金阳阿某甲当面给赵某某给付了现金10万元,当时他们没有写收条,本来这10万元中我应该有5万元,但是赵某某没有给我。

(2)原二审期间:大约2012年九月份阿某甲当面付给我现金5万元转让费。承诺以后补偿我10万元,到时候再打条子给他,10万元是没有拿到的。这5万元也没有打条子。转让费在一审结束时算清,但没有按合同履行。

5.证人雷某某(甲公司股东)证言:甲公司的股东有我、梁某某、赵某某、赵某甲四人,工商注册登记的是我占25%股权,梁某某占25%股权,赵某某占20%股权,赵某甲占30%股权。甲公司于2009年9月1日转让给丙公司,后丙公司转让股份给阿某甲,费用48万元具体怎么给付的我不知道,具体的转让过程我不知道,当时我委托梁某某全权代表我在办理。

6.证人殷某(金阳县工商局工作人员)证言:甲公司平时办理工商手续都是阿某甲在办,阿某甲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来办理甲公司相关手续的。甲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变更法人的手续和股权转让的申请资料到工商局来过。但是2011年8月的一天上午,阿某甲和赵某某在工商局企业股办公室说过甲公司现在和乙公司正在打官司,为了便于打官司,暂时还不变更法人,等官司了结才申请把甲公司的法人变更。

7.证人阿某乙证言: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赵某某和我(阿某甲有事委托我去的)一起去工商局办理甲公司延期年检手续的时候,赵某某在闲聊中给工商局的工作人员说了他自己已经把甲公司转让给阿某甲了,只是因为甲公司跟乙公司打官司的原因才没有变更甲公司法人,当时还交了一张延期年检的申请,等官司结束后变更相关手续。

8.证人徐某证言:2009年8月31日我在绵阳,丙公司贺某某打电话叫我一起吃饭,并到绵阳把我接到成都某酒店。当时赵某某和梁某某都在,赵某某把甲公司的证照手续给我看了,说洗选厂租给乙公司发生纠纷,自己无力解决,问我怎么办,我说只有按法律程序起诉乙公司。9月12日左右贺某某到金阳我们一起吃饭,问我如何解决乙公司跟甲公司的租赁纠纷,我说这些事阿某甲有经验,他能解决,我就叫阿某甲来一起吃饭,把阿某甲介绍给贺某某认识,我当时还给阿某甲说,拉莫你反正都需要一个洗选厂,你帮助解决就是了。11月中旬左右贺某某准备把甲公司的所有证照印章交给阿某甲,当时阿某甲在成都,贺某某就交给我,由我转交给阿某甲,之后甲公司的年审等事情都是由阿某甲在办理,我还代阿某甲去工商局等部门办理。

2009年9月底我跟贺某某去工商局办理甲公司的年检,工商局工作人员给我说,乙公司提供了一份无效的租赁合同要求更换甲公司的洗选厂名称。

9.证人林某甲(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

(1)侦查阶段:2006年12月乙公司租赁甲公司的洗选厂,当时是我弟弟林某乙在负责,2007年6月左右,磷肥厂找到我说,洗选厂的厂地、厂房都是磷肥厂的,赵某某不能转租。我给赵某某说,你这个洗选厂是不能转租的,我就不租了。赵某某说租赁合同是签订的一年,你要租一年,一年到期不租都可以。之后我们双方协商,我支付赵某某半年的租金45万元,赵某某把洗选厂的设备以100万元卖给我,我一共支付赵某某145万元,租赁合同终止。2007年7月左右陆陆续续我总共支付了赵某某115万元,我叫他到地税开145万元的发票给我,赵某某不去,我就还有设备款30万元没有给他,当时我们也没有签订合同。赵某某和我协商是2007年6月左右。2012年4月初我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才知道赵某某把洗选厂转让给丙公司和阿某甲了。2012年1月2日赵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打官司这件事叫我不要上诉了,他到上海来跟我协商。1月3日18时左右赵某某到上海找到我,我们在九亭镇派出所对面的一个咖啡厅二楼见面,谈了近两个小时,赵某某说我原来没有给的30万元现在加上利息及打官司的费用等等,叫我支付他54万元,最后我的律师林某丙把调解协议书拟订好,赵某某、我签订的。目的就是想通过调解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事情了结了。公章是赵某某盖在协议书中的。公章是他自己从自己的行李包里拿出来的。当天我就在上海支付给赵某某20万元,打在赵某某农行卡里的,赵某某开了一张收条给我,赵某某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签字后,我打电话叫乙公司的出纳,在金阳县农行给赵某某转了34万元,赵某某也开了一张收条给我,至此我给赵某某的54万元全部付清。2012年4月上旬,我才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知道赵某某加盖的甲公司的公章是假的。

(2)审判阶段:当时租赁合同上说好是90万元,我租了两个月后,矿石资源不稳定,并且该洗选厂经常停电,还有我弟弟林某乙通过物资公司杨静知道赵某某不能转租,我弟弟就给赵某某说我不租了,洗选厂也没有退给赵某某,2007年3月左右,赵某某找到我说把厂卖给我,说我才租了两个月就不租了,后面说让我租半年,租金45万元,加上卖厂的钱一共是145万元。到2007年下半年我陆续分批支付给赵某某115万元。2007年赵某某来找我要剩余的30万元,我们没有给他,他就去洗选厂里面闹,不要我们使用,我弟弟还和赵某某打了两三次架。赵某某还到过上海要过那30万元。之后赵某某就和我打官司,并且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把洗选厂卖给了阿某甲。2012年1月3日赵某某找到我,叫我和他谈一下。我觉得一直打官司对我的损失很大,我就和赵某某协商了。当时赵某某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后,我说你还是盖一个公章,赵某某说他是公司的法人签字就行了,我说,我是跟你公司之间的事情,你必须加盖一个公司的公章,第二天赵某某就盖了一个章在调解协议上。我也没有注意盖的公章是否有问题。我没有叫赵某某去刻过假公章。赵某某没有骗我。

第六组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1.审判前第一次供述(2012年5月17日,广州南车站派出所民警在该所讯问):我不清楚因何事被四川省金阳县公安局灯厂派出所上网通缉。

2.审判前第二次供述(2012年5月23日,金阳县公安局民警在K****次列车包厢内讯问):甲公司是2006年成立的,主要是有色金属的加工及销售,公司名下只有一个洗选厂。公司的股东有赵某甲、梁某某、雷某某和我共四人。乙公司的法人是林某甲。甲公司洗选厂是2006年12月租给林某甲的。当时洗选厂没有矿源,乙公司没有洗选厂,我和林某甲经过商量,就把洗选厂以90万元每年的租赁价格租给乙公司。当时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如果续租,在同等条件下乙公司优先。2007年8月前,林某甲陆续支付了45万元的租金。后林某甲提出要用100万元的价格买洗选厂,我没有同意。我叫我厂里的工人找林某甲要租金,2007年8月10日,林某甲给了10万元。2007年8月底9月初,林某甲给了我60万元。这样,我累计收了林某甲115万元。我没有把厂卖给林某甲。2008年八九月份,我从湖南来金阳找林某甲要2008年的租金,林某不肯支付租金给我,我就到洗选厂里把电闸关掉,林某甲就安排林某乙带人来打我,始终没有与我见面,当时我还报了案,第二天还到县上信访,都没有什么效果。加上林某甲找人威胁我,叫我不准再到洗选厂去,否则要弄死我。我害怕了,就悄悄离开金阳了。洗选厂被林某甲侵占了,还被林某甲找人打,我自己又没有能力要回来,打官司我又没有钱,让林某甲把厂占了我又不甘心。2009年8月,我找到丙公司贺某某,把租赁合同和相关情况给贺某某说后,贺某某就说他找人和他一起给我打这个官司。2009年9月1日我就同丙公司签订了《委托诉讼协议》。协议里面说明了,诉讼成功后,我只收回48万元,等收到了48万元后,双方就签订洗选厂转让合同,并将洗选厂过户等内容。签订协议后,我就将甲公司及洗选厂的所有证照、手续、印章等都交给了贺某某。在诉讼前,丙公司找到金阳县丁矿业有限公司的法人阿某甲参与到诉讼中,当时阿某甲与丙公司达成协议,诉讼成功后,我收到48万元将洗选厂转让后,丙公司和阿某甲各占50%的股份。诉讼活动就由丙公司和阿某甲共同进行。我已转让了洗选厂,转让给了丙公司和阿某甲。我也收取了丙公司和阿某甲给付的我转让洗选厂的费用38万元,还有10万元没有支付,还没有签订转让协议。2011年12月底的一天,林某甲给我打电话叫我到上海去,给我订了机票。我去了后,林某甲对我说甲公司洗选厂他咋个都要弄到手。他愿意出钱给我,让我与他达成调解,我为了钱,答应了林某甲,并与林某甲签订了调解协议,洗选厂及宿舍楼、全套洗选设备、化验室全套设施等已卖给林某甲。林某甲同意给我54万元,也支付了。签订调解协议后,林某甲叫我盖公章,我说公章已经交给阿某甲了,我哪还有什么公章可盖。林某甲就叫我做个公章,我就做了一个假公章盖在了调解协议上。把该调解协议同林某甲一起递交给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林某甲分三次将54万元打到我卡上。我在郴州干矿山亏了,都用来还账了。我的甲公司洗选厂是转让给了丙公司和阿某甲。后来林某甲联系我,我了解到他对洗选厂志在必得的心理后,而且我当时确实需要钱,就于2012年1月3日以转让的名义与林某甲签订了调解协议,其实那些内容都是林某甲拟好的。以前林某甲要出100万买我的洗选厂我都没有答应他,后来给我54万元我咋个可能把洗选厂转让给他,那个是我骗他的。我恨林某甲,如果不是他的话,我也不至于到今天这个地步。我虽然触犯了法律,希望还是从我的实际情况出发,我也不是一个专门骗人的人,有些东西我也无奈,希望对我酌情减轻处罚。我也愿意用我的知识技术为金阳人民做出贡献。

3.审判前第三次供述(2012年5月26日,金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局刑警大队讯问):2009年9月1日我就把洗选厂以48万元转让给丙公司,后面丙公司又在2009年11月中旬将甲公司洗选厂交给阿某甲负责,阿某甲就成为甲公司洗选厂的实际控制人了,并且我已经收了丙公司和阿某甲38万元转让费。把洗选厂转让给丙公司是在成都某酒店,当时有我、吴某某、梁某某、贺某某四人在场。当时贺某某还列了一份收到甲公司证照印章清单。2012年1月3日与乙公司林某甲签订调解协议加盖的甲公司公章是伪造的。大概2012年3月在成都乘坐的士时遗失了,当时还有调解协议书原件之一也遗失了。在广州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2012年5月17日就给我妻子电话通知了,第二天我哥哥赵某甲还到广州来了。

4.审判前第四次供述(2012年5月27日,金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局刑警大队讯问):公章是2012年1月2日在上海一个叫“九亭”的地方刻制的。当时给了刻章的人40元。我当时需要钱,而且我到现在这种地步一切都是林某甲害的,我想报复他,想诈骗他的钱。

5.审判前第五次供述(2012年5月31日,金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县看守所讯问,该笔录落款为“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安机关已经向我宣读逮捕决定书和逮捕证了,我知道自己已于2012年5月31日被逮捕了。是因为我涉嫌合同诈骗和伪造公司印章。

6.一审当庭供述

(1)法庭调查阶段:我与丙公司签了转让协议,转让费是48万元,不清楚丙公司转让给阿某甲。阿某甲没有付钱,贺某某分期共付了38万元。章转给乙公司。我跟林某甲在上海签订调解协议是林某甲强迫下答应的。磷肥厂在本案中是帮凶的角色。

(2)法庭辩论阶段:委托协议不可能变成转让协议或变卖协议。阿某甲是想占有我的厂。林某甲说我骗他,林某甲才是得利者。我不可能从湖南带几百万到金阳来骗这几十万。

7.二审当庭供述:不是买卖转让协议,是委托诉讼协议。签了委托诉讼协议,丙公司和律师要求我过来参加诉讼,有些问题我比较清楚。两张“收到转让费”收条是我打的,但是受到丙公司和阿某甲的威胁我才写的。他们让我打转让的收条,怕我跑了。

辩检双方出示的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与本案事实关联。

对辩护证据,其中:(1)林某甲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与第五组指控证据紧密关联,与该组证据一同认证;(2)一名男子表明没有被诈骗的音频,因不能对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提供必要证明,不予采纳。

对第一组指控证据,即证明案件来源的证据,整组予以采信。

对第二组指控证据,即证明洗选厂承租、出租经过的证据,其中:(1)甲方某磷肥厂与乙方赵某某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甲方甲公司与乙方乙公司于2006年12月10日签订的洗选厂租赁合同,予以采信;(2)甲方某磷肥厂与乙方乙公司落款为“2006年10月1日”的租赁合同,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查明不属实,不予采纳。

对第三组指控证据,即证明委托诉讼经过的证据,整组予以采信。

对第四组指控证据,即证明调解经过的证据,其中:(1)甲方乙公司与乙方甲公司于2012年1月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金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12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文)字[2012]03号印章检验鉴定书、收条、本院调解笔录、询问笔录,予以采信;(2)赵某某于2012年5月11日提交本院的情况说明,予以采纳,并采信摘录的部分,对赵某某自认“将新增的洗选设备和设施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公司”的部分,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系赵某某为了调解而作出、后来又撤回的自认,不予采信。

对第五组指控证据,即证人证言,其中:(1)部分证人证言高度雷同。侦查阶段依次形成的阿某甲、贺某某、梁某某、吴某某询问笔录,属于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某的对该被告人不利的证言。这些证人证言在叙述案件经过时,对应部分的语言细节、标点符号用法几乎一致,仅是人称指代的替换,不同人记录的笔录出现笔误的数量、位置亦相同;吴某某询问笔录中,还存在从梁某某询问笔录中直接复制粘贴的明显痕迹。阿某甲、贺某某、梁某某证言的可信度因此降低,应当慎重使用;对吴某某证言不予采信。(2)阿某甲关于2011年8月8日在金阳当面给赵某某给付了现金10万元、48万元已付清的证言,系虚假陈述,其本人后亦自认,不予采信。(3)贺某某关于2009年11月上中旬赵某某天天找其索要转让费致其无法办事的证言,阿某甲系听贺某某说,属同源性证据,不能形成印证,不予采信。(4)梁某某侦查阶段证言称2010年“一审胜诉之后,我和赵某某找吴某某及贺某某索要转让费用”,又称2009年“吴某某及贺某某担心即使胜诉仍然无法取得诉讼所得,11月中旬丙公司就把所有的甲公司的事务及诉讼的所有事情都交给阿某甲了,告诉阿某甲把丙公司之前花了的钱给丙公司就行了,甲公司归阿某甲,当时我和赵某某也在场,并认同了的”,前后矛盾;梁某某作出与阿某甲一致的虚假陈述,称“2011年8月8日在金阳阿某甲当面给赵某某给付了现金10万元,当时他们没有写收条”,意图印证48万元已付清。梁某某在原二审期间自认其在本案中有超出甲公司利益、股东权益之外的个人私利,赵某某被羁押后阿某甲单独给付其5万元,承诺还要给付其10万元。综合上述情况,对梁某某侦查阶段证言不予采信。(5)殷某是除阿某甲外最早接受询问的证人。二人关于2011年8月一天上午在金阳县工商局企业股说过,为便于打官司甲公司暂不变更法人,官司了结申请变更的证言,阿某甲称是赵某某向工作人员说的,但未明确工作人员有何人;殷某称是阿某甲和赵某某说的,但未承认其本人在现场,也未说明如何知悉,相关证言存疑。(6)阿某乙证言系孤证,不予采信。(7)林某甲关于甲公司在2007年将洗选厂卖给乙公司的证言,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查明不属实,不予采信;辩护证据林某甲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相应内容即“甲公司的选厂已于2006年12月10日转让给乙公司”亦不属实。(8)证人对委托诉讼协议、委托协议书的理解,对“转让”“股份”“阿某甲把丙公司花了的钱给了,甲公司归阿某甲”等的理解,应当以委托诉讼协议、委托协议书文义为基础,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同时注意考查证人理解的合理性问题。如贺某某将签订委托诉讼协议理解为“转让”,按赵某某、梁某某代表的甲公司股东数和股权份额,已符合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转让的规定,若48万元就是“转让费”,则甲公司当时签订转让合同、即时取得48万元即可,而不必诉累多年。(9)对阿某甲、贺某某、梁某某、殷某、林某甲证言的其他部分,雷某某、徐某证言,予以采信;对辩护证据林某甲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予以采纳,并采信摘录的部分。

对第六组指控证据,即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其中:(1)侦查人员讯问赵某某,未见录音录像;取得赵某某唯一一次对案件全过程的供述,是2012年5月23日晚上在广州开往成都K****次列车包厢内;再审期间,金阳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将赵某某送交金阳县看守所羁押时未做体检,并在2012年5月27日将赵某某提出看守所作第四次讯问;在2012年5月31日赵某某第五次讯问笔录中,非程序性的10个问答有7个复制粘贴自第四次讯问笔录,第四次讯问笔录落款“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亦原样照搬。采信赵某某审判前供述应当考虑上述情况,综合认证。(2)对审判前供述的“转让”“股份”“实际控制”等,还应当结合被告人供述变化过程,以委托诉讼协议、委托协议书文义为基础,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判断。(3)据一审庭审笔录,赵某某在法庭调查阶段和法庭辩论阶段作出的供述完全相反,法庭调查阶段供述多处失实。对赵某某一审法庭调查阶段供述不予采信。(4)赵某某关于签署调解协议系在上海被林某甲胁迫的辩解,无证据佐证,结合林某甲证言,仅能认定调解协议须加盖甲公司印章系林某甲要求,且赵某某后来主动请求本院确认该调解协议,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5)对赵某某当庭供述的其他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下列事实:

2005年12月,赵某某承租金阳县某磷肥厂场地、厂房,双方约定租期至溪洛渡电站蓄水淹没止,不得自行转租。租期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至2009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6.0777万元;其后为第二阶段,租金数额另行约定。赵某某支付了第一阶段的租金。后赵某某成立金阳县甲公司,赵某某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在承租场地上投资建成洗选厂。

2006年12月,甲公司将洗选厂租给金阳县乙公司,双方约定租期1年,租金90万元,期满后乙公司有优先承租权。某磷肥厂知道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对赵某某与该厂订立的租赁合同行使合同解除权。乙公司先后支付甲公司115万元。1年租赁期满后,乙公司以赵某某不得自行转租某磷肥厂场地、厂房为由,拒绝向甲公司支付租金,持续占用该洗选厂至2013年淹没。

2009年9月,甲公司与四川丙公司签订委托诉讼协议,双方约定丙公司代办甲公司诉乙公司,诉讼成功后甲公司只收回48万元,其余利益归丙公司所有,甲公司不得撤诉或与乙公司私自达成协议,否则丙公司有权追讨损失;如丙公司代理诉讼并确认有较大胜诉率,双方可协商由丙公司提前支付甲公司赔偿金48万元,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甲公司将洗选厂过户给丙公司。协议订立后,甲公司将证照、印章交给丙公司使用、保管。同月,丙公司与阿某甲达成协议,共同代办甲公司诉讼活动。

2009年10月,赵某某向丙公司出具“收到丙公司洗选厂转让费一阶段10万元”的收条。

2009年11月,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甲公司诉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并于2010年7月3日作出(2010)川凉中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甲公司胜诉。按该判决计算标准,甲公司在判决时可期待利益超过200万元。

2010年8月,赵某某与阿某甲签订委托协议书,双方约定阿某甲代理与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执行,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参加二审诉讼活动),授权阿某甲解除与丙公司的委托诉讼协议;阿某甲负责给付赵某某48万元,未付清协议无效;一方违约应给付另一方10万元。

协议订立当日,赵某某向阿某甲出具“收到阿某甲洗选厂转让预付款10万元”的收条。后赵某某与甲公司股东梁某某分别收到阿某甲转账各9万元,共计18万元。

2010年11月,本院民事二审将甲公司诉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发回重审。后赵某某收到阿某甲现金存款共计0.9万元。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川凉中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甲公司胜诉。按该判决计算标准,甲公司在判决时可期待利益超过300万元。

乙公司提出上诉后,2012年1月,赵某某在上海市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甲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甲公司同意将洗选厂、设备等卖给乙公司,应付租金45万元、购买款100万元,原已付115万元,欠30万元;乙公司支付甲公司30万元,补偿甲公司24万元,均汇入赵某某账户,甲公司放弃对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协议在乙公司支付20万元后生效。此时,甲公司印章已转由阿某甲使用、保管,赵某某在上海市刻制“金阳县甲旷业有限公司”印章,加盖在调解协议上。次日,赵某某收到林某甲转账20万元。

2012年3月,本院民事二审受理甲公司诉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林某甲、赵某某到本院要求调解,表示调解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期间,赵某某收到林某甲转账共计34万元。

2012年4月,阿某甲向金阳县公安局报案,称赵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金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赵某某于同年5月17日在广州南站被挡获。赵某某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阿某甲单独付给甲公司股东梁某某5万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31日,本院对甲公司诉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作出(2012)川民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赵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签署的调解协议仅是为了调解而作出的自认,对该调解协议本院未予确认,赵某某已撤回该自认。乙公司应当向甲公司支付2007年12月17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了洗选设备,因乙公司客观上已不能返还租赁物原物,综合洗选设备的折旧率以及洗选厂被淹没时所赔偿的设备款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折价款。据此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川凉中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二、金阳县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金阳县甲公司支付租金(按每年90万元标准,从2007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金阳县乙公司已支付的24万元应予冲抵);三、金阳县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金阳县甲公司支付不能返还租赁物的折价赔偿款20万元;四、驳回金阳县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移送执行,执行标的额176万元。

结合查明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甲公司洗选厂未转让给丙公司或阿某甲

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甲公司与丙公司达成了以48万元转让洗选厂的意向,丙公司和阿某甲支付了43.9万元,已成立无形的转让合同,洗选厂已转让。

经查,依照委托诉讼协议,甲公司与丙公司为授权委托关系,丙公司基于协议代办甲公司诉乙公司有关事务,并基于诉讼活动需要,使用、保管甲公司证照、印章。双方约定,诉讼成功后甲公司只收回48万元,其余利益归丙公司所有。

双方还约定,如丙公司代理诉讼并确认有较大的胜诉率,可经过协商,由丙公司提前支付48万元,签订转让合同,甲公司将洗选厂过户给丙公司。虽然赵某某两次出具收到洗选厂转让费或预付款各10万元的收条,但该约定的实质是,将“较大的胜诉率”这一双方不能控制的因素作为洗选厂转让的前提条件,在协商基础上,通过依次进行的三个步骤实现转让:第一步,丙公司向甲公司足额支付48万元;第二步,双方签订洗选厂转让合同;第三步,双方办理洗选厂过户手续。

不论每年租金收入90万元、可期待利益累计数百万元的洗选厂以48万元转让是否符合常情常理,仅就实际履行而言,截至本案刑事立案,甲公司收到丙公司和阿某甲陆续支付的资金共计38.9万元。甲公司股东梁某某在赵某某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其本人作出阿某甲已付完48万元的虚假陈述后,单独收受阿某甲给予的5万元,该行为不能代表甲公司,该5万元不应计入向甲公司支付的转让费或预付款。由于支付的资金没有达到48万元的约定数额,转让的第一步尚未完成,第二步、第三步没有启动条件,甲公司洗选厂未转让给丙公司或阿某甲。

二、甲公司洗选厂未再次转让给乙公司

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甲公司在将洗选厂转让给丙公司一方后,又通过签订调解协议,将洗选厂以54万元再次转让给乙公司。

经查,虽然赵某某在乙公司准备的调解协议上签字,一度认可将甲公司洗选厂转让给了乙公司,但此系赵某某为取得乙公司付款,作出的于己方不利的自认。本院民事二审对调解协议未予确认,赵某某亦撤回该自认。

本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就洗选厂是租赁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乙公司应当向甲公司支付租金176万元。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54万元后,尚欠122万元未支付。双方没有转让洗选厂的法律关系。

三、乙公司及林某甲未被诈骗

原一、二审法院认定,赵某某从乙公司林某甲处骗得54万元,构成诈骗罪。

经查,应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分析赵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第一,甲公司洗选厂未转让他人,甲公司有权处分相应财产。赵某某对乙公司及林某甲没有虚构、隐瞒的欺骗行为。第二,赵某某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且相关行为并不因赵某某私刻印章而无效。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由林某甲的律师拟定,相关内容为林某甲积极促成,乙公司及林某甲没有产生认识错误,林某甲后来亦承认。第三,乙公司支付甲公司54万元,不是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没有遭受财产损失。第四,赵某某没有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支配,并利用、处分的非法占有目的。赵某某的行为不具备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和责任要素,不构成诈骗罪。

赵某某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林某甲签署调解协议,基于委托诉讼协议等约定,对合同相对方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判错误地将民事经济纠纷当成刑事犯罪行为来处理、把民事责任升格为刑事责任,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和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2013)金阳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执

审判员 纪效明

审判员 左 青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舒 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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